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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伤不如撞死的原因分析与制度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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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年                               第23卷   第6期

“撞伤不如撞死”的原因分析与制度改进

于 永 生

(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4)

摘要:近年来,频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撞伤不如撞死”的思想支配着很多司机在遭遇事故时做出了违背道德、泯灭人性的行为。甚至被视为司机的“潜规则”而得到一部分人的支持和赞成。在痛斥这种思想和行为之后,分析这种思想的形成和传播缘由以及这种思想背后的逻辑基础成为学界、社会紧迫和重要的任务。关键词:陌生人社会;道德;法律信仰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40(2007)06-0120-03

“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市场,而

发生的诸多案例及社会上的反映,表明很多司机已经将此作为一条遭遇交通事故后的潜规则。

案例一:此案例的发生将“撞伤不如撞死”思想的社会讨论推向了高潮:2006年12月20日下午3时,四川省都江堰国堰宾馆内发生一起惨剧。一辆奔驰车将一名小男孩撞倒拖行后,两名男子下车看了看,然后又上了车。随后,奔驰车再次启动,倒退着再次从男孩身上碾过。尽管肇事司机供述倒车时是为了查看情况,并无再次碾压故意。但是照片上鲜红巨大的血印和奔驰车再次倒车造成受害男童二次碾压的事实让人无法不对司机的原始动机产生怀疑,网络上的评论更是对司机的“故意杀人”行为深信不疑,由此引发了对“撞死”动机背后思想的激烈评论。

案例二:2006年度另外值得关注的一则案例是4月13日央视《东方时空》播出了一套节目《一起离奇的车祸》。该片讲述了2006年4月4日发生在浙江省台州市的一个小区内的一起出人意料的车祸,根据小区物业公司拍摄的监控录像,肇事司机在倒车时撞到一位老人,之后毫无人性,丧心病狂,三次倒车,在老人身上反复碾压五次导致老人惨死,之后在周围人提示下不慌不忙地进行报警;小区录像暴露后,肇事司机潜逃至外地。证据显示肇事司机反复倒车碾压为蓄意行为。

现在的司机选择了“撞伤后索性撞死”,而不是“撞伤后送往医院”,也不再像前几年经常出现的“撞伤后肇事司机逃之夭夭”。对此现象,笔者试图借助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路径,对产生这一思想的动因进行剖析,并试图提出如何构建具体外在制约机制的建议。

一、陌生人社会的道德游离

“陌生人社会”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同时被誉为“社会学家”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曾经这样分析“陌生人社会”:“当我们走在大街上,陌生人保护我们,如警察;或陌生人威胁我们,如罪犯。陌生人扑灭我们的火灾,陌生人教育我们的孩子,建筑我们的房子,用我们的钱投资。陌生人在收音机、电视或报纸上告诉我们世界上的新闻……如果我们得病进医院,陌生人切开我们的身体、清洗我们、护理我们、杀死我们或治愈我们。如果我们死了,陌生人将我们埋葬……”也就是说在“陌生人社会”中,人们以“相互不认识”为主要特点,那么,“不认识”的人发生种种关系,大抵是以契约为基础的,这种关系流动性强、关系的建立与维护往往不依赖于人们的了解程度而是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这完全不同于传统“熟人社会”中 “人情优位”为关系产生的特点。在传统的熟人社会中,人们处理之间的关系主要靠伦理道德的约束,行为的选择无形中会加入遭受舆论谴责、与社会其他人关系破坏断裂风险的压力;而在陌生人社会,如果社会的法治化程度不高,社会缺乏强有力的行为制约力量,就会使人们在淡漠的人情中忽视道德的说教,出现非理性反道德的思想和行为,甚至走向恶性犯罪。我国正在由传统的“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而我国人口众多、流动人口数量激增的现实又加剧了这一转型的完成,同时我国的法治化程度低,对道德观念的淡漠和抛弃使得许多不良的思想趁机滋生和传播,也导致人们迷失了对其行为应有的理性判断。在遭遇撞伤人的交通事故后,面对一个毫不熟悉的生命,人们可能更少首先考虑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漠视生命可能会遭受的谴责,而首先考虑自身利益的损害程度,这其中,经济利益因素的考虑就可能占据第一位;于是,在衡量“撞伤”与“撞死”所支付的赔偿额及其他结果后,一些司机选

作者简介:于永生,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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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伪造现场、继续碾压致死的处理方式,而把人性及道德的约束抛在脑后,酿成了如前面案例所反映的一幕幕惨剧纷纷上演。

面对我国社会已进入“陌生人社会”的现实,对于转型期间出现的种种弊端,在加快法治进程的同时,也必须考虑重新构建“陌生人社会”的新的道德体系。首先要做的就是提高人们的思想和道德素质,不但让人们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而且认识到生命、人性、诚信的价值。从内心重新建立起一种约束,这种约束不是基于人情的考虑而是基于对同类群体的同情和关心,是陌生人之间的互相约束,是重构社会秩序时人与人之间互动博弈的结果。其次也要利用社会评价机制,引导社会舆论的正确导向,在本文中的案例曝光之后,网上以及社会上出现了很多支持同情肇事司机的言论,说明人们已经游离于原有的道德而内心的领域被不良的思想占据,帮助人们建立道德信仰、建立内心的新的道德约束体系在现在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也许这才是我们在面对“撞伤不如撞死”这种反道德反人性思想所应该反思和行动的。

二、交通规则的经济分析

虽然社会中的人不可能如现代经济学家所假设的那样个个都为“理性经济人”,但对“自身利益的关切”仍然是作为个体人考虑问题时的基本出发点,“自私本能”是人类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做出“撞伤不如撞死”的判断之前,必然已由行为人在现有条件基础之上作了一系列的计算和衡量。

(一)现有的法律制度:

处理这类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侵权赔偿所作的相关解释: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对于行人非“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都有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十七条规定,如果将人“撞伤”后,肇事者应赔偿受害者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如果导致受害者残疾,还要赔偿受害者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果将人“撞死”,肇事司机须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

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外,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

(二)法律制度执行时遭遇的困境

面对着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要承担的名目繁多的赔偿费用,有人为此粗略计算了一下大致的数额:“以受害人为北京市城镇居民为例,假设肇事者负全责,将事故赔偿分为受害人死亡和全残两种情况来分析: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去2005年北京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53元,20年共计35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者,计算20年。2005年北京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244元,假设受害人有一个刚出生的孩子,18年就是238392元。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5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08元,6个月就是16404元。以上共计60余万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费用,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被当场撞死后,肇事司机的总赔付额将高达七八十万元。而如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全残,残疾赔偿金同死亡赔偿金,仍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共计35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变,仍为238392元。此外,还包括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这样一来,如果受害人长期“卧病在床”,肇事者要赔偿的金额,将比受害人死亡多出两到三倍,甚至高到数百万元。因为在城市内,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均参照于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十分明显的区别,而受害人致残需要的治疗费用绝对是一笔巨大的开支。很显然,对肇事者来说,受害人因伤致残比起死亡的后果来需要承担的费用要多得多。”面对如天文数字的赔偿额和一系列要遭遇的麻烦,一些司机难免会铤而走险,伪造现场,索性“撞死”一了百了。退一步说,刚才举得例子发生在北京,而且是按照最大数额计算,如果是发生在较为不发达的地区,不是按最大数额赔偿,很多司机仍然是相同的想法,认为撞伤了赔的钱是个无底洞,以后受害者身上患什么病都可能和撞伤有关,要经受受害者家属的无休止的纠缠,而撞死人只要一次性赔偿十几万就完全“脱身”了。

驾驶者们这种金钱与人命的衡量和计算是在其自身经济利益驱使下迫不得已进行的,仍可能让人感觉大惑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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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赔偿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国务院2006年最新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驾驶人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为肇事者分担赔偿款。但是问题恰恰是,在实践中,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却沦为保险公司谋取超额利润的工具。根据中国保监会精心计算的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在此之下,又实现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即使幸而获得全部赔偿,6万元相对于刚才所计算的可能上百万元的赔偿款只能是杯水车薪。而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强势地位和苛刻条件,真正能获全赔者又属凤毛麟角。与此同时,则另有数据显示,车险这些年来一直占保险公司营业额和利润的至少60%,堪称暴利!当然,如果想要获得更多的保险金还可以投保商业保险公司设计的其他商业保险项目。但是,考虑到驾驶人的平均财力状况,比较遭遇交通事故时需要支付的平均赔偿额数目来说,保监会以及保险公司推行的全国范围内限额6万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额不但不能有效解决受害人的医疗救治问题,同时也给肇事者较大的心理和经济压力。这样的保险制度设计,无异于成为迫使驾驶人走向“撞伤不如撞死”恶劣行为的帮凶。(三)“两害相权取其轻”与赌博逻辑

上述对“撞伤不如撞死”的逻辑根源与行为选择动因的分析中,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需要驾驶者考虑,那就是撞伤后再蓄意将人撞死,已经不仅仅是民事赔偿的问题了,而是触犯了我国的刑法,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二次碾压蓄意将人撞死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情节恶劣则应被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时候肇事司机所计算的就不是赔别人十万还是二十万,而是在赔偿金钱与自己坐牢甚至丢掉身家性命上作选择了,而大多数人必定选择前者,其后的逻辑就是光算钱时别人的“命贱”,而算上自己的命时就“命贵”了。“触犯刑法、故意杀人”,相信这个因素并不是不为驾驶人所了解,但是这个问题探讨到今天,为什么“撞伤不如撞死”的思想已经成为司机界内的“潜规则”,甚至这样的行为得到了相当多人的理解和支持?问题就在于认定“蓄意撞死”行为这个环节有漏洞可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较为复杂,在认定撞死人到底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时存在了较大的弹性,给执法者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也给肇事者伪造现场甚至私下运作提供了方便。例如本文的案例二,交警部门一开始认定的就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等到物业部门的小区监控录像一经公开,认定肇事司机“蓄意撞死”受害者的证据就比较明显。再如2003年发生的轰动全国的“苏绣文宝马撞死农妇案”,就是在苏绣文“撞人是否存在故意”这个关键情节认定时出现了证据上重大的分歧,最后由于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苏绣文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执行2。也就是在这类案件发生时,肇事司机是否存在故意、是故意还是过失可能只有司机自己的良心知道,找到确切的证据认定肇事司机的心理状态存在较大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就会让一些人心存侥幸,故意杀人却企图逃脱制裁,而现实中发生的个别司机因为证据难以认定而逃脱制裁的案例见诸媒体,助长了驾驶者“蓄意撞死,假装过失,逃脱罪责”的“赌博”心理。

三、突破“撞伤不如撞死”逻辑的路径(一)法律推动新道德体系的建立

在这场沸沸扬扬的“撞伤不如撞死”的讨论中,很多人认同了这样的一种观点----认为是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相关联的保险制度、医疗制度存在问题,才导致人们走向了道德的反面,所谓“恶制度杀人”。原因真的在于此吗?如果追问下去,是不是完善了相关的制度,就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呢。本文即“恶法律制度是否杀人”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探讨法律制度对于形成和滋生“撞伤不如撞死”这种思想或者行为的作用,归结到根本问题,也就是在探讨法律与道德观念的关系,法律制度对于道德体系的建构、道德观念的巩固会起到什么样的作用,特别是制定不恰当的法律规定是否在“过失”的推动人们走向道德的反面,成为不良思想形成的帮凶,同时法律和道德如何才能形成良性的互动,相辅相成的关系。这也许是在苍白的呐喊之后,我们所应该进行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制定不够周全、不够严谨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制度、交通事故伤者与死者的赔偿标准导致人们的道德取向发生偏逆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在消除扭转“撞伤不如撞死”以及其他反道德思想、行为的过程中,设计出合乎公平、正义等道德理念的法律制度是极其重要的。也就是说,提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提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设计一套较为科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与方法等等法律制度上的完善与转变,对于较短时间内约束驾驶人错误行为选择、减少受害者无辜被撞死的悲剧发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构建陌生人社会新型的道德体系也需要法律强有力的支持,当社会所认可、维持秩序所需要的道德理念有机的内化融合进法律的规定中,使民众内心认同其的合理性、正义性、公平性,才能推动新道德体系的建立与巩固,使道德在社会运行过程中更好发挥其作用。(二)道德和法律必须得到信仰:

分析“撞伤不如撞死”背后的逻辑,不难看出,法律和道德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成为了虚设,当“撞死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舆论压力可能不会超过“撞伤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与舆论压力总合时,法律就可以被违法者所“自由裁量”,道德底线就可以被任意突破。道德是内心的约束,是凭借自律来调节人的思想和行为;而法律由于立法技术水平的制约、语言文字的歧义,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如果机械的计算“撞伤”和“撞死”的赔偿额并以此作为行为的标准,那么法律将被简单的逻辑推理失去其内在“正义、平等、公平、道德底线”的内在价值,也丧失了其调整社会纠纷、维护社会有序运行、促进人类进步的根本作用。因此,尽管现存的法律条文存在漏洞,但道德的理念与法律宣扬的基本精神,要为民众所敬畏和信仰;也只有在这个前提基础之上,进行法律制度、法律条文的具体修改才有现实的意义和必要,而社会才能因此而完美和进步。      编辑:林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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