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 范文中心

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09/08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电动自行车是指保险单中载明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保险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保险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被保险人为行驶证上载明的自然人。被保险人应年满16周岁。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二)保险车辆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三)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或在其他被非法占用期间;

(四)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五)保险车辆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

(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七)驾驶人员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

(八)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六)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使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被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

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

(三)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治疗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

(四)财产损失清单;

(五)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六)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其他财产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位第三者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各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5%。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各项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5%。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总和(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总和(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第三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释义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

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剩余保险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

四时止。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

1 / 2


相关内容

  • 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
    附: 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辆识别代号(英文: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以下简称VIN)管理现场审查工作,根据<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 ...
  • 电动车订购合同范本
    简介:曹延利,山东寿光人,2004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1**********]2. 擅长领域:保险合同纠纷.经济合同法律事务等民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曹延利律师以帮助委托人赢得安 ...
  •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 ...
  • 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范本)
    劳务承包合同 (精装修工程) 发包方: 承包方: 工程名称: 承包范围: 装饰.安装 乙方式: 劳务包干(包部分辅料) 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发包方:_ _(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_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 实业公司工程招议标文件
    陕西蒲白煤化实业有限公司 招 (议)标 文 件 招标编号: PBSY(2012)-15-18 陕西蒲白煤化实业有限公司招(议)标小组 2012年9月 · 一.招(议)标邀请书 蒲白煤化实业公司招标办公室受蒲白煤化实业公司招标领导小组委托对实 ...
  • 家长接送学生安全责任书
    新华小学家长接送学生安全责任书 孩子是祖国的未来,家庭的希望.孩子的安全是孩子健康发展.成长的基础,也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由于我们学校位于公路的沿线,学生出行安全就成为我们大家关注的大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您家庭的幸福:为了社会的 ...
  •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14年4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 ...
  • 电梯改造作业指导书
    电梯改造作业指导书 编制:苏旭华 审核:赵晓伟 批准:张国力 山西联亿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二O一四年十一月 电梯改造作业指导书 (安全操作规程) 工程项目名称: Project 业 主: owner 山西联亿达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 ...
  • 初一二班道路交通安全班会记录
    道路交通安全主题班会记录 初一二班 会议时间:2016年12月30日 会议地点:初一二班教室 主持人:班主任 参会人:初一二班全体学生 记录人:尹昌辉 会议过程: 一.课题导入 当你看到或听到一个个鲜活的生命消息于车轮之下,当你发现一阵阵欢 ...
  • 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
    钢 结 构 制 作 安 装 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签订时间: 承 包 合 同 年 月 日 钢结构制作安装 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 承建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