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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颁布后食品召回制度的喜与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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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颁布后食品召回制度的喜与忧

摘要:“毒瓜子”、“瘦肉精”、“陈化粮”、“大头娃娃”、“苏丹红”、“禽流感”、“三聚氰胺”等食品安全事件一直困扰着我们,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食品安全法》确立食品召回制度是一大进步,也为我国召回制度立法奠定了一块很好的基石。但也存在如何召回,召回后如何处理等问题。

关键词:食品安全、召回、政府职能、社会责任

1. 引言

“王者以民为天,而民以食为天[1]”。我国很早就进入农耕社会,也一直奉行以农为本,古代帝王所言之“江山社稷”,“稷”本意为黍类,后被历代帝王奉为“谷神”,进而指代国家。由此可见“食”在我国的重要地位。近10年来,“毒瓜子”、“瘦肉精”、“反季节腿”、“陈化粮”、“大头娃娃”、“苏丹红”、“禽流感”、“三聚氰胺”等食品安全事件也一直困扰着我们。而“三聚氰胺”的卷土重来,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在食品安全中是否要设立召回制度?召回制度有无作用?怎样实施召回才能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2. 我国的召回制度

2.1 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在我国,召回制度最早表现为汽车召回制度。1994年机械工业部汽车司开始组织起草汽车召回制度,但未能成文。这是我国最早关于召回的构思。2002年,上海出台《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最早在地方立法中确立召回制度。2004年,我国出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相继问世。2008年,由于“三鹿事件”一直未引起生产者、经营者的重视,却被媒体大肆披露、渲染,最终导致企业垮台,责任人受到刑事追究。轰动全国的“三聚氰胺”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

在《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篇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这表明,在食品安全方面,国家也建立了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即我国的召回制度体现为,从汽车召回到缺陷产品召回,而后是缺陷食品召回。这在立法上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2.2 食品召回制度的内容

食品召回,《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定义为,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1] 《汉书.郦食其传》.

对由于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并“从生产和经营两方面确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2]”。在生产方面,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在经营上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但食品召回也不是仅靠立法规定,要求生产者、经营者自主召回,就能完全实现的。生产者、经营者作为经济人,追求的目标是利益最大化。而对于一般生产者、经营者而言,这个利益是狭隘利益,短期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谈企业的社会责任,良好信誉,品牌效益,长期目标等都是空话。因此,要生产者、经营者担负其应有的责任,而不是转嫁责任于消费者或者社会,就要用法律的强制手段作为坚强后盾。《食品安全法》在这个方面也是有明显进步的,体现在五十三条第四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且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的,最高可处以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这是企业自主召回的补救措施,能使召回制度得到更好的完善。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食品安全法》的颁布与实行,对召回制度而言,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它不仅把缺陷食品的召回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还规定了在召回过程中生产者、经营者应负担的责任,同时自主召回与强制性责令召回并行也使得召回制度能够更好地实施,而其惩罚性赔偿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警示作用。

3. 食品召回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3.1 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仅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生产者、经营者在何种情况下召回,不召回的法律后果等 ,但未细致明确规定缺陷食品应怎样召回,召回的必要步骤等。

3.2 职权部门对此规定难以实施

本法中规定的食品召回是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其履职部门则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这些部门是非强制性的。以他们作为强制性食品召回行动中的主力军,目标是很难达到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有充分的自由,这就意味着市场庞大、复杂。当其内部自有的规则难以很好的规制其行为时,则需要国家法律予以规范、调整。但仅有法律是不够的,比制定法律更重

要的是实施法律。国家作为公权力机关,在这一方面是有优势的,但如何正确运用其优势地位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难题。对于食品召回,目前的职权部门权责有限,仅以其作为实施主体,食品召回很难实现。

3.3 政府监管不健全,配套法规不完善

从“三鹿事件”,我们不难看出,在食品安全出现问题时政府的行为是何其不具时效性。从年初消费者反应,到将近年末才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关人民身体健康,是人民的切身利益。而政府对待的态度与处理的方法,不难看出其监督管理的不健全,没有尽职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而在法律方面,虽然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法律法规与之相适应,保障其实施,弥补其不足。但仍不能联合建立一个完整的食品召回制度。《侵权责任法》在四十六条提到召回,但怎样召回,召回后的处理等都未明确规定。这就使食品召回难以很好地实施,或者虚假实施召回。

3.4 社会救济体系不完善

在我国,有一个很奇怪的现象,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后,大多是由媒体披露出,而不是政府职权部门或者企业自己公告。但媒体在追求真实性的同时,更注重时效性,往往是在事实真相还没查明时,媒体已经铺天盖地有各种言论。由于召回的成本由企业自己承担,在需要召回时,有些企业往往只考虑自身利益,短期利益,不愿召回。但一般被披露,则必受重创。隔行如隔山,媒体言论的真实性,社会公众对事件的认识都影响到食品召回的实施。

4. 完善食品召回的措施

4.1 加强食品召回制度立法

食品安全事关重大,召回制度目前仍是立法的缺陷。在制定明确的召回程序法规问题上,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制定的规则很值得我们学习。程序不仅明确了召回的具体实施步骤,且对召回工作的分工规定明确。“CPSC产品召回一般程序:厂商报告→CPSC评估报告→制定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保存记录[3]”。

4.2 强化政府职能的作用

要制裁违法,作为行政部门,首先要有职权。没有职权而去制裁违法本身也是违法,只有名义上的职权而无实际职权,制裁违法也只是一种空想。因此,强化政府职能,不仅要赋予职权部门更多的实际权力,也要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与办事效率。这样才能履行好监督职能,防患于未然,在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后也能及时处理,以免造成更大的危害。

4.3 完善食品召回的配套制度建设

“鉴于我国食品召回信息处理的薄弱环节,应尽快建立于食品召回制度相配套[3] 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 北京:经济与管理出版社,2007.202.

的制度[4]”。食品召回,并不意味着从市场上召回食品即告完毕,这些食品的处理也是召回的重要程序之一。而处理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只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消费说明的食品,补充或修改消费说明后即可再进入市场流通。而对于需要销毁的食品,则要用科学合理的方法集中销毁,以免引起更多的社会问题。召回也不能只在表面上处理,风头浪尖过后,又销往市场,“三聚氰胺”的卷土重来让我们看到其危害之大,如此恶性循环只会危害人民身体健康,浪费国家公权力资源。

4.4 企业加强自身社会责任感

企业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肩负起应有的责任。在食品召回问题上,要从源头明确其重要性。企业加强自身法治建设,杜绝违法行为,肩负社会责任是提升其软实力的方法之一。

4.5 加强社会公众对食品召回的认识

在我国,食品召回之所以难实现,很大程度上与社会公众对召回的认识程度有关。一旦某个食品被召回,公众即对它失去了信任,甚至排斥。这也无形中增加了企业召回的成本,因为召回就意味着要面临重建形象的危机,而很多企业恰恰就没能走出这个危机。加强公众的认识,一方面要靠政府宣传、企业积极配合,另一方面也要求媒体对其言论负责,是报道忠于事实。

5. 小结

继汽车召回、产品召回后,食品召回制度的出现完善了我国的召回制度。它不仅是《食品安全法》的一大进步,也为我国召回制度立法奠定了一块很好的基石。食品召回,不仅仅靠立法,更重要的是企业肩负社会责任承揽召回大任,政府加以辅助和公众的正确对待、积极配合、合理帮助。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召回制度更加完善,才能使法律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参考文献:

[1] 《汉书.郦食其传》.

[2] 丁海俊.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N]. 滨州职业学院学报,

2010-5-7(2).

[3] 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 北京:经济与管理出版社,2007.202.

[4] 张建太,高钰婷,岑璐.透过“三鹿奶粉事件”看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不足及如何完善[J]. 法制与经济,2010,(227):123. [4] 张建太,高钰婷,岑璐.透过“三鹿奶粉事件”看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不足及如何完善[J].

法制与经济,2010,(22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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