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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视角下谈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

08/07

  摘 要: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发展,城市对土地的需求日益增加。由于城市土地紧缺以及农村土地收益率偏低等问题,农村土地向城市流转成为大势所趋,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现象出现并日益严重。本文以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现象为切入点,简要分析农民无法完全行使土地权利以及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乃至非法买卖完成后求诉无门等问题。文章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在立法方面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增设相关机构、内在提高农民自我维权能力等措施,以期能够对我国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针对非法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农民;土地权益;集体土地;非法买卖   引言   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的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以出租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出售、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各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用地数量增加土地价值快速攀升,农村集体土地以非法手段向城市流转的行为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并屡禁不止。目前,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形式多样、过程简易,农民的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研究表明,目前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极为薄弱,有学者调查发现,41.7%的农民认为自己的土地权益在土地非法买卖的过程中受到侵害并急需法律救济。农民最关注但又最容易被侵犯的是土地权益,而现如今,诸多的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而现行法在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方面却存在着不足,故而,着眼于土地非法流转中的现实问题,致力于法律保障农民权益非常有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一、 我国对农村土地流转保护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散见于不同位阶不同名称的法律典籍之中,主要包括《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宪法》作为我国的母法和根本大法首先对农村土地的流转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十条指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者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虽然明确了农村土地不得非法转让的基本原则,但也明确指出农村土地还是可以以合法形式流转的,在一定情况下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机。此后,2002年我国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采用列举方式详细规定了农村土地流转要遵循的原则以及合法的流转形式和程序、流转合同的主要条款、救济途径等,为农村土地的合法流转提供法律基础,但在该法条所列举的流转方式中并未将“买卖”二字包含其中,充分证明以农村土地作为标的物进行买卖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006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对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问题做了专章规定,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并且该法第128条在与土地流转方式相关的内容中做了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相类似的规定,并且二者都采用列举的方式罗列法律所允许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当然,同样把“买卖”二字排除在外,更加充分的表明农村土不允许买卖的原则。除上述几部法律之外,许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条例也对农村土地的流转做出过相关规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   诸如此类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现行的与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农村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所有权主体虚置,村委会角色越位   首先,所有权主体虚置是农民无从维权的根本原因。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是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拥有法定所有权。但,这所谓的“农村集体”到底是谁,立法和实践中都不甚明确。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集体所有”即是所有村民共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于所有村民,所有权人也应当是每一个村民。但现实情况中显然不是学者观点中的那么简单,这种集体所有并非民法中规定的共同共有,也不可能是按份共有,法律无论是对“农民集体”还是村民关于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表面上似乎是人人都有,实际上集体成员并不清楚自己所拥有的份额,农民集体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呈模糊状态,那么农民在集体土地中享有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或者说,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也就意味着利益归属主体缺位,即没有真正关心土地权利的人,权利保护更是无从谈起。   其次,村委会越俎代庖侵害农民权益。《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山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实际操作中,村民委员会常常据此代理“村民集体”的角色实际主导农村集体土地的非法买卖活动,农民并不能实际参与只是作为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结果的末端接受者。换言之,集体土地非法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卖方是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越过真正的权利人――农民直接处分土地,这种片面强调村委会代表权的现象实际上是在忽略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农民的土地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使得农民无法行驶法律赋予的土地权利。   故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主体虚置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越位行为是造成农民权益受损的重要原因。   (二)合同内容不合理、内容不规范   有买卖的地方就必然有合同,无论买卖中涉及的标的是否合法合同都是必然存在的,合同双方通过拟定合同条款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时会有意避开“买卖”二字而在书面合同中采取其他合法的流转形式在事实上达到非法买卖的目的。在此先不论及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只结合实际分析在农村土地非法买卖的过程中农民究竟丧失了哪些合法权益。   合同形式不规范,农民缺乏维权的书面依据。实践中,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通常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合同形式也比较简单,或口头协议或简单签条,即便具备正式合同的外形合同内容也是相当不完备,一般只是包含标的的数量、价款,合同内容一般不会涉及费用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定价机制、法律救济等问题。因此,一旦涉及合同侵权或其他非人为因素导致的双方意见分歧,由于合同没有规定或者合同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实施起来比较困难,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无法依据合同条款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造成无从求诉。   (三)农民求诉无门   首先,缺乏适当的诉讼机构使得农民无处求诉。目前许多地方,当农民发觉自身利益被侵害时由于不知道去哪里表达利益诉求而盲目告状,有的农民干脆选择上访的方式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以求获得救济,但政府机关并非专业解决土地纠纷的部门,解决结果往往差强人意。基层法院虽然作为专门受理诉讼纠纷的机构但缺少专门解决土地纠纷的配套机制只能将土地纠纷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缺乏针对性,农民被侵害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具体而全面的保护。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不仅无法消除矛盾协调各方关系反而进一步加深已有矛盾,使得农民土地权益受损现象愈演愈烈。   其次,农民缺乏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和能力也是维权之路受阻的一大原因。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以及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无论是相对于村民委员会还是相对于作为买受方的大型企业,农民都是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的,合同的解释权当然的掌握在买受人手里,农民几乎完全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无力为自己的权益发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两种:其一是农民阶层自身的局限性。农村人多地少的现状决定利益主体的分散性,加之农民文化水平低,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法令、政策都不熟悉,又难以形成统一的意思表示、谈判能力差,无法有效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更难以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其二,农民没有自己的利益表达机构。从理论上讲,村民委员会应该是天然的农民利益代言人,但在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村民委员会通常是和买受方站在同一角度的,他们站在买受人一方向农民施加压力,发生纠纷后又从自己的“政绩”出发压制农民的维权活动,甚至侵吞农民的应得利益,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目的往往与农民利益背道而驰。因此,村民委员会不仅难以担当农民利益表达机构的大任,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农民土地权益的受损程度。农民自身的能力、水平无法形成集中的意见,只能作为个体去表达利益诉求,相对于实力强大的买受人自然显得势单力薄。所以,缺乏利益表达机构无疑是其受损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原因之一。   (四)农民的土地价值观念缺失   农村土地按照政府征地价格转让的惯例以及农民自身认识不到土地的真正价值等原因,造成农民难以享受到土地的真正价值。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好个人不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由此可知,由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法律禁止买卖的,不可能有土地进入市场流通的官方指导价格,大多数土地非法买卖事件中买卖双方参照的价格都是政府征地补偿的金额。众所周知,农民所获得的征地补偿的金额是根据土地农业收益进行计算的,而在农村集体土地的非法买卖中土地是作为商品出让的,应该以它所能创造的价值或者农民丧失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总和作为土地的实际价格而不是政府的征地补偿最低标准。按照现如今实践中的做法,农民所得的土地价款与土地的真正价值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农民无法享有受让土地的真正价值。另一个角度说,农民有关土地价值的常识了解较少,买方利用农民自身的弱势之处对其进行蒙骗极为容易①。更有甚者,土地的受方将建成的商品以市场价反卖给农民,则开发商和村委会两方受益而农民则两面受损,苦不堪言。所以,立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中农民权利的必要性显而易见。   三、防范农村土地非法买卖中农民权利受损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所有权主体,强化农民土地财产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皆有类似规定,即“集体所有”。这里所谓的集体是乡、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等虚置主体却未明确具体的、人格化的权利享有者。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现象中农民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之所以存在被侵害甚至丧失的现象,所有权主体缺位是重要原因之一。分散经营的农民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人格化的利益代表而在与买受方的利益纷争中永远的处于弱势地位。具体言之,集体土地非法买卖中的农民利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症结在于:其一,法律明确规定的所有权享有者――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人格化主体因而无法充分表达农民的土地权利,也就是说,真正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其二,农民集体土地的最密切利害关系人――农民没有充分的维权资格。所以,确定“谁”真正拥有土地,将虚拟主体具体人格化并确定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当务之急。   另外,立法角度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很重要。目前,我国规范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很多也比较分散,农村土地承包法外,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都有相关的条款规定,但关于农民土地财产权方面大多一带而过,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并且,由于各种土地相关法缺乏内在的一致性,实践中很难据此救济农民被侵害的土地权益。故而,从立法上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明确农民的主人翁地位对保护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权益意义尤为重大。   (二)规范村委会行为,还权于农民   如前文所述,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买受方并非直接与农民商谈,而是由村民委员会介入其中直接决定土地买卖的相关事宜,农民根本不掌握主动权。故而,还权于农民,保障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农民合法权益的关键在于重新定位村民委员会的角色,规范村委会的执行权,细化村务公开程序和内容,确保农民对土地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②。在立法上缩小村民委员会关于集体土地的权利范围,侧重管理者和服务职能。换言之,村委会可以是农民土地利益的代言人却不能是集体土地的处分人,集体土地的处分权要适当地交还到农民的手中。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也只有农民最关注土地,故而,立法上限制村民委员会有关于集体土地相关的权利规范村委会行为,对减少村委会的越位行径,解决农民有关土地的权利不能充分行使等问题,保护集体土地交易中的农民权利有重要意义。   (三)设立专门法律机构为农民服务   当前形势下,改善土地纠纷调解机制,为农民维权提供法律途径已然是保护农民权益的关键环节,为此,有几下几种方式值得考虑:   其一,应该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维权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服务。由于现行土地相关法律条文散落于不同的法律典籍中而农民又对相关知识了解甚少,导致农民对其自身到底拥有哪些土地权益都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都不知晓更不可能很好的替自己维权。故而,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方便农民了解与自身相关的土地权利,为农民维权提供加油站无疑是保护农民权利的不二选择。   其二,基层法院设立专门处理有关土地纠纷的派出法庭。除却农民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外,致使集体土地非法买卖中农民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又一重要原因是农民缺少表达利益诉求的机构。目前的派出法庭只能解决简单纠纷,缺乏解决涉及土地权益的纠纷所需要的专业于土地法律法规的配套人员和机制,使得农民有关土地利益的诉求得不到就近解决,进城诉讼所欲要的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让农民望而却步。所以,基层法院增派专门解决农民土地纠纷的派出法庭,提高涉及农民土地权益案件的解决效率,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利。   (四)增强农民维权意识,提高农民自我保护能力   立法保护农民权利固然重要,在法律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但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现象又时有发生的现状中,提高农民自我保护的能力也相当关键。所以,在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现象屡禁不止的今天,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以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是保护农民权益的关一步。   首先,增进农民土地权利意识,关注土地相关的政策法令,让农民知道集体土地属于集体内部成员共有,农民的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旦权益受损完全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利益。法律作为为人民服务的工具,为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亦是法律的重要任务。因此,让农民知道自己的权利内容,引导农民关注土地相关法律是提高农民维权意识的根本。   其次,用合法方式积极维权才能有效的自我保护。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状况下,农民的土地权利意识不高,要么维权意识不强,要么维权意识很强但表达方式不合理更有甚者采取违法的方式维权,这种情况也是造成农民权利被侵害后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让农民知道自身权利的内容之外还要普及合法的维权方法和手段,让农民知道哪些是合法有效的维权途径。在着力于农民土地权益立法保护的同时增强农民维权意识,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有利于更好的缓解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现象引发的农民权利受损的现状。   四、结语   土地历来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要素,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既然农村土地向城市流转是大势所趋农村集体土地卖现象亦是屡见不鲜的现实状况下,保护土地交易中农民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保障、司法维权,确保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不被集体土地的非法买卖行为所侵害、提高农民的自我保护能力,有利于法治社会建设,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本文为河北经贸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计划项目一般项目   注解:   ① 张勤耘,浅析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的保护。   ② 刘俊杰,《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的保护》,农业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1] 姜占朝,城镇化背景下农民权益保护的立法思考,兰州学刊,2012年12月。   [2] 何虹,城镇化土地进程中农民财产权的制度完善――基于苏南农村的视角,学习与实践,2013年第11期。   [3] 马更新,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检讨,政法论丛,2002年第1期。   [4] 周联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论,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5] 刘平洋,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探究,经济论坛,2014年第10期。   [6] 刘俊杰,农村土地流转中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北京农业,2013年10月下旬刊。   [7] 衡霞,农地流转中农民处分权保障研究,安徽农业科学,2013年第24期。   [8] 王志彬,农民土地权益立法保护研究,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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