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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海军会议文件最后议定书(190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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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海军会议文件最后议定书

(1909年2月26日订于伦敦)

由英王陛下政府召集的伦敦海军会议,于1908年12月4日在英国外交部举行。会议的目的在于根据1907年10月18日在海牙签订的公约第七条,制定普遍公认的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庭的国际法原则。

下列参加会议的各国,各任命其代表如下:

(代表名单略。)

海军会议从1908年12月4日至1909年2月26日举行了一系列会议, 制订了“海战法规宣言”听由各国全权代表签字,该宣言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此外,曾在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约上签字或拟签字的各国代表, 为建立国际捕获法庭,将下列意愿记录在案:

为建立国际捕获法庭,曾在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约上签字或拟签字的国家出席这次海军会议的代表,考虑到某些国家由于宪法上的困难阻挠了以目前这种形式批准海牙公约,各国代表同意提醒各有关国家政府注意,它们可缔结一项协议,据此它们在交存批准书时有权附加一项保留,大意是如对国家法庭作出的判决而诉诸国际捕获法庭时,可采取直接要求赔偿的形式。但是,这种保留不应损害个人或政府根据上述公约所获得的权利,同时保留的条件应为上述公约签字国之间未来取得谅解的内容。

各全权代表以及已经离开伦敦的全权代表的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昭信守。

1909年2月26日订于伦敦。议定书正本一份保存在英国政府档案处, 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参加伦敦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海 战 法 规 宣 言

考虑到各国应英国政府邀请举行会议,以便就19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公约第七条关于设立国际捕获法庭所指的范围内的一般公认的国

际法规则达成协议;

认识到按上述规则达成的协议,在不幸发生的海战中,将会对和平通商以及对交战者及其与中立国政府之间的外交关系,均可带来各种利益;

考虑到在实际适用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时常采取各种不同方式;

本着促进取得更大程度的一致意见的愿望;

希望对人类共同利益如此重要的工作将得到各国的普遍赞同;

为此,各国任命各自的全权代表如下:

(全权代表名单略。)

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本宣言。

序 言

签字国一致同意,以下各章中的各项规则,实质上与国际法的一般公认的原则相一致。

第一章 战时封锁

第一条 封锁不得扩展到敌方所有或占有的港口和海岸以外。

第二条 根据1856年巴黎宣言,欲使封锁有约束力,它必须是有效的,即必须使用实际上足以阻止进入敌方海岸的军力来维持封锁。

第三条 封锁是否有效,是一个事实问题。

第四条 如果封锁军队由于恶劣的气候条件而暂时撤离,仍不得视为解除封锁。

第五条 封锁必须公平地适用于各国的船只。

第六条 封锁军队的司令官可允许军舰驶入并驶离被封锁的港口。

第七条 中立船只由于遇难,经封锁军司令官的认可,可驶入并在其后驶离封锁区,但不得在封锁区内装卸货物。

第八条 欲使封锁具有约束力,必须按第九条规定予以宣告,并按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发出通知。

第九条 封锁宣言由封锁国或以封锁国名义的海军当局发布,内容包括:

(一)封锁开始的日期;

(二)被封锁海岸的地理界限;

(三)准许中立船只驶出的期限。

第十条 如果封锁国或以封锁国名义的海军当局的行动,与封锁宣言中按照

第九条第(一)(二) 款所规定的具体事项不相符合,则该宣言无效。必须发布新的宣言方能使封锁有效。

第十一条 封锁宣言应通知下列各方:

(一) 各中立国,由封锁国直接致函其政府或其派驻的代表;

(二) 地方当局,由封锁军的司令官负责通知,再由地方当局尽速通知驻在封锁港口或海岸的外国领事官员。

第十二条 封锁宣言和通知中的各项规定,当封锁区被扩大或封锁被解除后重新设置时,一律适用。

第十三条 凡自行解除封锁或在封锁区域内设置限制者,须按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办法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对因违反封锁而被捕获的中立船只是否追究责任,应以实际或推定它是否已获悉设有封锁而定。

第十五条 凡船只驶出中立港口时,如上述港口所属的国家已接到封锁通知,且此通知已过了相当时日,则该船只除有相反证明外,应推定为已获悉设有封锁。

第十六条 如果船只接近封锁港口,而实际上或推定上均不知设有封锁,则封锁舰队的一艘军舰上的军官应将封锁之事通知该船。该通知应载入该船的航海日志中,并注明日期、时间以及当时该船所在的地理位置。

凡由于封锁部队的指挥官一时疏忽而未将封锁宣告通知地方当局, 或虽已通知但未载明中立船只驶出的期限,则中立船只驶出封锁港口时应准其自由通过。

第十七条 对中立船只,除在保持有效封锁的军舰行动区域范围者外,不得因违反封锁而加以捕获。

第十八条 对中立港口或海岸的通路,封锁军队不得加以拦截。

第十九条 任何船只或其货物,不管最终到达的目的地为何处,在其驶往非封锁港口的途中,不得视为违反封锁而加以捕获。

第二十条 对那些破坏封锁而驶出,或试图破坏封锁而驶入的船只,如封锁舰队的军舰正在追缉时,可予以捕获。但追缉停止或封锁解除时,不得再加以捕获。

第二十一条 凡被断定为违反封锁的船只,可予没收。对所载货物也可没收,但如证明发货人在装运货物时不知或无意违反封锁者,不在此列。

第二章 战时禁运品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称绝对禁运品,列入战时禁运品而不需另行通告:

(一)各种武器(包括狩猎用武器)及其重要部件;

(二)各种炮弹、炸药和子弹,及其重要部件;

(三)专供战争使用的火药及炸药;

(四)炮架、弹药车、曳引车、军用货车、战地冶炼装置及其重要配件;

(五)具有明显军事性质的衣物和器材;

(六)具有明显军事性质的各种马具;

(七)可供战争用的马鞍、挽畜和驮畜;

(八)扎营用物品及其重要的配件;

(九)装甲板;

(十)军舰(船只也包括在内) 及舰艇上专用的重要配件;

(十一)专为制造军火、生产或修理武器或陆上、海上军需材料用的器具和器械。

第二十三条 凡专供战争用的物品,可通过发布宣言,附加在绝对禁运品表中。但此项宣言,须通知各国。

上述通知须送交各国政府,或送交驻在宣言国的各国代表。战争爆发后发布的通知,须送至各中立国。

第二十四条 战时以及平时均可使用的下列物品称有条件禁运品, 列入战时禁运品而无需另行通知:

(一)粮食;

(二)喂牲口用的饲料和谷类;

(三)军用衣物、衣料和鞋靴;

(四)金币、银币;金条、银条;纸币;

(五)军用车辆及其零部件;

(六)各种船只,汽艇和小船;浮动船坞,船坞的部件及其组成部分;

(七)铁路上的固定器材和车辆,以及电报、无线电报和电话器材;

(八)气球、飞行器及其重要的部件,以及被认定为供气球、飞行器使用的附件和器材;

(九)燃料和润滑油;

(十)非专供战争使用的火药及炸药;

(十一)有刺铁丝以及装设或截断上述铁丝的工具;

(十二)马蹄铁及蹄铁材料;

(十三)马具及马鞍;

(十四)双筒望远镜、望远镜、精密记时器及各种航海器具。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开列的物品以外的在战时以及平时均可使用的物品,可发布宣言,附加在有条件的禁运品表中。但此宣言应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段规定的方式通知各国。

第二十六条 如果一国对于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的各种物品之一,放弃其作为禁运品处理的权利,则应将其意图发表在一项宣言中,并须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段规定的方式通知各国。

第二十七条 凡不供战争使用的物品,不得宣布为战时禁运品。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不得宣布为战时禁运品:

(一)原棉、羊毛、丝、黄麻、亚麻、大麻和其他纺织业所用原料及纱线;

(二)油籽和坚果及椰子仁干;

(三)橡胶、松脂、树胶、虫胶及蛇麻草;

(四)生牛皮、角骨及象牙;

(五)天然和人造肥料,包括农业用的硝酸盐和磷酸盐;

(六)矿石;

(七)泥土、粘土、石灰、白垩和石,包括大理石、石板和砖瓦;

(八)磁器及玻璃;

(九)纸及造纸材料;

(十)肥皂、油漆、颜料(包括专供制造颜料用的物品)及清漆;

(十一)漂白粉、纯碱、苛性纳、芒硝、氨、硫酸铵及硫酸铜;

(十二)农业、矿业、纺织及印刷机械;

(十三)宝石、次等宝石、珍珠、珍珠母及珊瑚;

(十四)钟表(精密记时器除外);

(十五)时装式样及奢侈商品;

(十六)各种羽毛、毛发、鬃毛;

(十七)各种家具、装饰品、办公家具及附属物。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同样不得视为战时禁运品:

(一)专供伤病患者使用的物品。但此项物品,如果其运往的目的地为第三十条所规定者,在军事上急需时,在给以补偿的条件下,可予征用。

(二)在船上发现的供该船及其在航行中水手与乘客使用的物品。

第三十条 凡绝对禁运品,经证明运往敌方所有或所占领土或运往敌方军队者,则不论其运往方式为直接或转运,或其后转为陆运,均可拿捕。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第三十条所指的运往目的地的证明, 已属完全:

(一) 凡货物文件载明在敌方港口卸下或运给敌方军队者;

(二) 船只只到敌方港口,或船只的货物虽在文件中载明至中立港口,但在未到达之前将在敌方港口停泊或与敌方军队相遇者。

第三十二条 凡船只装载绝对禁运品,其所行航程应以船只所持文件为依据;但如果发现该船确已离开文件所规定的航程,且无充分理由辨明上述航程变更者,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凡有条件的战时禁运品,经证明系运往供敌国军队或政府部门使用者,应予拿捕。但在此情况下,依当时环境,证明上述货物事实上并不能供正在进行的战争使用者,则不在此列。上述例外不适用于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交付货物。

第三十四条 如货物系交付给敌国当局或在敌国的承包商,而众所周知,该承包商系向敌国专供这类货物者,则可推定第三十三条中所指的目的地是存在的。如果货物系交付给敌方的设防地或其他为敌军使用的基地,可作同样的推定。然而如果商船系开往上述地点之一, 而欲证明该商船本身为战时禁运品者,则不产生上述推定。

凡不产生上述各种推定时,其目的地应推定为无害地区。

本条款所指的一切推定可予以反证。

第三十五条 凡有条件的战时禁运品,除发现装在驶向敌方所有或占领的领土或供应敌军的船中,且不在途中中立港卸货者外,不得予以拿捕。

船只的航程及卸货口岸的证明,须完全以船只的文件为依据;但如发现该船确已离开船只文件所规定的航程,且无充分理由辨明上述航程变更者,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凡有条件的战时禁运品,尽管第三十五条作了规定, 但如证明具有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目的地,且敌国又无海岸线者,仍可予以拿捕。

第三十七条 运载可拿捕的绝对禁运品或有条件的禁运品的船只, 在其整个航程中均可在公海或交战各方的领海内予以拿捕;即使该船只在到达敌方目的地之前将经过途中的港口者,亦同。

第三十八条 对过去曾运载过战时禁运品,现在事实上已停止运载的船只,不得以此为由而加以拿捕。

第三十九条 凡禁运品概应没收。

第四十条 凡运载禁运品的船只,其禁运品不论按价值、重量、数量或运费计算,只要超过运载量的半数者,均可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凡运载禁运品的船只被释放时,对捕获者向国家捕获法庭提出起诉的费用以及诉讼期间保管船只和货物的费用,应由该船负担。

第四十二条 凡属禁运品所有者的货物,并装在同一船上者,应予没收。 第四十三条 凡船只在海上遭遇军舰且不知战事爆发,或不知有适用于其装载的禁运货物宣言者,则所载禁运品除付出赔偿外,不得没收。船只本身及其他货物,也不得没收,且不得令其负担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费用。如果该船船长在得知战事爆发及禁运品宣言之后,无机会卸去其禁运品者,也适用上述规定。

凡船只当其驶离中立港时适在此港所属国家接到战事爆发及禁运品宣言的通知之后,且此通知发出已有相当时日者,此船只应视为已知道存在战争状态及禁运品宣言。凡在战事爆发后驶离敌国港口的船只,也视为已知道战争状态的存在。

第四十四条 凡船只因运载战时禁运品而被勒令停驶,但根据船上所装禁运品的比例还不足以没收该船者,如果船长自愿将其禁运品交给交战者的军舰,则应酌情准其继续航行。

禁运品交给拿捕者后,应将交付情况载入停驶船只的航海日志中, 船长还应将一切有关文件的核证无误的副本交给拿捕者。

第三章 违反中立的业务

第四十五条 凡中立船只,如违反下列各项者,应予没收,并如同对待因运载禁运品而被没收的中立船只一样,一般受同样处置:

(一)凡船只专为运载编入敌方军队的人员的乘客,或专为敌人传递情报者;

(二)凡船只的船主,租用者或船长已知道该船系运送敌方的军队或在航行途中有一人或数人从事直接帮助敌人的活动者。

如遇上述各项情况,该船主所有的货物也应没收。

凡船只在海上遭遇军舰时,并不知战事爆发,或即使得知战事爆发,但其船长并无机会卸去其旅客者,则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凡船只当其驶离敌港时,适在战事爆发之后,或当其驶离中立港时,适在此港所属国家接到战事爆发通知之后,且此项通知发出已有相当时日者,此船应视为已知道战争状态的存在。

第四十六条 凡中立船只,如违反下列各项者,应予没收,并如同对待敌方商船一样,一般受同样处置:

(一)凡船只直接参加军事行动者;

(二)凡船只受敌方政府派至船上的代理人的指挥或控制者;

(三)凡船只全部为敌方政府使用者;

(四)凡船只专为运送敌方军队或为敌人传递情报者。

如违反本条款各项规定,该船主所有的货物也应没收。

第四十七条 凡编入敌国军队的任何人,如发现藏在中立商船中, 即使没有理由拿捕该船只,也可被捕为俘虏。

第四章 中立捕获船的毁坏

第四十八条 凡中立船只被捕获后,其捕获者不得加以毁坏而应将其拘留至一适当港口,以决定关于捕获是否有效的各种问题。

第四十九条 凡因遵守第四十八条规定而危及交战者军舰的安全或妨碍其所进行的战斗行动的成功,则该军舰所捕获并应于没收的中立船只可视为例外而加以毁坏。

第五十条 在船只毁坏之前,应把船上的所有人员安置到安全地带,所有船只的文件及有关各方认为对于决定捕获有效与否至关重要的其他文件,应移置于军舰上。

第五十一条 凡毁坏中立船只的捕获者,在对捕获是否有效作出决定之前,应证明它是依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特殊需要情况而不得不采取这一行动。凡不能作此证明者,捕获者应向有关各方负责赔偿,而对于捕获有效与否问题可不必查问。

第五十二条 如果对中立船只的捕获,经检定认为无效时,虽有正当理由予以毁坏,但捕获者对有关各方仍应予以赔偿,以替代偿还其船只。

第五十三条 凡不应没收的中立货物,因船只毁坏而遭到破坏时, 该货物所有者有权获得赔偿。

第五十四条 捕获者对在不应没收的船内发现应没收的货物,如遇当时情形有如第四十九条所载有正当理由对应没收的船只予以毁坏时,有权要求将上述货物交出并加以毁坏。捕获者应将交出或毁坏的货物记载在停驶船只的航海日志中,并须取得所有有关文件的经核证的副本。当货物已交出或已毁坏,且一切手续业经办妥后,应允许该船船长继续航行。

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关于毁坏中立船只的捕获者的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上述各项。

第五章 改悬中立旗

第五十五条 凡敌船改悬中立旗,以在战事爆发前进行者方为有效。但如能证明这种改旗行动之目的在于避免敌船所应受的后果者,不在此列。凡船只在战争爆发前不到六十天即丧失其交战国国籍,而其出售凭单不在船内者,其改旗行动应推定为无效。但这种推定允许反证。

改旗行动在战争爆发前三十天以上者,如这一行动是无条件的,完备的,并符合有关国家的法律的规定,且对该船的监督及其使用所生的利益,并不像改旗前那样属于同一人者,其改旗行动应绝对地推定为有效。但如果船只在战争爆发前不到六十天即丧失其交战国国籍, 且其出售凭单不在船内者,其船只不能因受捕获而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凡敌船在战争爆发后改悬中立旗者,应属无效。但如能证明这种改旗行动的目的不在于避免作为敌船所应承受的后果时, 不在此列。

下列各项改旗行动应绝对推定为无效:

(一)改旗行动是在航行中或在封锁港内进行者;

(二)凡卖主有再买回或取得船只的权利者;

(三)国内法中所规定的关于航行中船只悬挂国旗权利的要求未执行者。

第六章 敌 性

第五十七条 除受有关国旗改悬规定的约束外,船只的敌性或中立性问题,应依其有权悬挂的国旗而定。

凡中立船从事和平时期所禁止的贸易者,不在本条款范围之内,并不受本条款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敌船内的货物的敌性或中立性问题,应视其船主为敌性或中立性而定。

第五十九条 敌船内的货物,如无法证明其中立性者,应推定为敌货。 第六十条 凡敌船内的敌货,尽管该船只在开战后于运送货物途中改悬国旗,但在未到达目的地之前,仍保有其敌性。

然而,在捕获之前,其以前的中立所有者,由于敌性所有者破产, 对上述货物,行使其合法的恢复权利,则该货物仍保持其中立性。

第七章 护 航

第六十一条 凡中立船受本国护航队护送者,应免受搜查。关于该船及其货物的性质须经搜查方能得到的全部情况,在交战者军舰司令官的要求下,护航队司令官应以书面形式提供。

第六十二条 交战国军舰司令官,如有理由对护航队司令官的信用提出怀疑时,应将其怀疑通知对方。在此情况下应由护航队司令官单独进行调查。他应将调查结果写成书面报告,将其抄件送交战国军舰司令官。如护航队司令官认为,报告中列举的事实足以证明拿捕一艘或数艘船只是正当的,则应撤回对上述船只的保护。

第八章 搜查之抵抗

第六十三条 凡对合法行使停泊权、搜查权和捕获权以强力抗拒者,均可将其船只没收。对其货物的处置,与对敌船中货物的处置相同。该船长或船主所属的货物,也视为敌货。

第九章 赔 偿

第六十四条 凡对船只或货物捕获后,经捕获法庭判为无效者,或未经审判就予以释放者,有关各方有权取得赔偿;但对有正当理由捕获其船只或货物者,不在此列。

最 后 条 款

第六十五条 本宣言中的各项规定,应视为一体,不可分离。

第六十六条 签字国承允保证在所有交战者都是本条约签字国的战争中,共同遵守本宣言中的各项规定。各签字国应向本国当局及其军队发布必要指令,并采取为保证本国法庭,特别是捕获法庭实施本宣言的必要措施。

第六十七条 本宣言应从速批准。

批准书应存于伦敦。

第一批交存的批准书,应载于一项议定书内,由参加国的代表及英王陛下的外交大臣签字。

以后各次交存的批准书,应由该国以书面通知,连同批准书一并送交英国政府。

关于第一批交存的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述通知以及所附的批准书, 应由英国政府立即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签字国。关于前一段所规定的情况,应由上述英国政府在收到通知之日,同时通知各签字国。

第六十八条 本宣言对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应从议定书所载日期之后六十天起开始生效;对以后批准的各国,应从英国政府收到批准书的通知后六十天起开始生效。

第六十九条 任何签字国如拟废除本宣言,须待第一批交存批准书之后六十天起,满十二年后,此项废约方能生效。此后,每届六年期满,废约即可生效。但第一届六年应从上述十二年结束之日算起。

废约至少应于一年前书面通知英国政府,再由英国政府通知各国。

废约只对声明废约的国家发生效力。

第七十条 参加伦敦海军会议的各国,特别重视普遍承认它们所通过的各项规则;因此,希望未参加本会议的各国加入本宣言。参加会议各国委托英国政府邀请各国加入本宣言。

凡愿加入本宣言的国家,可将其意愿书面通知英国政府,并将其加入书一并送交,保存在英国政府的档案处。

上述通知及加入书,应由英国政府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上述加入应自收到加入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关于本宣言中的一切事项,加入国与签字国享有同等地位。

第七十一条 本宣言订于1909年2月26日。参加海军会议的各国全权代表限于1909年6月30日以前在伦敦签字。

签署国:奥匈帝国、法国、德国、大不列颠、意大利、日本、荷兰、俄国、西班牙、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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