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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借款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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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款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除了满足: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合法等一般条件以外,还必须满足贷款人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货币的条件。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只有当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后,合同始生效。因此,贷款人在提供借款的同时,特别是在提供大额借款时,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全其实际提供借款的凭证;贷款人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时,也要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凭证,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

借款合同的利息和利率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贷款人主张借款利息的,应当以双方有事先约定为前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无息借款。当然,如果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也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借款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实践中,贷款人以四倍银行利率标准,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同样应当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并不能当然地推定适用此四倍利率的标准。篇二:借款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除了满足: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合法等一般条件以外,还必须满足贷款人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货币的条件。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只有当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后,合同始生效。因此,贷款人在提供借款的同时,特别是在提供大额借款时,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全其实际提供借款的凭证;贷款人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时,也要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凭证,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

借款合同的利息和利率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贷款人主张借款利息的,应当以双方有事先约定为前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无息借款。当然,如果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也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借款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实践中,贷款人以四倍银行利率标准,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同样应当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并不能当然地推定适用此四倍利率的标准。篇三: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签订的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申请再审人查某莉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某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

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66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3日,某恒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查某莉签订了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总价3502.2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对豫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了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协议签订当

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了购货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收到该保证金后,即按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与科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kh08sc070101的《销售合同》。2008年8月8日,某恒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科某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某恒公司故请求判令:豫玉某公司支付某恒公司垫付货款2000万元,代理费28万元;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各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豫玉某公司辩称:2008年8月7日产生过三份协议,其中2份代理采购协议,1份销售合同,所有合同和协议形式上都是钢铁贸易的商业买卖行为,但实质是融资。豫玉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某恒公司对于2份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项下的交易是知情的,鉴于本案实际资金需求方是科某公司,应由科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豫玉某公司返还委托合同项下的垫付款。 查某莉辩称:三份合同是企业间以贸易形式进行的融资拆借,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某恒公司向谁支付款项,应由谁返还。合同无效,代理条款也无效,代理费28万元还要扣除6个月利息,即使代理费能得到支持,数额也有问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查某莉不承担担保责任。代理采购协议的第7条未明确为谁担保,且法律没有“无限责任担保”该形式,不能当然理解为连带保证责任。某恒公司针对查某莉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科某公司辩称:本案交易的实质并非某恒公司所称的委托或买卖合同,而是以买卖之名行融资之实的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资金需求方是科某公司,出资方是某恒公司,融资期为84天,融资回报则为两份合同的差价96万余元。因本案各方签订的合同均为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贸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某恒公司主张的除本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供方某恒公司与需方豫玉某公司、担保方查某莉签订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订购科某公司镀锌钢卷,数量4490吨,单价(含税)7800元,含税总金额3502.2万元;某恒公司按对科某公司 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0.8%(含税)收取代理费;豫玉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前支付总货款的43%,计约1500万元给某恒公司,作为豫玉某公司购货保证金,出货时豫玉某公司交齐余款后提货,保证金用于最后一笔货款;在收到豫玉某公司保证金两个工作日内,某恒公司履行 kh08sc070101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项下所购全部货款给科某公司;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某公司应于某恒公司出票日期87 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承担该业务的无限责任担保等。科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某恒公司出具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一份。《代理采购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

签订了编号为kh08$c070101的《销售合同》,约定某恒公司按与豫玉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向科某公司购买镀锌钢卷,含税单价7800元,总金额3502.2万元等。某恒公司于2008年8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某公司支付3500万元。科某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故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及查某莉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某恒公司和豫玉某公司都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刘支付了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则与科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依据协议中“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某公司应于某恒公司出票日起8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以及“某恒公司按对科某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担汇票金额的0.8%收取代理费”的约定,某恒公司要求豫玉某公司支付垫付货款2000万元并支付代理费28万元有合同依据,豫玉某公司、查某莉及科某公司以不存在实物交易等为由主张代理采购协议实为融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查某莉作为代理采购协议的担保方,承诺为该业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科某公司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 规定,某恒公司要求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令豫玉某公司支付给某恒公司垫付货款2000万元、代理费28万元;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恒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豫玉部公司负担,查某莉、科某公司负连带责任。

查某莉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某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五都公司述称同意查某莉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陈述的事实,科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的本质及效力作出精准判断。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查某莉与豫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学系夫妻关系。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供。举证期限届满后,科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三组证据材料:1.情况通报,证明涉案合同经办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王小玲被常熟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王小玲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委托合同、销售合同均为科某公司融资的无效合同;3.某恒公司完成融资交易明细,证明某恒公司参与多起融资交易,其对无实物交易是明知的。查某莉对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豫玉某公司质证同意查某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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