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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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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铁政策[1995]71号【颁布日期】:1995-05-17【生效日期】:1995-05-17【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铁道部(已撤销)

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铁政策[1995]71号 1995年5月17日)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的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办法中住房的自用部位是指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楼地面、非承重隔墙、隔扇及其它装饰,自用阳台、栏杆、扶手。  住房的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内电器、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备和电梯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以后,由购房人承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购房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委托代修。  住房的共用单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也可逐步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社会化的房屋维修服务单位承担维修养护。  住房建筑以外的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的维修养护,按原规定执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向售房单位交纳,其利息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不足时,由产权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购房人负担。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住房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要定期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住房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乱拆、乱改、乱建,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影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自用设备。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动用公款装修住房。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切实加强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改革现行的住房管理体制,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部属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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