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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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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规论文

论文一

建筑服务外包的一些法务问题及对应刍议

根据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以及物业管理的特点来分析,其发生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即因合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和因侵权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

(一)因合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

因合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主要是由当事人违约所引起的,主要包括:因服务质量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因服务内容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因服务费用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等。

1、物业管理合同服务质量纠纷。是指因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或不

符合约定的服务标准,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不能及时维护修理使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日常环境卫生差,绿化不能及时维护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混乱、交通道路不畅,安全防范不力消防救灾不及时等等。

2、物业管理合同服务内容纠纷。是指因物业管理企业没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内容全面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没有按照规定或约定提供、安装服务设施设备,没有按照规定或约定提供服务场地、车位、仓库,没有按照规定或约定提供文化、体育、卫生等服务内容及场所等。

3、物业管理合同服务费用纠纷。是指因服务费标准发生争议或业主拖欠服务费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或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业主(或使用人)少交、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

4、终止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是指物业管理合同期满或物业管理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有严重违约行为;或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合同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阻止业主重新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期限内因重大违约业主要求解除合同、业主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违约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用不接受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要求解除合同等。因合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的诉讼主体是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还是物业管理企和业主,在目前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应该是物业管理合同相对的双方当事人,即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自治组织,依法成立,虽然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只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建设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小区业主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可见,业主委员会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其在诉讼中主体地位是全体业主的诉讼代表人。有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应属于《民诉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其他组织”,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对此,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业主委员会是一个执行机构,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取决于业主的授权,而“其他组织”行使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则无需他人授权。此外,“其他组织”具有自身的民事权利义务,对自己的行为有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业主委员会其组织没有自身的民事权利义务,没有财产和经费,亦无自身的民事责任可言。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诉讼代表人,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在通常情况下,代表人的行为其代表的对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因此,在因物业管理合同服务质量、内容、费用发生纠纷中,业主委员会如违反规定不起诉或怠于诉讼时,与物业管理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

另外,在因业主拖欠服务费的物业管理纠纷中,诉讼主体是物业管理企业和具体业主(或使用人),而不是业主委员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按规定交费,物业管理公司责令赔偿损失。同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并加收滞纳金。《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和使用人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城市的物业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

处理此类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适用的依据: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建设部的《管理办法》和各较大的市制定的条例以及双方当事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合法约定等等。

(二)因侵权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

因侵权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主要是由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主要包括:损坏公共财物纠纷、侵占共用部位纠纷、防碍管理服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等。

1、损坏公共财物纠纷。主要是因当事人违反规定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财物损毁、损坏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如,业主损毁、损坏公共财物,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或约定擅自拆卸、挪用、毁损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财产等。

2、侵占共用部位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违反规定或约定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部位、通道等行为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如,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侵占公共场地、通道私搭乱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部位上乱悬挂、乱经贴、乱涂写、乱刻画等。

3、防碍管理服务纠纷。是指业主违反规定或约定,干涉、阻碍、制止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阻止物业管理企业安装服务设施设备或擅自移动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设施设备,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或故意损坏消防设备,未经批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口处摆摊设点等。

4、相邻关系纠纷。是指业主之间因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问题发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如,下水道堵塞的清理、阳台的封闭、楼道堆放物品、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

因侵权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是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此类纠纷主要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承担是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就直接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产权人和使用人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等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管理公司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等,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投诉。

处理此类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适用的依据: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建设部的《管理办法》和各较大的市制定的条例等等。

上述两类物业管理纠纷常常会发生竞合,由于属于不同的诉因,在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内容、证明对象、管辖以及适用法律等都有所不同,是按合同之诉还是按侵权之诉依法应由当事人选择。但当事人一旦选择以其中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则不能再以另一种诉因提直诉讼。

论文二

商品房建筑质量缺陷纠纷防治探析

(一)房屋质量问题的主要表现

屋面漏雨;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范规定;厕所、厨房、洗澡间倒坡积水;内墙板潜水,阳台积水;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照明灯具坠落;室内外上下水管道漏水、堵塞;钢、钢

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他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室内氨、苯、甲醛、放射性氡等有毒有害气体含量超标

(二)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

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方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施工方任意改变工程设计图纸、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施工单位缺乏资质导致施工不合格、监理单位缺乏资质等原因导致监督不到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

(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

房屋建造质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1. 施工单位对建筑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1) 基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2) 房屋最低保修期限: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①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②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③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④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法》第四十一条的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 《建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4)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理

《建筑法》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商品房购房人也可以向房屋出卖人追究责任

对商品房购房人来说,直接找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并赔偿非常费时费力,所以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可以向房屋出卖人追究相应责任,包括要求修复或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卖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施工单位追偿。

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在房屋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3. 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任承担

房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不仅会造成房屋本身的损害,还可能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失,根据《建筑法》第八十条的要求,“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4. 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的质量责任

如果房屋超过了合理使用年限的,产权所有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四)居民在遇到房屋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法

一般而言,法院在处理房屋质量问题时,首先会看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居民首先应当通过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问题进行检测,明确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并通过拍照或者房屋检测机构现场记录的方式固定房屋受损的证据。 在取得房屋质量鉴定报告后,应当注意看房屋是否还在保修期内。处在保修期内的,居民可以向出卖人要求修复房屋并赔偿损失,符合最高院的规定即严重影响居住的,居民还可以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房屋已过保修期的,居民可以通过物业管理方建立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来解决维修问题(专有物业除外),但是房屋质量问题经检测机构鉴定后,认定系主体结构不合格的,买房人仍然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保修期,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一般比较明确。 对于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其他财产或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受害的居民可以向责任人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已经超过了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应由产权所有人对房屋承担修复和维护的责任。此外,如果是房屋受损不是出于质量问题,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如火灾、飓风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已经投保财产险的居民,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相关损失。

论文三

对建设法律法规的认知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获取与保护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概念 体系中,没有使用地上权这一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特征1,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仅以土地为限;而且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 体所有。 所以, 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 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

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特征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获取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如果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角度来考察,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取得原因(如继承),自然也适用于建设用 地使用权。在此只叙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几项特殊原因。根据承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属 性,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两大类: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集体所 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它的产生方式包括: (1)划拨方式。土地划拨,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 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 法批准。 (2)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者通过这种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即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三种形式: 协议, 招标和拍卖。 协议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 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 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二、对建设监理制度的意义

现阶段我国监理制度的特点(1)具有强制推行的特点,《建筑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2)主要发生在施工阶段,建设工程监理可以适用于工程建设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但目前主要是建设工程施工阶段。(3)服务对象具有单一性。项目管理服务对象可分为为建设单位服务和为承建单位服务,而我国的监理制度规定,工程监理企业只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即只为建设单位服务。强制监理的范围《建筑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范围”。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建设部86号令《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则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具体内容略) 第三,工程监理的依据、内容和权限。《建筑法》第32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我国建筑监理制度的现状和我的思考: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推行和实施建设监理制度,使我国的建设工程管理体制开始向专业化、规范化的管理模式转变。在项目法人与承包商之间引入了建设监理单位作为中介服务的第三方,在项目法人与承包商、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之间形成了以合同为纽带,以提高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为目的的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相互促进的一种新的建设项目管理运行体制。同时众多监理单位的建立,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投资、缩短工期创造了条件,建设监理制度正在逐步向完善和成熟阶段。但是由于我国的建设监理制度起步晚,旧的建设工程管理体制还在运行并对束缚着监理制度的发展,对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与质量监督的关系模糊,关于工程建设监理的法规制度不完善,监督引导机制不健全,对工程监理的作用、意义和监理人员的条件理解片面等原因,使我国的工程建设监理还存在许多问题,还有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业主、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实行工程监理的意义及其重要性缺乏认识,对监理的地位及与各方的关系认识模糊。

第二,一些建筑监理工作人员思想素质和道德修养不够达标,导致监理工作不能很好的完成。 建设工程监理是一项技术服务性的工作,对监理人员的知识结构、知识的广度、深度和监理人员的思想素质、道德修养都有着较高的要求,还要求监理人员具有一定实践经验、足够的管理知识,要掌握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规知识,要理解国家的有关政策,要具有一定的方面的知识。建立监理人员持证上岗与注册制度

是维护监理秩序、保证监理人员质量和监理工程质量的有效措施。

第三,监理人员的公正客观性问题。

监理人员要始终维持自己独立或第三方的位置,既不为经济利益、也不能为了多揽工程而偏袒业主,也不能收受承包商的任何礼品与贿赂,而做睁只眼、闭只眼、忽视工程质量的事,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要对业主和承包商做到“不吃、不收、不要、不拿”,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客观、公正地评价工程质量,维护自己的声誉,赢得双方的尊重,赢得客户。

监理单位要建立监理人员学习与培训制度,对监理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监理法规学习和思想道德教育,使监理人员有与监理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有较强的责任感,有不怕苦、不怕累的精神,有良好的身体素质,有敢于承认错误的勇气,有敢于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气魄,要敢于讲真话、讲实话,教育监理人员热爱监理工作,维护监理单位的形象。

论文四

论建筑法规对建筑市场的规范作用

在现代社会里,法律在建筑市场中起着不可估量的监督和规范作用,协调整个建筑市场的有效运转,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法律法规是一个国家市场准入的门槛,也是政府进 行行业管理的重要手段。但一直以来,由于市场的不规范和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建筑领域里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着严重危机,我国建筑市场混乱现象严重:

(一)转包及承包不合法。在中国,很多时候都讲究“社会关系”,加上建筑市场呈现“僧多粥少”的现状,建设方往往在招投标过程中乱用发标权,利用对施工单位压级压价,提出垫资施工等不合理要求;其次,建

设方在承发包过程中往往会收取“介绍费”、“中介费”,违法分包“管理费”,大量工程款被揣到个人腰包里,不仅使得整个建筑市场变得混乱而无序,而且使得工程质量也难以得到保证,造成重大的事故隐患。

(二)工程款拖欠现象十分严重。施工企业在建成一座座高楼大厦的同时,往往因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困扰,从而给本来已经经济十分紧张的施工企业雪上加霜。层层经济压力最后转移到了民工身上,这是造成民工工钱被拖欠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由于我国的监理制度起步比较晚,工程监理单位更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建设单位的无理性膨胀导致监理公司的质量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很多监理公司因承揽不到业务而又必须要承揽业务便产生了不正常的竞争,过低的报价使监理的质量得不到保证。同时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缺乏信任,缺乏配合,使监理工作难上加难。

面对以上众多问题,如何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和制裁体系显得尤为重要。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n月1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次把建筑市场的规范运作纳入法制轨道。

一、工程承包、发包须依法行事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工程的发包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资格进行发包。这些条件至少应包括: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对发包方一个基本的要求。

其次,就承包方来说也应具备一定条件。承包单位从事建设承包活动,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另外省市的承包单位还应当向当地的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获得从事勘查、设计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者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境外企业也需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承包活动。建设工程的承包、包是非常严肃的商业活动,其规范必须严格。在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过程中,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承包单位。

二、要用法律手段解决清收工程款问题 首先要严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关,尽量完善合同条款。

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拟定了一套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用于签订合同,但在套用合同范本的同时,要根据企业和业务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让合同在开始的时候就能贴合企业和业务的需求,对于财务方面的问题要做好全面的设想和明确的规定,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据可依。另外,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按期付款的履约担保。为了使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一开始就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方对应付的工程价款提供

2 相应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来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是连带责任保证。这样将来万一发包方无力支付拖欠工程款时,承包方即可用发包方用以担保的财产来清偿债务,或者要求第三方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使承包人的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诚信缺失是造成工程款拖欠的重要原因。我们不仅仅要用法律来防范和治理失信行为、更要依靠良心和信念来支撑诚信制度,维护良好秩序的屏障。因此建议在建筑业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系统,将企业身份、工程质量安全和服务情况等信息记录在案,打造“诚信建筑’,,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来完成市场主体行为的互相约束和自我约束,这将大大缓解由于供大于求造成的严重不公平交易、拖欠工程款、恶意压价等行为。最后,通过立法来确保工程保险和担保的事实。

三、用法律手段规范监理市场

1明确监理人工作水平的衡量标准国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要求同时达到三个条件:一 是应在建设岗位上工作;二是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得到资格,三是应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制度”,缺一不可。同时,根据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建立业绩等,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等,且三级均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做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另外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还

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建立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2.明确监理人的地位和作用 在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中,对建立在各阶段的工作依据和内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立项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材料物资采购阶段、施工阶段以及合同管理阶段,建设工程师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中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这是对监理工程师重要性的肯定,同时也是对监理工程师的信任。但是由于我国的监理行业是个新兴的领域,使得建设公司要在心理上真正重视它,承认它的权威性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应该对建设单位进行开导和教育,明确监理工作的重要性、专业性和公正性,要与时俱进,转变观念。现在的工程监理不只是技术工作,更是结合了管理、法律、经济、技术的综合性工作,是工程质量的有效保证力量。另一方面,应该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因此监理公司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认真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建 立监理工程师的权威,在执行监理业务时严格把关,保证优秀的工程质量,这就是一种良性循环。

结语 : 建筑法规对建筑市场有很强的规范作用,但是在执法和守法的过程中,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再如何完善,最终还是要看执法的过程。所以,我想我们更加应该做的是改变思想,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变成现实,让法律走进每个人的身边,走进每个人的心里。我们应加强建筑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并完善建筑法规体系,改变传统的做法,加快立法的速度。

论文五

案例评析一

背景资料:某建筑公司承揽了某开发公司的某住宅小区的施工项目,建筑面积为19万平方米。2008年7月18日,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建筑公司为了减少施工任务,在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情况下将主体结构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施工单位将原有的3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出,另定了一位资料员王某来管理施工的安全生产。在搭设脚手架的时候,王某要求有恐高症的刘某进行高空搭设,刘某 给予拒绝,王某就以刘某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其解除。为了获得更大的效益,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将

合同中所约定的二年工期缩减为一年。施工单位为了力求进度,招收了一批新的作业人员,这批作业人员在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情况下就直接上岗作业,施工单位还要求从业人员自己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在30天后才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区进行运行一年后,建设单 位发现楼房有漏水现象,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保修,施工单位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二年为理由拒绝保修。

案例分析:

1: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施工。

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施工单位在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情况下将主体结构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条件的分包单位。

根据《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3: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但并未提出异议。

根据《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4:施工单位定一位资料员来管理施工的安全生产。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9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王某要有恐高症刘某进行高空作业,刘某拒绝,王某就以不服从管理将刘某辞退。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利拒绝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6:为得更多效益,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缩短工期为一年。 根据《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向施工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工期。 7:新近作业人员在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下就上岗作业。

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8:施工单位要求从业人员自己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9:工程竣工合格后,建设单位在30天后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合格后的15天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0:施工单位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拒绝对楼房漏水现象保修。

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则该合同无效。

论文六

案例评析二

2006年3月,某市公务署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位于某区的供水管线工程,某市公务署提供该工程的设计图纸。合同对工期、质量、验收、款项支付、结算等都作了详细约定。2006年6月,供水管线工程进行部分隐蔽之前,承包方某建筑安装公司通知该市公务署派人来进行检查。然而,市公务署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由于未经检查,某建筑安装公司只得暂时停工,使得其他后续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该公司为此蒙受了近190万元的损失。工程逾期完工后,发包人即该市公务署拒绝承担某建筑安装公司因停工所受的损失,反而以承

包人逾期完工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本案的纠纷是因隐蔽工程的验收而产生的。所谓隐蔽工程,是指被建筑物遮掩的工程,包括地基工程、钢筋工程、承重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装修与设备工程,建筑物的地基,供水、供气、供热管线、电气管线都属于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整体工程竣工后不便于验收,而隐蔽工程的质量又至关重要,因此《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合同法》规定,隐蔽工程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一般是在承包人自检合格以后48小时内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的通知以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开始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及相应记录。发包人没有按期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内进行检查,并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同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的损失。

如果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封闭隐蔽工程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对已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破坏已覆盖的工程并于检查后修复,检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已经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及时检查,事后发包人又要求检查的,检查费用的承担需分两种情况而定:一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项工程任命质量标准的,检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二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本案中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供水管线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发包人即市公务署前来检查,而市公务署迟迟不来检查,致使承包人被迫停工,造成190万元经济损失。市公务署没有及时检查与该工程逾期完工有直接关系,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所以,法院驳回了该市公务署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承担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所受经济损失1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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