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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民法课后案例分析与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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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犯罪的主观方面

案例1 被告人,陈某,男,28岁,农民。陈某多次起意杀妻,但一直未下手。一日,陈某为上山打猎,特意擦拭猎枪,因疏忽大意猎枪走火,击中其妻,致使其妻当场死亡。

问: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罪过形式是什么? 答案:在本案中,从陈某所实施的行为来看,其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对其行为的定性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因为,虽然被告人陈某多次起意杀妻,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但是陈某一直没有下手,说明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行阶段,因此,其后来的行为阻断了前面的故意,所以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从本案中我们同时也可能看出,作为犯罪的罪过,只能是出于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行为人实行行为时是何种主观心理态度,就按照何种罪过进行认定,而不能将行为人实行行为前或者实行行为后的主观心理态度认定为犯罪时的罪过。

案例2 被告人,王某,男,35岁,农民。1998年5月8日上午,王某潜入粮库中的麻袋仓库,库中存放进口纤维麻袋20万条。王某企图盗窃麻袋便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引起麻袋着火,造成重大火灾,烧毁砖瓦结构库房一座,麻袋20万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余万元。

问: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为什么? 答案: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应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失火罪。这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存放进口纤维麻袋的仓库中,应当认识到纤维麻袋系易燃物,因此,就负有保护仓库中的麻袋不受损失的注意义务。然而,被告人王某应当预见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有可能引起麻袋着火,以致造成重大火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因火灾造成9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过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案例3 被告人,李某,男,18岁,学生。1998年3月17日许,李某背着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出外玩耍,路遇一大粪坑,臭气熏天。李某欲与王某开玩笑,声称要把王某甩到粪坑里,王某说:“你不敢!”李某随即走近粪坑边,在躬身做甩人动作吓唬王某时,因站立不稳,同王某一同掉入2米深的粪坑。当即被人发觉呼救,人们闻讯赶来救起李某和儿童王某,但王某因窒息而死亡。

问:在本案中,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 答案: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因为,被告人李某背着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出外玩耍,就负有保护王某安全的责任。被告人李某将邻居家5岁的儿童王某背到粪坑边弓身作甩人动作,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对此,被告人李某是应当有所预见的。正因为被告人李某弓身甩人的动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才被其作为吓唬小孩逗乐的手段,否则被告人李某便达不到吓唬小孩逗乐的目的。被告人李某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是却轻信自己能够站得稳,也能将小孩抓紧,不致于发生危害结果,于是作弓身甩人的举动。结果不仅没有在开玩笑的过程中保护邻居家小孩的安全,反而造成了小孩掉进粪坑被淹死的结果。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例4 被告人,许某,男,27岁,无业。1997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东风载重5吨的卡车由相市乡向云集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粮食约4吨和经许某允许上车的货主李某、丁某等三人。行驶途中,陆续偷爬上车十几个人。当车行驶至107国道距广州507千米处,被告人以时速30千米/小时与迎面驶来的桔洲牌农用汽车在一涵洞会车。适逢涵洞垮塌,导致许某驾驶的货车与桔洲牌农用汽车相撞,之后许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许某迅速采取抢救

措施,并打电话报警。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许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

问:针对本案如何划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答案: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们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对社会不利的结果,行为人在事前都没有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发生。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当时的情况下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而后者则是根本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告人许某之所以造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完全是由于不可能预见的涵洞垮塌事件引起的,因此,被告人许某虽然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由于这一结果是许某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因此对许某的行为只能以意外事件来处理,而不能以疏忽大意的过失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故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案例1 贾某与常某在溜冰场发生冲突,吃了点小亏。一日,贾某纠集田某、乔某、杨某三人等候在常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常某下班后,被四人堵住,四人一起将常某打成重伤。

问:什么是共同犯罪?它有何特征?贾某等四人构成何罪?

答案: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共同犯罪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来看必须是二人以上,且二个以上的人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次,共同犯罪在客观上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分工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并不孤立,而是一个共同的目标将他们各自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的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共同犯罪在主观上都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所谓共同的故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知道自己在实施某种行为,同时还认识到有其他人与自己一道在实施犯罪,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对于他们的行为所共同造成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从共同犯罪的基本要求出发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贾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这是因为,贾某四人均系成年人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求。与此同时,贾某四人不仅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打人行为,而且在主观上都对损害常某的身体健康抱有希望的共同心理。因此,他们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也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贾某四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案例2 被告人:朱某,男,45岁,汉族,某村农民。朱某和冯某是同一村的村民,因日常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冯某仗势纠集一批人将朱某狠揍一顿,朱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一日,朱某见冯某8岁的儿子甲在村头玩耍,便回到家中让12岁的儿子乙拿着弹弓到村头,用弹弓射冯某的儿子,“给他开瓢或将他射成独眼龙”。儿子听从父命,将甲的左眼射伤,导致甲左眼失明。

问:什么是间接正犯?对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答案:间接正犯,又称为间接实行犯,通常是指利用他人行为实施自己犯罪的情形,即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现犯罪构成事实。间接正犯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但由于它与共同犯罪有一定的联系,所以我们常常将其纳入共同犯罪中进行研究。在间接正犯所存在的各种情形中,通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是间接正犯最为常见的情形。结合间接正犯的相关理论来考察本案,被告人朱某因受冯某欺负,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但又不愿意自己亲自实施报复行为,于是便教唆其12岁的儿子拿弹弓将其仇人冯某的儿子左眼射伤并导致失明。从其仇人的儿子左眼被弹弓致残的行为来看,似乎这一结果是其儿子实施的。但在本案中,其儿子只有12岁,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由于本案中朱某是在利用其未成年的儿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正犯的情形,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案例3 刘某嗜赌,欠了一大笔债,被债主日日追讨,而且赌徒们也因为他没钱都不同他赌。一日,他去找何某借钱。何某说:“借钱可以,但你要是输了,拿什么还。你得有来钱的道,才赌得起。”何继续说:“现在来钱最快的就是卖‘白面’,你怎么不去试一试?”刘某说:“抓住了是要杀头的!”何某说:“那么多卖的,有几个被抓的,你就那么笨。”一个月后,刘某因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什么是教唆犯?成立教唆犯应具备哪些条件?在本案中,对何某与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答案: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具体而言,就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犯成立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其次,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在本案中,刘某因嗜赌无钱,便找何某借钱。何某明知刘某无钱可还,于是便趁机教唆刘某实施贩毒行为。刘某虽然嗜赌,但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刘某最后因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完全是何某的唆使引起了刘某实施贩毒的犯意。因此,在本案中,何某不仅具有教唆的行为,而且具有教唆的故意。因此应对其二人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认处。

案例4 被告人李某和于某欲盗窃一批药,但苦于没有运输工具。一日,李某找到熟人卡车司机江某,要他帮忙运一下,并骗江某说:“我从外地买了些药材,你帮我去运一下。”江某答应了。第三日晚,李某、于某带着江某开车到某火车站仓库,江某一到就发现情况不对,仓库既无人,也没开灯,江某说:“你们这是偷啊,我不能干!”转身要开车回去。李某说:“你不干?你不干我就把你与闻某通奸的事告诉她丈夫。他是军人,你这是破坏军婚!是犯罪!”江某被迫帮他们把药材偷走。

问:什么是胁从犯?他有何特征?应如何处罚?对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于某、江某分别应如何处罚? 答案: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所谓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胁从犯,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独特体例。从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来看,它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参与实施。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却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参与犯罪的实施时比较消极,但在犯罪过程中却一改常态,变得相当积极主动,则其行为性质就有所变化,不得再以胁从犯论处。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决定对胁从犯的处罚时,必须查明其犯罪情节。至于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考虑:一是被胁迫的程度,被胁迫的程度越轻,其参加犯罪的自觉性、主动性就越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反之则越小。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本案中,江某显然构成胁从犯。因为,江某从其内心来看,是并不想实施犯罪行为的。只是受到李某的胁迫才实施了偷运行为。因此,对于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于某的行为系从犯,而江某的行为构成胁从犯。江某一开始是受到李某的欺骗将车开到某火车站仓库,到了现场以后发现情况不对遂拒绝帮忙偷运药材。只是在李某的胁迫之下,江某才被迫帮他们把药材偷走。从本案的整个案情来看,江某在共同盗窃中自觉性、主动性不强,所起的也仅是次要作用,因此,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5 被告人张某,男,39岁,某医院医生。1997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牌汽车,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在限速区内高速行车不慎将行人江某撞成重伤,送医院抢救时,医生张某在进行手术时,将一块纱布遗忘在伤口内进行缝合,致江某感染腹膜炎而亡。

问: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和医生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他们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答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这是因为,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牌汽车,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在限速区内高速行车不慎将行人江某撞成重伤,属于交通

肇事行为,医生张某在进行手术时,将一块纱布遗忘在伤口内进行缝合,致江某感染腹膜炎而亡,其行为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均系过失,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他们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只能依照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分别进行处罚。关于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已达成共识。其理由是:(1)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上对二个以上的行为人来讲必须具有犯意上相互联络,才能使各共犯者的行为成为一个彼此配合、互相支持的有机犯罪整体,从而完成比单独犯罪更难的犯罪活动。而共同过失行为,彼此之间没有犯意联系,不可能形成一个相互支持和配合的统一整体,因此只能分别构成过失犯。(2)刑法总则中所以规定共同犯罪,是因为各共犯者分工不同,或者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不同,需要分清刑事责任。而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没有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分工,也没有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差别,只要根据各自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定罪科刑即已足够,因此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正基于此,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五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思考题5

被告人李某1997年11月被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李某于1998年1月检举了监狱内另一犯人的重大犯罪活动,1998年7月检举监狱外三起重大犯罪活动并经查证属实。1999年1月20日,在一犯人盯着李某看时,二人发生争执,李某向该人腹部猛踢一脚,致其脾脏破裂摘除(重伤)。对李某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

1、李某在死缓期间检举监狱内和监狱外的四起重大犯罪活动,应属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50条的规定,可以在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此时李某尚在死缓考验期限内,不符合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

2、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结果,是在死缓考验期限内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50条的规定,查证属实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十六章 刑罚裁量

思考题6

被告人梁某在担任某县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受的财产数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在社会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法院经审理判处梁某12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法院在判处梁某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 答案:

1、依照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的规定,对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2、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案例中未具体说明没收梁某的财产是一部还是全部,应予补正。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思考题5

某单位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2万元)丢失后向派出所报案,并称不久前被本单位辞退的临时工陈某可疑。警察便与报案人前往陈某所住的招待所,进门后发现陈某房间的桌上放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警察问电脑是谁的,陈某回答是为报复被单位辞退而盗窃来的。对陈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理由是什么? 答案:

1、 对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2、自首的成立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陈某虽然在警察找到他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但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

思考题6

廖某犯罪被捕后,其父亲将一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通过律师告知他,廖某向公安人员提供了该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是否应认定廖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为什么? 答案:

1、对廖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2、廖某所提供的重大案件的重大线索是廖某的父亲通过律师告知他的,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也不能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思考题7

齐某犯盗窃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在上诉期间,齐某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对齐某的犯罪如何实行并罚? 答案:

1、齐某所犯盗窃罪虽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但其在上诉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此时对齐某盗窃罪的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判决宣告以后”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刑法第71条的规定。

2、齐某所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应当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在总和刑期9年以下、所犯两罪中的最高刑期6年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思考题3

李某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由于在监狱服刑改造表现突出,于2001年被依法假释,2003年李某又实施一起抢劫行为,该抢劫罪应判有期徒刑8年,对李某如何处罚? 答案:

1、李某已经在监狱服刑7年被依法假释,其假释考验期限为剩余刑期3年,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李某又犯抢劫罪,依照刑法第86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

2、李某属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情形,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应当把前罪即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刑期3年和后罪即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8年,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在11年以下8年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

第十九章 刑罚消灭制度

思考题3

王某在1990年3月至1991年2月间,私自挪用本单位资金三万余元(法定刑应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至1998年2月案发。王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王某的“犯罪之日”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 答案:

1、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发生在1990年3月至1991年2月间,其法定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到1998年2月案发时经过了7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2、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之日”应当从1991年2月开始计算。依照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王某的最后一次挪用资金行为发生在1991年2月,其“犯罪之日”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资金之日起开始计算。

注:教材中本案例的“张某”应为“王某”,有误,应予更正。

民法案例分析

五、案例题

1、张山在回家的路上拾得一只名贵宠物狗,张山将狗带回家精心照料,同时登报寻找施主。某日,张山牵着该狗外出散步,遇见领着10岁的女儿玩耍的李文田。于是,两人聊起天来,未顾及小孩,结果李文田的女儿被该狗要上花去医药费人民币500元,并在脸上留下疤痕。李文田要求张山承担女儿的500元医药费,并要求赔偿其女儿被狗咬伤脸上留下疤痕的精神损害。此时,狗的主人刘卓从报上得知狗的下落,找到张山认领。李文田也向刘卓提出上述赔偿请求。张、刘二人均以李文田自己未照看好女儿为由,拒绝李文田的要求。问:

(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该案纠纷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2、陈文雄是四海贸易公司的业务科长。1992年6月因其个人的债务需要用钱,找到吕国栋,说是因公司的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吕国栋同意借款,但要求陈文雄提供担保。陈文雄找到他的小学同学王卫东,说是因四海贸易公司的一笔业务很紧急,由于资金不足需向吕国栋临时借款5万元,7月就可以偿还,请求王卫东为借款作担保。王卫东由于与陈文雄以前是同学关系,而四海贸易公司实力雄厚,遂同意作担保。王是当地有名的个体户,资金充裕,吕国栋见王卫东是保证人,遂同意借款。吕国栋与陈文雄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陈文雄填上了四海贸易公司,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司公章。在保证人一栏,王卫东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陈文雄拿到款后,即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现借款期满,陈文雄无力偿还借款,吕国栋要求保证人王卫东还款,王卫东则认为自己是因被欺诈而担保的,拒绝代为偿还。问:

(1)本案涉及哪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1)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一是张山与刘卓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二是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关系;三是李文田和受害人之间的监护关系。

(2)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刘卓、张山承担侵权责任,其抗辩事由不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热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1)本案涉及以下几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是陈文雄盗用四海贸易公司名称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陈文雄用四海贸易公司与吕国栋之间的借款关系;三是王卫东与吕国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四是陈文雄与王卫东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

(2)本案中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吕国栋只能请求陈文雄返还本金;由于保证合同被撤销后亦是无效的,所以王卫东有权拒绝为陈文雄偿还借款本息。另外,陈文雄盗用四海贸易公司的名称,应承担侵犯名称权的民事责任。

1、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问: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2、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

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问: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1、(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 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2、(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2)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

1、某年5月,甲、乙、丙、丁4人自愿组成一个合伙采石组,共同劳动,按劳取酬,并推举甲为负责人,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数丹后,戊要求人伙,经甲、乙、丙、丁全体同意,戊也加入了采石组。此后,5人进行了2次分红。当年10月某日,5人在某工地进行爆破采石时,按照分工,由乙、丙、丁担任警戒,戊负责爆破,甲予以协助。因炮眼有渗水,戊决定采取先装导火索后装炸药的危险爆破法,甲说这样太危险,戊说只能这样了。为了赶时间,甲只好默认。当戊向炮眼装第四节炸药时,因炸药上已装导火索,戊刚装好,炸药爆炸,戊被炸伤双眼,经医治无效,左眼失明,并花去医药费近1万元。戊要求甲、乙、丙、丁赔偿其损失并承担生活费,被拒绝,戊诉至法院。问:

试分析甲、乙、丙、丁、戊之间的法律关系,戊的行为性质以及该案应如何处理?

1、(1)根据民法原理,合伙是两个以上的人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组织。此案中申、乙、丙、丁四人自愿组成一个合伙采石组,共同劳动,按劳取酬,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2)入伙是在合伙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此案中,戊的入伙已经得到甲、乙、丙、丁全体同意,而且事实上已经参与合伙事务和赢利分配,所以戊与甲、乙、丙、丁之间已经形成了合伙关系,戊已取得了合伙人的地位。

(3)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此案中,5人在某工地进行爆破采石的行为属于合伙的行为,其中戊的装炸药的行为是为合伙之利益、执行合伙事务之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4)所以,戊因被炸伤双眼而支出的1万元医药费应当由全体合伙人甲、乙、丙、丁、戊共同承担,其中戊除了承担自己的部分责任外,由?其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可以酌情由其多负担一定的比例。

(5)此外,戊由于医治无效,左眼失明,甲、乙、丙、丁应当对其负担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用。

1、1994年,童某、陈某和姜某三人共同在某市设立了一家儿童制衣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章程中载明三人的出资分别是20万元,15万元和25万元,但实际上,三方的出资都没有交足,总共只有价值20万元的生产设备和5万元的流动资金,公司的注册是陈某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出资证明办理的。公司成立后,一直运营正常,也与其它的企业签订了大量的合同,其中多数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一直都没有真正赢利。1995年,该企业对市场估计失策,导致严重亏损。该市布料厂前来追讨公司所欠的50万元的债务,后起诉到法院。问:

(1)该“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本企业所欠债务应由谁承担?

2、某建筑安装公司从邻省的安电设备制造厂购进了2000只电源开关,但回来经检测,发现有1/3的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安电制造厂同意全部退货。但是某建筑安装公司却一直没有收到2000只电源开关的退货款,几经催讨都没有结果,于是某建筑安装公司以安电设备制造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但此时安电制造厂已经被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成为其分公司。原制造长领导以制造厂已经不存在为由,不归还欠款;而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此债务属于原制造厂,与公司业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拒绝承担责任。问:

某安装公司应该以谁为被告?此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

1、(1)本案中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以登记公示为要件。儿童制衣有限公司已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具有公示效力。该公司在登记过程中,虽然出资不到位,是通过不正当手段登记注册的,但公司登记注册以后,营运正常,多数合同履行完毕,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严重,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2)因为本案中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所欠布料厂50万元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由于该公司三股东出资不到位,三股东应负补足出资额不到位的责任。在补足出资额的范围内,三股东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

2、某安装公司应以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安电制造厂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所欠债务应由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然成为本案被告。

1、甲向乙买了一幅名画,后来发现此画并非真迹,而是复制品。甲退回该画,并要求乙退还其支付的价款,乙拒绝,甲于是诉至法院。经查,乙在购得此画时也不知是复制品,故卖给甲时也以为是真迹,无隐瞒之情。问:

(1)甲、乙实施的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该民事行为有何特征?

(3)此案应如何处理?

2、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在后来的几次搬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问: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1、(1)甲、乙实施的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其特征即行为人因自己的过失对于所为行为存在错误认识,行为人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甲向乙买画,后来发现该

画并非真迹,而是复制品,可见,甲在与乙进行买卖的时候,并不知该画是复制品,而是误解为真迹,其对买卖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由此,甲、乙实施的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3)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此案中甲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从而使其自始无效,而双方各自返还画及价款;同时,甲也可以不撤销该行为,而要求变更该行为,即按复制品的价格来认定此画的价款,而要求乙返还部分价款。

2、(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某美术学院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裱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2、A 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 是其邻居,平时以采集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 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听说这种草药在上海的价钱较高,正好A 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 就委托A 将草药带去卖掉。A 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 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 将草药卖给他,并表示愿给A200元好处费。结果A 以低于上海市场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 ,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 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 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连上海都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 家来看病的Y 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 。Y 遂要求A 和B 赔偿自己损失。 问题:(1)A 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Y 是否有权要求A 和B 两人赔偿?为什么?

1、(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付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者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2、(1)A 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 委托A 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 却将草药卖给B ,这本身就是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 还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 的利益;A 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 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 ,并相约共同欺骗Y ,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 的利益。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 与第三人B 应对Y 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甲、乙系同事,1999年10月甲因办出国手续向乙借款2万元,写有借条,约定在出国前返还借款。

后甲出国,并在国外生活了近3年。其间,甲虽与乙一直有联系,但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2002年12月30日,甲回国,此时乙因女儿病重急需用钱,找到甲,甲当即表示尽快还钱,并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月10日前还清”。2003年1月15日,乙再找到甲时,甲称其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 问题:(1)甲对乙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甲于2002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写下的“2003年1月1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

(3)乙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甲所欠的钱?

3、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一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物无暇顾及。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2002年2月3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而发生纠纷。

问题:(1)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计算?为什么?

(2)本案中,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保护?为什么?

2、(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民事权利一般在2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题中,甲于1999年10月向乙借钱,直到2002年12月30日乙才第一次向甲要钱,时间已过了3年,甲债务的诉讼时效2年早已届满,如果当时甲表示不愿还钱,则乙将无法通过诉讼要回借款。

(2)《民通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是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还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题中,甲在2002年12月30日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月10日还清”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根据上述分析,乙要求法院判决甲还钱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甲已重新作出承诺。而不是时效没有届满。

3、(1)本案中,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那么甲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9年12月3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届满之日的第2天开始计算,故为1999年12月4日。

(2)本案中,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这一事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的其它障碍。该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也就是说,从2001年7月4日至2001年8月4日这一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期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8月4日起继续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权利人甲对付款义务人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1月3日届满,现甲的监护人丙代理甲于2002年2月3日主张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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