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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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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绪 论„„„„„„„„„„„„„„„„„„„„„„„„„„„„„3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3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4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

(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

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5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

(三)父母子女关系 „„„„„„„„„„„„„„„„„„„„„„„6

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

(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 „„7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8

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

八、参考文献 „„„„„„„„„„„„„„„„„„„„„„„„„„„10

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

绪 论

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 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当成立的婚姻不具备法定的有效要件时, 法律就会认定其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或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从婚姻法

的有关规定来看: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但不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制度, 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 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撤销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 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10条和1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分别为:

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1)重婚的,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双方为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指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性病、严重精神病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的、不应结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在禁止之列),婚后所患病症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指违反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时男早于22周岁,女早20周岁。

2、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所谓“胁迫”,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

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自由、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而是有特定的请求权人。请求权人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厉害关系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和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婚姻登记机关若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请求权人法律有明确规定,因为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手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这样的规定是和婚姻主体享有完全的婚姻自由相适应的。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起一年之内提出,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地当事人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一年内提出。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宣告溯及既往的态度。《婚姻法》第 12 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效力后,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之时才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的事实是否发生,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自始不被法律所承认。

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婚姻关系呗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仅为男女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而不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彼此之间也不是合法的配偶,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夫妻财产关系。因为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夫妻身份,当然也不发生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则当事人不享有这些权利。

《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 可以适用两个原则:1、协议原则。协议是处理财产的先行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其财产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2、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处理重婚财产时,应本着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另外,有些重婚的一方当事人系受骗的,在宣布该重婚无效时, 在财产上也应予以适当的保护。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

(三)父母子女关系

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从法理上看,这些违法婚姻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成年后对父母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

五、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作出明确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

(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1950 年和1980 年的两部《婚姻法》中虽然都对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而形成的违法婚姻的定性和处理却未予规定。2001 年4 月修正产生的现行《婚姻法》中,正式确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并将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明确规定为四点。2001 年12 月出台的《婚姻法解释( 一) 》,在其第7 至16 条,明确了我国婚姻无效为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除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外,还解释和补充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法律后果及诉讼程序等。2003 年12 月,《婚姻法解释( 二) 》出台,在其第2 至7 条,再次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诉讼程序及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解释和补充。2011年7 月,《婚姻法解释( 三) 》出台,这次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相关内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制定,从正面积极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刚加完善。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有效条件和违法却没有明确其法律效力及后果,这就使得我国的婚姻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因此,在立法上增设无效婚和可撤销婚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婚姻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首先,由于过去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因此,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消除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其次,一些群众以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一些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显然不利于结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因此,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

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婚姻的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婚姻法》第12 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说明我国对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均采取经有权机关宣告自始无效、溯及既往的态度。如上所述,在我国,尽管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构成事由不同,但溯及力没有区分,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如此导致两者界限模糊,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明确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可以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将现有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进行如下修订:

首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且无效婚姻的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婚姻对善意当事人仍然发生效力,当双方均非善意的时候,在当前立法概念区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为避免子女受到歧视,也应对子女发生效力,将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视为有效婚姻的子女不再区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一律统称为“子女”。

其次,有过错方对于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包括提供生活费、生活用品,或者帮助在一定期限内解决住房问题等等;对于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再次,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如此有分别规定的,使立法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婚姻意味着一生的相守,关系到个人终生的幸福,同时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婚姻意味着一生的相守,关系到个人终生的幸福,同时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婚姻法》 的制定更应该是严密、科学的。我们应当从我国的社会现实出发,积极探索并逐步确立完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使我们的《婚

姻法》更加成熟,更能显示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参考文献

1、《婚姻家庭法》陶毅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12.

2、《婚姻家庭法》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06.

3、《论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彭进. 湖南商学院报. 2010,09.

4、《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周鑫.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 2012, 04.

5、《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周恒山. 华中师范大学学报. 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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