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分实施办法 - 范文中心

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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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政 处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

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

的人员除给予经济处罚外,按本办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

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依法结婚后,虽然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规定,但未经批准或未按《准生证》计划

年度而提前生育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未按《准生证》计划年度而提前生育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五条 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不符合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或者将已有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生育子女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条 不足法定婚龄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

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其他婚外生育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对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摘取节育环或破坏其他长效节育措

施,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

育指标的工作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不力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给予主

要领导人和计划生育主管人员以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条 对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给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降

级处分;下年度仍无明显好转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瞒报和虚报计划生育数字的领导人和当事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

处分。 第十二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案件不调查,不按规定处理或包庇纵容、故意拖延处理

的地方和单位,给其领导人以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虐待女孩或女孩母亲的;

(三)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四)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六)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职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支持、藏匿、包庇他人逃避计划生育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十)其它拒不执行计划生育有关法规,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对于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超生罚款和其它罚款以及行贿、受

贿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

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

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分别由人事、劳动、监察等部门按审批手

续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已按

当时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作处理的,按本办法处理。篇二:2015年度学校目标管

理责任书

2015年度学校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学校管理制度,落实依法执教,依法治校目标,使学校管理工作规

范化、科学化,通过过程督查和目标管理有效结合,更好的提高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和创

造性,全面推进学校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责任书。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学习教育教学理论,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

高个人理论水平和教学业务能力。

二、关心学生,言行一致,表里如一,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为人师表。

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把《南皮县中

小学(幼儿)教师“十不准”》以及《南皮县关于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严肃治理教师不良行为

的通知》作为自己从业的准则。

四、严格按照教育局南教通字【2015】6号文件精神,遵守请销假制度,未经批准而擅

自休假的视为旷工,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或者年内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参照《河北省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教师法》、《劳动法》等相关政策精神,办理取消编制和解除聘任手

续。

五、认真学习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文件精神,掌握计划生育政策,并能自觉按要求

执行。

六、教师结婚、生育前按要求完善计生相关手续,结婚后按要求做好上站检查。

七、教师除本人带头执行计划生育外,要做好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工作。 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

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分实施办法》冀政【1991】63号文件以及冀政【2011】

1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聘处分。

八、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学校、教师各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学校负责人签字

学校盖章 教师签字

2015年3月15日 南皮县教育局2015年度学校工作 目

书篇三: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版)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

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于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三) 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

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

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

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并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 自

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

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

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 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 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

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

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

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

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

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

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

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

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下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

贴; 对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

休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

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

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

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个子女:

(一) 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 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 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 香港、 澳门同胞, 只有一个子女

的;

(七)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 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 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 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 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除外) 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 年龄

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第二十一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

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

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 项、

第(四) 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

批。

审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条第(一) 项、第(四) 项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第二个子女生

育证》; 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

实行中期以上(妊娠 14 周以上) 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

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 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

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孕情检查指导。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而怀孕者,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

导下采取终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可以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

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 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 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

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十五天; 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

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 按规定给予节育假; 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

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 农村居民

可以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

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

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三十天;

(三) 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 分别给予不低于

一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 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

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其经费来源主要

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

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篇四:河北省计划生育条

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95-9-16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

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

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

的决定。

第五条 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

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

量确定。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

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

瞒报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政府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

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

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 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 第十六条 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

第十七条 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

(二)已依法领取《生育证》;

(三)生育时间从领取《生育证》起,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条例》规定

集体审批,井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凡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 领取《生育证》后,在计划年度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年度末到发证

机关登记签证,列入下一度出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管理单位同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育龄夫妻按以下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一方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输卵(精)管结

扎手术;

(四)女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生育后,女方放置宫内

节育器。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规定接受月访视、季普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免费对已婚育龄夫妻(流动人口除外)提供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不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

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子女夭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照

顾生育条件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到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站施行输卵(精)管再通手术,其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给予免费治疗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

定。

由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医疗事

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的职工奖励婚假、产假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奖励假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证明,经女方户籍所

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

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计划内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育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在7周岁前夭亡的。 第三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发给《独生子父母光荣证》,只享受奖金以外的独生

子女家庭待遇:

(一)独生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夫妻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

婚后不再生育的也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的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

的,申请生育时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除适用第一款规定外,并

返还已享受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户籍所

在地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的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不足交付的,

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从职工福利费项下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可

用其他机关经费或事业费补充;

(三)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一方为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职工的,由职工一方

单位支付;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职业居民,或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从镇、

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五)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私营企业主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按《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下达决定书,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省政府统一

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征收。征费后,必须向被征收者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

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夫妻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下达决定书或与决定书征收数额不一致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九条 一次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经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

准,可分期缴纳,但必须在2年内缴清。 第四十条 对足额交纳计划外生育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处分的夫妻,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应发给《计划外生育结论证》。 第四十一条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经营者和

个体劳动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市、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 第四十二条 分别按下列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下列规定一次

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虽够法定婚龄但未登记结婚而生育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二)依法结婚后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按本人2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1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第

四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夭亡或将其送他人收养后又计划外生育的,均应累计计算生育子

女总数。

再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不得以离婚、丧偶、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理

由,要求减免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已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因措施失效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夫妻,在怀孕45天

内主动报告,并始终要求做补救手术,经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确属手术

禁忌症不能补救的,生育后征收相当本地照顾二胎生育费数额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计划外生

育统计,但免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处以当年经费或

税后留利千分之五的罚款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处罚,超过一万元的按一万元处罚。 农村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村处以五百元罚款。 对村和乡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对机关、团体

和县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无故不按规定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拒不按规定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四)对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和私自实施催产、引产或剖腹产手术的,没收非法

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户籍所在地乡

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滥发生育指标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计划外生育夫妻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

监察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五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和使用,按《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执行。篇五:

广东省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纪律处分规定 广东省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 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充分发挥共产党

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严肃惩治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除按照其他有关规定

作出处理外,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违纪违法责任人既是共产党员又是国家工作

人员的,可视情节轻重一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依照规定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

织或任免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五条 符合生育第一胎子女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而生育的,给予党内警告

处分,行政警告处分。

第六条 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条件,但未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而生育或未依法办理收养登

记手续收养子女的,给予党内警告或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

看处分,行政记大过或降级、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

除处分:

(一)超计划生育的;

(二)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局部提供孕检结果,或外出躲藏而造成政策外生

育的;

(三)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而政策外生育的; (四)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或有配偶又与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 (五)夫妻

双方均为内地居民,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而赴国(境)

外生育子女的;

(六)弃婴、溺婴的,或遗弃、送养子女后再生育的;

(七)生育一个子女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的。 因非意愿妊娠而医学上认

为不宜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政策外生育,不作开除党籍处分或行政开除处分的,由地市级以上

市纪委、监察局批准,并报省纪委、省监察厅备案。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或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

明的,按弃婴论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条 无法提供本人计划生育有效证明又拒不接受组织调查,妨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

展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 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超计划生育但拒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非法组织进行或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

或其他破坏节育措施行为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的对象实施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给予直接责任

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实施假节育手术,或进行假医学鉴定、出

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残儿医学鉴定书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

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隐瞒、容留、包庇、协助、

强迫子女或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造成政策外生育的,给予隐瞒、容留、包庇、协助、强

迫者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或煽动群众侮辱、威胁、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人员,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批准再生育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和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其他

相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故意拖

延不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

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纪律,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

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

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或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

或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款的,依照《中共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条例》有关索贿受贿、贪污、挪用等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案件查办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被处分人对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分别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 办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

之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省纪委、省监察厅发布的《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

计划生育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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