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检察日报/2002年/12月/16日/
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不可取
傅国云
案情:1999年6月28日晚, 浙江省某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维想拦住驾车行驶的陈中钢, 以乘客身份要求将其送至某厂, 并约定车费。到达后, 陈维想支付车费后, 即向陈中钢表明身份, 并扣留了该车。1999年8月17日, 由, 8月25。
应受到怎样的制约, 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以本案为背景, 笔者试对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
, 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维想是本案的行政执法人员, 也是交通违法陷阱的设计者, 其以交通局名义对行政相对人陈中钢进行处罚时, 又同时作为证人身份出现———该处罚的重要依据是陈维想的证言。法律要求证人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 尽管这个事实与客观真实始终有距离, 但法律通过程序规则加以限制, 以实现案件法律真实的最大化, 即最趋近客观真实。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均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只能作为补强证据, 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而作为行政执法者更应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执法人员的执法动因显然是竭尽其能使相对人就范, 从其乔装打扮、诱使相对人违法就可看出, 其最终目的是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成立, 以期对相对人进行处罚。通常, 此时期望执法人员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行政目的已无可能, 况且执法者一身二任, 还担负着本案证人的角色, 力求使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从证据规则层面看, 证人与执法者二位一体, 其中存有利害关系是不言自明的。
依法行政的关键是程序正义, 正当的程序给人以油然而生的对法律的好感、敬意和信心; 相反, 不正当的程序却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厌恶、轻蔑和怀疑。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的权威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我国行政执法长期重实体轻程序,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 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利用乔装打扮、利诱等不合法手段收集、调查证据, 该证据取得的方法、程序违法, 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于是判决撤销县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县交通局不服, 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县交通局检查人员采取以乘客身份租车的方式进行暗查, 仅是一种发现违法行为的手段, 于法无悖, 故该局采用上述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认定陈中钢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维护县交通局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陷阱取证”这一概念最早来自刑事诉讼,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但在现实行政执法中却时常发生“陷阱取证”行为。少数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效率, 增强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往往由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欺骗、引诱等方式, 获取证据材料。这种方式在一定时期对于加强行政管理以及打击、制约相对人违法活动的确很奏效, 但其背后确有许多问题值得深思:在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 是否合法? 利用此种方式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该方式
只要结果正确, 对实现过程并不在乎; 而现代法治要求“公平必须在公开地, 、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本案的行政执法手段显然让被处罚者从心理上难以理解和接受, 其对法律的信仰也会受损。
2. “陷阱取证”有违行政依赖保护原则和程序正义。
如果行政执法者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违法活动(如本案的非法营运) , 显然是不公平的。诱导本无违法意图的人违法, 违背社会普遍崇尚的诚信原则, 损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即使在刑事犯罪侦查中, 有犯罪“本意”愿”原则“机会”, ; “创造性的”, 那么就属于“侦查陷阱”。在刑事侦查中, 为侦破重大案件不得已才采取这种隐真示假的“陷阱取证”方法, 并且在程序上有严格限制。笔者认为, 从行政法治原则和程序正
义要求看, 行政执法不宜搞“陷阱取证”。
本案中, 行政机关无法证明陈中钢有违法营运的“前科劣迹”, 无法证明非法营运是其本来意愿, 相反, 陈中钢的行为却很可能是诱导的结果。如果诱导是一个直接原因, 确实是一个圈套, 则某种程度上执法人员就成为“教唆者”, 教唆无本来意愿的相对人搞违法活动, 此时实际上执法者也参与了违法活动。显然, 二审法院认定该行政诱导是“一种发现违法行为的手段”于法无据, , 。
, , 方式。在行政审判中, 。另外, 采取“陷阱取证”方式, 应经过一定的程序, 一般须经过批准后方能实施, 以防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随意性太大而任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