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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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2013-2014-2 级: 11国本4班 业: 国际经济与贸易 号: [1**********]9 名: 厉蔷
题目:厉蔷[1**********]9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健全与否的
分析研究 摘要: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的主体法。其意义:鼓励投资创业;强化公司的意思自治;加强对债人的保护;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和职工保护措施。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入我国。但是,其原则性的规定方式引起了学术界的诸多争议,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本文拟从《公司法》的规定入手,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有益探讨,以及对公司法的人格健全与否进行分析。
关键字: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司法实践;人格健全与否
正文: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并非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而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目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其适用性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得到了各国的承认。
一、 关于公司法人格
(一)什么是人格
人格一词,现代汉语中,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格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考察各国公司法,公司法人格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两点:独立性和平等性。
1、 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是公司法人格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法人制度精髓在公司领域的表现。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存续独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独立、公司业务独立、公司人事独立等多个方面。
2、 公司法人格的平等性: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其主体资格上与其他主体是平等的,或者说公司法人格与其他法律主体之人格具有共同的性质。
(三)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现状
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正式建立始于1993年,而这是我国历史上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之一,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公司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不规范到逐渐规范,但同时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也暴露出一些不很完善或不够妥当的问题,在公司法人格制度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司法人格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公司财产不独立。由上可知,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财产不独立就使公司法人格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
2、 公司人事不独立。公司人事不独立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结果。
3、 公司业务不独立。业务独立是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业务不独立的公司是一个
人格不健全的公司,虽然有可能红火一时,但决不可能红火一世。
4、 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
二、我国立法情况
(一)我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调整规范
1.《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2.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所办企业虽取得的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导入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是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制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制企业的债务由控制企业承担。
4.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最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格否定规定的评价
1.《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的主体问题
本条款对责任承担主体的限定是非常清晰的,仅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即排除了公司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滥用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追究其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部分学者认为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管理者,其主要工作是执行公司决策。他们掌握公司的权力,在利益的驱动下,经常出现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将其列入该条主体,对债权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规定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上述条件缺一不可。由此,不具有控制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人即使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给债权
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也不能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追究其连带责任,而只能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2.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债的类型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并未就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债的类型进行划分。这造成了部分学者对该条的非议,认为该规则缩小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然而,按照学理分析,此处的债务应是广义的,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劳动之债、税收之债。事实上,这种划分方式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公司实施不当行为逃避税收义务,侵害员工利益,肆意污染环境以使公司股东获取不当利益的现象非常的普遍,将该债务作广义的理解更符合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目的。
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权利的股东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将滥用权利的股东的责任承担的形式明确表述为,与债务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连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主张。部分学者将该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即赋予了有责股东先诉抗辩权。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时,债权人应先诉公司后诉有责股东,这一做法无疑加大了诉讼成本,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利,更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此处的“连带责任”应为共同连带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肯定有责股东的无限责任,即要求不以有责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将该连带责任规定为共同连带责任使债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直接追究有责股东的责任,还可以同时追究公司及有责股东的责任,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对于法人格否认诉讼的裁决结果影响重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之一。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被视为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与第四十六条的关系而言,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法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由于债权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内部人员,对被告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财产运作、业务往来等情况无从掌握。若要求债权人对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进行举证,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对于此,可以借鉴德国法院的做法,首先应由债权人就被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
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也不能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追究其连带责任,而只能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2.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债的类型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并未就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债的类型进行划分。这造成了部分学者对该条的非议,认为该规则缩小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然而,按照学理分析,此处的债务应是广义的,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劳动之债、税收之债。事实上,这种划分方式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公司实施不当行为逃避税收义务,侵害员工利益,肆意污染环境以使公司股东获取不当利益的现象非常的普遍,将该债务作广义的理解更符合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目的。
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权利的股东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将滥用权利的股东的责任承担的形式明确表述为,与债务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连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主张。部分学者将该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即赋予了有责股东先诉抗辩权。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时,债权人应先诉公司后诉有责股东,这一做法无疑加大了诉讼成本,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利,更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此处的“连带责任”应为共同连带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肯定有责股东的无限责任,即要求不以有责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将该连带责任规定为共同连带责任使债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直接追究有责股东的责任,还可以同时追究公司及有责股东的责任,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对于法人格否认诉讼的裁决结果影响重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之一。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被视为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与第四十六条的关系而言,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法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由于债权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内部人员,对被告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财产运作、业务往来等情况无从掌握。若要求债权人对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进行举证,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对于此,可以借鉴德国法院的做法,首先应由债权人就被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
实提供初步证明,使法官对被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能够初步接受,然后将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如果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就说明存在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事实,原告主张成立。
三、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
(一) 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格制度要求公司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但部分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却以公司为工具,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一些不正当行为使公司法人格丧失独立性,使公司成为它的附庸,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既然公司徒具形式,实际已经丧失人格独立性,法律就应否认它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使有责任的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二)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国内外莫衷一是,但据其实践表现可概括为以下三类:
1、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为特定法律所规范的当事人,以既存或新设公司为工具,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不能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及其公平、正义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并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2、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其中包含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将其财产转移给受其控制的公司,致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无法履行;二是为摆脱合同约定的行为限制,成立一个受其控制的公司而为该行为。
四、关于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的关系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公司法人格健全所解决的是公司法人格不健全的问题,中国现阶段比较突出的是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人事不独立、公司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问题;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所解决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看似属于一个问题,实则不然,公司法人格健全是“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破”。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对立关系。同时,二者之间也是“立”与“破”的统一关系。 “立”与“破”也是相互依存的,无“立”无所谓“破”,无“破”也无所谓“立”。
中国现阶段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这对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公司法人格的健全,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则处于次要地位。实践中中国上市公司案发率较高,其中多数案件是人格
不健全尤其是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造成的,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将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就要首先和重点解决好这一方面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要把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完善公司制度的首要工作,法学界要把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的重点课题。当然,抓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不能忽视了次要矛盾和矛盾的次要方面,既要讲“重点论”,又要讲“两点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理论作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理论要尽快应用于中国的公司法,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制度作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制度要尽快在中国建立起来。先夯实基础,同时不忘引入先进思想,中国的公司制度才会迅速成熟起来,中国的经济表现才会更加优秀。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2] 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6.
[3]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4] 李飞,王学政.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M].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
[5] 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