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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服装工业集团公司与河南省商城大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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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25次 【共0条评论】【我要评论】 时间:2010-11-17 22:22:02

法理提示:当事人就相邻关系问题订立合同后,违反协议约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服装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秦自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鸣,郑州泰和房地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商城大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昌,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成,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5年12月22日,郑州服装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与河南省商城大厦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大厦)就相邻关系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商城大厦同意服装公司所建服装博览中心南面靠近商城大厦主楼北侧的2—6层挑出,但服装公司必须保证该工程挑出部分与商城大厦主楼北侧外墙净距不少于2.5米,并保证与商城大厦楼的相邻外墙做防火墙,2—6层不留门窗洞口,6层以上可以留窗户,但必须是防火窗;服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严密的施工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商城大厦楼的正常使用及安全。服装公司在基础和地下部分施工中,南侧桩基承台距离商城大厦楼北侧基础过近,服装公司必须有可靠、切实可行的安全施工方案及措施,以确保商城大厦楼的安全。如造成损失,均由服装公司负责赔偿;双方均应信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改变协议,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要依法赔偿;双方所签协议仅是两个单位的意见,必须报市计委、市消防支队与市规划局审批,以消防支队、规划局审批意见为准。

1997年3月5日,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服装公司颁发(1997)郑城规建管许字(0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服装公司按图纸红线位置修建服装博览中心,在该楼南侧2— 6层挑出2.5米。服装公司开工后,当工程建至6层以上时仍向外挑出,商城大厦进行阻拦,其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经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调未果。现该楼已建成,2— 6层按规划外挑2.5米,7—23层向南挑出2米,建成户外阳台,结构为钢筋水泥浇筑,与商城大厦的主楼间距2.5米。商城大厦以服装公司违章、违约侵害其相邻权为由,于1998年6月28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服装公司停止侵害、拆除违章建筑,或补偿因侵权给商城大厦楼使用上造成影响,急需增加的设施费用损失等764万元。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2月24日下达1995年度郑州市重点建设项目通知,将“郑州服装博览中心”确定为郑州市重点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5万平方米。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城大厦楼与服装公司的郑州服装博览中心南北相邻,形成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商城大厦主楼建设在先,郑州服装博览中心建设在后,服装公司建大楼之前就相邻关系的问题与商城大厦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放弃到有关部门报批的约定,也属双方自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服装公司未经商城大厦同意,也未按规划进行建设,擅自在6层以上外挑2米,直至23层,已构成违约。影响商城大厦楼的使用,降低客房的收益,增加了改善商城大厦楼的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设施的费用,故服装公司应赔偿商城大厦的损失。因郑州服装博览中心的建筑结构相连接,故6层以上违约部分不易拆除,商城大厦拆除违章、违约建筑的请求不予支持。商城大厦向本院提供的关于损失部分证据,服装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商城大厦证据的依据,对商城大厦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但商城大厦的证据显示的损失额为11,660,482.76元,其诉讼请求为764万元,本院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其764万元予以支持。服装公司答辩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意,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郑州服装工业集团公司赔偿河南省商城大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64万元。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服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商城大厦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协议书》有明确约定,报市计委、市消防支队、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以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为准。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未到相关部门报批,同时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自相矛盾。第二,《协议书》已经履行了审批,并办理了批准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就协议事项报批”,“放弃到有关部门报批”与事实不符。第三,服装公司完全按照郑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施工图和相邻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没有侵权行为,亦未对相邻方商城大厦造成危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商城大厦未发生实际损失和有关职能部门未作出估算及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商城大厦单方提供的预算判决服装公司承担赔偿损失764万元,与事实、法律相悖。二审期间服装公司出具书面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郑州服装博览中心是否给商城大厦的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造成相邻侵害、侵害程度,以及商城大厦楼是否因此需要增加相应的设施及费用等方面进行检测鉴定。商城大厦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服装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服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商城大厦造成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违约的问题。服装公司与商城大厦于1995年12月22日就相邻关系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对所签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理应信守协议,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服装公司不顾《协议书》的约定和郑州市规划部门颁发的(1997)郑城规建管许字(011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关于“总面积图〈以红线为准〉和建设施工图〈如有修改要求以红线为准〉”的明示,擅自超出红线图的标示

(2— 6层外挑2.5米)将第7—23层外挑2米属违约、违规行为。关于损失问题,服装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两建筑物之间的距离缩小,侵害了相邻关系,直接影响商城大厦楼的采光、通风,给消防、安全方面留下隐患。因此,商城大厦楼需要改善采光、通风、防火、防盗的设施,从而给其增加了费用,对此服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服装公司上诉主张其完全按照郑州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施工图纸和相邻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建设,不存在违章、违约的行为,亦未给商城大厦造成危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商城大厦提供的增加设施费用的预算和诉讼请求,确认其损失为764万元,判令由服装公司赔偿不当。因造成商城大厦客房收入减少164万元的因素较多,包括市场风险、市场环境、经营方式、服务措施等,难以认定系服装公司施工所致,且郑州服装博览中心项目是经合法批准兴建的,在正常施工过程中会给周围相邻单位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商城大厦以此为由要求服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的相关内容,应予改判。二审诉讼中,服装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商城大厦的损失进行检测鉴定的要求,因缺乏正当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郑州服装工业集团公司赔偿河南省商城大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00万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6,420元,由郑州服装工业集团公司负担77,136元,河南省商城大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对本案的解析

审理本案应主要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服装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以及服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相邻另一方商城大厦造成损失的数额的确认等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是合同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因为合同效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否受法律保护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最终能否得以实现的大问题,因此,合同效力往往成为当事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案的相邻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甲(服装公司)、乙(商城大厦)双方认为,上述协议只是我们两个单位的意见,还必须报市计委、报市消防支队和市规划局审批,以消防队、规划局审批意见为准。该协议虽没有有关单位明确的审批意见,所以必须认真审查协议书的效力。服装公司与商城大厦于1995年12月22日就相邻关系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所签《协议书》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违约问题

双方签订协议后,服装公司未信守协议,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是违反协议关于服装公司所建服装博览中心大楼2— 6层挑出,外挑部分与商城大厦主楼北侧外墙净距不少于2.5米的约定,无视郑州市规划部门颁发的(1997)郑城规建管许字(011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关于“总面积图〈以红线为准〉和建设施工图〈如有修改要求以红线为准〉”的明示,也未经商城大厦同意,擅自超出红线图标示的(2— 6层外挑2.5米)将第7层至23层外挑2米,建成户外阳台,结构为钢筋水泥浇筑,与商城大厦的主楼间距仅2.5米。服装公司实属违约、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服装博览中心外挑部分与主楼连为一体无法拆除,且拆除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服装公司应赔偿因其侵权、违约给商城大厦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关于商城大厦的损失数额的认定

服装公司所建服装博览中心大楼高23层,而商城大厦主楼仅有9层,由于服装公司违约、违章行为造成两建筑物之间的距离缩小,侵害了商城大厦的相邻权,长期影响商城大厦的使用,造成商城大厦主楼的通风不畅,相邻部分终日见不到光亮,给消防、安全方面也埋下隐患。因此,商城大厦主楼急需改善采光、通风、防火、防盗的设施,从而给其增加了设施费用,造成经济损失。因为相邻关系侵权赔偿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给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这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商城大厦提供增加设施的预算为11,660,482.76元,其诉讼请求为764万元,其中包括服装博览中心在建期间给商城大厦造成客房收入减少的损失164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最高法院认为,造成商城大厦客房收入减少164万元的因素较多,包括市场风险、市场环境、经营方式、服务措施等,难以认定系服装公司施工所致,且郑州服装博览中心项目是经合法批准兴建的,在正常施工过程中,难免给周围相邻单位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商城大厦以此为由要求服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充分,因此,确认商城大厦的损失为600万元。

总之,法官自由裁量权应有科学依据,掌握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上诉人服装公司主张其完全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存在违约、违章行为,没有给商城大厦造成损失,不予赔偿。服装公司对赔偿数额虽然没有具体请求,但其一分不赔的请求中也包括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赔偿的内容,所以,不应支持的部分予以驳回,不应赔偿的部分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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