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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瑞与杨喜贵.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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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瑞与杨喜贵、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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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濮民初字第75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李世瑞,男。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

被告杨喜贵,男。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凡群。

委托代理人吴方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传普。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

原告李世瑞诉被告杨喜贵、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世瑞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杨喜贵、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勇、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君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瑞诉称:2010年12月17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杨喜贵驾驶所有人为中

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的无牌挖掘机经过濮阳县户部寨乡李海村三岔路口时,与原告李世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李世瑞受伤。李世瑞随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经鉴定三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贵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世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采油二厂先后支付医疗费约4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该挖掘机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履行垫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喜贵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中石化中原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着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承担支付赔偿的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杨喜贵、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应再赔偿96234.75元。

被告杨喜贵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六区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而应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在保险公司赔付以后,如果原告的损失还没有赔够,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1000元医疗费。对于垫付的41000元医疗费,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已经垫付41309.64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5时20分,在濮阳县户部寨乡李海村处,被告杨喜贵驾驶无牌挖掘机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世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世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喜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世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瑞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小肠系膜破裂、胃壁撕裂伤、膈肌破裂、创伤性湿肺、创伤性休克,于2011年1月16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4016.54元。2011年3月30日安阳卫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世瑞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膈肌破裂修补、未破裂修补、肠系膜损伤修补,三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必须品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修车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应再赔偿96234.75元。

另查明:被告杨喜贵驾驶的无牌挖掘机的车主系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并且该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为原告李世瑞垫付医疗费41000元,并在庭审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世瑞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喜贵驾驶无牌挖掘机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世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喜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世瑞负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

采信。被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车主应在被告杨喜贵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喜贵系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因属格式条款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世瑞诉求的医疗费44016.54元均为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也是原告方为治疗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必需品893元,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提供有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921.25元(13631元/年÷365天×105天至定残前一日);其护理费计算为1157.70元(13631元/天÷365天×31天)。原告李世瑞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李世瑞所诉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但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李世瑞所诉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三处均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应增加一级按九级计算,结合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应计算为19227.80元(4806.95元/年×20年×20%);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李世瑞诉求的停车费200元及修车费1500元,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因此确受到损失,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李世瑞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反诉原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世瑞返还垫付现金4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瑞医疗费44016.54元、误工费3921.25元、护理费11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227.80元、鉴定费880元、停车费及修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87943.29元。

二、反诉被告李世瑞返还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垫付的现金41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世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6元,原告李世瑞承担156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2050元。反诉费413元由反诉被告李世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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