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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店会计税务处理

07/22

连锁经营常见问题会计账务处理

企业应对增值税检查的进场费认定及其会计处理

一些主要经销汽车、家电和大型连锁超市在接受税务局检查时,可能会遇到进场费、进店费等平销返利的认定问题。一旦被认定,则企业不但要补缴税款,今后也会源源不断地发生税金损失。所以企业在应对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检查时,一定要认真查阅、研读相应法规资料,引经据典,据理力争,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何为进场费

进场费作为公开的商业秘密和合作条件,是指大型连锁超市等的销售商利用自身的销售网络优势,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主动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收取的商品销售返利、返点、广告宣传费、促销费、管理费、展台制作费、店庆费、节日促销费及其他大型促销(含临时促销费、临时推广费)费用等。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指的平销行为涉及的问题,是针对购货方(即从销售方取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的一方)企业相应进项税额冲减问题,不是针对销售方。

三、要注意进场费的定性问题,企业从销售方取得的资金一定要注意不要轻易被定性为“平销返利”。

四、进场费的账务处理

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连锁经营是通过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实现规模经营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销售价格等是其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连锁经营已成为当今商品流通业中最具活力的经营方式,目前在我国零售定、餐饮业等服务行业中普遍应用。

按照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49号)的规定,实行统一纳税,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区域发展。对省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市(地)、县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市(地)、县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地)、县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连锁经营企业的增值税会计处理可按照上述要求分为以下情况:

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区)的,经过审核批准后实行“总部-分店”管理模式。总部对分店的商品配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统一核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连锁经营企业商品配送会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对省内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管理和经营,报经省级国税机关会同省级财政厅审批,可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2003]1号)中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进行了明确:在省、自冶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财税字[1997]97号)的规定执行,同时对省内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要求,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对外资企业)。

一、对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管理和经营,并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实行汇总纳税连锁经营企业,无论是跨地区经营还是同一地区或城市经营的,还是实行“总部-地区总部-分店”或“总部-分店”管理模式,其总部对地区总部或地区总部对分店的商品配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不按视同销售处理,由总部统一核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税款实行就地预缴、总部清算缴纳办法,即地区总部或分店按省级国税机关规定的预征率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增值税,其预缴的税款可从总机构应缴增值税税金中来抵减,各年度终了由省级国税机关组织对企业所属连锁店增值税清算,其增值税进项税额由总部统一申报抵扣。其中:地区总部、分店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水电费、运费和办公用品进项税额可以总部名义取得抵扣凭证,以地区总部、分店单位进行归集,由总部统一申报抵扣,地区总部、分店不得直接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各分店在向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要加报连锁店增值税月份预缴情况报告表,连同预缴增值税税款的税票复印件报总公司来抵顶应入

库的税款。其会计处理应为总部向地区分部或分店发出商品时不确认收入,作移库处理,待月末分店上报销售收入时再确认收入。会计分录为:

连锁超市配送中心营业税如何筹划

连锁零售企业的配送业务,是指运用交通工具和人力,将货物从供应商的仓库或者零售企业的配送仓库,分配、运输至零售企业的各个分店,验收、录入系统并整理上货架的过程。广义的配送,既包括货物从供应商仓库到零售企业的配送中心周转仓库,再从配送中心周转仓库分配运至各门店的物流方式(即狭义的“配送”),也包括货物从供应商直达各门店的物流方式(简称“直送”)。随着零售企业配送中心物流功能的扩展,有的还可以开展第三方物流服务(即货物从供应商到本配送中心周转仓再到供应商指定的第三方零售企业)。

一、配送业务相关税收政策与税收实践介绍

零售企业的配送物流服务,从流转税的角度,可以分解为:货物仓储、分拣、运输、搬运、装卸等服务。按现行流转税政策,均属于营业税税种的课税范围。按税目划分,则涉及“交通运输业”和“服务业”两个税目。其中货物运输和装卸搬运适用交通运输业税目,法定税率为3%,仓储属于服务业税目,法定税率为5%.分开适用不同税率的前提条件是要分开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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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锁零售企业配送中心业务收入的纳税与开票现状

大多数连锁零售企业的配送中心没有申请取得交通管理局颁发的《公路货运许可证》,不能在地税局登记“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目,因而不能办理“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不许领购货运发票。实践中多数零售企业是外包(委托其他货运公司运输),或者购入若干车辆并办理车辆的《营运许可证》,自行完成配送业务。收取的配送费则全部按“其他服务收入”交纳5%的营业税并开具“其他服务收入发票”。供应商不能抵扣增值税。

一、不同连锁经营形式适用不同的会计核算方式 所谓连锁经营是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服务标识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形象、统一运营系统等方式从事经营,实现规模效益的商业组织形式。连锁经营主要有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愿连锁等形式。

直营连锁是指由总部直接投资、服从总部绝对控制的分店、分公司、区域总部等构成的经营体系;在直营连锁体系中,总部对各门店的人、财、物及商流、物流、信息流等方面实施统一管理。特许连锁是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组建的连锁经营体系,它是指由拥有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总部,指导传授连锁店各项经营的技术经验,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权利金及指导费,此种契约关系即为特许连锁。自愿连锁是指在某一龙头企业的统率下,一些中小零售企业通过自愿加盟的方式组成的经营联合体,自愿加盟体系中,商品所有权是属于自愿连锁的店主所有,而系统运作技术及商店品牌的专有信息则归总部持有。

连锁经营企业的会计核算由于连锁经营企业的经营方式不同,其会计核算的方法也不相同。目前,依照连锁经营商业企业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统一核算和独立核算两种方式。

直营连锁形式下的连锁经营企业通常采用统一核算方式。总部(含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实行独立的、统一的会计核算,分店(含子公司、分公司)不单独进行会计核算,经营中发生的各项经营费用,均向总部报账核销,分店的所有账目必须并入总部或地区总部账目,同时分店应根据管理的需要设置必要的辅助账簿,并定期与总部或地区总部对账,分店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都归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核算。

特许连锁和自愿连锁方式下的连锁经营企业通常采用独立核算方式。独立核算方式是指总部和分店都是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独立设置会计机构分别进行核算,并各自独立编制会计报表的核算方法。特许连锁和自愿连锁方式下,由于总部不给分店投资,所以各分店不需要上缴利润,只需要向总部支付一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所以采用独立核算方式比较合适。

二、不同的会计核算方式适用不同的纳税处理方式

连锁经营商业企业涉及的大税种主要有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国家对连锁经营企业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的相关规定一则极为有限,二则已出台的相关政策难以跟上连锁经营的迅猛发展。

对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的缴纳,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颁布之后,国家有关部门还未出台相关规定。而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1号)中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规定。财税字[1997]97号规定,直营连锁企业经税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即可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同一地区和城市的直营连锁企业,实行“总部——分店”管理模式。总部对分店的商品配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统一核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可在非总部所在地区或城市设置地区总部,实行“总部——地区总部——分店”的管理模式。总部对地区总部的商品配送,作为销售处理,由总部统一核算,统一向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对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企业,各门店独立核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于连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缴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规定,对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则由门店就地预缴。

由此可见,直营连锁和其他连锁形式在纳税方式上并不同,这是由于连锁方式不同而带

来的管理和核算方式上的差异造成的。直营连锁采取由总部统一纳税,主要是因为门店与总部统一经营、联网销售、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汇总纳税使得各门店的亏损互相弥补,尤其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有利于企业汇总计算扣除标准,可以减轻整个企业的整体税负。而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则不同,由于这两种连锁形式总店对门店的控制权弱,门店在会计上采用独立核算法,总店并不参与门店的经营,不分担门店的盈亏,只按合同收取加盟费或特许权使用费并给予技术支持,因此,采取由门店单独纳税的方式比较妥当。

三、连锁经营纳税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一)直营连锁经营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过于繁琐

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08]10号)、《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和《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之所以这样做,是考虑到地区财政利益分配问题,连锁经营企业所得税(其他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种亦如此)纳税地点直接影响到地方财政收入,为了平衡地方财政利益,才作出了上述纳税程序调整。但这一方法,对应当汇总纳税的直营连锁企业来说,相比增值税直接由总店纳税的简单程序,纳税程序不仅过程繁琐,而且计算复杂,会计核算工作量大,门店分布区域越多,涉及的税务和会计人员越多,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征税效益极低。

(二)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内部调拨商品物资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货物移送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直营连锁由总店统一纳税,会计上由总店统一核算,货物由总店采购和配送,而门店一般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只是作为总店的一个销售机构,另外,还会出现门店之间相互调拨货物余缺,向配送中心退回货物等情况,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内部调拨商品物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这些内部调拨商品的情况导致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常复杂。同时由于内部一进一销单纯的配送并未使货物发生增值。为此,笔者建议,鉴于直营连锁经营的特殊性,对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内部调拨商品物资不缴纳增值税。

(三)跨国连锁企业缴税问题

对于外资在我国开设连锁企业的,《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1号)明确了外资企业跨区域连锁经营的,不区分连锁形式,统一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式。但是对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的加盟连锁门店除了有外资品牌和管理背景之外,和其他内资特许连锁门店并没有任何区别,如果还是由总店统一纳税,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应比照独立核算方式下由各分店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我国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境外机构已在所在地纳税,我国税法允许其在国内限额抵扣,但境外机构的亏损不得抵扣境内机构的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为了避免企业变相转嫁境外亏损,采取了一律不得在境内扣除的办法,这样做实际上是提高了企业的税负。 鉴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应充分考虑到连锁经营形式的特点,适应连锁企业迅速发展的要求,加快出台相关的既有利于方便企业纳税,降低企业税负,又能最大程度防止企业逃避税款的专门税收规定,以促进连锁经营企业的发展,为国家创造更多的税收利益。

连锁经营下增值税处理方法介绍[税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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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实务辅导连锁经营下增值税的处理方法

同一地区或城市,实行“总部—分店”管理模式。总部对分店的商品配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统一核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例】某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在同城有4家连锁分店,是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4家分店销售情况,甲店实现销售收入58.50万元(含税);乙店实现销售收入81.90万元(含税);丙店实现销售收入105.30万元(含税);丁店实现销售收入117万元(含税);由总店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率)

=(585000+819000+1053000+1170000)/(1+17%)

=3100000(元)

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3627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27000

主营业务收入 3100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527000

贷:银行存款 527000

不同一地区或城市,可在非总部所在地区或城市设置地区总部,实行“总部—地区总部—分店”的管理模式。总部对地区总部的商品配送,按税法规定必须作为销售处理,经申请可由总部统一核算,统一向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例】某综合超市连锁总店,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跨地区连锁店2个(甲店、乙店)。2009年1月,总店购进500万元的货物,进项税金85万元,取得专用发票,已付款。由总店对跨地区连锁店配送商品,开具专用发票,其中甲店300万元,销项税金51万元;乙店400万元,销项税额68万元。总店统一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

总店购进货物会计分录:

借:物资采购 5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0000

贷:银行存款 5850000

总店对跨地区连锁店配送商品会计分录:

借:应收账款——甲店 3510000

——乙店 468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90000

主营业务收入 7000000

总店缴纳增值税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340000

贷:银行存款 340000

注:应交增值税=1190000-850000=340000(元)

按照增值税条例规定,跨地区经营的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分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取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经有关国税机关审批同意,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至于自愿连锁、特许连锁,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分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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