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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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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 ,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 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2016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2016年2月29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5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66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22元。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1195元×20=62390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23900元。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贯彻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甘人社厅发〔2012〕9号

各市州、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已经发布,将于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办法》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这里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是指甘肃电力、兰州铁路局、长庆油田、玉门油田、甘肃农垦、白龙江林业局等。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是指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指导其工伤保险工作,并开展工伤认定等相关业务。

二、用人单位超过《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1年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但从职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是指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定、工伤职工医疗期确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定、工伤职工康复评估、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等。

四、《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里工伤职工乘坐的交通工具应当符合伤病情形和就医需要。

五、《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以票据为准,“5%”、“8%”是最高支付额。

六、《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参照执行,其中“省内”、“省外”以用人单位驻地的行政区域区分。

七、《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参照执行。

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参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2015年调整企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等项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人社通〔2015〕109

各市、州、甘肃矿区、兰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企业、行业、事业单位:

为保障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经2015年3月30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从 2015年1月1日起,对我省企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水平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调整范围

(一)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工伤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企业工伤人员及按月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费或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工伤人员以及已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的企业工伤人员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不参加伤残津贴调整。

(二) 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后发生工伤并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 调整标准

(一) 伤残津贴

1、按伤残等级调整

因工伤残人员,一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190元,二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182元,三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173元,四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五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157元,六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140元。

2、按退出工作岗位前工作时间调整

一至四级伤残人员,退出工作岗位前工作时间不满10年的,再增加20元; 满10年不满20年的,再增加30元; 满20年不满30年的,再增加40元; 满30年及以上的,再增加50元。

五至六级伤残人员,退出工作岗位前工作时间不满10年的,再增加10元; 满10年不满20年的,再增加20元; 满20年不满30年的,再增加30元; 满30年及以上的,再增加40元。

(二) 生活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护理费以2013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即每人每月调整到1838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即每人每月调整到1470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即每人每月调整到1103元。

本次调整中各护理等级生活护理费分别等于或者高于以上数额的,不作调整。

(三)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人每月增加74元;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3元; 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三、资金支付渠道

一至四级因工伤残人员调整待遇所需资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级和六级因工伤残人员调整待遇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关闭破产企业已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五级和六级因工伤残人员调整待遇所需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工作要求

调整企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保障工伤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各市州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实施,确保各项待遇在2015年4月底前落实到位,并将《2015年调整企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等项待遇水平情况

汇总表》于5月20前报省人社厅。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反映。

201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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