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范文中心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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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从而对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做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该罪的认定有所助益。

  关键词犯罪所得 犯罪构成 犯罪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80-01

  

  案情:2009年5月,薛某等人在J市劫得一辆吉利轿车。李某在明知该车是抢来的情况下,仍帮薛某介绍买家,后经徐某介绍,王某以明显低于该车实际价值(21271元)的6000元的价格且仅有行驶证无其他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向薛某购买了该车。后王某又经邻居孙某介绍将该车以88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张某又将该车与关某的面包车以换车且关某贴差价5000元的方式转让给关某。张某与孙某是多年老邻居,常有联系;张某与关某是多年的业务伙伴关系,相互信任。

  观点争议:对于二人定罪,存在重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关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罪,关某的行为不构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二人均不构成该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张某与关某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认定此罪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对是否“明知”的认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规定了两条标准:(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并不矛盾,皆有效。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已经变得非常简单,实践中往往简单化对待。对照本案,认为构罪者的理由如下:(1)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仅有行驶证,没有该车的销售发票等;(2)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的;(3)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3)张某购买价格为8800元,关某购买时以物易物并贴补差价5000元,二人购买价格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1271元。

  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是否知道,这部分事实属于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行为人对此是可以反驳的。有这样一个案件,行为人为了搞清所要抵押的机动车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曾专门请派出所的警察帮助查验,由于相关证明伪造逼真,警察亦未发现,行为人直至案发后才发现所抵押的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在这个案例里,我们能否依据该机动车事实上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就推定行为人“明知”,显然是不行的。因此,在运用司法解释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涉及机动车的“明知”问题,应当注意听取行为人对推定“明知”基础事实的反驳意见,否则可能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相悖,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辩称:介绍卖车给他的孙某是他老家多年的邻居,彼此经常联系。买车时,孙某向他保证该车非盗非抢,他很信任对方的保证。后来和王某交易时,他也向王查询车主身份证、电话等,并称要过户,被告知该车是抵债车辆,其没有车主身份证,对方电话停机,等车主回来就给他办过户,张某便以88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同时取得该车行驶证。张某出于信任关系,对过户一说信以为真,并不知道车辆其实是盗抢车辆,无法过户,且支付了相当对价,因此可以认为张某确属被蒙骗,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该罪。

  另,犯罪嫌疑人关某辩称:其与张某是事业上多年的合作伙伴,是好友,一直以来对方也都很诚信,对张某是绝对信任的关系;二其是通过将自己的面包车与张某的吉利车交换并贴补5000元给对方的方式,从张某处购得该车,交易价格比较合理;三其提到过户时,张某称等车主回来等年检的时候就将车过户给他,其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面包车过户给了张某;四其驾驶该吉利车多次违章被交警当场处以罚款时未被告知该车系赃车,其因闯红灯去交警大队交罚款时未被告知,后来其去保险公司给该车买保险时亦未被告知。从关某的上述反驳意见来看,其对该车系犯罪所得是不明知的,若在此诸多辩解下,仍机械地对照司法解释推定其明知,是不合理的,可以说我们对其“应当知道”该车系非法所得几无期待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关某主观上明知,犯罪嫌疑人关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张某、关某对吉利轿车系犯罪所得不明知,缺乏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二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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