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杀人的定性争议
【摘要】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已
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故
意杀人罪追究,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共同实
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分
别按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定罪。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故意杀人;共同体犯罪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
的行为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
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与上
述8种罪行相比,绑架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能
被立法者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少学者
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漏。这也导致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不改变的
情况下,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
的绑架行为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仍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
《刑法》第17条第2款虽未规定绑架行为,但明确了已满14周岁
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
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
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否应
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呢?
(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1.学界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辩
从应然性的角度来看,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理应承担刑事
责任,理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尚且对故意杀人行为
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对绑架加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于情于
理都说不通。因此,严格地说,从应然性角度对此问题并不存在什
么分歧。但如果从当前法律规定下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来说,对
于此问题的定性,理论界则存在很大的争议,可以归纳为“肯定说”
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
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在于:第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属《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犯罪,
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中不包括绑架罪,根据罪刑法
定原则,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1]第二,按照《刑法》第239条
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
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既然
作为主行为的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将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
的从属行为确定为犯罪则显然也不合适。[2]
“肯定说”则认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
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在于:第一,立法者之所以将故
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规定在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旨在表明立
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
事责任能力。而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
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3]因此当然具备
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这一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承担
刑事责任。第二,绑架和故意杀人并不是天然地结合在一起,并且
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可以将其分开,单独予以评价。绑架过程中的
故意杀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认定
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仅不缺少任何构成事实,相反,还舍弃
了过剩的绑架部分。人们实际上是被绑架罪貌似结合犯的立法所迷
惑和困扰。[4]
事实上,学者们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并
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论都与《刑法》第17
条第2款的规定紧密相关,根源就在于各方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存在
差异。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文所指向的是八种具体的犯罪,相对
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有构成了这8种具体的犯罪,才承
担刑事责任,此所谓罪名说,(罪名说后又发展成为广义罪名说与
狭义罪名说,狭义罪名说仅包括条文中所指的8种具体罪名,广义
罪名说不限于这8种具体的犯罪,还包括与这8种犯罪相关的构成
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一条文所指
向的是八种具体犯罪行为,即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只要实施了上述
犯罪行为,即需承担刑事责任,而不限于这8种犯罪,此所谓罪行
说。依照上述观点,如果对第17条第2款作狭义罪名说的解释,
则当然得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不需要为绑架杀人的行为承担刑
事责任的结论,理由在于,狭义罪名说是以事实为大前提(行为人
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以规范为小前提(我
国《刑法》第17条第2款没有规定绑架罪);故而得出依罪刑法定
原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结论。而依广义罪名说和罪行说的观
点,则相对责任能力人当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这是以
规范为大前提(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故意杀人行为),
以事实为小前提(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也正是由于对17条第2款的不同解释,才导致了学界对于已满14
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否承担刑
事责任的争议。
2.笔者的观点
在笔者看来,广义罪名说乃实质上的罪行说,只是从不同角度对
该条文进行的解读,因此得出的结论也是一致的。故而关于刑法第
17条第2款的争论就可以简化还原到狭义罪名说与罪行说(或广义
罪名说)的矛盾,对于本文所讨论的具体问题而言,坚持狭义罪名
说则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坚持罪行说则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
为罪行说显然是合理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
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列入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意在表明处在这一年
龄段的人对该8种行为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对该8种行为
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相对
刑事责任年龄者在绑架他人后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与一般
场合的杀人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既然处在该年龄段的人对于一
般场合的杀人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便没有理由否认他们对
绑架他人后实施的危害更大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同样具备承担
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认为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得追究刑
事责任,则司法实践中有杀人故意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完全可以
通过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手段实施杀害行为,以达到逃避刑事责
任的目的,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
责任。
其次,从罪数形态来看,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符合两个犯罪
构成,为实质的数罪,即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立法只是将绑架过
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规定为绑架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事实上,
故意杀人罪并不是绑架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将绑架他人然后又杀害
被绑架人的,规定为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也是完全可行
的。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故意杀人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是
因为绑架罪的法定刑已经很高,实行数罪并罚没有必要。杀害被绑
架人的行为定绑架罪一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可
以对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另行定罪。因此以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为否定后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显然不
能成立。
再次,实务界涉及这一问题的所有法律解释或答复意见均摒弃了
所谓的狭义罪名说,认为应当追究相对责任能力人绑架并杀害被绑
架人的刑事责任,为上述结论的得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1)《最
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
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
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
而不是特指《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绑架并杀
害被绑架人实际上是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的结合规定,相对刑
事责任年龄者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对故意杀人罪负
刑事责任。(2)2002年7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在《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
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
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
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
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照刑法是应当追究
其刑事责任的。(3)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
究室在《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
答复》中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
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4)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指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17条第2
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三)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在解决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性问题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是如
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即如何对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定罪处罚的
问题。
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即凡是持肯定说认为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论者普遍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故意杀人
罪而非绑架罪。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刑法》第17条第2
款中的8种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犯罪构成的定型,既是对具体犯罪行
为的规定,也是对罪名的规定。因此,在确定具体罪名时,必须根
据其涉及的犯罪构成确定。也就是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绑架杀
人的,只能定故意杀人罪。[5]第二,如果对行为人定绑架罪,则
依《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处刑太重,不利于贯彻对未成年人犯
罪从宽处罚的原则。[6]
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应当对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相对责任
年龄人定故意杀人罪而非绑架罪。具体理由在于:
首先,不论持罪行说还是罪名说,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未
将“绑架”明列为相对责任年龄段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定绑架
罪不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其次,定绑架罪会加重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虽然《刑法》第239
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处死刑,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
为作为绑架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但由于相对责任能力人不需要对绑
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旦定绑架罪,无疑只能适用绑架并杀人的
条款,导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对其本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
绑架行为负担了刑事责任,明显加重了对该年龄段人的刑罚。
最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指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实施《刑法》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
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
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依照此解释,应按照17条第2款
的规定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小结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
为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是尊重
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相对最为妥当的处理方法。但应认识到绑
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也对其规定了严厉的法定
刑。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的限制减刑等规定都将绑架
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等罪名并列,再次体现了立法者对
于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与其他限制责任范围内的犯罪不相
上下,因此将绑架行为明确纳入到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
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内,才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
则,上述的难题也将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牟伦祥.绑架罪条款有疏漏之处[j].法律与监督,1999,(3).
[2]孟庆华.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兼与肖中华同志商榷[j].
法学论坛,2000,(1).
[3]肖中华.绑架罪略论[j].山东法学,1999,(5).
[4]陈家林,张波.第17条第2款的真义[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
报,2003,(3).
[5]袁彬.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适用与完善(下)[j/ol].
京师刑事法治网,2012-03-03.
[6]肖中华.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j].法学家,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