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4 来源:江苏省无锡地税局 作者: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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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A公司三年前为一家向银行贷款的企业提供担保,2013年该企业贷款到期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A公司因此被法院裁决承担连带责任,向银行支付50万元。A公司这50万元担保费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税法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第44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如A公司提供的担保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可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反之则不能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