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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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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丹霞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丹霞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为东经113°36′15″至113°46′40″、北纬24°51′49″至25°3′36″之间,东、东南、东北以106国道和323国道为界,西北以韶汝公路为界,西南以长坝—湾头—大仁坪沿线为界,总面积为319.45平方公里。第三条 风景区划分为游览核心区、接待服务区和景观控制区。三个区的具体范围按照丹霞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并标界立碑。第四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瀑布、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第五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利用、规划、建设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和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区域详细规划,组织专家评审和论证风景区规划,上报风景区规划的审批;(三)保护风景区内的地质地貌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他风景名胜资源;(四)依法对风景区内占用土地和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六)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七)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八)依法加强对风景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文物管理,以及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它事项;(九)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十)协调风景区开发经营与当地政府和居民的关系;(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由风景区管委会实施管理,景观控制区由风景区所在地县(区)政府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提请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作出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风景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防止风景区出现人工化、城市化倾向。 第十条 风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控制建设项目,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地质资源的建设活动。各类设施和项目应当符合《丹霞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指引》的要求。除保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游览核心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管线应当全部下地,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方面,应当与风景区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破坏。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游览核心区内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具体方案由风景区管委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游览核心区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外,不得增建其它设施;其周边地带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整体相协调,不得破坏丹霞山的自然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游览核心区建设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开设破坏世界地质公园的各类表演、竞技、航空游览及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保障风景区建设资金的筹集,有计划地安排一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资外,还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风景区的风景资源、设施、商标和品牌实行有偿使用。凡依赖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风景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维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第十七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禁止各类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并接受监督管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经营、游动叫卖和强行销售商品。第十八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禁止树立广告牌和张贴广告,确需在接待服务区树立广告牌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在指定地点设立,并接受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花卉树木的抚育管理和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妥善处理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的污水和垃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石缝、沟谷和湖塘等不易清扫的地方定期清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饮食和服务业进行卫生管理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一切车辆,应当遵守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规定,并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车辆的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治安、安全管理工作,打击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对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定期检查,设置安全标志,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的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风景区内禁止随意题字和刻画石景;禁止损坏和销售风景区内的石峰、石芽和石柱及其它石景;风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游览核心区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禁止砍伐、挖采、攀折、刻划树木;禁止践踏、采摘花草;禁止在风景区销售还魂草、金狗头等野生植物;禁止在游览核心区放牧。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原有森林状态。禁止擅自砍伐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再报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砍伐手续。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风景区的古树名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禁止把被动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带入风景区;游览核心区禁止引进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等有害物种。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破坏风景区公用设施、游览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第三十一条 游览核心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严禁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第三十二条 游览核心区禁止烧山、烧田坎;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第三十三条 锦江干流及上游主要支流两岸,禁止山地开发、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第三十四条 锦江流域的水体和岸滩禁止下列行为:(一)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废物、采砂取石;(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有毒废液,或者清洗装过该类物品的容器和车辆;(三)干流围、填、堵、塞或者改变河道;(四)采集动植物;(五)捕捉鱼虾及其他各种动物;(六)其他有碍雅观的各种行为。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造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之外,原有坟墓应当分期迁移或者深埋。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车船作为交通工具,推广使用电、气或者太阳能等环保能源取代薪材;产生烟尘、雾的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雾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除环保车外,非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游览核心区禁止车辆通行。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风景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控制游客数量;可以对部分景区、景点实行轮休,有效地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区)、镇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外迁并妥善安置生物多样性典型区域内的居民,减轻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四十条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 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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