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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课电子商务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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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收集电子商务法案例

案例一~~刚上小学二年级的男童,在某购物网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客户信息,并且订购了一台价值1000元的小型打印机。但是当该网站将货物送到李某家中时,曾经学过一些法律知识的李某却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接收打印机并拒付货款。由此交易双方产生了纠纷。

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

对此,网站主张: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这个案例反映出对电子合同主体进行必要限制的意义。对于网络交易来说,合同当事人在网络上根本无法看到或辨别交易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是利用计算机按键或鼠标来发出意思表示,即便网络中心要求交易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及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号以证实其为成年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故网络中心或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销售者基本上无从得知对方当事人究竟是否是成年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如何判断网上交易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这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无必要对通过网上订立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成为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难题。

本案中是李某的未满10周岁的男孩在网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网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网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网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该认定购物网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

案例一.〖案情简介〗

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在互联网设立“8848网站”,并设有网上购物交易平台,客户经注册登记后,取得交易密码,可通过电子订单、电子邮件等与珠峰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8848”的客户,同时它又继受了上海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8848”的债权债务关系。谊翔公司将其对珠峰公司享有的交易返点也同时转让给自得公司。2000年8月30日,自得公司与珠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交易返点的结算,即以网上

储值形式冲抵货款达成过协议。2001年8月27日,自得公司向“8848”订购各类电脑产品,计价款人民币700,800元,自得公司将等额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传真给珠峰公司上海分公司,但收取订购之电脑后,却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珠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得公司偿付700,800元,原审判决支持了珠峰公司的诉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后认为,自得公司在奉贤区公证处监督下,从互联网上调取的有关电子订单、电子邮件是客观真实的,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反映出双方已就交易返点的结算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自得公司可以人民币141,000元的网上储值抵扣货款。电子邮件是为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的要约和承诺的形式之一,电子邮件通过互联网传送到当事人后,不能进行更改,足以证明双方的协议成立生效。遂改判自得公司应给付珠峰公司货款人民币559,800元。

〖案例要旨〗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推广运用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冲击着传统的商品柜台交易而逐渐渗入社会生活。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电子商务较之于传统交易方式更为便捷、宽广和迅速,但是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对如何运用电子邮件来解决因电子商务引发的纠纷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虽未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性质、可采性作出明确规定,但电子邮件是电子商务交易双方要约、承诺等信息传递的形式之一,具有证明双方是否建立交易关系等事实的证据效力是勿容置疑的。当然,电子邮件作为无形物,必须要转化为有形物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子邮件本身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储存于电磁介质之中,只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电子邮件是准确的和不容篡改的,故其作为证据是客观和真实的。但电子邮件从无形物转换成有形物时,即在作为证据的采集过程中,还不能避免被删节、剪接和变造,因此,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本案之所以采信电子邮件,是因为该电子邮件是在国家公证机关的监督下从互联网中采集的,因此认定为是客观真实和合法有效的。

二、电子邮件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我们认为取决于电子邮件展示的内容而不在于它的形式。以本案为例,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递要约和承诺,达成了关于交易返点冲抵货款的协议。我国合同法已承认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此电子邮件是证明本案法律事实的直接证据,二审判决同时还排除了与电子邮件相冲突的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词的采信。

三、电子证据的举质证方式及审查判断与传统的七类证据也有不同之处。它可以打印形成书证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用光盘通过法庭计算机演示作为视听资料出示,但这两种证据形式都不足以完整体现电子证据的特征。电子证据的信息下载必须有国家专门部门监督和公证,但这也只能保证证据形式的客观真实,对内容真伪的鉴别则非常困难,本案认定电子邮件内容真实,主要依据是该证据信息是从互联网站交易平台信息储存库下载的,从网页显示的其他数据信息如时间、密码等能印证内容未被篡改。但如果是从当事人自己信息库下载的电子证据,尤其是电子合同、电子订单是否经过双方确认,内容的真实性还有待我国强制实行电子签章和运用计算机技术解决。

案例二、原告(美国)匡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北安多尔一高街01845号

法定代表人杰克·博伊斯,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层N1室)。

法定代表人赵惠川。

原告(美国)匡威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匡威公司(旧译康沃斯公司)创建于1908年,拥有商标“CONVERS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90多年的发展,“CONVERSE”已经成为世界运动鞋类和服装领域的著名品牌,在全球90多个国家通过约9000家经销商向顾客销售,在中国各大中城市先后建立了190多家专卖店和专柜。“CONVERSE”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该获得全面的、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的跨类保护,其中包括对域名的注册和保护。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CONVERSE”注册为域名,使得原告不能注册“converse.com.cn”域名,并造成了客户的误认和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converse.com.cn”域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匡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 “CONVERS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移转注册证明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查询单,证明原告享有“CONVERS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 “匡威”文字商标注册证,其中注册人为“康沃斯股份有限公司CONVERSE INC.”,证明康沃斯公司和匡威公司为同一主体,均为CONVERSE INC.的中文译名;

3. 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网站下载的域名“converse.com.cn”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域名已经被被告国网公司注册。

被告国网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对上述证明材料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美国)埃尔特拉公司(ELTRA CORPORATION)于1982年2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CONVERSE”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545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袜子,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1985年10月1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为(美国)康沃斯公司,1988年6月10日又转让注册人为(美国)英特科子公司,1990年10月25日再次转让注册人为(美国)康沃斯公司。

原告匡威公司英文名称为“CONVERSE INC.”,成立于1908年,主要生产销售运动服装和运动鞋。

被告国网公司于2000年2月23日注册了域名“converse.com.cn”,根据原告分别于2002年1月28日和2003年6月5日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网站下载的域名

“converse.com.cn”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域名注册单位: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联系人:张捷;域名类型:E;所属注册商:万网;域名服务器:ns.email.com.cn

202.106.186.239。

根据原告于2003年6月5日访问“converse.com.cn”下载的页面显示:该域名指向“http://ldap2.email.com.cn/extend/newgb2/default.htm”,该网页标题为“伊妹儿SERVICES”,页面下方标明:“版权所有:北京百家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京ICP证000010号”。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匡威公司有权依照该公约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将依据有关法律和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匡威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在中国注册的“CONVERSE”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查询单上表明“CONVERSE”商标的注册人分别为康沃斯公司(美国)和康沃斯公司CONVERSE INC.,根据原告向我院提交的公证认证材料,匡威公司的英文名称为CONVERSE INC.,由此可以认定康沃斯公司即匡威公司,两者为同一主体,享有“CONVERS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国网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匡威公司的注册商标“CONVERSE”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加以使用,可能造成与匡威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混淆,并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匡威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该行为无偿占有了匡威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其权益,具有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网公司注册、使用“CONVERSE”域名的行为对匡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匡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注销

“converse.com.cn”域名。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匡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2003年7月19日,甲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 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2004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

甲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对乙公司提供的4份电子邮件如何进行认定。

而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把电子证据作为书面证据。证据类别上定位的模糊,直接后果是法官审查和判断证据上认证规则的不统一。因为不同种类的证据在取证程序和认证标准上是不同的,比较典型的就是民诉法规定的,视听资料必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书证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电子证据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就这一点而言与视听资料有着相似之处,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像是一种书证。但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并且因为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中,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以及人为修改,难以完全归入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因此,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资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并规定符合其自身特点的认证规则。

基于电子证据易遭破坏和人为篡改的特点,在分析电子证据认证规则中,首先必须对证据的可采信方面进行审查,就案例中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而言,当事人只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如果乙公司在应诉时能够通过公证机关取证,并制作出公证文书,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这样会大大有利于法官对电子邮件真实性审查。

其次,在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方面,除了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应当注意对于通过非法软件以及非核证软件所获取的电子证据应不予采纳。最后,应当强调的是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证在技术上具有复杂性,法官所掌握的知识很难得出正确判断,因此必须借助计算机专家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收集手段否正确以及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权威意见,从而为法官全面审查证据提供有力帮助和科学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四、案件基本情况如下:2009年4月24日,甲女士与乙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书》,委托其建设网站,合同金额33400元。但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1日交付网站。同月20日甲到乙公司了解到,原先做网站的程序员小廖做别的项目去了,现在由程序员小田接手, 8月4日甲收到了项目进度计划表(新),根据该表,网站将于同月31日完成整合,但直到11月9日,程序员小田请假回家,网站仍然没有交付甲验收、使用。在此期间,甲在小田的安排下购买了虚拟主机人民币1980元、支付宝服务人民币600元。由于小田认为虚拟主机放着不用也太浪费了,所以甲让小田把网站代码上传到甲的虚拟主机上调试。目前网站仍然用的是临时域名。可小田请假回家后,乙公司直到2010年1月5日,网站仍然没有交付验收、使用。同月6日甲给乙公司寄出挂号信《解除合同通知书》,乙收到后再三恳求,甲答应延期到该月20日完成网站建设并交付原告验收、使用,但直到2月9日也没交付验收、使用。甲在2010年2月11日和26日给被告发电子邮件再次要求解除网站合同。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首付款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表示:甲不断改变设计方案,导致交付迟延,且甲也同意项目延期;网站在2009年11月已交付给甲,但甲否认网站合格。

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归纳了争议焦点:网站是否交付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鉴于甲认可乙公司将网站代码上传到甲的虚拟主机上进行过调试,上传内容中哪些工作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由甲承担。

双方在电子证据的举证上都使用大量的QQ聊天记录,不同的是,乙公司比甲更富有,对这些材料做了公证。于是乎,乙公司的律师对甲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公证才能接受。问题在于,公证文书上的聊天记录文件夹生成时间在乙公司电脑上显示为聊天记录发生三个多月之后。根据专业人士的观点:文件夹生成时间不能修改,而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可以改的,需要通过联系上下文、辨认字体等方式查看。因此,收取昂贵费用的公证机关只能证明乙公司电脑上记载有聊天记录,生成时间为2010年6月,聊天内容显示从2009年11月到2010年2月,而无法证明该内容是否更改。当然,甲确认了这些记录,原因在于内容对自己利大于弊,况且这也不是核心证据。

案件最终疑点就是乙公司究竟在甲的虚拟主机上进行过哪些网页的上传和调试以及质量是否合格。甲因此去了万网上海分公司找了相关人员,但被告知:我们的日志只能保留2个月,所以无法为您提供日志。十分抱歉。之后法官听说原告可以自己去和北京万网公司总部联系调查,又让原告联系。但甲女士收到的答复是:需要法院的手续。最终,考虑到案件的成本可能大大超过胜诉金额,且法官表态工作数量是以往网站制作案件判断的主要依据,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由上可知,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既要求采用专业技术又必须及时实施。笔者认为,相对于公证机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证据往往更加专业,难以被普通人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就如同失事飞机的“黑匣子”一样,可以提供非常可靠的信息内容。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案件中最主要、最可靠证据的来源者。国务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从事新闻、出版以及

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该办法为规范网络服务商的信息管理和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本案的当事人原本是有这样的时间,但因为不知晓该规定而陷于困境。

就小标的案件而言,当事人自行取证也是可行的。本案中,原告在发出解除函的同时,就对电脑上的每一页QQ记录采用连续拍照、摄像的方式固定形成时间及内容,被告将很难否认。 另外,要保证电子邮件的有效证明力,当事人可在不同阶段对相关事实作合同条款的详细约定或者依法签订确认书。

根据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一般可以在以下三种情形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1)由适格证人证明为真实的证据。参与电子证据生成与运作的技术人员,或者具备专业技能与经验、可以查证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作为适格的证人证明电子证据真实。(2)经适格专家鉴定认为电子证据未遭修改。具备识别电子数据是否被修改技能的训练有素的专家,可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证明电子证据是否真实。(3)根据经验法则,如果电子记录的产生、存储、处理、发送、接收等环节上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与完整性,可以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前两种情形下,费用可能极为昂贵;第三种应当是应用最广的方法。

案例五、赵某是国内著名拍卖网站的注册用户。1999年10月1日晚上,他在浏览网页时发现一网站正在举办“海星电脑专场拍卖会”,于是在阅读了拍卖公告后就参与了竞拍。经过一番竞价,赵某以最高价竞得3台电脑,并且该网站公布的拍卖结果中确认拍卖成交。过了国庆假期,赵某汇款1万余元打算取得拍来的3台电脑,但是事情并没有想像的那么简单。

赵某称当时他在这家网站的“买家须知”中看到拍卖周期是 10月1日至10月5日,但是在10月8日他再次上网时,发现该网站仍在进行海星电脑专场拍卖会,而且截至日期改为了10月10,他已经拍卖成交的3台电脑正在以他的拍价为底价继续拍卖,10月9日公布了第二次拍卖结果。对该著名拍卖网站出尔反尔的做法,赵某当即提出抗议,认为网站违约,必须承担责任。于是赵某把这家网站的主办者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和某国际拍卖公司等多家单位告上法庭,要求给付他拍得的3台电脑费用,赔偿电脑贬值损失1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问题:赵某拍得的3台电脑是否有效?为什么?一方发出邀约,一方又作出承诺。这是一个合同。网络公司通过网络拍卖电脑,通过确认的方式赵某拍得着三台电脑。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所以,赵某拍的三台电脑有效。网络公司应承但缔约责任。

案例六1999年6月,大连网民王一楠(刚刚毕业于大连东北财经大学法律系)就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服务质量问题一纸诉状将大连市电信局(有的报纸报道为大连邮电局)推上了被告席。法院于同年6月8日受理此案,并于同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同年8月16日作出判决。据有关报纸报道,这是国内首例ISP服务质量诉讼案。

事情的经过如下:

王一楠作为一名普通的网民,于1998年8月通过大连市电信局提供的服务拨号上网。王一楠每月上网时间不到10小时,但网费不低,且月月上涨:1998年11月网费近300元,12月网费达到700元,1999年1月超过1000元。开

始,王一楠以为是上网时间过长,但经过查询,得知这些网费几乎全是“磁盘存储费”(邮电局规定:所有拨号上网用户,邮电局在本地服务器上给一个电子信箱,但平均每天免费存储1M字符,超量按0.2元/千字符计费)。从1999年2月份开始,王一楠发现“磁盘存储费”以每天近百元的速度递增。王一楠于是找到邮电局,请工作人员解释。工作人员打开了王一楠的信箱,发现信箱里装满了王一楠自上网以来发出的近600封电子邮件。也就是说,是这些王一楠曾经发出的信造成大量的“磁盘存储费”。可这些曾经发出的信怎么会留在自己的信箱里的呢?王一楠要求工作人员予以解释,可工作人员没法予以解释。后来,王一楠回家仔细寻找发信软件的有关设置。结果发现,他用的浏览器“Netscape NavigatorGold3.03”的菜单里有一项Options,里面有一项“Mail and News Preferences”,点击后出现设置选项,在Composition里王一楠无意在“By default,email a copyof outgoing message to:Mail Messages:”后面添入了自己的电子信箱地址。结果,造成王一楠所有发出的信都留了一个拷贝在他的本地服务器的电子信箱里。

王一楠在诉讼中声称,作为一名普通用户,他根本不知道如此一个设置会造成共2500多元的损失,他也询问过多名网友,许多网友也不知道这个设置。因此,王一楠认为,他已具备了作为一个普通用户应具备的有关知识,而以上的那个设置以及是否会因这样或那样设置会造成巨大损失,已超出了他应当具备的相关知识的范围。大连电信局作为服务商,有义务警告或提醒用户设置及后果,但在电信局给用户的指导材料里根本没有有关警告或提醒。所以,他认为大连电信局在服务中有疏忽责任,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服务商电信局来承担。

电信局的态度是,王一楠的损失不是由电信局的操作失误造成的,而是王一楠自己设置失误造成的,与电信局无关;如果是用户“Netscape”的设置失误,那应当找“Nntscape”公司。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根据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9)中民初字第802号的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现原告作为消费者选择了被告作为为其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且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提供服务的价款,故原告接受了服务,理应给付被告服务费用。原告称被告提供服务前对消费者宣传、培训不够,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84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王一楠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据报道,这是国内首例ISP服务质量诉讼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电信局在告知用户收费标准的同时,有无义务告知用户如何设置上网有关软件?当用户存储信息超量的时候,电信局有无义务对用户进行预先警告?

此案发生后,记者在评论这件事时,认为电信局应该负有一定责任,其理由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电信局应该对用户负有一定的宣导培训的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的种类日益繁多,性能也日趋复杂,服务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这就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越来越依赖于经营者对商品的说明和对服务的介绍。尤其是在使用国际互联网这件事情上,对大多数消费者来说更是个新鲜事物。它的使用,特别是设置,对一个初次接触网络的人来说,是完全需要由他的网络服务商来解释的。

诚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损失是由王一楠自己的软件设置错误所造成。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在当用户使用网络过程按照服务商的要求进行操作后,在他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财产呈递增趋势大量流失的时候是不是就应该发一个警示给用户呢,以避免消费者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

就本案,笔者拟从下面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1.ISP的性质以及有关ISP的立法状况

要解决本案争议,首先应当掌握什么是ISP,这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

ISP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简称,中文名为网络联线服务商,或者叫做接入服务提供商。2000年4月,中国互联网实验室发布的《中国ISP/ICP政策法律环境》

的报告称:ISP就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物理接入服务,为用户定制基于互联网的信息发布平台以及提供物理层面上技术支持的厂商,即一般意义所说的网络接入服务商(Internet Accesse Provider,IAP)和网络平台服务商(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等。简言之,ISP是指提供通路给使用者而使其与互联网连线的服务者;形象一点说,就是网民通过网站进入Internet世界的驿站和桥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的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可见,没有ISP,用户无法进入互联网世界。

在我国,经营骨干网的有5家ISP,它们是: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中国科学技术网(CSTNET)、中国教育科研网(CERNET)、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联通公用计算机互联网(UNINET)。除此之外,在各大中城市,还有众多的ISP。经过四五年的发展,到目前为止,中国国内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企业已初具规模,政府相关企业的管理也逐步走向制度化、法制化,发挥国家力量来规范和引导互联网产业的正常、健康发展。同时,随着国际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上网的用户正成倍数的增长,越来越多的用户与ISP经营商发生联系。但同时,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立法仍然存在着巨大的空白与不足,特别是调整ISP企业与用户之间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条文更少。

目前,相关政策法规,按立法精神和规定内容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1)对互联网技术和相关延伸部分进行管理的法规条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等,此外还有《中国金桥信息网公众多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等;(2)对互联网提供内容和相关延伸部分进行管理的法规条例和相关行业的规定,包括:《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等;(3)其他部门法中对信息应用等做出直接规定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的规定;(4)其他部门法中对此未做出直接规定但在互联网发展和电子商务实践中将要涉及到的,这部分种类数目最多。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条文中,主要内容在于规范对于ISP企业的管理,而对于ISP企业与用户之间法律关系的条文特别少。具体到本案发生的时候,国内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条文就更少了,就规范性法律文件而言,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少数几部。并且直接涉及ISP企业与用户之间法律关系的条文特别少。比如,1997年5月2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只有两三个条文涉及。而与此同时,ISP企业与用户之间法律纠纷愈来愈多,法律的滞后性为解决这些纠纷带来了困难。

2.ISP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随着互联网越来越多的进入老百姓的生活,ISP企业与用户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因此,弄清楚ISP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非常重要。因为,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继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从而解决纠纷。可以说,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是解决任何纠纷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ISP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是市场经营主体,而非市场管理、监督、服务主体,是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的规定,在与用户建立的法律关系中,ISP最基本的义务就是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用户,无论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等民事主体,还是国家机关等政府机构,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均是作为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它最主要的权利就是自主选择并接受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最基本的义务就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ISP企业交纳电信服务费用。因此,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更确切一点,这种法律关系是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既然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就能够进一步地确定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调整此类关系。

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其宗旨在于在民事活动中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前提下,对处于弱者的消费者给予特别的保护。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它们调整的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法律关系。这类关系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身份是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第

二,当事人从事的活动是民事活动;第三,它们之间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项法律关系缺乏上述三个特点,那它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更非合同法律关系,当然就不能受此类法律规范的调整。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时与用户形成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当受上述法律的规范。

不过,我们应当看到,与一般的民事债权合同相比,电信服务合同是随着信息技术的产生而产生的,是信息技术运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的法律表现。因此电信服务合同面临这样问题:合同内容涉及复杂、尖端的技术,普通用户和消费者对此缺乏相应的知识,因此,如何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才真正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才能更好的贯彻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由于时代或者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并没有针对此类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而为此类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的是原则性规定或者针对日常问题的普遍性规范,由于缺乏操作性,适用起来主观随意性大,难以公平合理的解决此类纠纷。因此,适用这些法律规范来解决此类问题是非常不够的,需要专门针对此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予以补充。但正如前面所讲,到目前为止,我国制定的专门调整电信企业和用户之间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还相当少,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仅有的几部。就仅有的这些法律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少。

不仅如此,在我国,就这类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出于部门利益的需要,电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此类法律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持否定意见,由于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因此,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此类纠纷还成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接入单位负责对其接入网内用户的管理,并按规定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该规定看,其排除消法的适用,主张按照电信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的协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十分明显。而此类协议,多半是格式合同,由电信企业事先拟定,在权利义务的规定很可能做出对用户不利的规定。由于垄断的存在,用户对此缺乏选择权。因此,如果依据这类协议处理纠纷,难免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3.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是,谁应当负担“磁盘存储费”。原告王一楠认为,他已具备了作为一个普通用户应具备的有关知识,而电脑中有关电子邮箱的设置以及是否会因这样或那样设置造成巨大损失,已超出了他应当具备的相关知识的范围。大连电信局作为服务商,有义务警告或提醒用户设置及后果,但在电信局给用户的指导材料里根本没有有关警告或提醒。所以,他认为大连电信局在服务中有疏忽责任,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服务商电信局来承担。被告电信局的态度是,王一楠的损失不是由电信局的操作失误造成的,而是原告王一楠自己设置失误造成的,与电信局无关;如果是用户“Netscape”的设置失误,那应当找“Netcape”公司。这实际上就是电信企业的告知义务和用户的知情权纠纷。

知情权和告知义务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8条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了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18条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作了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实际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是《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订立合同时,诚实、善意地对待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真实地陈述事项,不隐瞒事实真相,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其具体要求。正如上面所讲,此类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争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知情权和告知义务的规定,是否适用电信企业和用户也当然存在争议。但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的要求,在电信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合同中,电信企业理应遵守上述要求,忠实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而

电信企业不能借口法律适用问题而推卸自己的义务。

但是,大家应当注意到,公平原则也是合同法以及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作为公平原则的具体要求,电信企业的告知义务和用户的知情权应当有一个界限。具体而言,电信企业的告知义务内容包括:第一,仅限于合同产品或者服务,非合同产品和服务不在告知的范围;第二,仅限于合同产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三,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明确提示对方,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应当讲,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依据公平原则乙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以外,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上述内容,超过上述要求的请求就可能导致不公平而违反公平原则。

因此处理本案时,一定要贯彻这样两点:电信企业应当承担告知义务;电信企业承担的告知义务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依据上述原则,虽然电信服务内容涉及复杂、尖端的技术,法律规范对上述知情权和告知义务缺乏具体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本案责任的界定。

在此类服务合同中,ISP提供的是服务,其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有: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以及该服务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以及避免或者防止方法。

本案中,电信局有一个规定:所有拨号上网用户,邮电局在本地服务器上给一个电子信箱,但平均每天免费存储1M字符,超量按0.2元/千字符计费。这是电信局有关服务收费问题的约定,除非用户能够证明电信局根本没有就这一问题做任何有效的说明或者提示,在用户与电信局成立合同之日起,该规定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用户也应当遵照这一规定履行交费义务。因此,本案知情权和告知义务的争议具体变为,电信局是否应当告诉电子信箱的使用方法和如何删除邮件,如果电信局应当承担这一义务,电信局应当就此对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电子信箱服务中,电信企业提供的是通道,即电子信件通过这一通道可以到达收信人。因此,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以及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而言,电信企业的主要义务就是保证通道的畅通,提供快速、安全、准确的邮件传输服务。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规定相关设备,包括电脑软硬件的选择、配置以及操作方法的指示和说明,属于电信局的义务,也没有任何协议表明电信局承诺承担这一责任;而且从常理讲,这不仅是用户自己的责任,更重要的是用户的权利。因此,电子邮箱的设置以及操作方法,应当属于用户自己的权利义务范围,而不属于电信局提供服务的范畴和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电信局不应当、也不可能承担因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原告王一楠应当就自己因操作知识缺乏和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案例七、赛诺爱诉雅宝

这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影响比较大的一起案件,主要起因于对交易规则的理解和解释。起初纠纷各方各执己见,针锋相对,但最终没有走上法庭,而是握手言和。

2000年1月6日至10日,我国著名的电子商务网站雅宝(http://www.yabuy.com)与中文网址的发明者3721网站(http://www.3721.com)合作,在网上拍卖“免费邮件”、“软件下载”、“招聘”三个中文网址的一年使用权。前两个域名顺利成交,分别被Chinaren.com和实达公司拍得。1月10日拍卖的“招聘”网址,被zhaopin.com以4万元价格竟买成功。然而在次日召开的网上竞拍结果的新闻发布会上,参与“招聘”竟拍的赛诺爱公司(SINOi.com)向与会者发放了一份“关于‘招聘’中文网址不公平拍卖的声明书”,称“招聘”中文网址应由该公司最后竞得,表示对这次拍

卖结果的公正性有怀疑。

赛诺爱公司述:公司于1月10日中午12∶00开始应价竞买此次拍卖的“招聘”中文网址。在13点57分以3.7万元竞拍“招聘”中文网址,13点59分发现其他竞买人

(即zhaopin.com)出价4万元,迅速应价4.1万元,点击“应价键”后,系统接受竞价并在拍卖网页头条显示出来,“应价键”随即变灰失效。5分钟后,收到3721的电

子邮件和电话祝贺,并邀请该公司参加于1月11日组织的新闻发布会并发言。但是,当天下午6点多钟,雅宝网站通知SINOi.com的最后竞价超时17秒,“招聘”的最后得 主是zhaopin.com网站。赛诺爱对此提出异议,并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

雅宝公司解释,因为该公司技术上的缺陷造成显示结果的分歧。雅宝根据数据库的记录为依据,zhaopin.com网站的出价为最后有效竞价,最终判定其为“招聘”中文网址的得主。而工作人员因疏忽,在没有进行正式确认的情况下发出了祝贺函。网上竞拍存在网络技术和网络速度等一些不可控因素,导致竞买者应价时把握时间的难度。雅宝公司对此表示非常遗憾,并希望与赛诺爱公司达成和解。成功竟拍者ZhaoPin认为竟拍规则应由雅宝公司来解释,而委托人3721网站亦持同样观点,认为雅宝有自己的拍卖规则,时间确认应以雅宝的系统为准。

正当人们以为争议各方可能会在法庭上会面的时候,赛诺爱公司、雅宝竞价交易网和3721网站于2月16日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三方已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友好

地解决了此次纠纷。各方表示对网上新事物的出现与相关的规则匹配有待改善的地方,愿意共同探讨和努力;同时本着共同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三方愿进一步达成

更深层次的合作。

尽管本案以和解而结束,但因此案而引发的争议或思考并没有随之消失。网上竟拍的规则应由谁来制订和解释?如何规范网上拍卖活动?我国《拍卖法》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所有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可能是本案意义重大之所在。

案例八原告上海心族计算机有限公司 ……

被告葛刚烈 ……

1994年9月15日,上海心族商厦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承担心族商厦POS系统的建设及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合同生效后三个月提交使用,五个月内全部完工;合同总标的为3559000元人民币。同时订立的合同附件对POS系统应当具备的功能及其验收事宜进行了约定。1994年12月,原告注册成立,经与上述合同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继续进行合同规定的软件开发和提供其它的有关服务。

为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任务,1994年9月起,原告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购置了开发所需的硬件设备、工具软件和相关书籍,并先后招聘了被告葛刚烈等十多名分别从事软件需求分析、系统设计和程序编写等工作的开发人员。同年12月28日,上海心族商厦开业,原告提供的POS系统硬件及开发完成的配套软件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又针对该系统软件运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场内部布局的更新和经营范围的调整,对软件的部分功能进行了改进和完善,同时通过对部分程序的修改,提高了软件运行的速度和界面的美观程度。1995年6月,原告将该系统软件定名为“心族POS&MIS零售商店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心族POS系统”),并在《信息与电脑》杂志一九九五年第六期上刊登了介绍该系统软件的广告。

1996年12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5日,上海心族商厦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

为完成上述POS项目的软件开发任务,1994年9月起,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和筹建中的原告购置了开发所需的硬件设备、工具软件和相关书籍,并先后招聘了被告等十多名软件开发人员,上述人员分别从事软件的需求分析、系统设计和编写程序等工作,同年12月28日,上海心族商厦开业,原告提供的POS系统硬件及开发完成的配套软件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又针对该系统软件运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场内部布局的更新和经营范围的调整,对软件的部分功能进行了改进和完善,以适应用户的需要;同时,通过对部分程序的修改,提高了软件运行的速度和界面的美观程度。1995年6月,原告将该系统软件定名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原系上海DF商厦职工。1994年9月10日,被告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用合同,被告作为被借用人,其借用期自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10月1日,该合同对被告在借用期内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作了规定。同时,被告还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一份聘用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带POS项目技术进入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所属上海心族计算机总公司(即筹建中的原告)工作,作为补偿,被告在完成

案例九、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网络域名侵权案件,被告梁某、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判连带赔偿原告戈壁合伙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两被告共同在法院指定的一家媒体上刊登声明,为另一原告上海旺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据悉,审理这起域名侵权案件时,由于损害赔偿问题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法院最终依法参照商标法的赔偿数额作出了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戈壁公司通过中国万网注册了whamsports.com域名,依法获得域名所有权。次年5月,戈壁公司授权旺腾公司使用该域名运作“玩家体育”网站。此后,旺腾公司投入资金进行市场推广,使该域名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商业价值。

域名运营期间,旺腾公司原总经理梁某(现系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将谷高公司变更为域名管理联系人,后又将域名从中国万网转移到境外域名注册服务商处,并对域名非法解析,导致输入上述域名时,进入的都是梁某和谷高公司运作的另一网站。另外,梁某和谷高公司还在上海一家媒体上发表了内容不实的律师声明,导致公众对两原告产生误解,进而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声誉。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戈壁公司对系争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域名权益类似于商标权,具有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规定应可参照适用。此外,两被告委托发布的律师声明确有不实内容,构成商业诋毁,也应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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