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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填报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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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填报详解

『发布日期』2009-02-27

1.视同销售成本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视同销售收入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第12行。

说明:因为视同销售收入是作为纳税调增项目出现的,所以与之相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就应该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处理。

2.工资、薪金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由此可见,实际发生并合理是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条件。

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需要作纳税调增。

对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企业,其扣除金额应当是当年实际发生的部分而不是当年按核定的工资总额计提的部分。如果计提部分大于实际发生数,应作纳税调增。对于2008年实际发生的工资,如果动用了2007年的工资结余则可以纳税调减,道理很简单,因为2007年这部分工资已经进行了纳税调增,2008年实际发生时,这部分工资在会计上并没有计入成本费用,所以可相应调减。

另外,对于非执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还要注意实际发生并不等于实际支付。例如有的企业按照员工提供的劳务情况按规定计提了工资,但是由于近期财务困难,有一部分工资未能发放,这部分工资可否税前扣除呢?在实务中这个问题争议很大。个人认为,这部分工资可以税前扣除,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一项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的原则是实际发生、合理、相关。同时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这部分工资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没有支付并不等于没有实际发生,但这里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计提的工资必须是真实合理的。

3.职工福利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

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2008年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该首先冲减应付福利费贷方余额,冲减完贷方余额后方可计入本年的成本费用,并不得超过允许税前扣除工资、薪金总额的14%,超过部分或没有冲减应付福利费贷方余额而直接计入本年度成本费用的部分都需要纳税调增。

对于纳税调减事项主要存在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企业,如果2007年有工资结余,则2007年此部分工资结余需要作纳税调整,与之相对应的福利费也需要作纳税调增;如果2008年发放的工资动用了以前年度工资结余,则发生的福利费应该按包括工资结余在内的2008年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14%扣除,这样就有可能有部分福利费应作纳税调减。

4.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与福利费类似,如果2007年有工资结余,则与之相对应的应付职工教育经费也会作了纳税调增。如果2008年发放的工资动用了以前年度工资结余,则2008年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也可能有部分应作纳税调减。

另外,还要注意教育经费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没有时间的限制。

5.工会经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此费用扣除的条件是必须以向工会实际拨缴并取得工会专用收款收据,如果没有相应的合法凭证或扣缴比例超过2%则不得税前扣除,需要纳税调增。

与福利费类似,工效挂钩的企业也可能有部分工会经费需要作纳税调减。

6.业务招待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本项目的填报思路是首先用账载金额乘以60%,然后再将此乘积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去

比较,若前者小于后者则此乘积可以全额扣除,若前者大于后者则允许扣除金额为销售(营业)收入的5‰。调增金额为账载金额减去允许扣除的金额。

对于一般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取自附表一(1)第1行的“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额;金融企业取自附表一(2)第1行“营业收入”+第38行“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收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自附表一(3)3行~7行合计。

7.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取自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第7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纳税调整额”,调增额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本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中不符合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条件,按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例如非广告性赞助支出);另一部分是符合扣除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超过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按照这种思路去填就很容易理解附表八第七行的计算公式。销售(营业)费用填报口径同上。

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第10行“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以前年度结转额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本年度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果未达到销售(营业)收入15%,则差额可以在本年度扣除以前年度结转额,在附表三作纳税调减。

8.捐赠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捐赠支出的纳税调整思路是:首先判断发生的捐赠是否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捐赠应全额调增;对于符合条件的捐赠,如果包含对汶川地震灾区的捐赠等允许全额扣除的捐赠,则此部分捐赠可全额扣除,不受比例限制。对于其他符合条件的捐赠,再按利润总额的12%限额扣除,超过限额的部分作纳税调增。

9.利息支出

此项填报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需作纳税调整的部分。对于非关联方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调增金额”为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超过根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关联方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纳税调增包括两部分,一是超过税收规定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部分的借款利息,二是符合税收规定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的借款利息,超过根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具体规定参见《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0.住房公积金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本行调整的是企业超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11.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在此作纳税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罚金和罚款,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12.税收滞纳金

根据税法规定,税收滞纳金不允许税前扣除,在此作纳税调增。

13.赞助支出

“调增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且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公益性捐赠范围的捐赠,包括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各种赞助支出。

广告性的赞助支出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处理,在第27行“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中填报。

14.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调增金额”填报超标准缴纳的各种保险金额。调“调减金额”金额填报会计核算中未列入当期费用,按税收规定允许当期扣除的金额。

15.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

“调减金额”填报会计核算中未列入当期费用,按税收规定允许当期扣除的金额。

16.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

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时,按会计准则规定,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分期摊销冲减财务费用的金额。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由于会计上分期摊销冲减财务费用是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因此如果分期等额收款的话会存在

前面冲减的财务费用多,后面冲减财务费用少。而根据税法的规定,确认收入应该是等额的,这里就产生了一个暂时性差异,前期需要调减,后期需要调增。

17.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无关的需要调增的支出。

18.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

根据税法规定,与不征税收入相对应的资产形成的费用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在此作纳税调增。

19.加计扣除

此项目是调减项目,“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9行“加计扣除额合计”金额栏数据。本数据同时填入主表第20行。

根据附表五,加计扣除项目主要包括: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其他。

20.其他

填报会计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要纳税调整的其他扣除类项目金额,如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下应结转的存货成本、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相关扣除项目调整等。 (摘自《中国税务报》)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的规定,甲公司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应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职工薪酬》的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种保险,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受益对象,应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全部计入资产或当期费用,不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甲公司当年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200万元,未超过工资总额的4%,因此,除福利部门发放的补充养老保险20万元外,其他补充养老保险金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中(假定计入的资产部分,因当年产品全部销售而全

部计入当期损益),应当调减职工福利费=200-20=180(万元)。

要点三: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有新的限制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

部分,准予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三条明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

等。

与原有规定相比,新规定更为详细、规范。值得注意的是,下列费用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退休职工的费用;被辞退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劳动保护费;职工在病假、生育假、探亲假期间领取到的补助;职工的学习费;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包括职工在企业的午餐补助和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等。即国税函[2009]3号文所规定的职工福利费与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职工福利”相比,范围大大缩小,企业发给员工的年货、过节费、节假日物资及组织员工旅游

支出等都不在此列。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73号)规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假设甲公司所在省主管税务部门规定企业的扣除标准为: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每人每年最高扣除限额分别为600元,则甲公司支付的

上述三项费用均在限额以内,可以在税前扣除。

要点四:职工福利费必须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

国税函[2009]3号文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有的企业在管理费项下设“管

理费用—职工福利费”科目,这类企业应及时调整账册,将员工福利归集到“应付职工薪酬—职

工福利费”科目。

应当注意的是,国税函[2009]3号文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即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步实施,企业所得税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就直接适用该文件。纳税人应当关注该文件与企业已经执行完毕的2008年度财务账目处理的差异,及时进行必要的纳税调整,从而确保所得税申报工作准确、及时。为此,甲公司应及时调整会计科目,将当年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的300万元供暖费、职工防暑降温费予以调出,同时等额增加“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将当年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180万元予以调出,按合理的方法调增当年的资产和费用,并及时结转损益。如果2008年年初甲公司职工福利费有结余,就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如下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

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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