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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法律思考
作者:刘金燕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5期
摘 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刑法两年以来,对于制裁危险驾驶犯罪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依然频发,现状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有立法的不完善、司法上认定标准不统一、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和执法能力有待提高、法律宣传不到位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弱等。面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健全司法执法制度,扩大法律宣传,形成社会氛围才能真正的实现刑法的保护功能,维护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为建立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预防措施
一、“醉驾入刑”后犯罪依然高发的原因
(一)立法上罪名适用范围过窄,刑罚的设置程度太轻
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只包括醉驾驾驶和追逐驾驶两种行为,罪状的认定范围太窄,不包括与这两种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实践中,许多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醉驾和追逐竞驶。如:“毒驾”、“无证驾驶”、给公共安全形成的威胁程度不低于已经入罪的两种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却形成了罪与非罪的不同评价,造成处罚的漏洞,不符合危险驾驶罪入刑的初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法的威慑力。
对于危险加罪刑罚的设置程度太轻,最高刑定为拘役,不能与醉驾和飙车所带来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追求轻刑社会化执行,缓刑的扩大适用最后导致刑罚无疾而终,弱化了打击效果,降低了威慑效应,致使危险驾驶行为一直不能遏制。
(二)司法中存在程序不规范,量刑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案侦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因为只有徒刑以上才适用逮捕。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可能对侦查人员的传唤视而不见甚至畏罪潜逃,尤其对于外地户籍人员会导致案件审查的中止,加上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取证难,对司法效率造成严重影响。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审判程序的不规范操作失去了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庭审过程中对于认定犯罪是及其简单的,有的公诉人甚至不出庭公诉加上对于“追逐竞驶”等情节认定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处罚的结果也不统一,有的处拘役,有的处罚款,有的判缓刑,有的甚至是免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