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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杀人的定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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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杀人的定性争议

【摘要】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已

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故

意杀人罪追究,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共同实

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分

别按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定罪。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故意杀人;共同体犯罪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

的行为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

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与上

述8种罪行相比,绑架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能

被立法者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少学者

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漏。这也导致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不改变的

情况下,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

的绑架行为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仍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

《刑法》第17条第2款虽未规定绑架行为,但明确了已满14周岁

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

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

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否应

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呢?

(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1.学界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辩

从应然性的角度来看,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理应承担刑事

责任,理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尚且对故意杀人行为

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对绑架加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于情于

理都说不通。因此,严格地说,从应然性角度对此问题并不存在什

么分歧。但如果从当前法律规定下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来说,对

于此问题的定性,理论界则存在很大的争议,可以归纳为“肯定说”

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

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在于:第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属《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犯罪,

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中不包括绑架罪,根据罪刑法

定原则,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1]第二,按照《刑法》第239条

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

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既然

作为主行为的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将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

的从属行为确定为犯罪则显然也不合适。[2]

“肯定说”则认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

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在于:第一,立法者之所以将故

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规定在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旨在表明立

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

事责任能力。而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

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3]因此当然具备

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这一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承担

刑事责任。第二,绑架和故意杀人并不是天然地结合在一起,并且

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可以将其分开,单独予以评价。绑架过程中的

故意杀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认定

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仅不缺少任何构成事实,相反,还舍弃

了过剩的绑架部分。人们实际上是被绑架罪貌似结合犯的立法所迷

惑和困扰。[4]

事实上,学者们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并

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论都与《刑法》第17

条第2款的规定紧密相关,根源就在于各方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存在

差异。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文所指向的是八种具体的犯罪,相对

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有构成了这8种具体的犯罪,才承

担刑事责任,此所谓罪名说,(罪名说后又发展成为广义罪名说与

狭义罪名说,狭义罪名说仅包括条文中所指的8种具体罪名,广义

罪名说不限于这8种具体的犯罪,还包括与这8种犯罪相关的构成

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一条文所指

向的是八种具体犯罪行为,即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只要实施了上述

犯罪行为,即需承担刑事责任,而不限于这8种犯罪,此所谓罪行

说。依照上述观点,如果对第17条第2款作狭义罪名说的解释,

则当然得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不需要为绑架杀人的行为承担刑

事责任的结论,理由在于,狭义罪名说是以事实为大前提(行为人

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以规范为小前提(我

国《刑法》第17条第2款没有规定绑架罪);故而得出依罪刑法定

原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结论。而依广义罪名说和罪行说的观

点,则相对责任能力人当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这是以

规范为大前提(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故意杀人行为),

以事实为小前提(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也正是由于对17条第2款的不同解释,才导致了学界对于已满14

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否承担刑

事责任的争议。

2.笔者的观点

在笔者看来,广义罪名说乃实质上的罪行说,只是从不同角度对

该条文进行的解读,因此得出的结论也是一致的。故而关于刑法第

17条第2款的争论就可以简化还原到狭义罪名说与罪行说(或广义

罪名说)的矛盾,对于本文所讨论的具体问题而言,坚持狭义罪名

说则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坚持罪行说则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

为罪行说显然是合理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

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列入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意在表明处在这一年

龄段的人对该8种行为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对该8种行为

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相对

刑事责任年龄者在绑架他人后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与一般

场合的杀人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既然处在该年龄段的人对于一

般场合的杀人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便没有理由否认他们对

绑架他人后实施的危害更大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同样具备承担

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认为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得追究刑

事责任,则司法实践中有杀人故意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完全可以

通过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手段实施杀害行为,以达到逃避刑事责

任的目的,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

责任。

其次,从罪数形态来看,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符合两个犯罪

构成,为实质的数罪,即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立法只是将绑架过

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规定为绑架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事实上,

故意杀人罪并不是绑架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将绑架他人然后又杀害

被绑架人的,规定为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也是完全可行

的。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故意杀人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是

因为绑架罪的法定刑已经很高,实行数罪并罚没有必要。杀害被绑

架人的行为定绑架罪一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可

以对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另行定罪。因此以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为否定后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显然不

能成立。

再次,实务界涉及这一问题的所有法律解释或答复意见均摒弃了

所谓的狭义罪名说,认为应当追究相对责任能力人绑架并杀害被绑

架人的刑事责任,为上述结论的得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1)《最

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

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

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

而不是特指《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绑架并杀

害被绑架人实际上是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的结合规定,相对刑

事责任年龄者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对故意杀人罪负

刑事责任。(2)2002年7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在《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

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

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

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

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照刑法是应当追究

其刑事责任的。(3)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

究室在《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

答复》中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

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4)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指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17条第2

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三)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在解决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性问题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是如

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即如何对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定罪处罚的

问题。

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即凡是持肯定说认为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论者普遍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故意杀人

罪而非绑架罪。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刑法》第17条第2

款中的8种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犯罪构成的定型,既是对具体犯罪行

为的规定,也是对罪名的规定。因此,在确定具体罪名时,必须根

据其涉及的犯罪构成确定。也就是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绑架杀

人的,只能定故意杀人罪。[5]第二,如果对行为人定绑架罪,则

依《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处刑太重,不利于贯彻对未成年人犯

罪从宽处罚的原则。[6]

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应当对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相对责任

年龄人定故意杀人罪而非绑架罪。具体理由在于:

首先,不论持罪行说还是罪名说,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未

将“绑架”明列为相对责任年龄段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定绑架

罪不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其次,定绑架罪会加重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虽然《刑法》第239

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处死刑,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

为作为绑架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但由于相对责任能力人不需要对绑

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旦定绑架罪,无疑只能适用绑架并杀人的

条款,导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对其本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

绑架行为负担了刑事责任,明显加重了对该年龄段人的刑罚。

最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指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实施《刑法》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

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

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依照此解释,应按照17条第2款

的规定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小结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

为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是尊重

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相对最为妥当的处理方法。但应认识到绑

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也对其规定了严厉的法定

刑。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的限制减刑等规定都将绑架

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等罪名并列,再次体现了立法者对

于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与其他限制责任范围内的犯罪不相

上下,因此将绑架行为明确纳入到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

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内,才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

则,上述的难题也将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牟伦祥.绑架罪条款有疏漏之处[j].法律与监督,1999,(3).

[2]孟庆华.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兼与肖中华同志商榷[j].

法学论坛,2000,(1).

[3]肖中华.绑架罪略论[j].山东法学,1999,(5).

[4]陈家林,张波.第17条第2款的真义[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

报,2003,(3).

[5]袁彬.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适用与完善(下)[j/ol].

京师刑事法治网,2012-03-03.

[6]肖中华.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j].法学家,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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