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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程序中指令再审的完善

09/23

论刑事诉讼程序中指令再审的完善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修改中,指令再审成为这其中的关键部分之一。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指令再审的部分进行了较大力度的重整,但是结合我国指令再审程序目前的现状和特点来说,指令再审仍在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很有可能干扰司法实践和刑事审判,探讨指令再审的可待完善之处势在必行。

【关键词】指令再审;再审程序;原审

审判监督程序,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称其为“再审程序”。只有将法的安定性原则与公平原则,此二互相冲突的原则作一仔细的权衡,如此才能维持法和平。再审是为达到实质正确的裁判时,能中断法律效力的最重要的例子。其基本思想为,当事后才被发现的新事实对该判决而言,出现了在公平性上实在无可忍受的显然错误时,则法律确定效力必须让步。[1]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虽然不是每个刑事案件必经的诉讼阶段,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仍是不可或缺的刑事审判程序,没有任何一个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做到完美无缺而毫无偏差可言。当然,例外的设计必须合理,从严掌握,否则就会否定禁止双重危险规则[2]。因此,裁判确有重大错误而置之不理是违反正义的[3]。而指令再审是整个再审程序中的关键性问题,也是难点之一,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笔者就此展开论述。

一、指令再审程序立法概述

(一)立法概述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再审程序管辖的修改主要集中在指令再审部分,以及重审审判组织的构成部分。笔者在此重点讨论指令再审部分的完善。综合刑诉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的来说,可以将指令再审部分概述如下:

1.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力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指令再审,可以提审。并对可以提审的情形简单作了规定,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3.对指令再审的管辖法院和合议庭组成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新增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做出修改的第二百四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另行组成合议庭。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指令再审管辖模式探讨

综观再审程序的整个管辖模式,结合各国和各地区的立法特点来看,一般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以日本法为代表的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①二是以俄罗斯法为代表的以原审的上一级法院管辖。②另外一种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由最高法院或者同最高法院相关的专门机构或者组织管辖。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模式的好处就在于便于纠错,毕竟原审法院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都非常了解,把握起来也比较容易。但是这也是结合日本整个再审制度的立法特性而言。日本法将再审事由区分的非常清楚,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划分较为清晰。其他两种模式则是避开原审法院,使整个再审程序在管辖方面就力求公正。

二、我国立法中指令再审的特点

我国立法规定经过此次的修改也逐渐趋于细致化和规范化。

(一)首先,针对不同的再审启动程序,指令再审的规定有所不同,考虑到不同的情形,不同的主体等不同因素,对指令再审的要求也不同。

(二)其次,给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再审管辖问题上,究竟是该指令再审还是提审,立法运用的都是“可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致于过度死板僵化。

(三)再者,对指令再审的再审法院较之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更为精确。指令再审的管辖法院也不再像过去一样,拘泥于原审人民法院,而是开始向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扩展。

三、不足及完善

由于我们国家的立法没有区分事实审、法律审,就单纯的指令再审而言,不应再单纯局限于原审人民法院了,而是应该有层级的区分。基于再审程序的设立目的等因素,首先应确定的原则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审裁判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建议取消指令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管辖权。一则可以提高再审的效率,二则可以减轻下级法院的负担,使其能够集中精力处理一审和二审案件[4]。同时,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需要再审的裁判,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除原审法院之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审裁判仍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近年来,当事人申诉不断的原因之一就是,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裁判不信服,即使刑诉法明确规定,由原审法院重审的,另行组成合议庭,这对申诉人来说,有换汤不换药的感觉,所以有必要直接避免案件进入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不至于浪费司法资源,确保再审裁判的权威。

另一个麻烦就在于,刑诉法的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原审未进入二审阶段,当事人在再审程序结束后就可以拥有上诉权,检察院拥有抗诉权。而对于原审程序进入二审阶段的,再审程序之后的上诉和抗诉权就被剥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不应当再设置任何上诉程序,否则案件就进入了反复循环而无休止的境地,难保司法权威和效率。所以,再审程序无二审,一锤定音,一审终审为佳。

注释:

①第438条:再审的请求,由作出原判决的法院管辖.

②第417条: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审判组织应高于作出原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法院或审判组织一个级别,或对之有一定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1][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1.

[2]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A].陈光中.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07.

[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61.

[4]郭志媛.完善刑事再审审理程序的几点建议[A].陈光中.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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