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同属于行政复议当事人范畴,是指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与复议程序,享有行政复议权利并承担行政义务的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行政主体、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区别仅在于程序上,申请人是复议程序的发动者,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对象,而第三人则是行政复议程序启动后主动申请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追加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的,因此,第三人作为一种特定的当事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行政上具有共性。 二、行政复议第三人的种类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主要有下列几种: 1、有独立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这主要是从复议请求角度进行区分的,有独立请求是指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并非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而是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之外的独立的复议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是涉及公平竞争权等案件。例如行政许可案件中,有三位自然人甲、乙、丙共同申请一个执照。行政主体将许可证颁发给甲,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甲的颁证行为,将许可证颁发给自己。在此起行政复议案件中,甲、丙为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第三人,甲的倾向自然在于维持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丙则要求撤销对甲的具体颁证行为,并要求将行政许可证颁发给自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甲、乙均不一致,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则是指第三人的复议请求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该种第三人在复议中处于辅助地位,其复议目的是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是指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具有独立性,其复议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复议请求。 2、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与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 这是根据第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角度进行区分的,实践中许多具体行政行 为是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而申请人只针对其中部分行政主体提出复议申请,原则上应将所有行政主体均列为被申请人。此时,如申请人拒绝追加的,诉讼中的做法是将应追加的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复议中是否也应该追加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复议制度的救济性质还是从监督性质出发,都应追加为复议程序当事人,当然为了尊重申请人对利益冲突方当事人的追究权利,只定为第三人而不是被申请人,身份的区别并不影响复议制度发挥其作用;作为行政主体相对方的第三人则不具有行政主体身份,作为行政管理或服务的对象,其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现实当中这一类第三人最为常见。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的范围 1、确定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标准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鉴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仅具有形式上的区别,故第三人的范围实质上等同于当事人范围,考察第三人的范围,只需要考察当事人的范围即可。当事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要受到下列因素的影响: [1]复议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观化还是客观化 所谓主观化复议,是指行政复议程序为救济程序,以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主观权益为终极目的,复议决定主要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争议。体现在制度上,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范围不加限制,同时强化救济途径,并侧重于赔偿,私益色彩较浓;客观化复议,是指行政复议程序为监督程序,以监督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为终极目的,行政复议决定多体现为对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的裁断。体现在制度上,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范围加以严格限制,救济途径较少,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附属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公益色彩较浓。 [2]定当事人范围的具体标准 ①主观利害关系标准: 又称主观标准,是指自然人、组织(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要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了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即认为主张人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启动或者参与行政复议程序,至于该当事人是否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权益是否真正受到了侵犯,都要等进入程序以后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第一款均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
政复议。②客观利害关系标准: 又称实际利害关系标准,实践中应用的利害关系概念均为客观利害关系,是经复议机关审查认定的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而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主张。自然人、组织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方能成为申请人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或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是否具有该种联系构成程序上的先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