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关系理论探析_黄锡生 - 范文中心

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关系理论探析_黄锡生

01/27

2007年12月西南政法大学学报Vol.9No.6

                                

第9卷 第6期JournalofSWUPLDec.,2007文章编号:1008-4355(2007)06-0018-07

·法学论坛·

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关系理论探析

黄锡生,梁 伟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摘 要:论及自然资源物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入手进行研究可以更加清晰的认识自然资源物权的特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集体,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是出让自然资源利用权,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是发包自然资源利用权,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应以集体成员利益为本。应赋予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更加独立的地位,需要处理好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资源担保物权的客体是可以转让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资源担保物权的主要形式是权利抵押。

关键词:法律关系;物权;自然资源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

[1]

孤立的,而是彼此相联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是相互联系的。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

民法中物的所有权主体是私权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我国现行立法明确了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公有属性,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集体。国家依主权拥有对领域内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国有无须登记。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没有规定国家和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关于国家能否成为民事主体进而成为物权主体,理论上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国家同时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主体身份,《物权法》使用“权利人”的称谓区别于《民法通则》,使物权主体更加广泛。国家对自然资源拥

。对法律现象中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是法

学研究的主要方式之一。通过分析法律关系,探寻不同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使权利与义务的设置更加合理。论及自然资源物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研究自然资源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能够更加清晰的认识自然资源物权的特点,有利于自然资源物权相关权利义务的科学设置。自然资源物权是一个集合的概念,按自然资源物权的不同类型可以划分为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和自然资源担保物权。自然资源各类型物权不是

收稿日期:2006-06-25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06BFX02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黄锡生(1964-),男,江西石城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梁伟(1982-),男,重庆合川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黄锡生 梁 伟: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关系理论探析

有所有权,不可否认国家的物权主体身份。国家所有权虽然是物权,但表现出明显的公权属性。国家的公权主体身份与物权主体身份不是截然分开的,在同一个物权法律现象中,国家可能既体现出公权主体身份,也体现出物权主体身份,表现在一些有国家参与的物权法律现象中,既有行政法进行调整,又有物权法进行调整。

我国法律还规定,集体对一定数量的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主要是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随着民法主体理论的发展,关于集体的自然资源物权主体地位,理论上存有较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取消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只有国家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集体成员的自然资源利用权由国家配置

[2]

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4]

。在过去很长的时期,一些

自然资源不是法律上的物。过去由于生产力不发达,大量深埋地层的矿产资源不能进行开发,不能为人所支配;同样由于生产力的原因,一直到近现代才对海域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开发利用。过去由于社会对水的需求仅仅是饮用与灌溉,自然界的水可以充分满足人们的需要,水的稀缺性没有明显的体现出来;过去可利用的野生动植物整体上呈现正常的生态平衡,稀缺性矛盾没有现代社会这样明显。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增强了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能力,同时对自然资源的依赖不断增大。现代社会的自然资源,是一种重要的稀缺的财产,能够为人所支配,而且独立成为一体,已经具备了成为法律上的物的条件,物权法应当将自然资源纳入物权的客体。

自然资源成为物权客体以前,就是法律上的客体。国家颁布的涉及自然资源管理的诸多行政性法律法规,都以自然资源作为管理和保护的客体。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需要保护;同时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需要进行利用。利用自然资源与保护自然资源之间容易出现矛盾,需要探寻在合理保护自然资源的同时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计划经济条件下,按照经济计划进行配置,依靠行政法对自然资源进行法律控制。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计划方式配置自然资源不适应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需要利用市场对自然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市场化利用自然资源需要明确权属,需要物权法进行调整,自然资源遂成为物权法的客体,而且首先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市场化利用自然资源,公法的控制与保护仍然重要,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需要公法与私法的共同协调。

(三)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和集体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人,自然资源所有权由国家和集体行使。但是国家和集体是抽象的概念,必须由相应的机关或理事机构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是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但国务院不可能行使全部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权利归属的单一性并不妨碍权利行使的多样性、灵活性,地方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行使一定权限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说我国采用的是一元制下的“单一代表、分级行使”的制度

[5]

。取消自然资源集体

所有权,国家对领域内的全部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符合国家主权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保持现状,作为非法人组织的集体可以成为所有权主体

[3]

。比较两种观点,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在一

定时期保持现状更为合理。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是历史的产物,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存在,在农村的农业生产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就目前而言,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仍然是农民主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如果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改为国家所有,那么农业生产所需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利用权将由政府代表国家来配置,农村自然资源利用权不受集体组织的约束。可见,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改为国家所有与农村自然资源利用权的流转是相适应的,而农村自然资源利用权自由流转的社会条件还不成熟,集体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需要在相当一段时期保持现状。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域范围内可以利用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自然资源具有天然性,与物权法中其他渗入了人类劳动的物相区别。各类自然资源作为物权法中的物,科学的称谓应该是“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植物”和“资源海域”等,考虑人们的习惯,一般也可以直接称为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海域资源。自然资源成为法律中的物经历了长期的过程。法律上的物不同于物理上的物,法律上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

。自然

资源所有权行使的方式主要是划拨与出让的方式。划拨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事业进行的资源配置,比如

19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政府划拨一定范围的土地给学校使用。市场化配置自然资源的利用主要是有偿出让的方式,国家出让自然资源利用权,是自然资源所有权实现的重要形式。国家垄断自然资源利用权出让的一级市场,自然资源利用权坚持有偿出让原则,保障了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利益的实现。

集体可以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但是代表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机构,却因集体所有权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物权法》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有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分别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从《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是最主要的代表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机构,而乡镇在配置集体所有自然资源利用权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组织作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民集体的常设机构处理集体所有自然资源利用权配置和管理的日常事务,如果涉及自然资源利用权配置和调整的重大事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民集体组织机构有义务召集集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应坚持民主原则,赋予农民集体成员权,农民有权参与集体自然资源配置的重要决定。《物权法》规定,集体土地承包等重大事务需要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只对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需要更加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有的学者提出,将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关系股份化,使成员对集体享有真正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真正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6]

只有充分保护集体成员利用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权利,才能更好地实现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的社会价值。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属于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当国家专有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被不法行为人非法处分,在法律上现存的占有人不可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规则而取得所有权

[7]

。国家和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国家出让国有自然资源利用权,有资格的企业和个人都有权竞争,坚持有偿出让原则,利用市场机制配置自然资源利用权。集体组织对其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进行合理的调整,集体成员应本着互惠互让的原则予以配合。

  二、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法律关系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确立是自然资源市场化配置与流转的前提。关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学术界存在一些争议。一些学者提出“准物权”的概念

[8]

,将取

水权、采矿权、捕捞权和狩猎权等纳入准物权体系。但是从权能的角度分析,取水权、采矿权、捕捞权和狩猎权的权能实际上仍然是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所谓收益权能,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9]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

和收益权能等,土地使用权、水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既包括使用权能,也包括收益权能;采矿权、采伐权、捕捞权、狩猎权等主要包括对自然资源的收益权能。规范和保护自然资源的利用形成的物权仍然属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范畴。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在自然资源所有权实现前提下,赋予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更加独立的地位,保障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的权益。

(一)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主体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是他物权,国家和集体不会成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主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取水权、采矿权、采伐权、捕捞权、狩猎权、海域使用权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人取得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一般是因生活所需或是为了满

。目前实行集体股份化不

完全可行,但赋予集体成员更多的权利以参与集体自然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是一个总的趋势。集体主要通过发包的方式配置自然资源利用权,集体配置自然资源利用权应有规划地进行,根据集体成员的人数、集体自然资源的数量和分布等具体情况制定规划。耕地等与农民生产生活紧密联系的自然资源在配置时应让每户农民都能承包;水库、林地、山岭、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的配置可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通过市场竞争使这些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更高。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时,应充分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

黄锡生 梁 伟: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关系理论探析

足简单生产的需要。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具备更强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可以依法取得更大权限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非法人团体作为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非法人企业也要参与市场竞争。《物权法》使用“权利人”的称谓,使物权主体更加广泛,但是仍没有明确确立非法人团体的物权主体地位。非法人团体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被承认了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合同法中已经承认了非法人团体可以成为订立合同的主体,物权法也应承认其主体地位

[10]

战略价值的自然资源是禁止出让的,一些珍贵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也禁止出让,禁止出让的自然资源当然不能成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客体。政府对自然资源的储存与利用有一定的规划,经政府规划与评估,自然资源利用权才可以进行出让,相关权利人才能取得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未经政府进行规划与许可,相关权利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只能在集体内部进行配置。实践中非与集体组织相关的权利主体取得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一般先由国家对集体所有自然资源进行国有化征收,再进行出让。如对集体所有土地资源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由国家对该土地进行国有化征收,矿山企业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国家出让的采矿权,同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国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产生主要是出让方式,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产生主要是承包方式。权利主体依法取得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后,法律赋予其享有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此外还享有部分的处分权即转让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旨在赋予非所有人以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利用他人之物;也就是说,尽管是使用他人之物,对所使用的物也享有对抗世的权利

[11]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取得要求主体具有一

定的资格条件。如采矿权出让时对矿山企业有资质的要求,只有技术条件等达到了一定的要求才能取得采矿权。规模较大的土地使用权、取水权、采伐权、捕捞权、海域使用权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取得同样对法律主体有资格的要求。是否具有获得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资格,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核。

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以其成员身份有权取得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主要取得耕地、宅基地、林地、山岭、水库、荒地和滩涂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不能自由转让,现行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可能是考虑到为维护农村集体自然资源利用的稳定性,对商品化经营方式的进入加以适当限制。依现行法律,非与农村集体组织相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不能成为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主体。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义务主体比较复杂。物权具有对世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都是义务主体,承担消极的不得侵犯权利主体物权的义务。但是一直以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所有权的限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赋予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更为独立的地位。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也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义务主体,不得随意侵害用益物权人的权益。

(二)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客体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客体仍然是自然资源,但是范围要小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国家和集体拥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但并不是所有的自然资源都能进行配置与流转。自然资源关系国家的国防安全与经济命脉,政府必须进行严格的控制。一些具有国防和

。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需

要进行登记,登记后才具有物权的效力。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可以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人可以转让法律许可转让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占有自然资源,有权利排除他人的占有。土地使用权、水域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可以占有相应的自然资源,有权利排除他人的非法占有和使用,但是他人可以正常的通行。采矿权体现出对划定范围的矿产资源的占有;采伐权体现出对划定范围的野生植物的占有;捕捞权体现出对一定水域自然水生动物的占有;狩猎权体现出对一定数量野生动物的占有;取水权体现出对一定体积的资源水的占有。捕捞权、狩猎权和取水权的占有比较特殊,因为水生动物时刻在游动,捕捞权的占有随时间和空间在变化,狩猎权和取水权体现出对一定量的权利对象的占有。不论何种形式的占有,不可否认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对权利对象是一种物权性的占有,具有物权对世的效力。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可以对自然资源进行使用

21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和收益,有权利排除他人的使用与干涉。用益物权人对自然资源进行使用和收益,应保护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得对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的开采。根据自然资源使用与收益的情况,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应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的价金,保证所有权人利益的实现。目前的做法是权利人在自然资源利用权出让时一次性支付对价后,拥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以后不再进行调整。这样的做法缺乏灵活性,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用益物权人可能获得超出预期的收益,导致所有权人的利益没有充分的实现。为使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更加公平,应建立更为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保证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保障。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可以转让其用益物权,前提是法律许可该用益物权进行转让。国有自然资源设置的用益物权一般可以转让,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设置的用益物权一般不能转让。

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物权特征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一些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有物权的名义,没有实质的物权效力,权利人行使用益物权受到很多限制,没有体现出物权的绝对权特征。举例而言,农民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很多的限制,农民感到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没有保障。过去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常调整,《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了更长的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有了期限的保障,农民需要更为自主的经营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能够按照农民自己的意愿对土地进行经营,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捕捞权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捕捞权是行政许可获得的权利,如果仅仅是一种行政许可获得的权利,捕捞权人势必担心权利被收回;如果是一种物权性权利,则权利的效力和稳定性大为增强。其他一些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行使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设置在于赋予自然资源利用权以物权的效力,并且赋予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更全面的物权性权利,在权利的期限和稳定性方面明显区别于债权。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行使有时需要其他主体的配合,国家和集体对权利人行使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应当提供便利。因行使自然资源用益物权需要利用邻近的区域,该区域的使用可以适当考虑用益物权人的便利。如采矿权人为行使采矿权,除了占有一定的土

地进行开采外,需要利用附近的土地进行矿产品的储存与运输,政府应适当考虑采矿权人的便利。为行使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可能需要通过和使用设置有他人权利的区域,相关权利人也有义务为用益物权人行使物权提供便利。如捕捞权人行使捕捞权,需要通过和使用他人占有的水域,他人有义务为其提供便利。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权利人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征收,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补偿费;国家为了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法征用权利人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应当及时归还,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集体成员取得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集体组织不能随意进行调整;因国家征收或征用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造成集体成员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调整或丧失,应依法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办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自然资源担保物权法律关系

  自然资源担保物权不同于一般的担保物权,自然资源担保物权的形式主要是权利抵押,设定抵押的权利主要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形成的权利抵押法律关系,是一种物权性的法律关系。

(一)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人与抵押人

自然资源所有权不能设定抵押,因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不能转让,不能被优先受偿。国家和集体不会成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因此国家和集体不能成为自然资源权利抵押人。国家和集体一般不会直接与私人产生信贷关系,因此国家和集体一般不会成为民事债权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人,进而国家和集体一般不会成为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人。国家可能因企业或个人欠缴税费而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是税收优先权而不是一般意义的抵押权。

自然资源权利抵押人应当是合法取得了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并且其拥

黄锡生 梁 伟: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关系理论探析

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依法可以流转。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并非都可以进行流转,自然资源权利抵押人比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的范围要小。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人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是债权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自然资源权利抵押人可能是债权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也可能是为债务人提供抵押的第三人,所以相关法律关系主体应满足几种法律关系的要求,应同时符合物权法、合同法与担保法的要求。

(二)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客体

虽然自然资源经开发取得的资源性产品可以在市场上进行商品交换,但天然存在的自然资源因公有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以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可以设定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可以在市场进行流转,这样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就具备了财产抵押的条件。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为客体设定抵押形成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不是以有体物作为客体,而是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为客体。较之一般抵押权,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为权利,但此所称权利,非指所有的民事权利,而仅指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

[11]363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法律关系区别于债权合同法律关系,也区别于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一种物权性的法律关系。抵押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公示的方法限于登记;抵押权的公示,为抵押人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提供抵押之义务的核心内容

[12]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必须到相应的管

理机关进行合法登记。抵押人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信贷融资,抵押权人在登记后取得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抵押权。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应考虑权利的存续时间,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一般有法定的期限。合同债务履行的期限不能超过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否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无法获得优先受偿。另外,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时与债权合同期限届满之间有一段时间差距,债权人届时对抵押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优先受偿,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价值会比设定抵押时降低,故在设定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时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债权合同期限届满时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可能剩余的价值作为参照,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按照物权抵押的一般理论,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可以继续对抵押物使用和收益。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后,用益物权人可以继续行使其权利,而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可能经行使而消灭。如狩猎权,经狩猎权人行使而消灭;采伐权,经采伐权人行使而消灭。这种可能经行使而消灭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以保护权利抵押权人的利益。以可能经行使而消灭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债权合同的期限应先于用益物权行使的期限,并且用益物权人不能自由行使其权利,可以规定由物权管理部门暂时冻结抵押人的用益物权。其它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抵押也存在抵押的权利价值可能减少的情况,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如果因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13]。

设定抵押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流转应受到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流转和抵押应由统一的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否则难以查明其是否设定了抵押。抵押期间,经权利抵押权人同意,应当允许抵押人转让其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权利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所得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提存。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权利抵押权消灭,

。自然资源所有权和用

益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即是自然资源本身。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的客体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取水权、采矿权、采伐权、捕捞权、狩猎权、海域使用权等。

(三)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虽然权利抵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如有体物抵押普遍,不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抵押的形式趋于多样化,权利抵押的情形不断增多。现行立法对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虽有一些规定,但比较分散,而且很多规定不够具体。规范自然资源权利抵押,首先应当明确可以设置抵押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一步明确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权利抵押权的确立,必须把握其不同于一般抵押权的特征。与权利抵押法律关系相伴随,还存在着债权合同法律关系、抵押合同法律关系,甚至还有针对自然资源物权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只有全面明晰各种法律关系,才能保证自然资源权利抵押这项制度的正常实施。

权利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具有物权对世的特征,不特定义务人承担消极的不侵犯权利抵押权的义务,主要的法律关系是权利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

23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双方应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解除抵押期间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限制。债权合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权利抵押权人应当进行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偿还债务,权利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优先受偿。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常常和地上建筑物一同设定抵押,如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共同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届时可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优先受偿

[14]

107.

[3]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68.

[4]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89.

[5]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82.

[6]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3.[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88.

[8]崔建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

[9]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2.

[10]江平.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J].政法论坛,2003(1):4.

[11]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1.

[1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24.

[13]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91.

[14]屈茂辉.论权利抵押权[J].法商研究,2001(2):69.

;取水权、采

矿权、采伐权、捕捞权等如果和地上工作物一起设定抵押,则抵押权人届时可以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与地上工作物优先受偿。权利抵押权人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可以要求抵押人予以配合。权利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商,由权利抵押权人取得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以折抵债务,但前提是权利抵押权人有资格取得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律关系论纲[J].天津社会科学,1991(4):68.

[2]颜运秋.国有化: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变革之路[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102-

AnalysisonLegalRelationTheoryofRealRightofNaturalResources

HUANGXi-sheng,LIANGWei

(LawSchool,ChongqingUniversity,Chongqing400044,China)

Abstract:Concerningtherealrightofnaturalresources,theresearchesfromthelegalrelationshipanglecanleadtoaclearerunderstandingonthecharacteristicsofrealrightofnaturalresources.Theownershipsubjectofnaturalre-sourcescanonlybethestateandthecollective.Thestateexercisestheownershipofnaturalresourcesmainlythroughassigningtheutilizationrightsofnaturalresources.Thecollectiveexercisesitsownershipmainlythroughmanagingtheutilizationrights.Thecollectiveshouldgiveprioritytothebenefitsofcollectivememberswhenexercisingtheowner-shiprights.Theusufructuaryrightsofnaturalresourcesshouldbemoreindependent,anditisnecessarytoharmonizetherelationofrightsanddutiesbetweenownershipsubjectandusufructuaryrightssubject.Theusufructuaryrightsistheobjectofguaranteerightofnaturalresources,anditsmainformisright-mortgaged.

Keywords:legalrelationship;realright;naturalresources

本文责任编辑:汪世虎


相关内容

  •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备选题目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备选题目 (2007年) (一)法理.宪法 1.论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2.论违宪审查制度 3.论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的基点 4.地方人大制度运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5.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6.三权分立学说述评 7.宪 ...
  • 公证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 公证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 人时,始受协议约束.第925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873条的规定在转让土地所有权时应当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协 ...
  • [城乡建设]杂志建筑核心论文发表征稿启事
    <城乡建设>杂志建筑 核心论文发表征稿启事 [杂志名称]<城乡建设> [刊物类别]月刊 大16开 [主办单位]建筑杂志社 [国际标准刊号]ISSN 1002-8455 [国内统一刊号]CN 11-1618/D [邮发 ...
  •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钱明星
    1998年第1期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No.11998第35卷 JOURNALOFPEKINGUNIVERSITY GeneralNo.185(总185期)(HumanitiesandSocialSciences) Vol.35 ...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分析
    [提要] 在我国,权利确定机制的主体内容就是确权登记制度.但无法否认的是,它所对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问题在法律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如供给不足等制度瑕疵,亟待进一步的完善与规制.本文以国内率先开展确权登记的八大试点地区之一的云南省弥勒市为例 ...
  •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 置技术 钟瑞栋 厦门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 内容提要: 立 ...
  • 城乡统筹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作者:曲福田田光明 管理世界 2011年09期 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是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手段和必经之路.城乡统筹发展的关键是让市场能在城乡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市场的实质在于自由平等的交换,核心是产权的交换.科斯(19 ...
  •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 13法学2班马骏20133370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 ...
  • 公共基础知识模拟试卷5
    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全真模拟卷(五) 一.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中只有一个正确的答案,请将它的代码选出填涂在答题卡上.每小题1分,共30分.) 1."民主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是一个东西.民主就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