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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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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际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规范

调整的结果。

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

劳动法律关系

1)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只能是劳

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2)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变更其原来确定

的权利义务内容。

3)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终止其相互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就是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消灭劳动法律关

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人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及事件。

劳动法律关系-要素

1.主体要素: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且劳动者必须是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团

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单位及个体经营组织。

2.内容:即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客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既劳动者的劳动行为。

劳动法律关系-特点

劳动法律关系

1.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固定为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称劳动者;另一方固定为生产资料占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称用人单位(或雇主)。其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及其前后都是劳动力所有者,并且在劳动过程中还是劳动力支出者;用人单位以占有生产资料即劳

动力吸收器,作为其成为劳动力使用者的必要条件。

2.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核心。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所有权以依法能够自由支配劳动力并且获得劳动力再生产保障为基本标志:劳动力使用权则只限于依法将劳动力用于同生产资料相结合。一方面,劳动者将其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对劳动力进行分配和安排.以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另一方面,劳动者仍然享有劳动力所有权,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保障劳动力再生产所需要的时间、物质、技术、学习等方面的条件,不得损害劳动力本身及其再生产机制,也不得侵犯劳动者转让劳动力使用权的自由和在劳动力被合法使用之外支配劳动力的自由。

3.劳动法律关系是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须臾不可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说是一种人身关系。由于劳动者是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所以,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这是一种通行着商品等价物交换原则的等量劳动相交换。就此意义而言,劳动关系同时

又是一种财产关系。

4.劳动法律关系是平等性质与不平等性质兼有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并可以通过协议来续延、变更、暂停、终止劳动关系。这表明劳动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即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然而,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实质不平等状态,即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并且,劳动关系一经缔结,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劳动者的管理者,这使得劳动关系又具有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

理关系。

5.劳动法律关系是对抗性质与非对抗性质兼有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利益目标上存在冲突,前者追求工资福利最大化,后者追求利润最大化,这在一定意义上是成本与利润的矛盾。因而,双方之间的对抗性非常明显,这种对抗性在一定条件下还会酿成社会危机。但是,双方之间也是一种利益伙伴关系,彼此的利益处于相互依存的共生状态,甚至有的利益目标,如劳动者的就业保障目标与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之间,具有相对的一致性。在劳动关系中,对抗性与非对抗性处于此消彼长的不断变动状态,对抗性表明协调劳动关系

的必要性,非对抗性表明协调劳动关系的可行性。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依劳动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与者。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另一方主体是用人单位,具体而言,在中国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

劳动法律关系-分类

劳动法律关系

不同的划分标准:

劳动者的职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关系、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最重要的)。

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可分为:

1.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人民群众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者个体经营单位劳动法律关系

4、私营企业劳动法律关系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劳动法律关系

6、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

1.区别:

(1)范畴不同:劳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劳动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2)前提不同: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为前提,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是以劳

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

(3)内容不同: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的权利

义务 。

2.联系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劳动法律关系则是劳动关系在法

律上的反映。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1)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

(2)劳动法律关系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

(3)劳动法律关系在会劳动中形成和实现的。 双重劳动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随着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上多种就业形式的出现,人们的就业方式更为灵活,出现大量以兼职、下岗工人再就业等形式的双重劳动关系。我国当前的劳动法律制度对双重劳动法律关系规定不清楚,不利于对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兼职劳动是当前双重劳动关系最为典型的形式,本文将结合兼职劳动,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立法价值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劳动法应该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同时应加强对双重劳动关系特殊性的研究,解决双重劳动关系中

的特殊问题,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有的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规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不统一,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法律的统一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和地方性法规对兼职劳动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的一些特殊性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足。比如,对兼职劳动中最高工时的管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管理以及待遇等问题都缺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因我国《劳动法》及其规章制度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要

依据劳动者的身份等要素进行限定。有的法官则在判决中确答双重劳动关系的合理

性。

2、现有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效力争议,不利于保护双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种规定之间关于双重用工如非全日制用工在劳动合同订立、工资支付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均不同程度地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其效力是存在疑问的。 对于我国在立法上是否应该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1)从法理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相违背;(2)从价值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会破坏或损害社会经济秩序;(3)从技术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会对劳动合同管理产生干扰和影响。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理由不能成为否

认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

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

劳动合同是具有身份性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管理上的依从关系、领导与从属的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从身份、组织和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遵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有观点据此认为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同一个企业签订合同。笔者认为,以劳动关系的身份性特征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合理性,

是对身份性特征表现形式的误解。

从劳动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来说,劳动关系的身份性主要体现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但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的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并不排斥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首先,劳动义务指的是劳动者依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的义务,也就是说,劳动者必须在一定时间内由用人单位支配,该劳动义务原则上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劳动义务只是要求劳动者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勤勉地完成劳动,并没有限制劳动者在圆满履行劳动义务之后又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次,忠实义务指的是劳动者应尽义务进行劳动,并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从具体内容来看,忠实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其中与兼职联系比较密切的是保守秘密的义务和竞业禁止的义务。保密义务要求劳动者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并没有限制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竞业禁止意即禁止劳动者从事竞业行为,即禁止劳动者到可能与用人单位构成竞争的行业兼职,而不是禁止劳动者从事任

何兼职活动。

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的保护

有观点认为,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对劳动者而言意味着要履行双份以上的劳动义务,但其权利根据劳动法的性质并不当然地对应获得双份或多份。在我国劳动

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强度一般都较大,劳动保护条件也较差,一旦发生工伤等事故,其合法权益更无法保障。笔者认为,劳动法的诞生与兴起是与劳动者的保护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劳动法的体系和内容也是适应保护劳动者的需要不断丰富和完善的。当前,现实生活中的双重劳动关系的确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但这正是当前劳动法律规范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由于在法律上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兼职劳动者与第一个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被认为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其与第二个或第三个用人单位建立的第二重、第三重法律关系不能被视为劳动法律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只能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也就得不到劳动法律中的劳动安全制度、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工时标准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保护。由此可见,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范的缺失是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害的根本原因,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正是为了弥补现

有法律规范的不足,进一步保护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管理

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无疑会给现有的劳动法制度带来很多新的问题,也提出一些新的挑战,但以双重劳动关系在法律调整过程中存在的技术困难为由来否认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无疑是本末倒置,颠倒法律与现实生活的关系。在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中,法律技术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其他所有的技术一样,法律技术本身只能作为一项手段为法律的调整目的服务。当社会上出现新的利益关系,需要新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时,原有的法律技术就要进行变更或调整,以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具体到劳动法律制度来说,在劳动法律规范产生之初,劳动力市场上的典型就业形式是单重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律规范体系是为调整单重劳动关系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当劳动力市场上出现新型的劳动关系时,以单重劳动关系为典型调整对象的劳动法律规范当然会出现一定的困难,这就要求我们改进现有的法律技术以适应调整新型劳动关系的需要。当前兼职劳动发展蓬勃,现有的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过程中遇到不少困难是必然的,这正说明了我国现有劳动法律制度和基本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我们加强研

究,以求改进。

现行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模糊态度给理论和实践带来很多的争议,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不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理念。应该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将劳动者的第二重甚至第三重劳动关系都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管该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劳动法的精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双重劳动关系涉及到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双重劳动关系不能是毫无限制的。下面以兼职为例阐述双重劳动关系建立时应考虑的相关限制条

件。

1、兼职劳动必须受提供劳动义务、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约定以及劳动基准法的

限制。

兼职劳动是在已有第一重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第二重、第三重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必须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了维护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1)提供劳动义务的限制。劳动者从事兼职一个基本界限就是不得损害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给付义务,如果因劳动者从事兼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因兼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义务构成严重违反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2)忠实义务的限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必须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如果兼职违背忠实义务,尤其是构成竞业情形的,则为违法兼职。(3)竞业禁止约定的限制。劳动者具有劳动权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这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问题。但鉴于竞业禁止约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重大意义,当今各国一般都肯定竞业禁止约定的法律效力,同时施加一定条件的限制。因此,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对竞业禁止进行约定的,则劳动者应当受此约定的限制,违反该约定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4)劳动基准法的限制。由于兼职劳动关系仍然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当然也就应当受劳动基准法的约束,如最高工作时间制度、休假制

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制度的限制。

2、兼职劳动者在被解雇时可获得双重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非过失性解除以及经济性裁员等情况下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兼职劳动中,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每一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不管将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还是社会保障说,都必须承认经济补偿金是以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为目的,因此,在兼职劳动中,任何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在兼职劳动中可以存在双重经济补偿金

的情况,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障。

3、兼职劳动者可享受双重社会保险待遇

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兼职劳动者与其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建立了劳动关系,当然应当要求所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有关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

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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