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出保证金 - 范文中心

存出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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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科名片

存出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交存的保证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存出分保准备金、存出理赔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存出其他保证金等。存出保证金应按实际存出的金额入账。

编辑本段简介

存出保证金(refundable deposits)

存出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开展直接承保业务按合同约定存出的保证金,包括存出理赔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和存出其他保证金。存出理赔保证金,是指根据理赔代理人的需要存出的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是指发生共同海损赔案需支付现金担保时的保证金。

存出保证金也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流行的保证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保证金。如建筑施工合同中,建设方在工程结算时依工程保修条款的约定将应付的部分工程款留作保修金,用来保证施工方保修义务的履行;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施工方不

予修理,建设方可使用保修金自行修理或请第三人修理。另一种形式的保证金,是双方在合同成立时候,为保证各自义务的履行而向共同认可的第三人(通常为公证机关)提存的保证金。而任何一方在其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前均不得取走保证金。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从保证金中获得违约金或赔偿金。

可见,存出保证金也具有类似定金一样的担保合同实现的作用。但就定金的功能而言,并不只限于中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的,只将定金作为债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定金的作用功能。定金依其给付目的,可以作为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成立的证明、或者合同解除的代价。因此,定金除了具有担保债履行的功能外,还具有立约功能、成约功能、证约功能和维护合同关系、预防随意毁约的功能。而这些功能是保证金不具备的。

还应看到,保证金留存或提存的时间和数额是没有限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在合同履行前、合同履行过程中皆可;保证金的数额可以相当于债务额,并不像定金那样,其总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总价款的20%,而且必须是在合同约定时或者合同签订前给付。

编辑本段会计处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金融)因办理业务需要存出或交纳的各种保证金款项。

二、本科目可按保证金的类别以及存放单位或交易场所进行明细核算。

三、企业存出保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结算备付金”、“应收分保账款”等科目;减少或收回保证金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存出或交纳的各种保证金余额。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多交存出或交纳的各种保证金。

编辑本段处理方针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中国旅游业的声誉,经国务院批准,对旅

存出保证金

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现对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资产类科目中设置“172存出保证金”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二、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借记“存出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按规定收到的质量保证金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企业未达质量标准发生赔偿,按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借记“营业外支出——质量赔偿损失”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三、企业存出保证金,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并在第29行项目下,增设“其中:存出保证金”项目,单独反映企业按规定存出的质量保证金。本项目应根据“存出保证金”科目的借方余额填列。

编辑本段核算例解

存出保证金按照存出目的,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由于经营需要、为了与经营合作方有效开展某种经营活动,或者取得对方的信任等原因而存放在对方或者第三方的保证金,这种保证金因商务行为而产生;另一种是受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委托管理的组织)要求,为了取得某种资格或从业条件而存放在行政管理部门的保证金,这种保证金不属于因商务行为而产生。为了区别,将前者称为“商务保证金”,后者称为“行管保证金”。

两者区别

这两种保证金有着不同的性质。首先是产生的原因不同。商务保证金属于商务行为范畴,行管保证金属于行政管理范畴;

其次是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商务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

事法律调整范畴,行管保证金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畴;

再次资金数额上的变动情况不同,行管保证金往往随着企业经营情况的不同、国家政策的调整等原因有可能发生变化,长期由行政部门掌握,而商务保证金往往随着相关经营活动的终结而相应进行处置,期限相对较短;

第四是处置后的涉税关系不同,商务保证金在违约等情形下可以用作违约金、赔偿,属于经营行为,在合乎规定的情况下税法确认为经营损失,有可能在所得税税前列支,行管保证金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充当罚款、罚金等,而行政罚款是不可以在所得税税前列支的;

第五是到期后安全兑现的风险不同,商务保证金的安全风险相对于行管保证金而言风险要大得多,行管保证金的风险类似于其他货币资金。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商务保证金和行管保证金应当列入“其他应收款”核算,行管保证金可下设明细科目分别进行核算。

实务例解

某建筑安装企业到外地开展经营业务,应当地税务部门要求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各10000元的发票保证金和纳税保证金,从当地税务部门领取了发票并开展经营活动。则:

借:其他应收款——发票保证金10000

——纳税保证金1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

工程结束后,企业按期缴销发票,没有违反税法的情况,税务部门退回保证金,则:

借:银行存款20000

贷:其他应收款——发票保证金10000

——纳税保证金10000

如果工程施工期间因为违反税法,被税务部门处罚,以10000元纳税保证金抵缴罚款,则:

借:营业外支出10000

贷:其他应收款——纳税保证金10000

工程结束,企业缴销发票,税务部门检查后认为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而给与5000元罚款,余款退回企业,则:

借:银行存款5000

营业外支出5000

贷:其他应收款——发票保证金10000

编辑本段相关法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保险)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的资本保证金。

二、存出资本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存出资本保证金的利息收入,应当比照“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的资本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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