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托收.保理.保函 - 范文中心

国际贸易惯例:托收.保理.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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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Trade Custom) 指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某一地区、某一行业中普遍接受和经常遵守的任意性行为规范。

国际贸易惯例简介

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贸易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达成不同于惯例规定的贸易条件。但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效力,特别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惯例的约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下列情况中,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选用某项国际惯例;第二,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 主要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

(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

(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

(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

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上述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贸易惯例特征

特征如下:

1、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不受政府机关的控制和制约,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业自治团体自发地编纂而成的,这使它有别于依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以及依靠各国之间的相互谈判、妥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也正是这种非主权性大大增强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普遍适用性。

2、国际贸易惯例是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人们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实践不能成为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客观特征。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经理解和接受,而只要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数人都已经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应知道这种惯例的存在。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较大的港口、码头,慢慢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为同行业的其他人们所接受,例如美国西海岸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征收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就被各国的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者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同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

3、国际贸易惯例必须能使人们产生必须遵照此惯例办理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观特征。心理因素对于判断惯例的存在与否是至关重要的,单纯的经常性做法而没有相应的心理确信是不能构成国际贸易惯例的。在实践中是否存在这种心理上的确信是由主张方加以举怔证明的,当然这可能会是非常困难的。

4、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性,没有强制适用力。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则不能将国际贸易惯例强加给当事人。

国际贸易惯例使用

当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如果:

1、合同的规定与惯例矛盾,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合同的规定为准。

2、合同的规定与惯例不抵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国际惯例的规定为准。

3、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某种惯例,则这种惯例就有其强制性。

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主要是为了减少托收业务各有关当事人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78年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

简介

国际商会为统一托收业务的做法,减少托收业务各有关当事人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曾于1958年草拟《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322);1995年再次修订,称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 ,1996年1月1日实施。《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已成为托收业务的国际惯例。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本身不是法律,因而对一般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共7部分,共26条包括总则及定义、托收的形式和结构,提示方式,义务与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它费用,其它规定。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托收意指银行根据所收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目的在于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凭付款和/或承兑交单,或按其他条款及条件交单。上述定义中所涉及的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于付款或款项的类似凭证;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之外的任何其他单据。 中英文文本

Article 1

Application of URC 522第一款:《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的应用。

a.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将适用于第二款所限定的、并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或与某一国家、某一政府,或与当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条例有所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b. 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c. 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了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该项指示的当事人发出通知。 Article 2

Definition of Collection第二款 托收的定义

就本条款而言:

a.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2)款所限定的单据,以便于:

I. 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

II. 凭以付款或承兑交单;或

III. 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

b. 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I. 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II. 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文件或其他类似的文件,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c.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d. 跟单托收是指f:

I.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II. 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Article 3

第三款 托收的关系人

a. 就本条款而言,托收的关系人有:

I. 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有关人;

II. 寄单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III. 代收行即除寄单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IV. 提示行是将托收行的交单提示给受票人

b. 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B . 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Article 4

第四款 托收指示

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ii. 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iii. 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收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

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下述适宜的各项内容:

i. 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 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ii. 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 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iv. 提示银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v. 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

vi. 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

vii. a) 凭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和条件和条款;

b) 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

1) 付款和/或承兑

2) 其他条件和条款

缮制托收指示的有关方应有责任清楚无误地说明,确保单据交付的条件,否则的话,银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viii. 待收取的手续费指明是否可以放弃;

ix. 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指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适用的计算期基数(如一年按360天还是365天);

x. 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xi. 发生不付款、不承兑和/或与其他批示不相符时的指示。

i. 托收指示应载明付款人或将要办理提示场所的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错误,代收银行可尽力去查明恰当的地址,但其本身并无义务和责任。

ii. 代收银行对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误所造成的任何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B. 提示的形式

Article 5

第五款 提示

a. 就本条款而言,提示是表示银行按照指示使单据对付款人发生有效用的程序。

b. 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将要采取行动的确切期限。

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类似的表述不应用于提示、或付款人赎单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任何期限。如果采用了该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c. 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态向付款人提示,除非被授权贴附任何必需的印花、除非另有指示费用由向其发出托收的有关方支付以及被授权采取任何必要的背书或加盖橡皮戳记,或其他托收业务惯用的和必要的辨认记号或符号。

d. 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寄单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寄单行将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

e. 单据和托收指示可以由寄单行直接或者通过;另一银行作为中间银行寄送给代收行。

f. 如果寄单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办行可自行选择提示行。

Article 6

第六款 即期/承兑

如果是见单即付的单据,提示行必须立即办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误;如果不是即期而是远期付款单据,提示行必须在不晚于应到期日,如是要承兑立即办理提示承兑、如是付款时立即办理提示付款。 Article 7

第七款 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

a. 附有商业单据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示,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b. 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c. 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项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将不承担责任。

Article 8

代制单据

在寄单行指示或者是代收行或者是付款人应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保

证书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式和词句应由寄单行提供,否则的话,代收行对由代收行和/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该种单据的格式和词句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C. 义务和责任

Article 9

第九款 善意和合理的谨慎

银行将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

Article 10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a. 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该银行、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了该银行,或以该行做了收货人或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

b. 银行对与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即使接到特别批指示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银行只有在个案中如果同意这样做时才会采取该类行动。撇开前述第一款(3)的规定,即使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代收银行也适用本条款。

c. 然而,无论银行是否收到指示,它们为保护货物而采取措施时,银行对有关货物的结局和/或状况和/或对受托保管和/或保护的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和/或疏漏概不承担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对其发出托收指的银行。

d. 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或花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

e. i. a.撇开第十款1、条的规定,如果货物是以代收行作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而且付款人已对该项托收办理了付款、承兑或承诺了其他条件和条款,代收行因此对货物的交付作了安排时,应认为寄单行已授权代收行如此办理。

ii. 若代收行按照寄单行的指示按上述第十款(1)条的规定安排交付货物,寄单行应对该代收行所发行的全部损失和化销给予赔偿

Article 11

对被指示的免责

a. 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b. 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该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c. 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惯例所加于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承担赔偿的责任。

Article 12

对收到单据的免责

a. 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应与托收批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银行对此没有更多的责任。

b. 如果单据与所列表面不相符,寄单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应不得有争议;

c. 根据第五款(3)和第十二款式、以及上述(2),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示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Article 13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银行也不对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和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Article 14

对单据在传送中的延误和损坏以及对翻译的免责

a. 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和/或损坏、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和/或解释的错误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b. 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Article 15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Article 16

立即汇付

a. 收妥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和/或支出和/或可能的化销)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不延误地付给从其收到托收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b. 撇开第一款3、的规定和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仅向寄单行汇付收妥的款项。

Article 17

以当地货币支付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当地货币)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当地货币的付款,交单给付款人,只要该种货币按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能够随时处理。

Article 18

用外汇付款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以外的货币(外汇)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指定的外汇的付款,交单给付款人,只要该外汇是按托收指示规定能够立即汇出。

Article 19

分期付款

a. 在光票托收中可以接受分期付款,前提是分批的金额和条件是付款当地的现行法律所允许。只有在

全部货款已收妥的情况下,才能将金融单据交付给付款人。

b. 在跟单托收中,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分期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货款已收妥后才能将单据交付给付款人。

c. 在任何情况下,分期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中的相应规定时将会被接受。

如果接受分期付款将按照第十六款的规定办理。

E. 利息、手续费和费用

Article 20

利息

a. 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必须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该项利息时,提示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除非适用第廿款3条。

b. 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规定利率、计息期和计息方法。

c. 如托收指示中明确地指明利息不得放弃而付款人以拒付该利息,提示行将不交单,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将不承担责任。当利息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Article 21

手续费和费用

a. 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必须收取手续费和(或)费用须由付款人承担,而后者拒付时,提示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手续费和A (或)费用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除非适用第廿一款(2)条。

每当托收手续费和(或)费用被这样放弃时,该项费用应由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并可从货款中扣减。 b. 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确指明手续费和(或)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又拒付该项费用时,提示行将不交单,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误所产生的后果将不承担责任。当该项费用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c. 在任何情况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规定或根据本〈规则〉,支付款项和(或)费用和(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代收行应有权从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关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而寄单行不管该托收结果如何应有权向委托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额连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

d. 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续费和(或)费用用以补偿其拟执行任何指示的费用支出的权利,在未收到该项款项期间有保留不执行该项指示的权利。

F. Other Provisions

Article 22

Acceptance

提示行有责任注意汇票承兑形式看来是完整和正确的,但是,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的任何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Article 23

本票和其他凭证

提示行对在本票、收据或其他凭证上的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Article 24

拒绝证书

托收指示对当发生不付款或不承兑时的有关拒绝证书应有具体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程序)。 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程序所发生的手续费和(或)费用将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Article 25

预备人

如果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作为在发生不付款和(或)不承兑时的预备人,托收指示中应清楚地、详尽地指明该预备人的权限。在无该项指示时,银行将不接受来自预备人的任何指示。

Article 26

Advices

代收行应按下列规则通知托收状况:

a. 通知格式

代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给予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须要有相应的详情,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包括后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银行业务编号。

b. 通知的方法:

寄单行有责任就通知的方法向代收行给予指示,详见本款(3)a, (3)b 和(3)c 的内容。在无该项指示时,代收行将自行选择通知方法寄送有关的通知,而其费用应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承担。 c. i. 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寄送付款通知,列明金额或收妥金额、扣减的手续费和(或)支付款和(或)费用额以及资金的处理方式。

ii. 承兑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寄送承兑通知;

iii. 不付款或不承兑的通知

提示行应尽力查明不付款或不承兑的原因,并据以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无延误地寄送通知。 提示行应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寄送不付款通知和(或)不承兑通知后60天内未收到该项指示,代收行或提示行可将单据退回给向其发出指示的银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担更多的责任。

1995年修订本,自 1996年1月1日 生效

国际保理业务

( INTERNATIONAL FACTORING)又称国际保付代理,承购出口应收账款业务等,它是商业银行或附属机构通过收购消费品出口债券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一项综合性金融业务,其核心内容是以收购出口债券的方式向出口商提供出口融资和风险担保,其特色在于,将一揽子服务综合起来由一个窗口提供,并可根据客户需求提供灵活的服务项目组合。

概念

我国银行提供的保理服务,是一项集贸易融资、信用风险保障以及销售账户管理和催收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帮助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这种流动资产进一步扩大业务规模,同时,通过保理提供的信用风险保障,消除赊账销售所带来的买方潜在的信用风险,减少企业的担忧。

根据风险等级及客户需求的不同,保理服务可分为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融资或信用担保。融资或信用担保期限通常不超过180天,适合于消费商品,如,服装、零配件、电器等的销售和购买但并不涉及房地产及资本货物。

功能

概括起来,保理服务所具备如下功能:

1、信用风险保障。如果企业选择了保理服务中的风险保障选项,买家的信用风险将会由银行来承担。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保理可以为企业提供最高达100%的买家信用风险担保,帮助企业拓展国际、国内贸易业务。

2、应收账款融资。针对被保理的应收账款,可以按预先约定的比率(通常为发票金额的80%,也可以是100%)为企业提供即时的贸易融资。

3、应收账款管理。帮助企业进行专业的销售账户管理和应收账款催收,为企业即时提供经营管理所需的有关应收账款信息并对买方付款情况进行分析。

百科名片

避免出口收汇风险的方法--保理,是保付代理(Factoring)的简称,也叫保收代理,是保理商(通常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向出口人提供进口人的资信调查,承担100%的信用风险担保应收帐款的催收和追偿、资金融通和财务管理的一种综合性财务服务。具体做法是:出口人事先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根据协议,出口人按买卖合同规定发货后,有关运输单据径直寄交进口人,而将应收帐款的单据卖给保理商,由保理商通过其在进口地的代理人负责向进口人收款,保理商收到货款后,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将货款交给出口人。

分类

保付代理(Factoring)业务是在以赊销(O/A:open account trade)为支付方式的贸易中, 由保理商(Factor)向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集融资, 结算, 财务管理, 信用担保为一体的综合性的贸易支付方式, 简称保理业务. 分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两种.

通常在赊销方式下, 卖方根据合同或订单发货交单后, 只能被动地等待买方到期时付款, 因赊销是汇款方式中货到付款, 属商业信用, 并不象信用证那样, 由银行来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由于各种原因, 一些买方可能会一再拖延付款, 而有一些卖方可能永远也不会付款, 除非买方的资信可靠, 或者双方中的一方是另一方的子公司.

如果出口商和保理商签定了协议, 情况就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保理商将负责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 提供风险担保, 并替出口商催收帐款及进行有关帐务管理和资金融通等, 从而解除了卖方的后顾之忧. 同时资金的占用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赊销将使出口方的资金大量被应收帐款所占用。国际保理业务便是一

种专门为出口赊销服务的金融工具,它可以使企业在得到赊销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地避免赊销的负面影响,从而达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

发展

1968年, 国际保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在荷兰成立, 总部设在阿姆斯特丹. 它是由120多家银行所属的保理公司组成的世界性联合体,其目的是为会员提供国际保理服务的统一标准、程序、法律依据和技术咨询并负责组织协调和技术培训。目前,国际保理联合会可向法国、德国、香港、意大利、日本、新加坡、英国、美国等近50多个国家和地区提供国内或国际保理业务。

进入90年代以后,国际保理联合会一直与我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1992年3月14日,中行北京分行分别于美国国民保理公司和英国米兰银行所属的鹰狮保理公司签署保理协议,率先开办国际保理业务。1993年3月,中行正式加入国际保理联合会。

1994年5月,所有的保理商联合会都启用了一种新的EDI(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通信系统EDIFACToring 。它的基础是联合国EDIFACT 标准--一种由联合国支持并开发的真正的环球电子数据交换标准。

操作流程

出口保理一般采用双保理机制。出口商对于其出口销售只需与当地的出口保理商联系。出口保理商与每一个进口国的进口保理商保持着联系,所有的业务往来都受国际保理联合会颁布的《国际保理惯例规则》的约束。进口商的应收帐款由出口保理商转让给相应的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因而向出口保理商负责保理协议中规定的收款和风险担保。

出口保理通常采用双保理机制,包括以下四方:

出口商(贵公司)

进口商

出口保理商(假设为交通银行)

进口保理商

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1990年6月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修订本)

总则

第一条 参加国际保付代理业务的有关方为:

供应商: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出具发票的一方,其应收账款已被出口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业务。 业务人:对由提供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出口保理商:在类似意图的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一方。

进口保理商:同意代收供应商以发票表示的并过户给出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的一方,根据本惯例,进口保理商对过户给他的并已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收账款必须付款。

第二条

(1)倘若在申请仲裁时双方均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成员,则在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产生的与国际保理业务有关的一切争端均应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规则进行解决。

(2)如在申请仲裁时仅一方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员,但另一方无异议时,一切争端也可如此解决。

(3)该裁决将是终局性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第三条 出口保理商同意尽最大的努力以保证供应商就其业务方面协助履行本惯例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包括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供应商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以信用证、付款交单或任何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将排除在外。

第五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书面协议和本规则的条款发生抵触、不符或超出范围时将优先并取代于本规则相关的任何不同或相反的条件、条款或规定,但在所有其他方面,仍应从属于本规则并作为其部分进行论述。

信用风险的承担

第六条 含有能使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信息的核准申请可以涉及单笔交易或现行交易的限额。进口保理商必须于收到申请后的十四天内毫无延误地将其决定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进口保理商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他必须在期限内尽早通知出口保理商,并尽可能进一步说明决定将依据的事实和可以作出决定的时间。

第七条 进口保理商对转让给他的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承担取决于他对该应收账款的核准。 每一该类核准均应以电报或电话(任何-一种形式都应随后以书面确认)或电传或信函通知。 除非另有约定,该核准将适用于(在核准限额内)债务人所欠的下列应收账款:

a .在核准之日进行保理商已有记录的应收账款;

b .于核准申请日或以后由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并以进口保理商及时和在任何情况下于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前收到副本发票和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单据为必要的附带条件。

第八条

(1)对单笔交易的全部或部分核准约束进口保理商承担已核准部分的信用风险,倘若货物于核准申请中声明的装期前已由职业承运人或供应商自己的运输工具(“装运”)运往债务人或听其处理。

对现行业务的核准限额约束进口保理商在核准限额内对限额取消前根据本条款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承担信用风险。

(2)如果进口保理商在发货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将有权撤销对单笔业务的核准或对现行业务的限额。该撤销必须采用电报或电话(这两种方式均需以书面随后确认)或电传方式施行。

当收到进口保理商的撤销通知时,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供应商,该撤销对供应商收到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有效。

在向出口保理商发送该撤销通知之时或之后,进口保理商应有直接向供应商发送该通知的选择权,但他必须将这一行动通知出口保理商。

进口保理商有权要求供应商协助停运任何在途货物,以减少进口保理商的损失。

出口保理商保证向进口保理商提供在该种情况下一切可能的帮助。

(3)根据出口保理商可能接受的类似条款,进口保理商可因不利资信报告以外的其他理由撤销信用限额。

第九条 在遵守本条最后一段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出口保理商必须将供应商出售给自己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给进口保理商。尤其在已获进口保理商核准时,所有随后产生的该供应商对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在这些应收账款仅获部分核准或根本未获核准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当进口保理商不准备对其他单笔交易核准信用风险时或当进口保理商决定取消信用限额时,出口保理商的有关责任继续存在直至所有已核准应收账款全部收回为止,或其他另有规定,换句话说,直至进口保理商“脱离风险”为止。

在出口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取消之后,即可停止对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转让。

出口保理商可以对进口保理商保留有关任何债务人(不同于上段中所提及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对此进口保理商不准备承担实质部分的信用风险或仅在收取令出口保理商不能接受的保理佣金时才准备这样

做。

第十条 作为将任何应收账款转让给他的证明,进口保理商必须收妥一份向债务人出具的正确的发票副本,并根据进口保理商的要求,及任何或全部下述单据:

a .发货证明如提单或显示货物已实际发运的其他可接受运输单据的不可转让副本;

b .适用时,销售和/或服务合同的履约证明;

c .装运前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单据。

进口保理商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经他转递包括可转让运输单据和/或保险单在内的证明所有权的正本单据。

第十一条 对核准限额以外的和与核准交易无关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仅应采用托收方式,但进口保理商应尽最大的努力迅速、全部地收取这些应收账款,倘若:

a .在有关收取这些应收账款的费用和/或开支(进口保理商自身管理费用以外的)产生前他能获得出口保理商的同意;

b .这些费用和/或开支应由出口保理商负担;和

c .对由于出口保理商迟表同意所造成的损失和/或费用,他可不负责任。

第十二条 如供应商给予债务人的信用额度超过了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限额,进口保理商在第十三条项下的责任应从在任何时间最先到期的款项起计直至核准金额。

在信用限额保持有效期间,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将在限额内替代已被债务人偿还的或贷记债务人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或其部分)的替代将按它们付款到期日的顺序进行并将始终仅限于当时已偿还的或已贷记的金额。

当信用限额取消时该替代权终止并且此后的任何付款或贷记可由进口保理商优先于未核准应收账款用来偿还已核准应收账款。但是,如果贷记涉及未核准应收账款并且出口保理商令进口保理商满意地证实该贷记的产生纯属供应商的失误并诚实无欺,该贷记可用来冲销有关未核准应收账款。

付款责任

第十三条

(1)除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外:

a .进口保理商应承担债务人未能按照有关销售或服务合同条款于到期日金额支付任何已核准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损失风险;和

b .任何类似应收账款于上述到期日后第几十天仍未由债务人或其代理偿付时,进口保理商应于第九十天对出口保理商付款(担保付款);

c .为说明第(1)款项下a 和b ,债务人的付款应指对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供应商或供应商代理中任何一方的付款。

(2)除非另有约定,当债务人对进口保理商就任何应收账款(或其部分)进行任何付款时,进口保理商应于收妥后迅速将等值价款付给出口保理商,但根据第(1)款b 已作出的任何先期付款除外。

(3)除第(4)款的有关规定外,如进口保理商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对出口保理商进行付款,进口保理商必须:

a .负责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从应该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整个期间的,并按照应付日当天有关货币九十天期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报价的两倍计算出的利息;和

b .等值补偿出口保理商由于迟付款而使其遭受的任何汇价损失。

如没有对有关货币的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报价,应按应付日出口保理商能够得到的该货币最低拆借利率的两倍计算。

(4)如果由于他所不能控制的情况的影响,进口保理商无法按期付款时:

a .他必须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这一事实;

b .他必须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从应该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整个期间的,按照相当于出口保理商所能获得的有关货币最低拆借利率计算出的利息。

第十四条

(1)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销(争端)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于发生争端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二百七十天内收到该争端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债务人由于这种争端而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

(2)当获悉争端时,进口保理商应立即向出口保理商发送包括有关该应收账款所有已知细节和信息及纠纷性质的争端通知。

(3)一俟接到这样的争端通知,该应收账款即被视为未经核准而无论以前的任何核准。如该争端产生于担保付款之后,进口保理商应有权获得对债务人由于争端而拒付金额的偿还。

(4)如果在出口保理商收到争端通知后三百六十五天内该争端得到了有利于供应商的解决,进口保理商应重新接受这种发生过争端的应收账款为已核准应收账款,倘若:

a .出口保理商和供应商已采取的行动确使争端尽快得到了解决,并且

b .进口保理商被定期详细通报谈判或诉讼的进展情况。

然而,如果在这三百六十五天期间内,债务人变为正式破产或作出破产的普通声明或承认,进口保理商将仍面临风险直至争端解决为止。

(5)假如有利于供应商的调解结果产生时超过了有关发票原到期日后七十五天,进口保理商将有十四天的时间向债务人收款,如不成功,他必须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如同这是一笔正常的担保付款一样。 假如调解结果于原到期日后七十五天内产生,进口保理商的责任将如同第十三条的规定。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进口保理商的迟付都将受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同样责任的约束。

(6)进口保理商应配合和协助出口保理商解决任何争端。

(7)如果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未按本条第(4)款行事,进口保理商有权将发生争端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出口保理商。

如果出口保理商于收到争端通知后六十天内未与进口保理商联系,这种再转让将被认为是正当的。

(8)a .如果出口保理商实质性地违犯了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就其程度来讲这种实质性违犯的结果使进口保理商对信用风险的评估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和/或在向债务人或其代理收款时受到了阻碍,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履行担保付款。本节提供证明的义务在于进口保理商。

如果进口保理商已经履行了担保付款,进口保理商应有权索回已付的金额。

b .单纯由争端引起的对第十五条第(1)款和第(2)款的实质性违犯应不属本款规定的范畴,而应受本条第(1)款至第(7)款有关规定的管辖。

c .本款规定不影响进口保理商关于在本规则其他条款规定下承担信用风险和担保付款的权利。 d .实质性违约必须于有关发票的到期日后三百六十五天内宣布。

(9)出口保理商应在本条第(3)款和第(8)款下立即偿还进口保理商,该付款应包括根据第十三条第(4)款b 计算出的从担保付款日至偿还日的利息。

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的代理、保证及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出口保理商保证并代表自己和其供应商

(1)每笔应收账款均代表一笔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并符合供应商经营范围和付款条件(允许百分之百或四十五天的偶发性变量,以期限短者为准)的实际正当销售和发货或提供服务,该付款条件已包括在凭以核准应收账款的有关报告中;

(2)根据付款条件债务人对每笔发票所列金额的付款负责并不提出抗辩或权利要求;

(3)正本发票载有通知:与该发票有关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并应仅付给作为所有人的进口保理商或类似通知已于发票到期日前以其他形式书面通知,任何类似转让通知必须采用进口保理商规定的格式;

(4)二者均有绝对权力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和过户每笔应收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包括与该应收账款有关并可向债务人收回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5)他将通知进口保理商由供应商或他自己收到的任何间接付款;和

(6)他将保理第四条规定的任一供应商对任一债务人的销售所产生的,并已获进口保理商核准的全部应收账款,并且只要进口保理商米脱离风险,他将承认自己有责任概括或应要求详细通知进口保理商第四条所规定的除外交易的状况。

如果违犯了这一保证,进口保理商应有权向出口保理商收回:

a .按照有关该供应商的协议费率对所隐瞒应收款计收的佣金和/或费用,及

b .如有,对其他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

(1)由于每笔应收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所以进口保理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与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联名采取诉讼和其他方式强行收款并有权以出口保理商或有关供应商的名义对债务人的汇付背书托收,进口保理商还享有留置权、停运权和未收货款供应商对债务人可能拒收或退回货物所拥确的所有其他权利的利益。

(2)如果出口保理商或任何其供应商收到了用于清偿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任何应收账款的任何现金、支票、汇票、本票或其他信用工具,出口保理商必须将该类接收立即通知进口保理商。接收之物应由出口保理商或该供应商以信托方式为进口保理商代管并应正确背书和迅速转交保理商,如他这样要求的话。

(3)如果销售合同含有禁止转让条款,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的代理仍拥有本条第

(1)款所规定的同样权利。

第十七条 每当债务人未能按照第十三条向进口保理商偿还债务,并且该债务含有未核准金额时: a .进口保理商应有权向出口保理商索回凭该债务人所欠未核准应收账款向出口保理商提供的任何预付款;和

b .进口保理商随后从债务人资产分配中获得的关于出口保理商或有关供应商所转让应收账款的款项应在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三间根据他们在债务中的利益按比例分配。

第十八条

(1)如果进口保理商在核准应收账款前已通知出口保理商提交有关转让该应收账款的特殊单据以强制将其款项付给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应进口保理商的要求负责获得该单据。

(2)如果出口保理商于收到进口保理商要求后十四天内未能提交有关该应收账款的这种单据,进口保理商可将他已核准的该应收账款再转让并可向出口保理商索回根据第十三条第(1)款所付的任何款项,或

(3)如果仅由于该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中有关司法管辖权条款的原因,进口保理商被阻止在债务人所在国法院获得有关该应收账款的判决,进口保理商可以同样再转让该应收账款并向出口保理商索回根据十三条第(1)款所付的任何款项。

第十九条 出口保理商保证尽其所能协助进口保理商去获取任何可以帮助进口保理商收回他在契约责任下的已付款项的,并尚未要求过的单据。

第二十条 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互相保证,一方将立即通知另一方他所注意到的,并可能对收取应收账款或债务人资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事实和情况。

转让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持此同意,适用于对进口保理商转让的法律应是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法律。

因此,进口保理商有责任将转让通知文句和转让程序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果出口保理商要求对第三者实行强制转让,进口保理商有责任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力而为,其费用由出口保理商负担。

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就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而言,出口保理商应支付所有税款、运输行费用,存仓和运输费用以及供应商在销售合同项下所应负担的其他类似费用。出口保理商应同样支付托收费用、律师费用以及有关强制执行、清算或其他处置产生于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求偿权的其他费用,该应收账款由于第十三条第(1)款以外原因尚未支付。未获出口保理商事前同意,进口保理商不应采取任何可能产生额外费用的行动。

第二十三条

(1)进口保理商在提供其服务时,应被认为是代表出口保理商行事,并不对出口保理商的供应商承担任何责任。

(2)出口保理商应补偿进口保理商并使其免受下列各方可能对进口保理商进行或提出的所有诉讼、索赔、损失或其他要求的伤害:

a. 由于进口保理商可能采取的或未能采取的任何行动而被任何供应商,和

b. 被与货物和/或服务、发票或该供应商的合同有关的任何债务人。

倘若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进口保理商在其行事或未能行事中的行为是合理的和诚实的。

(3)出口保理商应偿付进口保理商由于第(2)款补偿范围内的任何情况使进口保理商所遭受的或产生的所有费用、损失和开支(包括诉讼费用) 。

预付款

第二十四条 对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的预付款可按出口保理商的要求和进口保理商的选择根据双方同意的有关条款规定支付。

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表述的期限应理解为日历日。当期限于星期日或任何其他公共假日或有关出口保理商或进口保理商的非工作日到期时,该期限应延展至有关保理商的下一个工作日。

账务、报告和酬金

第二十六条

(1)进口保理商应至少每月一次向出口保理商报告有关的所有交易,并且该月报账款应被认为已被出口保理商核准和接受,但出口保理商在合同时间内接受的书面例外可以剔除。

(2)出口保理商有权信赖进口保理商提伊的所有资料和报告,倘若这种信赖是合理的和诚实的。

(3)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经常公布的费率结构为基础,进口保理商有权就其服务收取佣金和/或费用。这些佣金和/或费用必须立即支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收到“费用通知书”后十天支付。迟付应按第十三条产生利息。

违犯规则

第二十七条 如果任何一方违犯了本规则条款,知情者应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将调查案件并可能作出抗议。如果秘书处证实事属严重违犯或连续违犯,秘书处应将有关案件提交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可能会在最终情况下决定撤销其会员资格。

规则修改

第二十八条 如果本规则的一条或多条应成为或变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有关各方应受他们之间协议的管辖,如果他们已经预见到了该条款的失效或不确定性。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458. 1992 Edition),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简称《URDG458》,是国际商会制定的有关保函的国际惯例。随着银行保函在国际上使用的范围不断扩大,其内容也逐渐复杂化,为了便于研究和使用,国际商会于1978年制定了《合同保函统一规则》(URCG 325),1982年又制定了《开立合约保证书模范格式》,供实际业务参考和使用。以后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变化,1991年国际商会又对《合担保统一规则》进行了修订,并于1992年4月出版发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由导言与规则的适用范围、定义及总则、义务与责任、要求、效期的规定、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六个部分,共28条组成。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阐述了该规则的目的及适用范围,各当事人的合理愿望及国际商会对鼓励采用好的、有关各方均感公平的见索即付保函惯例所给予的关注。当出现违约时,在要求快速补偿的受益人和要求防范不适当要求的委托人之间保持一种公正的平衡。该规则为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指示人与担保人之间,在某些方面还为委托人与担保人或指示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一个合同框架。

银行保函

保函,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或经济赔偿责任。

概述

国际贸易中,跟单信用证为买方向卖方提供了银行信用作为付款保证,但不适用于需要为卖方向买方作担保的场合,也不适用于国际经济合作中货物买卖以外的其他各种交易方式。然而在国际经济交易中,合同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往往需要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就是以银行信用的形式所提供的保障措施。

银行保函是由银行开立的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种担保凭证,银行根据保函的规定承担绝对付款责任。银行保函大多属于“见索即付”(无条件保函) ,是不可撤销的文件。银行保函的当事人有委托人(要求银行开立保证书的一方) 、受益人(收到保证书并凭以向 银行索偿的一方) 、担保人(保函的开立人) 。

其主要内容根据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UGD458》规定:(1)有关当事人(名称与地址) 。(2)开立保函的依据。(3)担保金额和金额递减条款。(4)要求付款的条件。

国际商会于1992年出版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其中规定,索偿时,受益人只需提示书面请求和保函中所规定的单据,担保人付款的唯一依据是单据,而不能是某一事实。担保人与保函所可能依据的合约无关,也不受其约束。

以上规定表明,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第一性的、直接的付款责任。

把保函与跟单信用证相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跟单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包括运输单据在内的商业单据,而保函要求的单据实际上是受益人出具的关于委托人违约的声明或证明。这一区别,使两者适用范围有了很大的不同,保函可适用于各种经济交易中,为契约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担保。另外,如果委托人没有违约,保函的担保人就不必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付款。而信用证的开证行则必须先行付款。

银行保函的基本内容

银行保函的内容根据交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基本栏目。

包括:保函的编号,开立日期,各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有关交易或项目的名称,有关合同或标书的编号和订约或签发日期等。

2. 责任条款。

即开立保函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保函中承诺的责任条款,这是构成银行保函的主体。

3. 保证金额。

是开立保函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承担责任的最高金额,可以是一个具体的金额,也可以是合同有关金额的某个百分率。如果担保人可以按委托人履行合同的程度减免责任,则必须作出具体说明。

4. 有效期。

即最迟的索赔日期,或称到期日(expiry date), 它既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日期,也可以是在某一行为或某一事件发生后的一个时期到期。例如:在交货后三个月或六个月、工程结束后30天等。

5. 索赔方式

即索赔条件。是指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可向开立保函的银行提出索赔。对此,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种是无条件的或称“见索赔偿”保函(First demand guarantee);另一种是有条件的保函(Accessary guarantee).

概念和特点

银行保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简称L/G)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申请而开立的有担保性质的书面承诺文件,一旦委托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它有以下两个特点:

1. 保函依据商务合同开出,但又不依附于商务合同,具有独立法律效力。当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论委托人是否同意付款,也不管合同履行的实际事实。即保函是独立的承诺并且基本上是单证化的交易业务。

2. 银行信用作为保证,易于为合同双方接受。

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保函业务中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三个:委托人(Principal) 、受益人(Beneficiary)和担保人(Guarantor) ,此外,往往还有反担保人、通知行及保兑行等。这些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环扣一环的合同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1、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于彼此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此合同是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相对于保函协议书和保函而言是主合同,他是其他两个合同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如果此合同的内容不全面,会给银行的担保义务带来风险。因而银行在接受担保申请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他与受益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2、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函委托书》而产生的委托担保关系。《保函委托书》中应对担保债务的内容、数额、担保种类、保证金的交存、手续费的收取、银行开立保函的条件、时间、担保期间、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等内容予以详细约定,以明确委托人与银行的权利义务。《保函委托书》是银行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其追偿的凭证。因此,银行在接到委托人的担保申请后,要对委托人的资信、债务及担保的内容和经营风险进行认真的评估审查,以最大限度降低自身风险。

3、担保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函而产生的保证关系。保函是一种单务合同,受益人可以以此享有要求银行偿付债务的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就要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依保函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从属性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是指对由银行出具的,书面形式表示在受益人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中规定的其它条件时,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见索即付银行保函

1、见索即付保函的历史及特征

见索即付保函与我国国内经常使用的保证合同有重要区别,它有备用信用证的某些特征:

(1)见索即付保函具有独立性。虽然担保人是依照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向基础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出见索即付的承诺,但一旦见索即付保函生效,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完全以保函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只要受益人按照保函的要求提交了索赔文件,担保人必须付款。担保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也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受益人。即使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基础合同已经因其它原因中止,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随之解除。只有在保函本身的有效期过后,担保人才能解除担保责任。相反,通常使用的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

(2)见索即付保函具有无条件性。受益人只要提交了与保函中的约定相符合的索赔文件,担保人即应付款。担保人并不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担保人的付款义务的成立也不以委托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违约为前提。而通常使用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基础合同中主债务人违约为前提,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本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亦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不受影响。

2、见索即付保函中银行的责任

(1)银行仅负有对保函规定的单证在表面上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根据国际商会1992年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联合国1995年签订的《联合国独立性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规定,保证人虽不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的正确性承担责任,但保证人首先应尽合理的谨慎,对单证在表面上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如单证是否齐全,只要所提交的单证经合理谨慎、审查符合保函规定的表面要求,保证人就应付

款,即便单证的内容是虚假的,形式是伪造的,保证人也不承担过错责任,即被保证人不得以此作为向保证人补偿的抗辩理由。

(2)银行对受益人的赔偿请求负有通知义务。在受益人正式提出索赔时,保证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并将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悉数传递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根据基础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受益人的索偿提出抗辩。如果保证人怠于通知并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保证人应自行承担这部分损失,无权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此外,除非保证人能十分确定地证明受益人的索偿具有欺诈性,即受益人明知委托人没有违约而恶意提出索偿,否则保证人对受益人索偿的任何拖延都构成对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的违约。

3、见索即付保函中银行的追偿权问题

(1)根据委托书和反担保形成的追偿权。首先,委托人向担保行出具的委托书中应明确记载二项重要内容:一是委托担保行出具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二是承诺一旦担保人依据保函承担付款责任,委托人应无条件立即予以补偿。

其次,担保行还可以要求委托人以其财产或由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根据委托书和反担保函,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对委托人行使追偿权。若以财产为反担保物,则可以从该担保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则可向反担保人追偿。

(2)根据代位求偿权而形成的追偿权。代位求偿权是保证人根据保函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后而取得的受益人依基础合同对委托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力。代位求偿权除基础合同权利外,还包括受益人所拥有的各种担保物权或对同意为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其他人的追偿权,如在委托人的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和由第三人以保证或其它担保方式提供的各种担保权益。

见索即付保函主要适用于国际融资、国际商务的担保等业务,与其它国内商务或融资时的担保有不同法律特征。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本身提供的,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可以随意选择某一担保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担保物的代位求偿权。而在见索即付保函下,付款责任顺序通常在保函中事先规定,一般开立见索即付保函的银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并享有对抵押物代位求偿权,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合同。 银行在开立保函时应注意的问题

国际担保业务中银行使用的绝大多数为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将成为第一付款人,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为降低风险,银行在开立见索即付保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保函应将赔付条件具体化,应有具体担保金额、受益人、委托人、保函有效期限等。

(2)银行应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银行在保证金的额度内出具保函。

(3)银行向境外受益人出具保函,属对外担保,还必须注意诸如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等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4)银行开立保函,还应该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以防诈骗。

国内的银行做国内业务时大多采用的是从属性保函。从属性保函是担保人在保函中对受益人的索赔及对该索赔的受理设置了若干条件的限制,保留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只有在一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担保银行才予以受理、付款。因此,在从属性保函中,除需要注意以上四点外,怎样在索赔条款中设立条件更成为保函内容的重点。在实际操作中,有条件的索赔条款一般分为以下几种。

有条件的索赔条款的种类

一、已履行基础合同义务

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由委托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或受益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委托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委托人不能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受益人的索赔成立,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二、举证责任

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同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基础合同义务,或能够证明委托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受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银行不予受理,由受益人承担不利责任。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是发运货物的提单副本、第三家检验机构的商检证明或检验报告、合同双方之间的往来函电、项目监理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或签字认可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三、委托人同意或确认

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必须经委托人同意或确认,银行才能受理。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作为金融中介的作用大为减少,保函的银行信誉转化为普通的商业信誉,对受益人的保护不利,因此,在实际应用中不被受益人所接受。

四、裁判文书确定

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必须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担保银行仅凭仲裁机构的裁决或法院的判决来实施付款或免于付款责任。担保银行于签发保函时往往无法知道申请人在保函所涉及的法律诉讼案件中究竟应承担多大的实际赔偿责任,甚至还不能肯定委托人是否必须作出这样的支付,因此,保函项下是否发生赔付,以及实际上应赔付多大的金额等,都要根据法院的有关判决来确定,而绝不能仅仅依据受益人的单方索赔予以支付。

以上这四种类型的索赔条款,是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在办理从属性保函业务时经常采用,或希望采用的表述,它有利于防范受益人的无理索赔。所以,对避免使银行卷入商业纠纷,维护担保银行本身的对外形象和声誉也大有益处。

银行保函在实际业务中的使用范围很广,它不仅适用于货物的买卖,而且广泛适用于其他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

银行保函可以分为哪几类?

一、履约保函

在一般货物进出口交易中,履约保函又可分为进口履约保函和出口履约保函。

1.进口履约保函 。

进口履约保函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进口人) 的申请开给受益人(出口人) 的保证承诺。保函规定,如出口人按期交货后,进口人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这种履约保函对出口人来说,是一种简便、及时和确定的保障。

2.出口履约保函

出口履约保函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出口人) 的申请开给受益人(进口人) 的保证承诺。保函规定,如出口人未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担保人负责赔偿进口人的损失。这种履约保函对进口人有一定的保障。

二、还款保函

还款保函又称预付款保函或定金保函。是指担保人应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开立的保函。保函规定,如申请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订立合同的义务,不将受益人预付或支付的款项退还或还款给受益人,担保人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

除上述两种保函外,还可根据其他功能和用途的不同,分为其他种类的保函,如:投标保函、补偿贸易保函、来料加工保函、技术引进保函、维修保函、融资租赁保函、借款保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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