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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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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发〔2003〕2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OO三年四月十一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培育、规范海域市场,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可依照本规定及批准海域使用的用途进行海域开发、经营,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申请批准、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六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的利用方向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临时用海二年;(二)养殖用海十五年; (三)拆船用海二十年; (四)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五)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六)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七)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申请批准、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向海域使用申请人授予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范围、用途以及出让方式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及宗海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在接到《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到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用海面积、年限、用途、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方式,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者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或逾期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人民政府撤消原批准行为。 第十一条 海洋工程项目或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出让时,必须进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或政府产业>策、依法批准执行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综合提出招标、拍卖、挂牌的底价或保留价,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年期届满,人民政府应无偿收回出让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者应当交还海域使用证,并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原使用海域所搭建的建>物或其它附着物。 第一节 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查批准海域使用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申请人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的条件和程序按《北海市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是用海出资人或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使用海域的,企业是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不设立企业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材料指定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或由共同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申请批准,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非营利性用海项目,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获得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海域使用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的拟招标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招标时间、地点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必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质要求的程序;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海域使用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论证结果、论证费用及承担方式;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组织招标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出让海域的情况,编制如下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向投标者提供: (一)招标须知; (二)海域图; (三)海域使用文件; (四)海域使用权投标书; (五)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三条 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五)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在接到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海域使用金,按招标公告的约定承担海域使用论证费; (七)海域使用权招标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将投标出让的结果在适当的场所公布; (八)中标者在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逾期未交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其他投标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定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海域使用权竞价最高者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海域使用权审批权限内组织海域使用权拍卖,也可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代理拍卖。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拍卖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拟拍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拍卖时间、拍卖地点和竞拍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拍卖公告的内容和拍卖出让文件的内容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程序: (一)发出拍卖公告或通知; (二)竞拍者领取海域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主持人点算竞买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予以说明;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七)拍卖竞得人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八)海域使用者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拍卖底价不等于该幅海域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拍者出价偏低时,有权终止该幅海域拍卖,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节 挂牌出让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报价的形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海域使用权报价最高者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挂牌起止时间、挂牌公布地点和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程序: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适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申请书及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出让方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方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方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三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时间内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又符合规定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又符合规定条件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凭据,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交纳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得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 海域使用权出售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合作开发利用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发、利用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海域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缴清海域使用金; (三)按期进行年审; (四)完成整个开发利用程度的25%以上。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用海设施、构>物随之转让(作为动产的除外)。 第四十条 进行海域使用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前,原海域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方、参与合作方按转让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包括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和合作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海域使用证编号、发证机关、海域使用权地理位置、面积、使用证有效期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四章 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抵押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海域使用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海域使用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海域使用权为抵押物。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按照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应连同构>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租人持相关资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租赁合同年限租金总额的20%交纳海域租金。未经批准,已出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 (三)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资信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或住所; (二)海域使用证号、发证机关、使用证有效期限、海域使用权范围坐标、面积和已开发利用程度;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期限;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承租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租海域使用权。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要改变海域用途的,必须由出租人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租赁关系终止前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人要求以海域使用权向他人提供抵押的,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海域使用权价格评估。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在批准海域使用权期限内有效,海域使用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海域使用证(含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抵押解除前三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海域使用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外,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海域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时弄虚作假的; (四)海域使用权届满,原海域使用者未按规定拆除海上建>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不开发建设的依法收取海域闲置费;批准后一年内不开发利用的按海域使用金总额的20%收取;满二年未开发利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权,提请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无效。 第五十六条 在转让和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合法证明材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于本规定颁布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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