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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金融法律实务期末论文

05/25

论文题目: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制

要求:1.简要归纳和概述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2.结合适当案例对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中客户权益保护问题进行分析

3.简要论述如何依法规范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销售行为

4.不要求摘要、关键词,但请按照本文档已设定的字体和间距规范行文

5.请注意论点要明确,按照条理有逻辑的论述,并独立完成(引用请注释)

6.全文字数控制在3000至5000字

注:可参考2012年华夏银行私售理财产品事件的案例,或其他相关案例。

学号:2012011553 姓名:吴双 班级:法学127

评分表: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制

学号:2012011553 姓名:吴双 班级:法学127

近年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不断发展,理财产品种类繁多,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随着各种结构复杂、性质迥异的理财产品、资产管理计划陆续推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出现了种种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本文主要是针对这种法律问题和风险进行分析.

一; 法律上对银行理财产品的定义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的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经营活动。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活动。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即综合理财业务。银行综合理财业务的表现形式是发售理财产品,即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理财业务被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二;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a 委托代理关系, b 信托关系, c 其他关系, d 理财产品非存款

a 委托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 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中,本金与固定收益的风险,不是由客户承担而是由银行承担。

b 信托关系

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c 其他关系(分类)

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存款法律关系。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在法律属性上与保证收益类产品是一致的,即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或存款法律关系。非保本浮动收益类产品,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信托关系。银行理财产品局限于受托金融服务,理财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部分法律特征,但又和一般的委托合同有所不同,其法律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 d 理财产品不同于储蓄存款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有相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 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六十二条,禁止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客户在理财产品中遇到不当销售引发的法律问题

不当销售简言之就是“没有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即在销售过程中”客户适合度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提示不到位、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销售人员误导客户。通常情况下有三种纠纷:

(A)销售对象不合规引发的纠纷

根据监管规则的要求,银行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评估、分类,并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理财产品。

(B)风险提示不充分引发的纠纷

理财产品的投资出现亏损后,银行在向客户营销理财产品时有不规范行为的,客户往往会以不规范行为构成了对其欺诈、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或违反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请求裁判机关撤销理财合同,并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C)理财合同未成立引发的法律纠纷

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业务的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理财合同关系未能成立。如: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时,采取先划款后签约的形式,客户在划款后反悔并拒绝签字;签约时由销售人员代替客户进行签名,客户嗣后拒绝追认;采用在空白纸张上直接打印理财产品要素的方式与客户订立理财合同,导致理财合同欠缺主要条款。

案例1:

投资者徐某2007年在某外资银行购买了一个代客境外理财产品。该产品宣传广告称:“保证年收益率30%固定收益,有机会缩短投资期至2个月更可赚取年收益率15%红利收益”。同时广告还称经过测试于第2个月取回投资本金兼赚取红利收益的“机会高达81.27%”。徐某随即到该银行理财部门咨询,被告知实际于第2个月取回投资本金兼赚取红利的机会高达98%,该投资没有任何风险,并可以用人民币认购。面对如此诱人的收益条件,徐某一次性投资29000美金购买该产品并与银行签订了相关协议和委托书。不料一年后,徐某的账面市值仅剩18.18%,即美金5272.20元。2009年,在与银行交涉无果后,徐某一怒之下将银行告上法庭徐某认为,该银行理财产品的广告宣传存在误导。银行仅为他简单地进行了投资评估,他风险承受能力中等,却最终购买了亏损度超过80%的高风险投资产品。而提供给投资者的月结单中也没有交易明细,投资情况完全不透明。

同时,徐某认为银行在投资过程中没有做到审慎尽责,没有及时止损,导致损失扩大。他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返还其理财本金,并支付购买该理财产品日起至 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约为24000元。而银行方面则认为,银行已经做了该产品

具有重大风险、投资者可能完全丧失投资本金金额的提示,并由客户亲自签字确认。

银行还表示,业务人员为徐某做的客户适合度评估表,证明徐清具有1~3年投资经验,不属于无相关交易经验的客户,且通过了评估。评估表上明确,购买该 产品并非为了资本保值,而是为了赚取收入。相关条款浅显易懂,无歧义,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真实有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业银行及其理财产品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案例2:

2008年,投资者庞先生与某银行长宁支行签订了一份购买13万元某理财产品的协议。协议明确,该产品为一款与××银行商品优化收益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当年1月10日起息,次年1月12日到期,95%本金保本。协议同时约定,产品预期收益不代表客户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客户最终收益可能出现-5%的情况。2009年1月22日,银行向庞先生支付了理财金额95%的本金及到期利息共计12.3万余元。庞先生随即要求银行出具该理财产品盈亏的证据,银行未予响应,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去年7月19日,庞先生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银行并未进行理财,涉案款项属于存款性质,要求银行返还理财金额5%的本金即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00余元。银行方面辩称,已对相关理财产品的风险也在协议中作了明确告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13万元后存入原告名下账户;同年1月10日,该账户内13万元被划出;2009年1月9日,该账户内划回本金13万元,产生利息18.20元,在扣除利息税并扣除6500元后,显示投资收益为12.3万余元。 法庭认为,作为理财方,被告在收取原告13万元资金后,理应向原告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理财义务,但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只是将原告资金从账户中 全额划出、划入,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理财义务。在法庭多次解释说明,被告仍未能证明其使用原告资金购买了协议约定的挂钩产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原告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可以利用监管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来维护客户的权益

实践中,一些法院在银行被诉案件的审理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做法,即通过无限扩大银行义务的方式来降低银行承担责任的标准,认为只要银行的经营行为“违规”就必然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无效、银行必须对客户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做法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银行违规的法律性质。只有在银行的违规行为构成了对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或者构成了违约且导致客户遭受损失时,才会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银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解释(二)》就明确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能被确认无效,如果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违反监管规则的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被判无效,但裁判机关往往会将监管规则视为“交易习惯”,并将其作为判断银行是否全面、善意履行了合同义务或是否对客户遭受损失负有过错的重要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对监管规则进行了扩张解释,认为监管规则的规定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银行违反监管规则的行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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