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摘要】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构建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还不够充分,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应当加以适当扩大和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相对不起诉制度;现状分析;完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享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赋予检查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已是世界检察改革的趋势。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上都未得到充分的理性认识,我们认为,应当适当扩张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而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的自身功能和价值。一、检查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分析(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从广义上来说,我国检察官的裁量权包括立案监督的裁量、采取强制措施的裁量、不起诉、变更起诉、撤回起诉的裁量等,“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的认识和分析作出合理选择,并有推动诉讼程序向前发展作用的权力都可以纳入裁量权的范围”[1]。狭义上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是指在法定范围内,依据侦查所得的证据,具备了起诉的条件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
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直接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主要区别。这种自由裁量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社会的变化”[2]。起诉便宜主义便于公诉机关根据刑事政策和具体案件,灵活决定是否起诉,对于没有追诉必要的,可以不提起公诉,从而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也有利于减轻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负担、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使之尽快重返社会。
2.轻刑化与非刑罚化思想的产生
20世纪以来,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从报应论到预防论,把刑罚作为一种控制社会冲突的主要方式的观念逐渐淡化,轻刑化的价值取向日益受到重视。对于虽已构成犯罪但无惩罚必要的犯罪,以及偶犯、初犯、过失犯罪等采取非自由刑的方式更有利于改造和挽救犯罪人,这就要求检察官在裁量起诉时以防止犯罪人再犯为宗旨,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
3.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要求
当今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使得国家所拥有的侦查、检控与审判的能力相形见绌,为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繁重的司法任务之间的矛盾,必须借助诉讼经济原则及其相应的措施。通过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实现审前阶段案件的分流,减轻法院的负担,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二、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现状及分析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在免于起诉的合理内核上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相对不起诉较之于免于起诉最大的不同在于性质的区分,免予起诉无异于法院定罪免刑的判决,具有审判裁决权的性质,而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形式,本质上属于公诉权。[3](一)运行现状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
1.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相对不起诉,且明确只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将“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判处刑罚”作为共同条件的话,检察机关可裁量的范围十分狭窄。
2.种类单一
在操作中,检察机关要么起诉要么不起诉,没有中间的过渡性措施,不利于刑事政策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以及审前程序案件的分流。
3.实践中运用少
在全国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酌定不起诉的只占全部案件的3%左右,而提起公诉的约占93%,4%为其他情节的不起诉。[4]而在日本,2000年不起诉率是44.9%,2002年是47.4%,2005年达到53.4%,这个只是指裁量不起诉,不包括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5](二)原因分析
通过上述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和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还存在一定差距,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实体上看,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的”案件,对该条文的理解实践中往往仅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形,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从程序上来看,因情节轻微而决定不起诉的权力属于检察委员会,而检委会主要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这就造成了相对不起诉中应当从宽处理的案件在程序上从严了。
其次,“检察机关每年都要组织专门力量对相对不起诉案件质量进行复查,各级人大、党委政法委在经常组织的执法检查中,也都把相对不起诉案件作为检查重点”[6],甚至许多地方为了控制不起诉案件的数量还规定了适用不起诉案件的比例。
再次,受传统观念和检察官素质所限。在我国,受传统的法定起诉主义影响,有罪必罚的刑罚报应观根深蒂固,这使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往往被公众认为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而作为检察官自身,往往对起诉便宜主义和自身权限的认识不够,也不主动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由于担心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将相对不起诉的扩大等同于执法的随意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7],因此长期以来我国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空间受到限制。三、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享有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结合我国职权主义的历史传统较为浓厚,又长期受起诉法定主义影响的基本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应是在继续吸收起诉便宜主义理念的基础上逐步进行。
第一,适当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将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恢复到免予起诉的范围,也有人认为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缩小到微罪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可取的,前者不符合社会和法治发展规律,后者有悖诉讼经济和起诉便宜主义。笔者建议对未成年犯罪主体和部分情节较轻的、依法可能判处缓刑的犯罪,根据个案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权。
第二,建立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适度扩大便宜起诉原则的范围,在现有酌定不起诉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等级,要求其情节比酌定不起诉情节稍重些但还属于轻罪范围内,并严格附设若干条件,这就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8]附条件不起诉的特点:一是比较轻的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具有一定的条件,如认罪、道歉、作出补偿、取得谅解;三是要求一定的考验期。
第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这也是当前为何扩大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原因。但是,由于辩诉交易存在的一些内在缺陷,我国在引入辩诉交易的时候不可能像美国那样给予检察官几乎不可控制的裁量权,笔者主张只在较轻的犯罪或者特殊主体如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引入辩诉交易,以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过分扩张,这也符合民众的接受度。
第四,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建立公开审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分割了国家的公诉权,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权威,使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质疑,并再次投入诉讼,进而浪费国家资源,增加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转诉制度,使检查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程序上具有终结力。同时,为了防止裁量权滥用,构建公开审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等决定的时候,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公开审查,
由此既保障了被害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保全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2-53.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9.
[3]程乐.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缺陷和现实尴尬[C]//孙立、王振峰.不起诉实务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46.
[4]陈光中,[德]汉斯—约格 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9.
[5]宋英辉.国外裁量不起诉制度评介[C]//孙立、王振峰.不起诉实务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7.
[6]莫洪宪、高锋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实践考察——以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为切入点[J].人民检查,2007(4):58.
[7]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J].法学杂志,2007(5):109.
[8]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查,2007(24):7.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