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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与公民环境权联系

08/14

论环境保护法与公民环境权联系

班级:2010法学本科

姓名:刘泰君

环境:环境既包括以空气、水、土地、植物、动物等为内容的物质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

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环境权,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有两层含义:一是环境的权利,二是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而我们现有的理论体系坚持在哲学上“主客二分法”,也就是以“主体与客体的完全二致和对立”来进行理论的建构,因此我们不承认作为客体的环境有独立的内在的权利。如此,环境权则仅仅是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权利,按其发展来看,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我们通常所说权利,多是指法定的权利,因为权利本质上属于特定利益之上法律之力。也就是说,缺乏法律的规定和保障,权利是不复存在的,至少是得不到有效救济的,因此权利之实际享有,必须要以法律的规定为现实的依托。综合上面各个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可以抽象出环境权的定义。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

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

按照环境权的享有所依据的法律属性的不同,可以将之分为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前者是公民个人所依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权利;后者是一种环境管理权。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多体现在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比如民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说明了公民个人享有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和剥夺: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则体现在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中,比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就表明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的环境资源管理权。

前者的主体一般包括两类;公民个人、群体。后者的主体则多为国家,此外还包括一部分的组织和法人。需要说明的是,群体多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团体,它所享有的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可以落脚到公民个人环境权的基础之上。所以环境权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公民个人的环境权:二是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至于企业的环境权,与公民个人的环境权并无二致,只是侧重有所不同,具体的含义有所差别。比如企业的环境权更加注重环境资源的利用权和环境状况的知情权,而公民个人则较为注重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环境权的具体内容

1、公民个人的环境权(企业的环境权)

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体现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对公民个人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较参与经济流通过程。从各国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分析,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是从权利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按照这种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事实上,各国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展开。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无限制的权利。

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的合法性,对环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才有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的形成。另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国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国民向国家、向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了基础。

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尼加等

国也都有保护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学者们也对这些利用权进行了分类,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环境的共同使用权”来概括这一权利,并将它又具体区分为,“生活环境使用权”、“自然公物使用权”、“特定自然环境使用权”三类。另有学者从环境利益的保护角度出发,将日照权、眺望权嫌烟权等生活环境中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私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为环境私权;而将清 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之为环境公权。实际上,这里的“私权”与“公权”和传统法律上的公权与私权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2)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环境状况知情权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权交易、环境标准等多项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有关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立 法在此就尤为重要,国民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对于获得的信息的反馈有无途径? 等等。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 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 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 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

其程序 的规定较为少见。我想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所包含的应该知道的必须是具体的信息有 关。从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也有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在本质上与规定 国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还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别的。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 度的立法所反应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应出国家对于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 同。

(3)环境侵害请求权。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 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实际上,也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作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法权利、诉讼法权利等。

2、国家的环境管理权

国家享有公法意义上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很多的法律部门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框架内,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一般都是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这样的管理模式有一定

的合理性和历史的惯性,但是存在弊端——人为地分割了环境资源的统一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生态性和整体性,同时在决策的时候难免会造成考量的片面和不周全性。因此,我们认为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应当变“分级分部门管理”为“统一管理”。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权,具体说来,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代表国务院具体负责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

司法实践中,肯定因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基础和前提就在于肯定国家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职能。然而仅仅是国家相关部门作为应诉机关被动地去应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并没有肯定国家相关部门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可以主动地因为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向特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现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二是由国家检察机关对环境资源犯罪提起公诉。然而还有一大类环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关的诉讼途径。比如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约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然而处理结果只是:川化集团被罚款100万元,为渔业损失赔付1100万元;川化集团总裁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姑且不论处理结果是否妥当,沱江流域生态系统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如此高昂的成本应当由具体的主体予以承担。那么就可以由国家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诉权,从而突破现有的诉讼法的瓶颈——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政府主导并实施的公益诉讼。 环境权救济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判决遭到了否定,否定环境权判决的理由 有多种,如将宪法关于环境权的有关规定解释为程序性的规定或纲领性的规定,认为不能根 据这些规定直接取得具体的环境侵害请求权。认为环境权

是针对环境而言的利益,这种利益 不能说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不过是反射性利益。还有的法官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和范 围、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无法具体适用。也有人认为,环境是公共利益,任何个人不 能成为它的利益主体,因而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趋势是否 定环境权理论的。

纵观环境权和环境保护法的理论与实践,它无论是作为一项应有权利还是法律权利,都有自身完整的涵义和基础。它是作为整个环境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同时,它的性质又决定了环境法的性质和特征,可以说环境保护法就是围绕环境权保护而展开的。但是,在我国环境立法理论与实践时,却明显发现存在对环境权的忽视。这种现象导致两种弊端;一是在理论上关于环境法的研究往往局限在对现行法条的释义上,缺乏深入的系统的理论成果;二是在立法上过于强调国家的环境保护权力忽视公民的环境权,使得公民的环境权保护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人们环境保护的积极性难以发挥,很难达到环境法保护环境,协调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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