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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发展中广场公共设施的意义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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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撤销暂缓不起诉的情形,期间届满,则不再提起公诉,反之,检察机关则重新对轻微犯罪被追诉人提起公诉。如果轻微犯罪被追诉人重新犯罪的,则还需对新罪一并提起公诉。暂缓不起诉实际上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或者说是补充,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作了一个缓冲。

二、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的依据及必要性(一)我国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依据

我国在对犯罪行使追诉权方面,实行起诉法定与起诉便宜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职权原则要求当发生犯罪时国家侦查、起诉机关负有予以追究的职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和第141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起诉法定主义的法律基础。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认了起诉便宜主义,即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赋予检察机关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为暂缓不起诉制度的施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从某种意义上说,暂缓不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从实体上看,我国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其所体现的“将罪行较轻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思想同样可以作为暂缓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依据。

相应的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可以弥补不起诉和起诉之间的空当,有利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尤其对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不但有犯罪情节轻微,而且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 由此,我国对暂缓不起诉制度虽然规定的不够全面,但还是有法可依的。

(二)我国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暂缓不起诉实质上是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增加了一个缓冲期,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体现了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教育、感化,悔过自新的目的,同时也体现了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人性化,使刑事诉讼符合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尤其对于特殊人群,如对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体现不足,应该给他们留有自省的余地,这样更能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所以,如果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就能对这类犯罪分子准确地适用法律,妥善处理,以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

赋予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对于我国来说,这些诉讼途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时期,各地财力有限,经费紧张,司法资源相对而言仍比较稀缺。如何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达到和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正是不起诉裁量权制度的价值所在。通过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制度,缩短诉讼时间,节省宝贵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公诉机关集中精力办理大案要案,从而实现诉讼经济与效益的目的。

现在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就放任自流了,没有人再关心他的表现,被不起诉人往往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建立附条件的酌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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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制度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附条件酌定不起诉是在决定不起诉时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规定被不起诉人在该期间内应履行的义务。如果在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未违反法定义务,考察期届满,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生效,否则重新提起公诉。这种制度的实施,可以结合目前试点的社区矫正制度,落实被不起诉人的帮教措施,将参加社区矫正、接受学习帮教作为酌定不起诉后对被不起诉人附加的义务。同时,可将不起诉与刑事和解程序结合起来。刑事和解是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被害者获得损害赔偿,犯罪者获得宽恕谅解,社会秩序得到恢复。我国酌定不起诉程序中可考虑将刑事和解作为主要考察的要素之一。在确定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后,可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若加害人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反悔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经被害人申请,检察机关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起诉,被害人也可就民事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暂缓不起诉制度,但从1992年开始,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的刑事检察活动中,开始试行暂缓不起诉制度,并据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近年来,这个制度逐步推广到许多地区,如武汉、济南、长春、抚顺、上海和南京等地。据估计,全国有三分之一的检察机关实行过或正在实行暂缓不起诉制度。然而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理论的指导,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也极不统一。所以应该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统一规范并给司法提高依据。

三、暂缓不起诉制度的构建(一)暂缓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司法实践证明,暂缓不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特殊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如聋哑人、盲人、未成年人、大学生、7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但如果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暂缓不起诉的条件,也可以适用。所以主要应以罪和刑的轻重来设定暂缓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二)暂缓不起诉期间

暂缓不起诉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履行特定义务并对其加以考察的一定期限,期限必须明确,暂缓不起诉自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三)暂缓不起诉的撤销

犯罪嫌疑人在暂缓不起诉期间内犯新罪,或者违反了设定的命令和规则,没有履行设定的义务,或者被发现在暂缓不起诉决定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起诉的,检察官可以根据职权或被害人的申请撤销暂缓不起诉决定,继续侦查或起诉。

综上所述,暂缓不起诉制度的建立,有它建立的理论基础,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并且在当前司法资源十分缺乏的背景下,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提高诉讼效率,这一制度无疑是最佳的选择。所以,在以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可以把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考虑进去,实现程序分流,减轻法院的压力,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缩短诉讼时间,节省宝贵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把有限的司法资源利用在更有用的大案要案上,从而实现诉讼经济与效益的目的,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伸张司法正义。

(崔更国: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城市建设发展中广场公共设施的意义

张 珂

广场的发展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在古代,广场的含义非常简单—广场是举行庆典、祭祀活动的场所。“广场”一词的出现,以及它真正成为实质性的广场,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在希腊语中广场称为“Agora”。“Agora”的原意是集中,它一方面是指人群的集中,另一方面又指人群集中的地方。公元前8世纪,由于受浓郁的民主气氛和温和宜人的地理气候的影响,希腊人非常热衷于户外活动,久而久之,便自然形成了供市民进行户外交往活动的广场。同

时,希腊人把自己在户外的活动感受和审美意趣反映到广场的设计当中,这样就使得真正意义上的广场开始有了雏形。

中世纪意大利的广场功能和空间形态进一步拓展,城市广场已成为城市的“心脏”,在高度密集的城市中心区创造出具有视觉、空间和尺度连续性的公共空间,形成与城市整体互为依存的城市公共中心广场雏形,正是因为广场的“公众性”,许多城市的中心都设置有广场,似乎没有广场就不能成为一个城市。在意大利,广场

被称为城市空间结构的“心脏”,几乎所有的意大利城市都拥有雄伟的、设计匀称的广场。巴洛克时期,城市广场空间最大限度上与城市街道连成一体,广场不再单独附于某一建筑物,而成为整个道路网和城市动态空间序列的一部分。

我国封建社会历史上城市广场的演变是由“市”而来。在南宋时期,由于商品买卖进一步专业化,市场根据形势的发展要求,以崭新的姿态重新组合,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人们在“市”的周围,为了进行商品交换,构筑大量的建筑以适应其需要,这种自然形成的商品空间具有广场空间的某些特征,也可以称为我国广场的自然发展概略。由于历史和文化背景等原因,与西方相比,以往中国的广场文化和观念思想是相对滞后的。我国古代城市缺乏西方集会、论坛式的广场,而比较发达的是兼有交易、交往和交流活动的场所。《周礼·考工记》一记载:“匠人营国,方九里,旁三门,国中九经九纬,经涂九轨,左祖右社,前朝后市,市朝一夫。”对市场在城市中的位置和规模都做了规定,而且这种城市规划思想一直影响着我国古代城市建设。唐长安是严格的里坊制,设有东市、西市。宋代打破里坊制,出现了“草市”、“墟”、“场”和集中着各种杂技、游艺、茶楼、酒馆,附近还有妓院等。元、明、清则沿袭了前朝后市的格局,街道空间常常是城市生活的中心,“逛街”成为老百姓最为流行的休闲方式。

现代城市广场不再仅仅是市政广场,商业广场成为城市的主要广场,较大的建筑庭院、建筑之间的开阔地等也具有广场的性质。城市广场作为开放空间,其作用进一步贴近人的生活。目前全国城市广场建设的重点也主要集中在这类广场,因为它们对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生活质量起着立竿见影的效果。总之,城市广场具备开放空间的各种功能和意义,并有一定的规模要求、特征和要素。城市中心人为设置以提供市民公共活动的一种开放空间是城市广场的重要特征。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的城市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城市化进程突飞猛进,成片的老城区被更新,整个中国俨然是个大工地,城市面貌可谓日新月异。而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近十年来,

我国城市广场建设也进入了一个建设的高潮期,从南到北,从东到西,每个城市都在建设自己的城市广场,无论国家级的大型城市、省级重点城市,还是县级城市,无一例外。广场活动作为人与人、人与社会交流的一个重要手段,正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其意义并不单纯在于增加第三产业产值,而是完成“完全人格的塑造”。同样对一个现代城市广场来说,它所要满足的不仅是本地人的活动需要,它同时还要满足数以万计的外地游客的需要,今天的城市广场已不再是地区化的生存,而是全球化的生存。在这股热潮的推动下,市政广场、文化休闲广场、娱乐广场等等,这些名词逐渐成为普通市民耳熟能详的口语。随着城市广场建设的加快,城市广场设施的发展也极其迅速,设计的方法与原则也多种多样。而作为城市广场中最重要的广场设施,自然也受到各个国家的高度重视,受到设计师们的共同关注。这种现象几乎存在于每个国家,虽然每个国家的发展历史、经济文化、政治文化都不尽相同。而且同一国家内不同地区城市发展的策略和方向也不同,城市文化也不一样,但是,对于城市广场建设的关注和受重视程度却是一样的,他们都把这一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并且在此方面均从不同程度上有所收获。

由于我国改革还处于深化过程之中,城市发展机制和社会意识还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而一些城市不顾城市发展规律,造成了广场建设规模过大,速度过快,破坏了原有的城市的发展规律和独特之处。而广场设施的设计和发展受到广场建设的不良影响也处于一个“病态”阶段,或者说处于一个设计的盲区,设计没有一个可以遵循的法则。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城市广场设施设计面临的任务较之西方发达国家更为严峻和复杂,这就决定了我国城市广场设施设计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的同时,更需要针对自身的个性特点和文化底蕴探索适合我国特点的设计方法和原则。(张珂:西安工业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助教。研究方向:环境艺术设计。)

论鄱阳湖水资源管理体制中的公众参与机制

曾文忠 张天泽

一、问题的提出

鄱阳湖地区位于沿长江经济带和沿京九经济带的交汇点,是连接南北方、沟通东西部的重要枢纽;毗邻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皖江城市带,是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海峡西岸经济区等重要经济板块的直接腹地;该区域基础条件较好、发展潜力较大,是中部地区正在加速形成的增长极之一,在我国区域发展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千百年来,鄱阳湖地区为中华文明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鄱阳湖流域丰富的水资源,为沿江各市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今年来人们在沿岸从事的各项开发、利用等的经济活动,使得鄱阳湖流域自然环境受到干扰,水文情态改变,河流的环境功能受到了损伤。由此,江西省政府已把鄱阳湖流域的环境功能保护纳入了重要日程,加强了对该流域的水资源管理,确立了流域区划管理与行政区划管理结合、统一监管与分工负责的行政管理模式上。然而,水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涉及不同的利益集团和社会公众利益,有关鄱阳湖水环境管理体制中的公众参与的规定比较少,也没有突出其功能作用,致使上令下不能行,下情上不能达,导致水资源主管部门与相关机构、人员关系不畅,从现实的实施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当前鄱阳湖流域水资源管理体制中,其本身也需要公众的广泛参与。

二、鄱阳湖管理体制中公众参与的欠缺

鄱阳湖流域水资源管理缺乏公众参与机制的问题突出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①流域区居民利益往往被忽略。对鄱阳湖流域的立法现状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用水户代表以及流域居民的利益被严重忽视,没有在环境政策的决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②公众参与流域水资源管理缺乏法律保障。虽然,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但是,对于公众就其所享有的监督权应该通过何种方式、何种途径、何种程序步骤予以行使,以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等种种问题都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详细明确的规定。对于此种操作性、程序性相对突出的权利,此番原则抽象的规定,使其终究只能是一纸难以实行的空文。三、完善鄱阳湖水资源管理中的公众参与机制(一)落实民主决策原则

相应的原则和指导思想的确立和遵循是对正确实施相应措施的保证,为此,要实现鄱阳湖水资源行政管理公众参与机制的构建,必须在具体的机制设置上对公众参与的民主决策原则加以充分的突显。水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因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决策都应该是公共决策。因为对于公共资源而言,任何一种决策都会影响到许多人,“没有什么与资源有关的决策会成为真正的私人决策,因为任何决策的影响都不是仅仅局限于发生在那些赞同决策的人们身上”。水资源管理从一定意义上看就是对水资源这种公共资源的分配与控制。

(二)构建法律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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