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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相朝与常建华.第三人李振宇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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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3号

原告董相朝,男。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华,男。

第三人李振宇,男。

原告董相朝诉被告常建华、第三人李振宇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相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被告常建华、第三人李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相朝诉称,被告常建华借原告10万元不能归还,2013年3月3日被告常建华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其豫ECH733别克轿车抵给原告,并予以了交付。因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2015年3月才到期,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原告已经取得了豫ECH733别克轿车的所有权。2013年11月28日林州市法院在执行第三人李振宇诉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豫ECH733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建华为由,江该车查封扣押。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林州市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于2013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法院没有组织听证,也没有通知原告提供证据,就做出了裁定。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关于豫ECH733别克轿车抵给原告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常建华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振宇答辩,1、常建华与董相朝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013年1月第三人因被告常建华借款长期不还,将其起诉到法院。董相朝诉称的2013年3月3日以车抵债协议发生在审理期间,该行为是常建华与董相朝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恶意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的非法手段,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豫ECH733车系分期付款购买,在2013年3月时实际价值不过三四万元,董相朝称常建华借起款10万元,董相朝明显受损,不具有合理性。2、董相朝与常建华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不能对抗机动车管理部门的法定登记确权行为,其对被查封的豫ECH733车没有合法所有权。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常建华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为无效协议。3、董相朝将第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有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振宇诉被告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林镇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振宇现金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振宇向林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将常建华名下的一辆豫ECH733别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本案原告董相朝以常建华已将该车抵帐给其本人为由提出异议。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董相朝的执行异议。2013年12月30日董相朝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董相朝与被告常建华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常建华)因生意周转借乙方(董相朝)现金壹拾万元整,因无力偿还,现把豫ECH733、发动机号113640043的别克轿车抵给乙方。一、2013年3月3日前车辆违章及其它纠纷归甲方负责,2013年3月3日后车辆违章及其它纠纷归甲方负责。二、车辆月供由甲方负责,直至期满,保险归乙方负责,直至期满。期满后约2015年4月甲方负责把车辆过户给乙方,过户费归甲方负责。三、期满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把欠条归还甲方。四、车辆登记证现在甲方处,过户后甲方将证交给乙方。原告提供有豫ECH733别克轿车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及常建华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其中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显示抵押贷款购车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车价为133000元,首付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借条、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经庭审举证、审查核实,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豫ECH733轿车为被告常建华抵押贷款所买,该车的抵押权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董相朝与被告常建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抵债协议,实际是抵押物转让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行为无效。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知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将豫ECH733轿车予以转让,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相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宋晓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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