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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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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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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按下列情形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

(三)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本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

凡实行价格听证的所有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第六条 对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价格管理工作程序,凡列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进行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第八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的商品和服务实施的成本监审。

定期监审是指成本监审机构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按照监审间隔时限的要求实施的成本监审。监审的间隔时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 2 —

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应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已经制定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商品或服务,按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制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商品或服务,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四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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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成本费用项目构成数据资料。说明各成本费用项目结构、内涵及依据。

(四)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数据资料。主要说明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近三年的相关成本数据(项目实际经营期不到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上报资料,下同)。

(五)成本费用核算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说明。提供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原则及定额依据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

(六)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主要说明该商品或服务生产和销售数量、损益等情况。

(七)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本行业会计制度或规定、有关部门相关的批件、批文、资产评估报告、贷款或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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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代加工合同、仪器设备采购合同等。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经营者应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实施成本监审:

(一)成本资料收集。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调整价格的或按规定需要实施定期监审的,经营者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通知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

经营者在提出调定价建议的同时,应按本细则第十六条要求附上成本资料。

(二)形式审核。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三)内容审核。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四)实地审核。必要时成本调查机构应对经营者会计帐簿、原始凭证、实物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五)反馈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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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六)填表。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第十八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根据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监审的商品或服务,接受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应当将成本监审方法和经营者成本核定表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方)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在对经营者实施具体成本监审工— 6 —

作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担。实地监审时,成本监审人员应主动向经营者出示有效证件。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在实施成本监审时,发现经营者存在下列问题的,应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予以处理。

(一)当期核定的定价成本较前期的定价成本有较大幅度变动的;

(二)定价文件中的经营者承诺性条款(经营规模、质量标准、贷款、还贷、成本控制等)执行有较大问题的;

(三)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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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不改的,成本监审机构不予实施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制定其价格。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6月24日发布的《江西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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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价格 成本监审 实施细则 通知

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市价格成本队。 江西省发改委办公室 2006年9月11日印发

校对:黄吉 共印:1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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