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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行政法讲义

09/02

司考利剑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行政法学知识体系

行政组织法中央行政机关机构、地方行政机关机、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许可的设定、许可的实施、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行为法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处罚的设定、处罚的实施与执行

政受案范围 ——诉讼受案范围、复议受案范围、复议与诉讼关系 法管辖制度 ——诉讼级别管辖、诉讼地域管辖、复议管辖(复议机关) 学参加人制度——诉讼原告与被告;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等

程序制度 ——一般程序(起诉、受理、一审、二审、再审)

——特殊程序(撤诉与缺席判决、合并审理、一审期间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附带民诉)

证据与法律——举证责任、举证要求、特殊规则、证据效力、法律适用 结案制度——诉讼判决类型、诉讼裁定、诉讼决定、复议决定类型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执行

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范围、司法赔偿范围 赔偿当事人——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的方式与计算

行政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 (一) 法律渊源

(二) 基本原则

第二章、 行政组织与公务员 (一)行政主体

一般行政机关(一级政府)

行政机关专门行政机关(工作部门)

派出行政机关(地区行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 行政主体(名+权+责)

被授权组织

(三)行政主体类型

中央行政主体

第一级

★国务院

第二级 ★组成部门 ★直属(特设)机构 ☆直属事业单位 ☆议事协调机构(如学位委员会) 办公机构 办事机构 注:下列直属事业单位有行政主体资格(五会三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社保基金理事会、气象局、地震局、档案局。

(只有组成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须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其他国务院可自主决定)

第三级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 ☆上述国务院下属单位的内设机构(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 注: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既可设司、处两级内设机构,也可只设处级内设机构。国务院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公机构、办事机构设司、处两级内设机构,不可以只设处级内设机构。

地方行政主体

第一级 ★地方各级政府 ★中央主体派驻地方的机构

第二级 ★派出机关 ★工作部门 ★直属(特设)机构 ☆直属事业单位 ☆议事协调机构 办公机构 办事机构 (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下属部门与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没有下设部门与机构)

第三级 ☆上述第二级主体的内设机构 ☆上述第二级主体的派出机构

非政府行政主体

★被授权的企业组织 ★被授权的事业单位 ★被授权的社会团体 ★被授权的群众自治组织 (如某些公用事业企业) (如高等院校) (如某些行业协会) (如村委会、居委会)

说明:★表示有行政主体资格;☆表示经授权可能有行政主体资格;未标注者表示无行政主体资格。

各类机关、机构、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

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行政机构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记忆技巧:权力来源于宪法、组织法的为行政机关;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为被授权组织;其余的为委托组织

1、概念:依法履行公职 + 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 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第三章、行政行为概述 1、行政行为的概念

主、权、责 + 行政权 + 法律责任 2、行政行为的分类

1) 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 2) 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的内容

1) 赋予权利或免除义务 2) 剥夺权益或设定义务 (一)抽象行政行为 2、行政法规的制定问题

授权立法中的特殊问题

3、行政规章的制定问题

备案流程图: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

★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个主体(5+4) 【立法法】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立法法】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的七个主体(3+4)

【立法法】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立法法】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六个主体(2+4)

【立法法】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产生过程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

产生执行力 一般情况下 经过争议期 经过履行期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变化(无效、撤销与废止)

第四章、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概念及特征

在法律基于正当理由确定的范围之内,行政许可实际上是一种禁止的解除。政府只有基于正当理由,对人权进行必要限制,在法定范围内去设定人们经过许可后才能做什么事情,只能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去实施行政许可,其余的都是人们自由的空间。 1) 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2) 行政许可是赋予被许可人有某种能力或资格的行为。

3) 行政许可是外部行政行为(排除对行政机关内部,和行政机关管理的人事,财务等活动) 4) 行政许可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节、行政许可的设定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此区域可以不设定许可(第十三条)

(二)行政许可设定的权限

总结:上无下有,上粗下细 1、可创设经常性许可:

a) 法律、法规 2、可创设临时性许可: A、国务院的决定 B、省级政府的规章

3、上位法有设定的,下位法不可以设定,但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4性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个人到本地区经营,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1) 行政机关

2) 被授权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注:无规章

3) 被委托组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注:不得转委托,委托内容应公

(二)实施机关的制度创新

1) 相对集中许可权:经国务院批准,省级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适用于

一个政府多个部门)

2) 一个窗口对外:行政机关多个行政机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送达决定。(适用于一个部门多

个内设机构) 3) 并联审批、集中审批:地方政府多个工作部门——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后统一办理或

组织联合办理、集中办理。(适用于一个政府多个部门)

第三节、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一)行政许可实施的特殊程序(优先适用)(略) (二)行政许可实施的普通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十第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概述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规则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1) 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 被授权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 被委托组织:事业组织

第三节、行政处罚的程序

(二)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以罚缴分离为原则,以当场收缴为例外)

第四节、治安管理处罚

(二)公开范围

决定不公开 结果:不公开

行政机关初判

结果:公开

决定公开 结果:不公开 不认可 结果:公开 第一步 第二步 第三步

(三)公开方式和公开场所(表-48)

(四)公开程序 1

2、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应当公开 不应公开 不由本机关公开 信息不存在 申请内容不明确 告知并说明理由 告知找其他机关 告知不存在 告知其补正

获得所需信息

收取费用 费用减免(经济困难者可申请) ②形式上需变通的可变通提供 (只收成本包括复制、检索、邮寄等费用,中央定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7号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及制度

相对人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的一般制度:一级复议制、不适用调解(决无例外)

(三)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2、被申请人(=行政主体)注:不看名义看资格!!!

(五)行政复议申请的移转

1、复议申请移转的义务主体

仅限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政府。 2、复议申请移转的条件

1) 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是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被撤销机关作出,或者属于数机关共

同行为的;

2) 该复议申请向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 3) 该复议申请属于其他机关受理。 3、复议申请移转的期限

在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工作日)内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六)行政复议的申请

1、申请时间(作为:9条;不作为:16条)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三种情形——不行政许可、不行政给付、不履行保护职责)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2、申请形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3、申请条件(参照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1) 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 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 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行政复议机关管辖范围

F1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口诀:正在复议不得诉,正在诉讼不得议!

(七)行政复议的受理 1、审查和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有关受理的决定。

1)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3) 除前面两种情形外,申请自行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非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处理

1)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2)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3) 提起行政诉讼。

3、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拒绝履行),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拖延履行),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八)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力

原则上,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在以下特殊情形下可以停止执行: 1)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 2)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

3)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主要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中拘留在复议中的暂缓执行。

(十)行政复议的决定——对有关行政规定和行政依据的附带审查和处理 1、依申请被动审查(规定)

申请人附带提出对“规定”审查申请的,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处理权限分别处理:(口诀:30、60转7日,中止审查待处理)

1) 对规定有权处理的,在30日内处理。“有权”是指该规定是由复议机关自己制定的或其下级机关制定的,“处

理”是指撤销或改变。

2) 对规定无权处理的,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的行政处理。有权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无权”

是指该规定是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同级机关制定的。

3) 对规定的处理期间,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当事人。 2、依职权主动审查(依据)

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限于“规定”,但考生可以将其视为“规定”)不合法,按照其处理权限分别处理:

1) 对依据有权处理的,在30日内处理。原理同上。

2) 对依据无权处理的,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原理同上。

3) 对依据的处理期间,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当事人。

(十一)行政复议的决定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少于60日的除外。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十二)行政复议的决定的种类

行政复议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种类:

F32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F33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的范围!!!)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八章、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概述

1、特有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2、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1)自由选择关系

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途径。

A、首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B、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这个选择是排他性的。行政复议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限以内不得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当事人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先收到的机关启动有关程序。口诀:正在复议不得诉,正在诉讼不得议!

2)限制性的选择关系

A、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有些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B、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1) 2) 3)

《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国务院的裁决是终局的。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其作出最终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2条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其作出最终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4) 《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确认)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政府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5)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当先复议前置。但是,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不受此限。

若干细节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辖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四)行政诉讼参与人

1、行政诉讼原告的确认——受害人

2、行政诉讼被告与复议被申请人

上述表格左边为诉讼,右边为复议,注意对比区分! 3、行政诉讼与复议第三人(略) 4、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五)起诉与受理 1、起诉时限

行政诉讼的起诉时限解析

知道诉权 不知道诉权 不知道内容 有法定履行期 无法定履行期 紧急情况 复议作为 复议不作为

4、撤诉与缺席判决

5、合并审理

注意:必要共同诉讼只能合并审理(诉同一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解析(表-55)

多个主体 ● ● 同一主体 ● 同一主体 ●

① ② ③

同一相对人 ● 不同相对人 ● ● ● 同一相对人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审理和判决】

(六)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1、举证责任(原则上是被告举证,应重点掌握原告的举证责任)

2、举证时限

3、提供证据的要求

4、行政诉讼的取证

5、证据保全

【行诉法】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1、行政诉讼一审的判决类型

主判决: 维持判决 判决类型 变种判决: 驳回判决 针对作为的主判决: 撤销判决 原告胜诉 针对不作为的主判决: 履行判决

针对特殊情况的主判决:变更判决 附带判决:赔偿判决 变种判决: 确认判决

2、行政诉讼裁判类型

3、几种裁判类型的特殊适用

(八)行政诉讼的执行 1、对行政诉讼裁判的执行

2、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中的执行

第九章、行政强制法(全文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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