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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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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山,男,1949年10月4日生, 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32-5 05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男,1961年j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金洋集团股份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3号楼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延东,男,1969年12月8日生, 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65-1-3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A号楼8-3-3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平,女,l964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电业局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北宁里胡同16-3-9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坚,男,19 7 7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通潭大路8-3-85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l979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30-5-9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王秀山、冯延东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忠,上诉人冯延东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上诉人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在原审时诉称:被继承人王耀英于1997年7月28日病故,遗留有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住宅(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210012422号)及吉林电业股票750股(开户行:吉林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账号:77006465)。自王耀英病故后,王秀山始终与王耀英生前同意的情况下,在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继承权公证书》该《继承权公证书》称:“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之规定,该遗产应由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又因配偶赵景兰表示放弃继承,故该遗产应由其养子冯延东全部继承”。由此可见,赵景兰虽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益,但是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在为其办理公证程序上及出具的公证书已经严重违反了“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该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违犯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对此,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继承权公证书》院按照民事确权案,对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得到的《继承权公证书》不予以采信,依法判决对原告的继承权予以确认。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王耀英生前留有的房屋及电力股票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二、吉林电力股票750股由原告继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冯延东在原审时辩称:一、被继承人工耀英是在1997年7月28日去世,从1997年7月29日继承开始,原告应当知道依法享有继承权,而原告在2007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大大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已经提起诉讼,并且有(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依法属重复起诉。二、被继承人王耀英去世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吉林电业局,王耀英及赵景兰、冯延东享有承租权,因而此房屋不是遗产,也就不应被继承。三、股票是被告在1994年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的,由于被继承人没有钱,系被告出钱购买。四、王秀山并没有在诉争房屋处居住,被告有《局宅房屋使用证》为凭,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在诉争房屋居住,也可间接证明被告和母亲在为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另原告们均没有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护理和照顾被继承人,也没有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五、办理继承公证是为办理股票交易,因当时是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的股票,而办理公证时因多年未与原告们来往,认为只有赵景兰有继承权,且不了解继承法的规定,才作出了这一公证。如果此公证书无效,那么赵景兰放弃继承的有扶养能力和扶养义务,而未尽扶养义务,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原稿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认定:王秀山、王秀平系王耀英子女,刘志坚、刘丽系王耀英外孙子女(刘志坚、刘丽之母王秀茹先于王耀英死亡),赵景兰系王耀英再婚妻子,双方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结婚。冯延东系赵景兰之子、王耀英继子,冯延东与王耀英有扶养关系。王耀英于1997年7月28因病去世而注销户口。赵景兰于2007年8月17日因病去世。王耀英生前系吉林供电公司(原吉林电业局)职工。1990年,王秀山、赵景兰及其子冯廷东开始与王耀英共同居住吉林电业局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9委16组电业局宅3号楼2栋505号房屋至王耀英病故,承租人登记为王耀英。王耀英病故后,王秀山从此处搬走,赵景兰与其子冯延东继续在此居住。此房屋于1997年12月31日参加房改,赵景兰同时缴纳房改款16,888.00元。2002年7月25日变更登记为私有房屋,仍登记在王耀英名下。另1994年,王耀英购买吉林供电公司(原吉林电业局)股票750股(开户行:吉林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帐号:77006465),此股票巨2006年一直登记在王耀英名下。2006年7月4日,赵景兰、冯延东以欺诈手段(谎称王耀英无其他继承权人)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内容为:王耀英名下房屋、股票由冯延东一人继承。嗣后,登记机关依公证书将前述房屋更至冯延东名下。而前述750股股票于2006年7月25日获赠225股,因而增至9 75股。冯延东于2006年7月31日、2006年8月1日将这些股票卖出,于2006年8月11日得款2,843.46元。2007年5月,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以赵景兰、冯延东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其继承权。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船民一初宇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享有对王耀英遗产的继承权。此判决已于2007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王生前未给付王耀英生活费。

原判决认为:四位原告及赵景兰、冯延东均为本案合法继承人。四位原告已经本院生效的(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确认享有继承权,在此不再论述。赵景兰、冯延东的继承权问题,虽原告称赵景兰系1995年后方与王耀英共同生活,应为非法同居,故其不享有继承权,但此观点无充足证据支持。相反,原告提供的(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及被告提供的吉林电业局房屋使用证足可证明,赵景兰。冯延东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已与王耀英共同生活,赵景兰与王耀英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二人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赵景兰应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至于原告主张赵景兰曾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赵景兰不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因赵景兰作此表示的公证书已被撤销,且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本案赵景兰并不符合放弃继承的情况,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冯延东自未成年时随其母赵景兰一直与王耀英共同居住至王耀英死亡,应属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故其依法亦应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范围及份额,本院认为,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属于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夫妻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公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吉林电业局,王耀没有去世之前,该单位就王耀英居住此房已通知房改,王耀英于1997年7月28日死亡,1997年10月10日赵景兰作为王耀英的配偶参加房改,并于1997年12月31以王耀英名义与吉林电业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同时赵景兰以王耀英名义缴纳房改款16,888.00元。因王耀英生前已经知道诉争房屋要房改,其去由其出资的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王耀英与赵景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耀英去世后,应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析产,将赵景兰所有的份额(5/10)析分出来。作为遗产,由王耀英的法定继承人赵景兰。冯延东、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与刘丽的母亲王秀茹平均分配,则赵景兰享有诉争房屋6/10份额,王秀山、王秀平各享有诉争房屋1/10份额,刘志坚、刘丽的母亲王秀茹先于被继承人王耀英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刘志坚、其女刘丽代位继承,刘志坚、刘丽各享有诉争房屋1/20份额,冯延东享有诉争房屋1/10份额。赵景兰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她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四位原告中,王秀平土于1964年,在赵景兰与王耀英于七十年代后期结婚时未成年,应认定其与赵景兰形成扶养关系,本案赵景兰的份额就应由冯延东、王秀平继承。故最终被告冯延东享有诉争房屋4/10份额,原告王秀干享有诉争房屋4/10份额。关于王耀英死亡时登记于王耀英名下的电业股票,虽冯延东称系由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系王耀英与赵景兰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有价证券,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此股票扣除归属赵景兰的一半后的部分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属于王耀英遗产。而关于此部分遗产的价值问题因该股票已被被告冯延东于2006年卖出,故应以冯延东卖出股票得款的一半即1,421.73元作为本案王耀英遗产的分割基数为宜,赵景兰应得之1421.73元及继承之284.00元,因其于股票卖出后仍健在,并与股票价款持有人冯延东共同生活,应推定因消费灭失,在无证据证明仍存在之下,视为赵景兰无此笔遗产。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及被告冯延东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秀山、享有该房屋1/10份额,原告刘志坚、刘丽分别享有该房屋1/20份额,被告冯延东与原告王秀平各享有该房屋的4/10份额;二、被继承人王耀英名下的股票变卖款由被告冯延东继承284.00元、原告王秀山继承284.00元、原告王秀平继承284.00元、原告刘志坚、原告刘丽各继承142.00元(其余赵景兰部分推定因消费灭失),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应得部分由冯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三、驳回原告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及被告冯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秀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继承人王耀英的遗产全部由上诉人继承。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王秀山依法享有继承全部遗产的权利。1、上诉人王秀山对被继承人王耀英的遗产曾提起过确认之诉,经原审法院以(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王秀平、刘志坚、刘丽等四人享有继承权。然而,本次一审法院却判令被上诉人享有遗产的部分额度,是对原审法院(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的否定。2、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王秀平、刘志坚、刘丽三人已明确表示将继承份额全部归上诉人王秀山继承,应当判令归上诉人。3、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秀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真正户主,一审法院不应否定这一事实。

上诉人王秀山提供的电业局社区证明信能够证明。上诉人王秀山于1990年随同父亲王耀英在此居住,在王耀英去世后是被迫离开居住场所的。当王耀英过世后的十年间, 由于上诉人王秀山没有居住房屋而自愿申请工作24小时,目的就是为了有个居住地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秀山户在人不在及并非真正户主是错误的。二、冯延东伪造遗嘱,侵害了上诉人王秀山的继承权利,造成上诉人王秀山生活困难,应当丧失对遗产的继承权。1、冯延东在原一审法院提供赵景兰遗属时称,此份遗嘱是赵景兰依法设立的。虽然上诉人王秀山多次提出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对遗嘱签名是否为赵景兰本人予以司法鉴定。然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王秀山的意见。2、案件被发回重申后,上诉人王秀山仍然坚持遗嘱签名是伪造的,冯延东在无奈的情况下承认了遗嘱签名不是赵景兰本人笔迹,但又称遗嘱指纹是赵景兰所捺。为此上诉人王秀山又申请法庭将赵景兰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留下的指纹进行比较鉴定。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枚指纹不一致。最后得出赵景兰设立遗嘱,签名处的笔迹是伪造的结论,该遗嘱现已被撤销。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冯延东应丧失继承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上诉人王秀山做临时工作多年,自2008年起由于身体多病,不能继续工作,现已62岁,况且早年离异,既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固定住所,完全依靠独生女救济。现暂租他人家居住,生活无法得到保障,造成生活极其困难。4、即便冯延东享有继承权,也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然而,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并没有注意到此问题。冯延东及其母亲赵景兰共同利用骗取公证文书,将诉争房屋的权属更改至冯延东名下。另外将975股股票变卖得款2,846.46元归为已有。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王秀山的继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改判。

上诉人冯延东诉称:请求驳回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要求对公有房屋的继承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耀英去世前根本没有房改政策出台,房改政策是在1 997年1 0月10日赵景兰作为王耀英的配偶参加房改签订的同意购买协议书,并且是冯延东签的字。缴纳购房款是1997年12月31日,因为当时要求三天内交款完毕。二、关于适用《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经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适用问题。作为被继承人王耀英月工资400多元,需要供养其配偶赵景兰和上诉人冯延东,显然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积蓄)支付购房款。另外,王耀英死亡后,配偶赵景兰一直在吉林市电业局领取困难补助生活费。事实上购买房屋款是冯延东妻子杨波在娘家借款购买。依据《复函》购买公有房屋款应认定上诉人冯延东和妻子共同缴纳,该房屋是赵景兰个人财产。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王秀山应当证明被继承人和赵景兰有足够的积蓄购买房屋的事实,但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综上,本案不应适用《复函》。

被上诉人王秀平、刘志坚、刘丽辩称:与上诉人王秀山的上诉请求的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赵景兰在冯延东未成年时对其收养,两人为母与养子关系。在原审法院(2007)船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王耀英与赵景兰于1976年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王耀英与赵景兰同居时,王耀英有三名子女即王秀山、王秀平、王秀茹(王秀茹于1981年去世,有两名子女刘志坚、刘丽)。

此时,王秀山与王秀茹均已成年,王秀平尚未成年。赵景兰与王耀英同居时,冯延东尚未成年。冯延东、王秀平与王耀英、赵景兰共同生活多年。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对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正确。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和王耀英遗留股票为王耀英与赵景兰两人遗产正确。

二、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

王耀英与赵景兰是事实婚姻,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王秀山、王秀平、王秀茹均王耀英婚生子女,与王耀英是父亲与子女关系。赵景兰与冯延东系养母与养子关系。王耀英与赵景兰同居时,王秀平、冯延东两人尚未成年并与王耀英、赵景兰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王秀平在继承其继母赵景兰的遗产后,仍可继承其生父王耀英的遗产。冯延东在继承其养母赵景兰的遗产后,仍可继承其继父王耀英的遗产。被继承人王耀英的女儿王秀茹先于其去世,其继承权由王秀茹的晚辈直系血亲刘丽、刘志坚两人代位继承,继承其母亲王秀茹应当继承的份额。

三、对本案遗产房屋分割步骤。

1、析产。首先将王耀英与赵景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20/20基数计算。分出10/20为赵景兰个人财产,分出10/20为王耀英遗产。

2、对被继承人王耀英遗产具体分割步骤如下:

第一步: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景兰、王秀山、王秀平、王秀茹、冯延东5人共同继承,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2/20;分割后,赵景兰财产为12/20,王秀山、王秀平、王秀茹、冯延东4人各继承2/20。

第二步:对冯延东可多分遗产,对王秀平、王秀茹可少分遗产。因冯延东与王耀英共同生活到其去世,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判决已认定王秀平、王秀茹生前没与被继承人王耀英共同生活,也没给付生活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对王秀平、王秀茹少分遗产。将王秀平、王秀茹两人的继承份额均减少1/20。其中将王秀平减少的1/20增加给冯延东,增加后冯延东继承份额由2/20变为3/20。王秀茹减少的1/20继承份额后续交待。

第三步:减少冯延东继承份额。王秀山主张冯延东伪造遗嘱,侵害了上诉人王秀山的继承权利,造成上诉人王秀山生活困难,应当丧失对遗产的继承权。冯延东虽然伪造了遗嘱,但其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故王秀山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但冯延东伪造遗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少冯延东的继承份额的1/20。减少后冯延东继承份额由3/20变为2/20。冯延东减少的1/20继承份额后续交待。

第四步:对王秀山增加继承份额。王秀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王秀山同时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条件。因此,将冯延东、王秀茹两人各减少的1/20,共计2/20,增加给王秀山。增加后王秀山继承份额由原2/20变为4/20。

综上,对王耀英遗产分割后,赵景兰继承及个人财产(遗产)12/20;王秀山继承份额为4/20;冯延东继承份额为2/20;王秀平继承份额为1/20;王秀茹子女继承份额为1/20。

3、对被继承人赵景兰遗产具体分割步骤如下:

赵景兰遗产12/20,由其有扶养关系的继女王秀平东各继承份额6/20。

4、最后各继承人继承遗产房屋的份额为:

(1)冯延东继承份额为8/20(其中继承赵景兰遗产6/20、继承王耀英遗产2/20);(2)王秀平继承份额为7/20(其中继承赵景兰遗产6/20、继承王耀英遗产1/20);(3)王秀山继承王耀荚遗产份额为4/20;(4)王秀茹两名子女刘丽、刘志坚代位继承王耀英遗产份额为1/20。

四、原判决对遗产股票分割并无不当。

五、冯延东主张王秀山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和本案为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延东主张上诉人王秀山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一节,王秀山是在2007年3月从邻居处得知,赵景兰与其养子冯延东己于2006年7月4日在末征求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继承权公证书。故王秀山是在2007年3月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并于2007年5月到原审法院起诉,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冯延东对王秀山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王秀山等人在2007年5月在原审法院提起的继承权确认之诉与本次法定继承诉讼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故冯延东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的房屋归上诉人王秀山、冯延东及被上诉人王秀平、刘志坚、刘丽按份共有。其中上诉人王秀山享有该房屋4/20份额;上诉人冯延东享有该房屋8/20份额;被上诉人刘志坚、刘丽共同享有该房屋1/20份额;被上诉人王秀平享有该房屋的7/20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当依照《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一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合计2,150.00元,由上诉人冯延东负担1,075.00元,由上诉人王秀山与被上诉人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共同负担1,0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陈 新

审判 员 马景芳

代理审判员王 浩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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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自深圳华商报,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40多岁的曾先生爱上了比自己小20岁的肖小姐,两人同居多年,曾先生出资在深圳买房准备结婚,还把房子登记在肖小姐母亲罗女士的名下.孰料,买房不到半年,两人就闹分手了,然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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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蔺某系杭州市某服装厂老板,自2015年6月份起多次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某服装城出售服装,该服装城在收到蔺某提供的货后,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16年4月3日,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95万元,该服装城负责人在蔺某出具的欠款单上已签名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