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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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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连带责任

蒋贤铮

(2010年5月10日)

判决连带责任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在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中,往往表述为“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某某**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刑事判决书的主文中,往往表述为“被告人某某与被告人某某各承担原告人某某**元;被告人某某与某某对原告人某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种表述引发的讨论话题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时,是否有必要特别说明数个债务人之间承担共同责任?是否有必要先在数个连带债务人之间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后判决各连带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回答上述问题,首先有必要理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联系与区别。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根据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一人还是多人,区分为单一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是指责任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又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负责履行清偿同一债务的行为。因此,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共同点在于:债务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只有一个且同一人;在诉讼中债务人均处于被告地位;责任产生的根据均是基于法定或约定。不同点在于:1、连带责任是指任一债务均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所有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只向其中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被起诉的单个债务人可以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而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只对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债务负清偿责任,对其他债务人应该承担的部分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也就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追偿。2、债权人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既可以同时起诉,也可以先后起诉;既可以起诉一人,也可以起诉数人直至全体债务人。因此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以普通共同诉讼为常态,必要共同诉讼为例外。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可选择债务人,债权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的,法院可不追加未被起诉之人为被告,但是为了便于调查取证,防止在执行过程中被起诉的债务人执行能力变化以致丧失,原则上应追加其余债务人参加诉讼,否则对未追加参与诉讼的债务人不得强制执行。而债权人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必须同时起诉全体债务人。因此主张共同责任的诉讼,应当是必要共同诉讼。3、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同一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就免除了其他债务人的责任。而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同一债权人清偿了部分债务时,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的责任。4、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一人死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而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除非有义务继承人,其应承担的债务也随之消失。从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概念、联系与区别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一定是共同责任,但是共同责任不一定是连带责任。例如,补充责任类似于共同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因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分主次,对全部债务无条件承担责任,而补充责任的债务承担以其他债务人特别是主要债务人不承担或不完全承担责任为前提,在第二顺序中承担责任。所以,在连带责任的诉讼中,法院应判决各被告对原告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能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各自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但对于补充责任的诉讼,则应先判决其他债务人尤其是主要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

据上述法理,在民事判决主文中判决“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某某**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大错,但显得不严谨,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不必强调其责任属共同责任。而且,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又多余强调共同责任,结果是容易让当事人产生误解,在执行中将连带责任当成共同责任来抗辩。准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连带清偿原告某某**元”。

在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判决“被告人某某与被告人某某各承担原告人某某**元;被告人某某与某某对原告人某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先按照侵权责任的大小,明确连带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后判决各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根据连带之债的内外部效力,在判决各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前,先要求各连带责任人就责任的承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大小,迳行判决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需要讨论的是在判决主文中有无必要体现连带之债的对内对外效力。笔者主张在判决主文中应体现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或者说,应在判决主文中对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承担债务的份额作出明确的判决。这样判决的意义在于,有助于提高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效率。详言之,在审判实务中,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应通过何种方式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至少有三种意见:其一,通过申请执行解决。其二,通过裁定方式解决。即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的债务后,向该案终审法院请求债务追偿,法院经审查后以裁定书的形式确认其追偿的权利和数额,再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第三种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笔者赞同第一种追偿方式。该追偿方式减少了诉讼环节,能提高诉讼效率。但连带责任人采取这种方式行使追偿权,前提是在判决主文中对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债务承担份额等实体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判决。如果只是简单判决连带责任人负连带责任,而对其承担责任的大小、债务承担份额不作判决,致使承担额外清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为行使追偿权不得不另行起诉或申请法院裁定。这样的裁判思路主要是忽略了连带之债的对内效力。法律规定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立法原意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尽早向最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使其债权得到及时、充分的实现。但任何一项制度的设立,如果缺乏一整套健全的保障所有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机制,就是不完整的。那种不对责任大小、债务承担份额加以明确的裁判方法,漠视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实际上只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已承担连带责任者的追偿利益,这是不可取的,应引起重视并予以纠正为宜。当然,不能将这种连带责任的判决表述方式绝对化、公式化。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当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债务承担份额明确无分歧时,比如两个连带责任人中有一人是最终责任人时,就不必要在判决主文中对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债务份额作出判决,而是直接判决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可。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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