为了澄清各成员国关于欧盟公民资格和成员国公民资格的争论,
《阿姆斯特丹条约》之规定相比较于《马斯特里赫特条1997年签署的
约》的规定来说,欧盟公民资格的界定更为精确。“任何拥有某成员国国籍的人应为欧盟公民。欧盟公民补充而非取代成员国的公民资格。”《阿姆斯特丹条约》新增以下权利:欧盟公民并不在任何意义上取代各成员国所赋予该国公民的权利(第17条);欧盟公民可用欧盟任何一官方语言与欧盟任何机构联络,而该机构必须以相同语言回复(第21条);除由欧盟理事会不适对外公开的官方文件外,欧盟公民有权取得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的文件(第220条)。
《尼斯条约》还规定:欧盟机构对于欧盟公民的询2001年签署的
问联络除必须依该公民所使用的官方语言外,还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做出答复(第21条)。
从以上欧共体/欧盟的诸条约的实定法看,欧盟公民的权利主要是与欧盟公民自由迁徙相关联的权利,很少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
《里斯本条约》2007年10月19日签署的基于全球化时代的背Soysal )
景,用“后国家公民资格”来定位公民的概念,
然而,
在当今的世界,国籍的获得主要有三种原则:属人原则、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的原则。欧盟公民资格的获得是以成员国的国籍法为基础,也就是欧盟公民身份是以成员国的国籍为前提,要想成为欧盟公民必需先具备成员国的公民,方可拥有欧盟的公民资格。所以,欧盟的公民资格的‘后国家’性令人质疑。
将欧盟公民资格载于1992年通过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部分原因在于提升欧盟的正当性以及进一步深化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强化欧盟公民的意识。从欧盟委员会的角度来说,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引进“欧盟公民资格”的主要目的是让欧盟更好地与欧盟的公民相联系。欧盟公民资格“必定是成员国国民十分重要的资格”
注释:
‘European Citizenship ’See Eva Tallgren ,The Concept of :National Experiences and
Post-National Expectation ,www .ep .liu .se /exjobb/eki/2003/impier/008
.
卢倩义.从欧盟与成员国公民概念之比较评估欧洲公民之实质化.问题与研究(第42卷).(5).第56
页.2003
ECJ ,Case C-184/99.ECRI-6193
.
“Citizenship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 The Amsterdam :A Comprehensive Guide ,www .europa .eu .int/scadplus/leg/en/lvb/al2000.htm .2007-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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