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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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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和改善档案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档案工作,更好地为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档案是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的总和。其构成是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供应、财务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工作等方面档案。

第三条 企业档案工作是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工作。

第四条 企业档案工作要坚持集中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五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文件材料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制度。

 文件材料的运转要遵循计划、生产(施工)、技术、经营等项工作(以下简称生产活动)和文书处理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生产(施工)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含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和计算机磁带等,以下同),由产品试制、科研课题和工程项目负责人指定有关人员负责积累、整理后归档。

 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职能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指定有关人员负责积累、整理后归档。

第七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的基本要求

   1、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

   2、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准确地反映企业生产、科研、基建和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3、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第八条 企业必须编制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企业文件i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产品生产方面。有产品设计、工艺、工装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原材料检验、产品生产过程和生产调度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等。

   2、经营销售方面。有企业经营决策和经销管理的各种记录、文件、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市场经济信息,广告宣传和用户服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

   3、设备仪器方面。有设备仪器的图样和技术文件,设备仪器安装、调试和验收过程中的技术性、凭证性文件材料,设备仪器的运行、维修记录,设备改进、改装和报废的文件材料等。

   4、技术管理方面。有质量管理、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标准、计量、能源、环保、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管理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5、计划统计方面。有各种计划、统计报表和计划管理、统计分析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6

、物资供应方面。有物资、原材料采购、库存保管、供应和工具管理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7、劳动工资方面。有定额、定员和劳动调配以及劳动工资、劳动保护等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8、财务管理方面。有财务管理中的各种帐册、报表、凭证和文件等。

   9、教育培训方面。有干部、职工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文件、教材等。

   10、党、政、工、团工作方面。有企业党务工作以及组织、宣传、人事、保卫工作中的各种文件材料,企业行政工作、共青团工作和工会工作中的各种文件材料等。

   11、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和工程建设方面,按有关规定执行。

   12、其他方面。

第九条 归档时间

   1、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任务完成后或告一段落时,要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2、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第二年上半年内,要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条 企业各类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和利用频繁的文件材料要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第十一条 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要列入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生产、科研、基建和经营等各项活动的工作计划;列入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试制定型、科研成果鉴定、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部门参加。文件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和工程创优、科研成果评奖,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否完整、准确、系统要作为一项考核内容,档案部门不签署意见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四条 企业新购重要设备仪器和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到货时,有关专业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检查验收文件材料;并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和参加各种会议,收集获得的文件材料要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六条 企业档案部门要对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列入企业的经济责任制体系,并制定严格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档案分类

   1、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档案分类编号的规定,编制企业档案分类编号方法。

   2、分类编号要遵循文

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并且要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3、企业生产、技术等管理性文件要按其文件内容分别归入生产、科研、基建、设备等类中统一编号。

   4、常用的分类方法有:

   (1)按产品型号分类;(2)按设备型号分类; (3)按科研课题分类;(4)按工程项目分类;(5)按专业性质分类;(6)按组织机构分类; (7)按时间分类。

第十九条 档案编目与编制检索工具

1、要编制档案总目录、档案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保管单位目录。

2、要根据需要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并且进行档案著录工作,著录方法按照国家标准GB3792.5一85《档案著录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档案保管

   1、接收档案必须认真验收,并办理接交手续。

   2、存放档案必须有专用柜、架,排架方法要科学和便于查找。

   3、底图除修改,送晒外,不得外借。修改后的底图入库,认真检查其修改、补充等情况。底图存放以平放为宜。

   4、缩微胶片、照片、磁带等的保管:

   (1)存放胶片、照片、磁带要用特制的密封盒、胶片页夹和影集等,按编号顺序排列在胶片柜或防火柜内。缩微母片和拷贝片应分别存放;

   (2)胶片库房应设置在没有臭氧、氧化氮、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和物理性污染地段,库房内应设有防火和空气调节设施,温度、湿度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5、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要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库藏档案因移交,作废、遗失等注销帐卡时,要查明原因,保存依据。

   6、档案库房的一般要求:

   (1)保存档案必须有专门的库房,并且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2)档案库房建设要列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库房建筑设计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图纸的修改、补充

   1、修改已归档的图纸要有经过领导批准的图纸修改、补充通知单。

   2、修改内容较小时,可直接在图画“杠改”、“刮改”或者发送“变更通知单”,采用“杠改”、“刮改”时应在修改处 标注“修改标记”。

   3、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出新图代替,原来图纸作废。新图列入原图纸目录,并且注明所代替的原图图号。作废的图纸应注明新图的编号,根据需要另行保管。

   4、整个保管单位内图纸作废,由新图代替时,应重新编制保管单位,并且注明原保管单位编号。原保

管单位标注新保管单位的编号后,根据需要另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档案鉴定

   1 、企业要根据国家利有关部门的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确定保管期限的基本原则是:

   (1)对企业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应永久保存:

   (2)对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档案分别为长期或短期保存;

   (3)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

   2、鉴定工作要组织由企业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参加的鉴定小组,直接对档案进行鉴定。每次鉴定要写出鉴定报告,在保管单位备考表中注明鉴定意见,由小组负责人签名,并且注明鉴定日期。

   3、鉴定工作应该定期进行,具体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4、档案通过鉴定,要求达到划定保管期限准确,保管单位质量达到标准规定,鉴定中发现档案不准确、不完整,企业应及时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修改、补充。

   5、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掌握,慎重从事,销毁前要造具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企业领导审批,并报送有关档案管理机关备案。销毁档案时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统计

   1、企业档案管理要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统计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

   2、档案统计主要有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档案数量统计,档案提供利用及其效果的统计等。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现代化

   1、企业档案管理现代化是企业现代化管理的组成部分,要列入企业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计划中统筹考虑。

   2、企业档案部门要应用现代管理方法。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要逐步应用电子计算机为主,包括缩微技术和先进的监控装置、通讯设施和办公自动化等现代管理手段。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经费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80)财企字第629号文《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或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以后,除设备档案、基建档案等随同实物移交外,其余档案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信息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档案信息开发利用是企业档案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发工作主要是指对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的档案信息开发。档案信息开发利用要重点服务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档案信息开发

利用的几种形式

   1、在企业内部实行档案开架阅览。

   2、编制并交流档案目录。

   3、对档案进行加工整理,汇编专题资料或编制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简介、文摘和数据手册、图表手册、市场信息、用户反映、国内外同行业生产情况介绍等。

第三十条 企业档案开发与提供利用,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于积极主动开发与提供利用档案,为发展企业生产、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增加经济效益等做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档案管理涉及生产活动和党、政、群等各个部门,应由一位副厂长(副经理)分工领导,并且列入企业领导议事日常,作为考核企业领导人政绩的一部分。

第三十三条 要加强和充实企业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企业档案工作。有条件的大型企业要建立企业档案馆或企业档案资料信息中心。

第三十四条 企业档案部门是企业档案、资料的贮存基地和利用中心,负责统筹、协调、组织、管理企业的档案、资料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

   1、企业要配备适应档案、资料工作需要的专职档案人员,并且应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2、大中型企业档案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学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3、企业档案管理人员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待遇,按工程技术专业或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党、政、工、团档案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人事档案管理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

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更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

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

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

  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拒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消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当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

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请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瞒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间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微缩品代替

原件。档案微缩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制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抱经档案形成党委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抱经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着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几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据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

(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档发〔2004〕4号 2004 年1月20日 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完整、系统保存企业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档的企业文件材料是指企业自筹建以来各种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企业应建立文件材料归档制度,明确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时间、要求,保证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第四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应纳入企业各项工作计划,纳入企业领导工作议程,纳入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企业各部门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所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并按要求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五条 企业档案部门负责本企业及所属单位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文件材料归档责任追究制度。不按要求归档的应由有关单位追究当事人或部门的责任。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七条 企业在筹备、成立、经营、管理及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

的文件材料应列入归档范围(见附件《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来源:

  (一)本企业内部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所属单位和派出机构(包括境外机构)应报本企业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引进项目、外购设备等带来的文件材料;

  (四)本企业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向本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参与的合作项目,合作单位按要求应向本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执行、办理的外来文件材料。

  第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纸质、光盘、磁带、照片及底片、胶片、实物等各种载体形式。

  第三章 归档时间

  第十条 管理性文件材料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的第二年上半年归档。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产品、非工业企业业务项目、科研课题、基建项目文件材料在其项目鉴定、竣工后或财务决算后三个月内归档,周期长的可分阶段、单项归档。

  第十二条 外购设备仪器或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在开箱验收或接收后即时登记,安装调试后归档。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外出参加公务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 会计文件材料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由会计部门整理归档,保管一年后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逻辑归档实时进行,物理归档应与纸质文件归档时间一致。

  第十六条 磁带、照片及底片、胶片、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应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下列文件材料应随时归档:

  (一)变更、修改、补充的文件材料;

  (二)企业内部机构变动和职工调动、离岗时留在部门或个人手中的文件材料;

  (三)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其他临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四章 归档要求

  第十八条 整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遵循文件材料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联系,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因故无原件的可归具有凭证作用的文件材料。

  文件材料归档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非纸质文件材料应与其文字说明一并归档。

  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材料若有汉译文的应与汉译文一并归档,无译文的要译出标题后归档。

  第二十一条 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必须形成一份纸质文件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载体和字迹应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一般一式一份。重要的、利用频繁的和有专门需要的可适当增加份数。

  反映同一内容而形式不同的文件材料应保持其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主办单位保存全套文件材料,协办单位保存与承担任务相关的正本文件。

  有合同、协议规定的,按其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的专(兼)职档案人员应检查本部门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与准确情况,整理完毕并编制移交清册,由部门或项目负责人签字核准后向档案部门移交。重要项目的文件材料移交时应编写归档说明。

  档案部门接收时应全面检查归档文件材料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交接双方应认真核对移交清册,并履行签字手续,移交清册各留一份以备查考。

  附件

  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党群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党务综合性工作、党员代表大会或党组织其他有关会议。

  (二)党组织建设、党员和党员干部管理、党纪监察工作、重要政治活动或事件。

  (三)宣传及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工作。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工作、共青团工作、女工工作。

  (五)专业学会、协会工作,群众团体活动。

  二、行政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企业筹备期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

  (二)企业领导班子(包括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下同)构成及变更,企业内部机构及变更。

  (三)企业领导班子活动。

  (四)综合性行政事务,企业事务公开,文秘、机要、保密、信访工作,印鉴的管理。

  (五)法律事务,纪检监察,公证工作。

  (六)审计工作。

  (七)职工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职务任免,职称评聘。

  (八)职工教育与培训工作。

  (九)医疗卫生工作。

  (十)后勤福利,住房管理。

  (十一)公安保卫,综合治理,防范自然灾害。

  (十二)外事工作。

  三、经营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企业改革,经营战略决策。

  (二)计划管理,责任制管理,各种统计报表,企业综合性统计分析。

  (三)资产管理,房地产管理,资本运作,对外投资,股权管理,多种经营管理,产权变动、清产核资。

  (四)属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其管理。

  (五)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

  (六)商务合同正

本及与合同有关的补充材料,有关的资信调查等。

  (七)财务管理,资金管理,成本价格管理,会计管理。

  (八)物资采购、保存、供应和流通。

  (九)经营业务管理,服务质量管理。

  (十)境外项目管理。

  (十一)招投标项目管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生产准备、生产组织、调度工作。

  (二)质量管理,质量检测和质量控制工作。

  (三)能源管理。

  (四)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科技管理。

  (五)生产安全,消防工作,交通管理。

  (六)环境保护、检测与控制。

  (七)计量工作。

  (八)标准化工作。

  (九)档案、图书、情报工作。

  五、产品生产或业务开发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A 工业企业

  (一)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

  (二)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加工制造。

  (三)产品的检验、包装。

  (四)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

  (五)产品鉴定、评优。

  (六)产品质量事故分析及处理。

  B 非工业企业

  (一)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

  (二)业务项目的经营。

  (三)业务项目的保障与监督。

  六、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

  (二)科研项目的研究、试验。

  (三)科研项目的总结、鉴定。

  (四)科研项目的报奖、推广应用。

  七、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工作,以及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工作。

  (二)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

  (三)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施工。

  (四)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理。

  (五)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和验收。

  (六)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奖、创优。

  (七)基建项目的使用、维修、改建、扩建。

  (八)事故分析和处理。

  八、设备仪器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

  (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

  (三)设备、仪器的安装调试。

  (四)设备、仪器的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

  (五)事故分析和处理。

  九、会计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及报表。

  (四)其他文件材料。

  十、职工个人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的履历材料。

  (二)职工的鉴定、考核。

  (三)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四)职工的奖励与处分。

  (五)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

  (六)职工的培训与岗位技能评定等。

  (七)其他记载个人重要社会活动的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机关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

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

机关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编制本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的

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颁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件: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 本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工会、共青团、妇联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大会发言,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人大议案及答复,政协委员提案及办理结果,简报,快报 永久

1.3 重要的贺信、贺电,筹备工作、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 30年

1.4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年

2 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共青团、工会、妇联的常委会、执委会、主席团、全体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2.1 公报、决议、决定、记录、纪要、议程、领导人讲话、讨论通过的文件、参加人员名册 永久

2.2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年

3 本机关党组(或实行党委制的党委)会议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 永久

4 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专题会议的文件材料

4.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4.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年

5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的文件材料

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5.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5.1.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年

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5.2.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 30年

5.2.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 10年

6 本机关承办国际性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6.1 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议程、名单、主报告(原文及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译文),上级领导人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 _

——永久

6.2 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 30年

6.3 委员会、分会会议和学术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 10年

7 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7.1 重要的 永久

7.2 一般的 30年

7.3 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 30年

8 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8.1 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 永久

8.2 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8.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3 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8.3.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3.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4 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 30年

8.5 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8.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8.5.1.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5.1.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8.5.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30年

8.5.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10年

8.6 本机关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8.6.1 大事记、组织沿革等 永久

8.6.2 简报、情况反映、工作信息等 10年

8.7 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1 行政管理工作制度、程序、规定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2 执法检查情况汇总、通报,整改通知等 永久

8.7.3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审批、审查、核准等文件材料

8.7.3.1 固定资产投资、科技计划等项目的审批(核准)、管理、验收(评估)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3.2 不动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的文件材料 永久

8.7.3.3 20年(含)以上有效或未注明有效期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永久

8.7.3.4 20年以下有效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30年

8.7.4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备案文件材料 10年

8.7.5 行政处罚、处分、复议、国家赔偿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5.1 重要的 永久

8.7.5.2 一般的 30年

8.8 计划、总结、统计、调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8.1 年度和年度以

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永久

8.8.2 年度以下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年

8.8.3 重要职能活动的总结、重要专题的调研材料 永久

8.8.4 一般活动的总结、一般问题的调研材料 10年

8.9 出国或出境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接待来访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9.1 发表的公报,签订的协议、协定、备忘录,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等 永久

8.9.2 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谈记录 30年

9 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9.1 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组织简则、人员编制、印信启用和作废等文件材料 永久

9.2 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 30年

9.3 人事任免文件 永久

9.4 先进单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文件材料

9.4.1 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 永久

9.4.2 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 30年

9.5 对本机关有关人员的处分材料

9.5.1 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 永久

9.5.2 受到警告处分的 30年

9.6 职工录用、转正、聘任、调资、定级、停薪留职、辞职、离退休、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 永久

9.7 人事考核、职称评审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9.8 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 永久

9.9 职工名册 永久

9.10 党、团、工会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0.1 工作报告、总结,换届选举结果 永久

9.10.2 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等 永久

9.10.3 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永久

9.10.4 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10年

9.11 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性报告、调查材料

9.11.1 重要的 永久

9.11.2 一般的 30年

9.12 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 10年

9.13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9.13.1 有领导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永久

9.13.2 其他有处理结果的 30年

10 本机关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10.1 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10.2 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定、协议、议定书等文件材料

10.2.1 重要的 永久

10.2.2 一般的 10年

10.3 接待工作的计划、方案

10.3.1 重要的

30年

10.3.2 一般的 10年

10.4 机关财务预算 30年

10.5 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 ,机动车调拨、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年

10.6 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0.6.1 重要的 永久

10.6.2 一般的 10年

10.7 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 永久

10.8 职工住房分配、出售的规定、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 30年

11 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1.1 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1.1.1 重要的 永久

11.1.2 一般的 10年

11.2 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年

11.3 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人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年

13 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3.1 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 30年

13.2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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