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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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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责任主体的竞合与原因的竞合

(1)责任主体的竞合:主体是两个以上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产品损害免除连带责任

(2)原因的竞合:

①生产的缺陷和第三者的过失共同造成的

②产品本身有过失,受害者也有过失

③产品有缺陷,生产厂商也有缺陷,加重厂商的过失,惩罚性的赔偿

5. 求偿权

四、应该赔偿的损失范围

1. 损害种类图 积极(有发票等证据)

财产损害人损消极(遗失利益,应得到却没有得到)

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失)

损害产品以外的损害个人物损(消费方面)

物损产品本身的损害营业物损(企业生产方面)

纯粹财产损害

2. 应该赔偿的损害范围各国有所不同

3. 惩罚性赔偿、赔偿最高限额、免责额

(1)惩罚性赔偿:一般指生产商这方有加害行为时,从法律方面讲有制裁行为,不以扯平为原则

(2)赔偿最高限额

(3)免责额

五、被害者的范围

六、免责事由:只要是被害者受到损失

1.

(1)“参与过失”原则——被害者由于自己的过失参与损害的(通过立法/判例 已放弃美国)

(2)“过失抵消”原则——(或相对过失)被害者由于自己过失参与损害减轻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3)“自担风险”原则——受害人明知有危险还将自己置于危险中受到损害时生产者一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 “技术水准的抗辩”与“开发危险的抗辩”

(1)美国的“技术水准的抗辩”(免责事由)

(2)欧洲各国的“开发危险的抗辩”即“不能发现的潜在危险”

3. 具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4.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5. “责任期间”(安全耐用期间)

6. 免责条款的效力

产品都应使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护 免费条款没有效力

7. 《EC 指令》中的六点免费事由

(1)生产者未将该产品投放流通

(2)生产者将产品投放流通时,缺陷不存在或缺陷有可能是在其后产生的

(3)以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准尚不能认识缺陷存在

(4)生产者不是以营利目的生产该产品并将它投放到流通中

(5)缺陷是由于按照权力机关的强制性标准生产的

(6)对零部件生产者来说,产品缺陷是由于按照产品组装的设计或生产者的指示生产的(零部件生产者不负责任)

8. 中国法律中的主要免费事由

(1)未将产品投放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将产品投放流通的科学技术水准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注:消费者与生产者签订的减免合同,企业与企业之间签订的免责合同(生产者与经销商签订的免责合同无效)

第一节 代理概论

一、代理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作用

1. 代理产生的历史背景

2. 代理制度的作用:

(1)扩大民事主体的活动范围

(2)补充民事主体的行动能力

二、代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1. 通俗意义上的代理

2. 现代民法上的代理

(1)广义与狭义

(2)间接与直接

3. 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

(1)定义: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权利义务)全部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

(2)代理由三方面关系构成 A 的中心是代理权问题 B 的中心是代理行为问题

C 的中心是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

(3)代理的四个要点

①显名性——以真实姓名显示

②合法性——代理行为是合法的法律行为

③独立性——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独立完成的

④全部、直接性——归属(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完全归属问题)

4. 与代理相类似的概念或制度——大陆法系国家

(1)使者(地位不独立,代表或传达机关,不可以独立于国家)而代理人与本人是独立的平行于本人的地位

(2)居间商(居间法律关系图)

(3)行纪商

(4)经销商

(5)法人代表(公司内部成员)(代理人与公司里并行的、独立的)

5. 代理制度的使用范围

(1)民法代理与诉讼代理的区别

(2)与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的区别

(3)与纳税代理的区别

(4)与各种登记代理的区别

(5)民商法中不适合代理之处

①身份

②违法、非法、侵权行为

③事实行为

④有些设立行为、捐助行为

(6)代理行为的适用范围

①合用

②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行为(要约邀请、要约的撤回等)

③与合同相关的程序行为(公正等)

三、代理的种类

1. 依代理权产生的原因

(1)法定代理——代理权由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

(2)任意代理——双方通过合同产生

中国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

2. 依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1)有权代理——完全按照代理行为应产生的代理效果

(2)无权代理——冒充、虚造的代理权

(3)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以第三方权利将其视为有权代理

3. 依代理行为的多少

(1)单独代理——每个代理人都可以单独代理

(2)共同代理——一个公司具有多个代理人且授权委托给由这多个代理共同签约 4.

(1)主动代理——主动去代理

(2)被动代理——代表本人被动接受

5. 依代理行为的归属方式

(1)直接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2)直接代理——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必须签转让合同给被代理人

6. 依代理行为发生时间情况

(1)紧急代理——在紧急时刻由特定人依情况做判断

(2)常态代理

7. 代理关系的多寡

(1)单一代理——本人——代理人

(2)复代理——本人——代理人A ——代理人B (也叫转委托代理)

AB均为本人的代理

8. 依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1)他人代理

(2)自己代理——是本人的代理人,同时又是第三方(法律禁止)

(3)双方代理——本人与第三方找同一个代理人(法律禁止)

9. 依所代理的范围大小

(1)个别代理——只代理某一方面

(2)概括代理——有关一个主体的方方面面全部代理(例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全权代理)

第二节 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就是代理人所具有的可以实施代理行为的地位、资格和权限

二、代理权的产生

※任意代理权产生的原因——授权许可

1. 授权行为的概念及其性质

(1)概念:本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一种法律行为

(2)性质

2. 授权行为的要式与不要式

要式授权行为需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反之为不要式

(1)与合同法律行为的要式与不要式没有必然联系

(2)授权委托书

①法律性质:规定授权行为是要式的,则授权委托书是必要的;若为不要式的,则授权委托书不是必要的

②规范性的基本记载内容,(本人、代理人姓名、性别、地址、身份证号码)主体的身份,代理的事项,权利范围,代理时效,授权人的姓名,性别,地址

(3)授权行为的表示方式

①明示授权行为

②默示授权行为(例,给予一定的费用或接收物品/信息)

③追人授权行为

(4)授权行为不真实

①授权错误

②欺诈授权(按欺诈的意思来表示处理,可作无效处理)

(5)授权不明(我国,被代理人应向第三方承担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6)授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产生了代理权、代理关系)

①产生任意(委托)代理权

②接受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报告义务、交付义务、为双方负责义务、保密义务),报酬请求权,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三、代理权的范围和限制

1. 代理权的范围:根据代理项目范围

2. 代理权的限制:授权不明,只可为管理行为,不可为处分行为

四、代理权的消灭

1. 各种代理权共同的消灭原因: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破产/(准)禁资产

2. 各种代理权特有的消灭原因

(1)法定代理人

(2)任意代理权(代理事务完成或代理期限已满)

(3)复代理权(代理权消灭,则复代理权也消灭/代理人取消下一个复代理权)

第三节 代理行为

一、代理行为的概念及性质

1. 概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

2. 性质:代理行为为本人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

二、代理法律行为的有效构成要件

1. 应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有效构成要件(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

2. 应具备特殊法律行为即代理行为的有效构成要件

①代理人必须显明

②代理行为必须要有代理人亲自实施

③本人要有真实地授权给代理人(有效的代理权)

④要有本人的真实存在

3. 两者的关系:一般法律行为不能有效成立,则特殊有效法律行为一定不能成立

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

1. 有权代理(作为代理行为,合法)——全部归属于本人(一般特殊法律构成要件)

2. 无权代理(作为代理行为,不能成立,但作为特殊法律构成要件则不满足)——第三方与代理人关系

(1)狭义的无权代理

①定义

②归属问题

③内部关系的处理

(2)表见代理

①定义:代理本身不具有代理权,由于他本人或其他人言行所致客观呈现代理人所有代理权的外观造成使善意的不过失的第三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正当理由时

②表见代理的基本类型:

A. 本人意思代理以个人自己名义进行活动

B. 代理权曾经存在但现在代理权期限已经期满

C. 代理人有基本代理权但是有界限

③内部关系及外部关系的处理

面对第三方有权处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可以追究侵权责任

3. 代理权的滥用

(1)定义:代理人具有有效的代理权而不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行使代理权的行为

(2)归属问题:本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

若第三方是善意无过失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本人

本人面对滥用代理权的代理人追就违背诚信原则的损失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

第四节 大陆法商事代理的特点与英美法的代理制度

一.大陆法商事代理

1. 定义:就是基于商行为的有关商事法律行为的代理

2. 特点

(1)代理人不需要特别写明(代理人存在为前提)

(2)一般商事代理权不会因为本人死亡而消灭

(3)作为表见代理的越权行为以有权代理处理

二.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1. 属“有权代理”类型的

(1)代理人在订约时指明本人姓名

(2)代理人表明自己是代理人,但未指出本人姓名

(3)代理人不表明代理关系存在即有“未被披露的本人”

※“未被披露的本人”与大陆法系间接代理的区别

间接代理与本人之间必须有转让的意思表示

2. 属大陆法系“无权代理”类型的

——在英美法中被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

默示担保即对第三方说自己有代理人而其实没有则由他承担责任

3. 属“表见代理”类型的

——在英美法中被称为“不可否认的代理”或“禁止翻供的代理”或“禁反言的代理” 注意两大法系的区别:“禁止翻供的代理”通常认为被代理人对表见代理的后果不可否认,认为本人是有责任的

在大陆法系中,第三人是不是具有相信代理权存在

在英美法系中,则本人是否具有导致第三方误认为具有代理权的责任

第五节 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复合性代理

一.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1. 保付代理人(Confirraing Agent)——又称为出口商行(Export House)或保付代理人

2. 保兑代理 是保兑行为卖方

二.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保人

※此外,还有各种各样的类似于

第六节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

一.外贸公司的沿革及其现状

1. 买断制——早期

(1)含义:两个完全不相干的买卖合同

(2)法律关系

2. 代理、代办制——旧《对外贸易法》

(1)含义:本人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又去找外贸代理,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小公司找外贸公司(不能作为独立一方)

(2)法律关系——或代理或行纪(经济上受益亏损主体)

3. 新《合同法》的施行及《对外贸易法》的修改

(1)新《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吸收英美法的“有权代理”制度

402:受托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约,第三人在订约时知道代理关系时合同就只约束第三人和本人,如果有确切证据表明出第三人和本人

40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约,第三方在订约时不知道代理关系,受托人因为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不能顺利履行,受托人就有义务告诉第三方或本人或第三方是谁(本人或第三方介入)第三方有选择权让本人或受托人解决,一旦选择不得更改

A 、指明本人的代理

B 、表明代理人但不指明本人的代理

C 、不披露代理关系

(2)《对外贸易法》的修改——“对外贸易经营权”全面开放(第8、9条)

①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

②依照对外贸易法办理备案手续

③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二.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

(1)与英美法国家的沟通将更容易

(2)代理的方式方法将更为多种多样

(3)基本法律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万变不离其本

第七章 国际票据法

第一节 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基本概念

1. 定义:票据——是出票人依照法定形式签发的,有自己承诺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2. 种类

(1)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委付证券)

(2)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自付证券)

(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委托银行支付的证券)

3. 票据的经济作用

(1)汇兑作用

(2)收款作用

(3)付款作用

(4)信贷作用(只允许发行银行本票)

4. 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开具之前票据权利不存在

特点:行使或拥有票据证券权利,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将原有权利证券化

(2)票据是要式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的权利只是按照票据上的文字加以限制

(4)票据是无因证券——人的抗辩被切断

(5)票据是指示证券

·何谓记名证券

·何谓无记名证券

·何谓指示证券:票据金额或权利可以由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收款人所指示的人来获得

(6)票据是提示证券——行使时向债务人提示证券

(7)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不存在履行不能转的情况,可以取代的

(8)票据是回收证券——在支付时将票据回收,双清

(9)票据是流通证券——开具票据到行使票据可能经过转手

(10)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的权力和票据的黏合度很高,权力必须依据票据这个载体,无票据则无权利

二.票据法的定义、特点、法系

1. 定义:票据法——规范票据活动、调整有关当事人通过票据行为所形成的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有关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 特点票据格式

(1)严格性——票据的法律行为、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票据种类

(2)技术性票据形式等

(3)统一性——支付手段趋于统一

3. 三大法系

(1最大区别:①大陆法系在严格要求上更甚于英美法

(2②在伪造背书方面两大法系(英美法视为无背书

(3)国际通用法系

大陆法系认为即使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仍然适用,满足善意取得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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