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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及银行应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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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出台

及银行应对分析

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及银行应对分析

目 录

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及银行应对分析 ........................................... 1

一、出台历程 .............................................................................................................................. 1

二、央行关于《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 1

三、《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点评........................................................................... 2

四、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影响分析 .................................................................................. 3

五、借鉴国际经验看存款保险制度如何影响商业银行 ........................................................... 6

六、商业银行五大措施应对 ...................................................................................................... 8

附录:《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 ............................................................................ 10

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及银行应对分析

一、出台历程

2007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2007年年中,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牵头,相关部委参加的存款保险制度工作小组已开始进行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设计,国家有关部门也开始进行存款保险条例的立法。

200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会见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席希拉·拜尔时又再次明确,中国正在积极考虑筹建存款保险公司。

2012年9月,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编制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规划中明确指出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加快存款保险立法进程,择机出台《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组织模式。

2013年6月,根据国务院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由央行起草的六大立法项目中,《存款保险条例》被列为预备项目。

2014年11月30日,央行、国务院法制办就《存款保险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30天。

二、央行关于《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存款保险条例的必要性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是金融安全网的基本组成要素。市场经济条件下,吸收存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称存款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市场机制强化对存款银行经营行为的监督,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许多国家和地区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所谓存款保险,是指存款银行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存款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2008年以来,有关国家和地区不断完善存款保险相关制度,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银行业经营状况良好,总体运行稳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对此,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已经作了长时间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为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研究并认真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存款保险的性质和范围

为有效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平竞争,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应当投保存款保险。同时,参照国际惯例,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第二条)。被保险的存款既包括人民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第四条)。

(三)最高偿付限额

征求意见稿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也就是说,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所有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在50万元以内的,全额赔付;超过50万元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对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人民银行根据2013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测算,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不会受到损失。而且,这个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五条第一款)。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即使个别小存款银行发生了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破产的情况,一般也是先动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金融机构对出现问题的存款银行进行“接盘”,收购或者承担其业务、资产、负债。这样存款人的存款将转移到其他银行,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银行收购、承接的,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第十八条)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此外,为了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保险基金安全,征求意见稿还对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第六条)、保险费率的确定(第九条)、存款保险基金运用的原则和形式(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对投保机构的追偿权(第五条第三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第七条)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等作了规定。

三、《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点评

(一)存款保险制度助力利率市场化建设

回顾海外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的建设过程,存款保险制度的出现必不可少。该制度不仅是储户权益的有力保障,更是利率市场化后防范因个别金融机构风险蔓延成市场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有效手段。征求意见稿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超过50万元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如果个别小存款银行发生了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破产的情况,一般先动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金融机构对出现问题的存款银行进行“接盘”,收购或者承担其业务、资产、负债。这样存款人的存款将转移到其他银行,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银行收购、承接的,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存款保险制度推动银行业混改平稳发展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今年银监会主席尚福林也提出将推进银行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交通银行、中信集团、光大集团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都曾让投资者们激动。我们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现有助于混改的顺利推进,在国家股转换成其他社会资本所有时,投资者可以因此减少因为缺少了国有背景而造成的银行信用损失的担忧。

(三)存款保险制度促进银行业风险承担意识增强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存款保险的费率尚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存款保险知识专家回答》中说明存款保险建立后,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机构收取保费,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和现行水平,对金融机构的财务影响很小。并通过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正向激励。

存款保险制度的出现加强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自担意识。“风险差别费率”的采用有助于商业银行优胜劣汰。对于资本金充足、拨备充分的银行,缴纳的费率水平较低,盈利空间相对加大;对于资产质量忧心、资金实力不足的机构,征缴的费率水平应该更高,资本更多被占用,盈利能力更弱。

从趋势上看,存款将因此更多流向两类机构:一是大而强的综合性金融机构;二是小而美的以高息为招牌的存款性金融机构。一些大资金,如50万元以上的额度,客户可能更看重金融机构的信誉和综合资产管理能力,并不在乎微小的息差水平;而对于小资金客户,他们价格敏感,通常对于风险抵抗能力弱,因此更喜欢把存款腾挪至高利息的中小银行或民营存款机构,他们的存款搬家频率会更快。存款保险制度的出现为中小银行和即将开业的民营银行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信誉保证,也为小客户的投资理财提供了更多选择。

2006年至2013年,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迅速下降,主要是由于农村信用社的大幅删减造成。截至2013年末,我国共有3949家、19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中,数量最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1803家,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数量稳定,城商行逐渐增长。2015年一季度预计将有首批三家民营银行开业。相比美国8000多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我们的银行业机构数量,尤其是服务中小微企业的中小银行的数量还远远不够。

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后,我国民营银行将迎来较快发展,但估计管理层会考虑过度供给将导致银行业盈利空间损失惨重,因此,还会设立投资门槛,有节奏地控制牌照资源发放,并且根据行业竞争和实际风险情况边走边看。

四、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影响分析

(一)存款保险对银行负债成本的提升压力不大

根据央行公布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选择5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额上限,包

括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费率模式选择差别费率,具体费率区间没有公布,参照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有可能在万分之3~5左右;保费计算基础为被保险存款而不是存款总额,大大降低了投保机构的保费负担。

根据央行在2007年对银行存款账户进行的一项抽样调查,存款规模在50万元以下的账户数占比为99.7%,金额占比则为46.9%。考虑到7年间居民存款增长的因素,当前的占比可能有所下降,可以假设金额占比在40%~45%之间,这部分存款是要全额投保的。而存款规模大于50万元的存款账户,其金额占比为55%~60%,银行要对其中50万元部分进行投保,保守估计受保部分金额占其存款额的比重不超过20%。两部分相加,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受保比例的上限在50%~60%之间。

截至2014年3季度,我国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总额为116.38万亿元,按照万分之五(0.05%)的费率测算,需要缴纳保费不超过320亿元;而上市银行需缴纳的保费不超过208亿元,约占2014年营业利润的1.3%。考虑到延期征收的因素,存款保险对上市银行的盈利冲击会更加小。

考虑到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存款金额的差异,储蓄存款占比高的银行要承担的保险费相对较多,而企业存款占比高的银行则相对负担较轻。南京、平安、中信银行的企业存款占比超过80%;而农行、中行的企业存款占比最低,不到50%。

但另外一方面,大行的资金实力雄厚,完全能承担这部分成本。综合来看,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的财务成本影响很小。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把政府隐性担保显性化,用市场机制去替代行政保护,进一步理清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朝市场化运行又迈出一大步。政府(央行作为代表)固然承担着维护金融稳定、银行破产救助的职责,但是长久以来单纯依赖于隐性的政府信用,缺乏可见的安排机制来保证储户的利益。隐性的维稳机制是十分脆弱的,当爆发风险事件时,公众、银行、政府的三方博弈往往要把事态推向到十分严重的地步,才能获取足够的政府资源来达到救助目的,这样其实三方都是受损的。而存款保险制度就是确立一种可见的、市场化的安排机制:一是明确的事前承诺,即公开声明储户利益不受银行破产的影响;二是可信的资金安排,存款保险基金确保其具有足够的维稳救助能力;三是保储户不保银行,银行不能再通过捆绑储户利益来索取政府背书,铲除银行道德风险的滋生土壤;四是公众、银行和政府三方参与、共担成本,体现公平原则。所以,存款保险制度把原来隐性、行政化、权责不清的政府隐性担保变得阳光化、市场化以及权责清晰。

(二)银行“隐性承诺”将逐步被打破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银行背后的政府兜底、国家信用等“隐性承诺”将逐步被打破,未来银行也适用市场化的破产制度。

有了这个机制,银行就可以退出,这是利率市场化的一个基础和配套机制。利率市场化以后,银行竞争加剧,银行的息差可能收窄,风险可能会增加,可能会有经营不善的银行出现问题,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这种情况就会很难处置,有了这个制度,就可以按照这个方式来进行处置。

存款保险制度是利率市场化的基础,如果没有这个制度,利率市场化总是有后顾之忧,有了这个制度,利率市场化就可以按照既定步骤推进。

(三)破产条例有望出台 银行业市场化改革大幕将启

2014年,利率市场化进一步推进——贷款利率下限取消,存款利率上浮区间也进一步扩大,临近年末,酝酿二十余年的存款保险制度也终于迎来了突破性的进展。

但利率市场化也将给银行业带来更大的竞争压力。存款利率上限若放开,则意味着未来银行存款将不仅面临互联网金融的争夺,银行业内的竞争也将加剧。

虽然业绩很难再保持往年的发展势头,甚至有机构预测商业银行将遭遇利润零增长,但从政策层面来讲,实际上是给予了银行比较大的改革空间,一些改革创新能力比较强的银行会有更多的机会。

利率市场化需要多方面制度和市场运行机制改革的配合。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酝酿多时的银行破产条例应该也会配套出台。

(四)资管业务将成发展重点

展望2015年,在金融市场化继续推进的背景下,银行业绩下滑基本是可以预期到的。在负债端,利率市场化的继续推进以及股市的走强,直接或间接地推高了银行的负债成本。不过,当前亦存在比较好的政策预期。央行未来将更多地依赖于降准和定向降准等数量手段,这有利于缓解因利率市场化带来的银行负债成本上升。如果未来降准空间比降息大,银行有可能成为“黑马”。

而在资产端,经济减速将迫使银行经营转型。2015年银行业资产规模增速将放缓至13%,非息业务的扩张将更加受到商业银行的重视。

在利率市场化大背景下,银行资产管理业务经过多年的迅猛发展,已成为各行发展的重点业务和利润增长点。《中国银行家调查报告(2014)》中指出,逾八成银行家认为资产管理业务的战略定位是推动业务转型与利润增长的重点。近七成的银行家认为未来应当重点发展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业务。

(五)存款利率市场化冲击已基本到位

从各家上市银行对央行利率新政的反应来看,可以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梯队:

第一梯队:五大行及招行表现最为淡定,挂牌存款利率最低。活期存款利率没有上浮,定期存款利率上浮比例在4%~11%之间。

第二梯队:包括民生、北京、光大、兴业、华夏等五家,存款利率略高于第一梯队,上浮区间普遍在4%~15%之间,(除了华夏的半年期和一年期两档达到20%);

第三梯队:浦发、中信、平安、南京、宁波银行,主要档期均有上浮到顶(浦发活期存款占比超过30%),其中平安、南京、宁波银行的上浮力度最大。

从存款市场占有率来看,第一梯队的6家银行存款规模为59.4万亿,占到全国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52.7%;第二梯队的5家银行存款规模为8.5万亿,占比为7.6%。11家银行加总的存款约占全国存款总额的60.3%,如果把邮政储蓄银行纳入第一梯队,意味着全国有超过6成的存款利率没有上浮到顶,而是在20%上限以内实现了市场化定价。

从商业银行的应对节奏来看,也体现出更加丰富的市场化定价经验。2012年央行第一次放开存款上浮比例(10%)时,各家银行的应对比较紧张,当时除了五大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几乎都迅速上浮到顶。对比之下,各家银行在本次调限的反应已经明显降温,股份制银行的定价策略出现分化,招行向大行靠拢,中信则进入了第三梯队。显示在20%的上浮限制之内,银行的自主定价空间已经比较充分,可以根据自身的资产负债结构及业务发展要求,确定各自的均衡利率。假设央行进一步放宽存款利率上浮区间到30%,预计第一、第二梯队银行的定价策略不会有很大的改变,而第三梯队银行将进一步分化,对银行整体负债成本的影响较比较小了。

央行选择在降息周期推进利率市场化,在潜移默化中已经把价格上限扩大到了市场均衡价格区间,当前很大一部分存款已经实现市场化定价,利率市场化对上市银行存款成本的冲击已基本到位。

(六)利率市场化改革次序的再梳理与再认识

利率市场化改革其实是两条腿走路:一是放开利率管制,包括扩大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直至最终取消限制;二是建立及完善市场化定价机制,包括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发行大额定期存单等等。对于改革措施的步骤及先后顺序,此前市场普遍预期监管层会先发行大额定期存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银行建好缓冲区和为储户树立起防火墙,然后再逐步放开利率管制。但是从香港利率市场化的进程来看,却是在取消利率管制之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由此可见,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两个方面并无固定的先后顺序。在存款利率管制已经实质性放开之后,进一步完善市场化定价机制的措施可以加速推进,而且这些政策对市场的指引意义也出现扭转。在原先的视角下,存款保险的推出意味着放开存款利率管制的临近,市场基于银行利差下行的担忧,会出现负面的解读;而在顺序倒转之后,市场担忧得到解除,存款保险等配套措施都是有利于理清存款的市场化定价机制,对于银行板块是起到正向支持作用。

五、借鉴国际经验看存款保险制度如何影响商业银行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利率市场化的基础性条件,在为商业银行带来规范、高效经营环境,促进金融体系完善的同时,也为商业银行的改革发展提出新的挑战,商业银行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必然受到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这也是国际金融同业存款保险制度发展中的基本规律。

第一,短期内负债业务受到的冲击将最为明显

虽然,从整个银行业角度来说,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本质上有利于维持存款的稳定

增长,从长远看,有利于降低商业银行负债端的维护成本和综合管理难度。但国际经验同时也反映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后的一个阶段,商业银行负债端管理和维护的成本会有一个不断上升的过程。这与存款人的逆向选择有一定关系。因为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大额存款人为维护资金安全,一般愿意选择经营稳健水平较高的银行。但小额存款人的选择并不一样,相当一部分小额存款人会认为,既然在开户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得到存款保险基金全额保险赔付,也就没必要重视银行风险管理水平上的差异,因此,这些存款人可能更愿意选择存款回报高的银行。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风险较高的银行会通过提高存款利率来加大吸存力度作为手段,“价格战”趋向激化有可能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的表现形式,从而短期内引起存款利率上升似乎在推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初期较为普遍;银行为了维持收入,会努力提高贷款收益率,将推高贷款利率水平,从而短期内利率水平上升较为常见。

以美国和日本为例,在1970年以前,美国存款利率(以一个月的CDs利率表示)的平均水平为5.52%,同时银行最优惠贷款利率平均水平为6.0%;但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的最初3年中,存款利率平均水平和最优惠贷款利率平均水平分别提高至6.48%和

6.73%,存贷利差由之前的0.5%缩小为0.25%,下降25个基点。其中1973年存款利率超过贷款利率,当年存贷利差为-1.26%,相比1970年的0.47%,下降了1.73%。同时,数据显示,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初期阶段,美国国内利率水平波动性显著增强,波动的频率和幅度都有所扩大,且利率水平多次出现大幅上涨和下跌的情形。

日本情形非常类似。在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的时候,利率水平大幅攀升,其中存款利率上涨更快,至1980年,银行的利差已经由1978年的2.24%下降到0.25%,下降了1.99个百分点。

第二,对非信贷业务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加快综合化经营步伐,构筑起更为多元的经营架构和盈利结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及随后实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将使得商业银行负债端资金来源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不断增加,以及维护成本和综合管理难度不断加大,倒逼商业银行不断加快非信贷业务发展。

从国际经验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后,贷款利息收入占整个经营收入的比重逐步下降,非利息收入的比重逐年提升。商业银行迫于息差收窄的压力而不得不寻求新的盈利增长点。以资产管理等为代表的中间业务在行业竞争中的重要性将不断增加,提高非息收入占比将成为商业银行弥补利差收入下降、维持盈利增长的重要路径。

以美国和中国香港为例。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利率市场化的逐步深入,美国银行业中间业务规模显著增长,利息收入和非利息收入的比值持续下降,非利息收入占比从1979年的18.25%上升到2000年的43.1%,平均增速达13.57%。中国香港银行业非利息收入也伴随着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成本收入比的上升而逐年上升,由20世纪90年代的30%提升至接近50%的水平。

第三,促使商业银行市场化经营意识不断增强

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会激发存款人的风险意识,资本充足率、风险等级、费用价格等指标都将成为客户选择商业银行的重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预示着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不断完善,商业银行一旦经营不善将由存款保险机构按市场化程序处置。这些因素不仅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提高经营效率,实现自我风险控制,而且也会激励商业银行有更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向客户展示稳健经营的良好形象,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改善治理结构、提升治理水平。

美国和日本在利率市场化改革初期也都出现了金融机构倒闭的情况,而存活下来的金融机构自身竞争力明显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定价能力有所提高,经营方式得以转变,减少了对利差的依赖,提高了非息收入占比。

第四,对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产生一定影响

从国际经验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或多或少都对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产生影响。以日本为例,不管是从日本银行业整体来看,还是从具体的某一类银行来看,日本银行业的ROA与ROE水平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的一段时间都呈现出下降的趋势。

以我国商业银行2014年第三季度数据测算:2014年1-9月,我国商业银行净利润总计为1.3亿元,一般性存款余额约为125万亿元,以25%的税率进行计算,若参照国际标准,将平均费率定位在0.04%-0.08%的区间,对整个银行业的净利润影响为

2.9%-5.8%。虽然《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机构收取保费,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和现行水平,对金融机构的财务影响很小。”但是由于我国一般性存款余额较大,因此,缴纳保费不可避免地会对银行财务管理和利润有一定的冲击。

六、商业银行五大措施应对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指日可待,商业银行的应对必须提上议事日程。虽然各商业银行的应对策略不见得一致,但总体而言,几个基本的规则是必须的。

(一)必须高度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对商业银行经营的影响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在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商业银行要深刻认识存款保险制度可能给商业银行带来的巨大挑战,加强研究分析,从推动自身经营转型的战略高度制定合理的应对方案并切实保障相关改革措施有序落地实施。

(二)加快转型升级,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转型和创新将成为商业银行发展的主旋律。商业银行不能满足和简单沿袭过去的粗放式发展路径,必须坚持以创新思维统领改革发展大局,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理顺生产关系,释放经营活力;推进业务产

品创新,打造拳头产品线,确立在重点业务领域的竞争优势;推进信息科技创新,加快现代信息技术的全面应用,深度改造经营管理体系。

(三)拓展多元化经营业务格局,实现盈利模式的转变

商业银行必须顺应市场和客户需求变化趋势,大力发展以资产管理为核心的新兴业务,搭建起全市场、全客户、全价值链的资产管理平台,提升投资管理和资产配置能力,增加资产管理等新兴业务对利润的贡献度,推动转变盈利方式,加快推动由“资产持有”向“资产管理”的经营和盈利模式转型。

(四)建立有效的产品定价机制,有效应对行业竞争新形势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商业银行将拥有更自由的利率自主定价权,价格竞争在各类业务竞争中都将成为重点。科学的定价方法和技术将成为未来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构成因素。首先,商业银行要有明确的市场定位,根据市场定位制定清晰的定价策略;其次,要有精细化的成本核算体系,为产品定价提供制度保障;再次,要有合理的定价方法。我国商业银行不应盲目照搬西方商业银行的产品定价模型,应该根据国情和自身特点选择合宜的定价模式;最后,要有高效的反应机制。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行业竞争日趋激烈,市场反应速度是竞争致胜的关键因素之一。

(五)加强风险体系建设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改变商业银行传统经营方式,不论是业务复杂性的提高,还是行业竞争的加剧,都将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加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要从单点单线向立体综合风险管理转变,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范转变,从防范风险到管理风险转变,兼顾好发展与风险的关系,确保经营稳健发展。

附录:《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

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

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及银行应对分析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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