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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判断
作者:陈成龙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5期
【摘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传统、多发难题。从理论上看,从传统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范畴,而普通诈骗罪在刑法中属于侵犯财产类罪范畴,基于不同的犯罪手段、不同的受侵害客体,作为特殊法领域的合同诈骗罪与作为普通法领域的诈骗罪之间,理应有着严格、清晰的界限。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区别
合同诈骗罪脱胎于诈骗罪,二罪之间,主观方面同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也同样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理论上看,二罪的主要区别就诈骗行为是否借助于“合同”实施,应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界限。因此,要寻找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较为明晰的脉络,仍然要从“合同”的判断入手,才能真正解决实务中的迷思。
一、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性质”
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来看,97刑法设合同诈骗罪时,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有关合同的法律主要存在于《经济合同法》中。《经济合同法》第2条、第54条的规定:经济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经营户、农户。但是,在合同诈骗罪中,其犯罪主体不仅仅包括单位,还包括了自然人。可见,将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仅限于经济合同的观点并不正确。因此,我们还是应该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其侵犯的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只有涉及市场范畴的合同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样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所谓交易,即双方通过协商对各自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达成一致,从而进行的对价的、相互的经济活动。因此,该合同必须是双务的、有偿的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主要受行政法、劳动法调整的行政合同、劳动合同以及与婚姻、收养等人身关系有关的人身合同都在此之外。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实施诈骗,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以诈骗罪论处。
二、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形式”
刑事立法并未对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作出明确的限定。该合同究竟采何种形式,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论不休。书面合同当然符合要求,但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的合同是否符合要求却存在着否定与肯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个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为主但不限于书面形式。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