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基础 - 范文中心

保护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基础

09/01

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

----以山东省某基层法院为例

system.

The fourth chapter is the perfection of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in China. Basis on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China's civil service system , the author makes several suggestions in the aspects of legislation, service mode, service body and avoiding of China's civil service system. h Through it, it aims to minimize the pressure caused by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KEY WORDS : civil service service difficult perfect

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总结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民事送达制度的规定,重点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民事送达制度的修改。文中比较了浙江省、江西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送达规定。由三份送达规定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立法相对落后,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题,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为克服“送达难”先后出台了送达方面的司法性文件。本文以山东省某基层人民法院为实证考察对象,通过详细统计该院2015年审结的180件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情况,分析了现有7种送达方式的使用概率及送达难题,并探讨了“送达难”的原因。最后,笔者通过比较分析两大法系民事送达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司法现状,

提出了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建议。

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

----以山东省某基层法院为例

第一章 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一、送达的概念及特征

“送达”,意指将令状的内容使有关人员知晓的方式。①故送达不仅指司法机关送交诉讼文书的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送交相关令状的行为。送达又以民事送达最为典型,其他送达活动均参照民事诉讼送达的相关规定。

民事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② 送达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通常根据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主导作用的不同,将诉讼模式分为注重法院职权的“职权主义”模式和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两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送达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部分,主要由法院依职权完成。“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主导,送达主要由当事人完成。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模式的特征,送达主体为法院。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为:

1、送达主体的唯一性。我国实行法院“全责型”送达模式,法院负责送①

② [英]DavidM.Walker著:《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027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253页。

达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诉讼文书,当事人及其他单位、组织均不具有送达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诉讼文书,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还是法院出具的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裁判文书,均有人民法院负责送达。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允许部队、监狱、邮政机构等部门的人员进行送达,但他们不是法定的送达主体,不享有法院人员送达的权利,如留置送达权等。

2、送达对象的特定性。根据法律规定,送达需直接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交付诉讼文书,特定情况下,也可交付于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受委托的律师。

3、送达方式的法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事送达制度的规定,我国法定送达方式有7种,分别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同时规定了送达诉讼文书以直接送达为主,以其他送达方式为补充,在穷尽其他方式仍不能送达时方可采用公告送达。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历史发展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确立了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框架,其规定了6种法定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并简要规定了6种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及适用顺序。①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其中对送达制度相关的规定相对简单,变化不大。

因《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不足以应对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为此,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已废止),对6种法定送达方式的适用作出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先后出台了《法院公告刊登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① 宗玲:《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法学杂志》2007 年第 6 期。

对公告进行了具体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出台,该规定对民事送达制度作了较大修改,扩大了送达地址、创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立了推定送达制度。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该规定细化了邮寄送达,确立了当前人民法院最常用的邮寄送达方式“特快专递”。

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如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留置送达难以邀请见证人的情况,取消了原来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并增加了更具有现实操作性的做法,即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此次修改的另一特色是确立了电子送达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委托送达中规定了受委托法院的送达期限,拓展了留置送达场所。

三、民事送达制度的功能

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供一种公正的程序; 二是通过这种程序的进行获得一个公正的结果。以程序公正为出

①发点和评价标准, 是现代诉讼制度的普遍规律。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规定, 以“告

知”当事人为送达目的,其主要功能是保障诉讼进行,忽略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送达制度是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保障, 具体而言,送达制度包括三个方面的程序意义:第一, 当事人有接受法院就程序进行事项给予通知的权利, 法院有义务就诉讼相关事项给当事人以有效的通知, 这是民事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前提。第二, 合理化的送达制度增强了缺席裁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 成为民事裁判正当性评价的标准之一。在美国, 缺少诉讼通知的情形甚至被视为是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情形之一。所以, 合法的送达是使程序正当化的基本要素之一, 其重要意义正如贝勒斯在其《法律的原则》一书中所指出的① 邓辉辉、潘宇:《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改革新探,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7月第4期。

那样:“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 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 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 才可剥夺”。第三, 从程序保障的角度看, 在采用常规的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 不得已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拟制通知受送达人时, 往往被视为是法院在法律上对保障参加机会做出的一种妥协。但是这种妥协要有一个最低限度, 即要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后, 才能做出是否使用这种妥协手段的决定, 否则就与程序保障的规则相悖。①为此,笔者认为民事送达制度的功能应还应包含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程序利益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为所引起的诉讼利益。法院向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实施的送达行为,是当事人知悉诉讼、参与诉讼的前提。为此,人民法院在送达时既要保证送达行为合法有效,使得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还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第二章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现状分析

一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立法现状

(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前我国有关送达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民诉讼法解释》、《简易程序规定》、《邮寄送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涉及民事送达制度规定的条文仅8条,简单确立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与转交送达6种法定送达方式。1992年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81条至90条细化了送达方式的规定。《简易程序规定》中涉及送达的条文为

第5条至第11条, 其突破性的做法有四点,(1)首次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2)扩大了送达地址, 即不再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作为送达地址, 如果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 其从业场所也可以视为送达地址;(3)丰富了送达方式, 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4)创造性地确定了推定送达制度, 如第十条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 送达①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 按下列方式处理:(一) 邮寄送达的, 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 直接送达的, 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05年, 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邮寄送达规定》, 进一步确立了“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这种方式在本质上属于邮寄送达, 但又与以住的主要通过平信与挂号信送达的方式不同, 它具有与人民法院送达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对送达制度进行了其他完善:比如第6条关于要求邮递人员“五日内送达三次”的规定; 第9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容易发生争议的送达规定了六种确认方式; 第11条规定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送达中没有过错的, 不适用推定送达等等。①

面对日益凸显的“送达难”问题,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作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弱化了留置送达的见证人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2)确立了电子送达方式。新《民事诉讼法》

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3)缩短了涉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对送达制度的修改涉及12个条文,主要体现在:(1)丰富了直接送达方式。一是允许法院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二是允许法院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其直接送达。

(2)明确电子送达中可以使用“移动通信”方式。(3)规定了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后果。《民诉法解释》第137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4)增加了委托送达期限。《民诉法解释》第134条增加了“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5)对公告送达的适用做出进一步规定。《民诉法解释》第138条、139条规定,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除传统公告方式外,可以选择在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

(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①宗玲:《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07 年第 6 期。

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细化送达制度的规定,但有关送达的规定仍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为提高送达效率,破解“送达难”,部分地方高院先后出台了一些司法性文件,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4日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浙江高院送达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出台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江西高院送达指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出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山东高院送达规定》)。

比较三份送达规定可以发现,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送达规定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均对送达地址确认书单列一章,作了详细规定。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是邮寄送达、电子送达适用的基础,能有效缓解直接送达的压力,对破解“送达难”具有重要作用。三省送达规定均采取推定方式扩大了“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如《浙江高院送达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并依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执行:(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以上三种均是法院在实施送达时常遇到的情形,因受送达人恶意躲避送达,法院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造成了“送达难”。规定明确了3种恶意躲避送达的行为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破解了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题。

同时,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送达规定也各有特色之处。《浙江高院送达规定》扩大了代收人的范围,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诉讼文书交付 “与受送达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浙江高院送达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是指:(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

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江西高院送达指南》规定了对受送达人、案外人妨害民事送达行为的处理,对隐瞒自己身份、以辱骂或其他方式侮辱送达人员、拒收并撕毁诉讼文书及以其他方式阻扰法院送达人员执行送达任务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山东高院送达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及方式。《山东高院送达规定》第 条规定:“自然人经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证实受送达人长期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通过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经合理方式联系其本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基层组织仍无法送达的;法人、其他组织已搬离其登记备案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营业场所等无人办公营业的,且经过合理方式联系相关人员仍无法向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可适用公告送达”。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司法现状

为深入探究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运行现状,笔者以山东省某市(县级市)基层法院为实证考察对象,在该院9个民商事业务审判庭中,各庭随机抽取20件2015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共计180件作为调查研究的样本。对抽取的180件样本案件,笔者对其送达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统计(见下表)。180件样本案件共计送达

42次,即每个工作日需送达13.3次。

当前我国对送达模式没有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均以便于工作为目的自由掌控。调研法院几个业务庭之间也各有差异,有的业务庭专门成立送达小组,由辅助人员负责送达,法官与书记员不参与送达过程;有的业务庭由辅助人员配合办案法官一起送达;也有的业务庭由辅助人员与书记员负责送达。各种送达模式均有利弊,各业务庭对送达模式的不断探索与创新都是为了缓解司法力量的不足。

3、送达制度方面的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仅有9条,只规定了7种法定送达方式及适用条件,而对于具体如何适用没有明确说明。虽然 《民诉法解释》对送达适用做出了部分解释,但对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送达问题仍然远远不足。以笔者审理的几个案件为例。案例1,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联系方式,经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自己在外务工无法回家,且家里已无近亲属。被告拒不提供住所,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亦不知道住所。此案中,被告可以电话联系,但拒不到庭领受文书亦不提供邮寄地址,无法直接送达也无

法邮寄送达,同时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如何依法送达? 案例2,魏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不知道杨某的联系方式,经法官向当地镇政府了解,被告杨某在本地一工厂上班,但具体在哪不清楚亦不知道联系方式,法官多次去杨某家,家里均没有人,法官遂委托村支部书记转告杨某去法院,并留下法官联系方式,但杨某一直未露面,邻居与村支书均不愿转交诉讼文书,该如何送达?案例3,孟某诉张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法官按照被告住所地找到张某家,但张某拒不开门并声称自己并非张某,法官离去后协调当地派出所民警协助送达,当法官与民警再次找到张某家时,张某的妻子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张某有时会上门看孩子但其无法联系张某。如何送达?

第三章 域外民事送达制度比较研究

一、英美法系民事送达制度

(一)美国民事送达制度

美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送达主要由当事人完成。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送达主体较为广泛,包括当事人、联邦执行官、助理执行官和特别委托的人等。各送达主体依据法定程序送达不同种类的诉讼文书。美国民事诉讼中受送达人主要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及书记官等。

在送达方式方面,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4 条的规定,送达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交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 ①

(1)交付送达,即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等。“交付送达的实施,既可以由作为送达人的当事人自己直接交付,也可以由作为送达人的受委托人,如联邦执行官或者助理执行官、私人送达代理机构等直接交付。但是,传票和其他令状不能由当事人自己交付送达。”② ① 美国学者一般将美国民事诉讼送达方式分为三种: Actual service( 实际送达) ,Substituted service( 代替送达) , Constructive service( 推定送达) ,将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均视为代替送达,将公告送达称为推定送达。参见[美] 玛丽·肯·凯恩( Mary Kay Kate) : 《民事程序法》 ( 影印本)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2 页。

② 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2)邮寄送达。送达人可将诉讼文书以挂号或者其他保险的方式邮寄给受送达人。

(3)留置送达。无法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直接将诉讼文书交付受送达人时,可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交由其同住人,即视为送达。

(4)公告送达。当事人地址不明或未在受案法院管辖范围内出现时,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需在当地公开发表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期限为21天。

(二) 英国民事送达制度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英国民事诉讼中送达主体主要为法院和当事人,法律文书主要由法院送达,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可以由原告自行送达。同时还规定,“如当事人收到法院未送达通知书的,如法院没有进一步送达有关文书义务的,则当事人应采取措施,亲自送达文书”。

在送达方式方面,《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密封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文书交换送达、传真及电子通讯方式送达。①

(1)直接送达。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文书可向当事人本人及经当事人授权代表当事人接受送达诉讼文书的律师进行直接送达。对自然人进行直接送达,可将诉讼文书留置于该自然人的方式进行;对公司、法人的直接送达,可将诉讼文书留置于该企业或公司高层人员的送达方式;对以合伙企业名义被起诉的合伙人进行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可将诉讼文书留置于的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②

(2)密封邮寄送达。法院依职权送达诉讼文书的,基本都是釆取密封邮寄的送达方式,密封邮寄的地址由受送达人指定。

(3)留置送达。《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对于留置的地点规定较为具体,诉讼文书只能留置于法定地址。

(4)文书交换方式。受送达人有文书交换所邮箱的,可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文书交换所邮箱或者是在工作日将文书发送至当事人的文书交换所邮箱即为送达。

(5)传真及电子通讯方式送达方式。经当事人书面承诺同意适用传真及电①《英国民事诉讼规则》, 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本文所引英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②《英国民事诉讼规则》, 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

子方式进行送达并提供传真号码以及电邮地址的,可使用电子送达方式。

二、大陆法系民事送达制度

(一) 德国民事送达制度

德国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送达主要由法院依职权实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70 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①德国民事诉讼文书送达分为法院依职权送达和依当事人申请送达两种。“在德国,起诉状、上诉状、上诉理由状、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原则上由法院依职权送达。法院依职权送达的送达人是法院的书记科,书记科也可以委托邮局或者法院庭丁( 即法警) 送达。”②因当事人要求的送达,送达人是法院的执达官。《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为送达,由法院执达员实施之”。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受送达人主要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代收人。“代收人是指当事人不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也不住在受诉法院所在的初级法院管辖区域之内,也未选任居住在该区域内的人为诉讼代理人的,法院依申请可以命令当事人委任在该地或该区域内居住的人为代收人,代收应送达给他的书状。当事人不住在国内,也未选任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或受诉法院所在的初级法院管辖区域内居住的人为诉讼代理人时,即使没有法院命令,也负有指定代收人的义务。”③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代替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律师送达、公告送达。

(1)直接送达,即直接将诉讼文书交付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对直接送达的场所没有限定,在任何遇到受送达人的场所均可实施送达。

(2)代替送达。《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81 条规定:“在受送达人住宅未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向其成年的家庭成员或者成年的家庭佣人送达,以上各种人均不能遇见的,可向同居的房主或者房屋出租人送达,但以这些人愿意收受书状为限”。我国学者多将此种送达译为“补充送达”。④“德国学者甚至认为,要求受送达人亲自接收送达书状是多余的,过分强调必须由受送达人亲自接收,反①《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拭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65页。本文所引德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②[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 ,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411页。 ③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④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

而可能成为受送达人轻易阻碍送达顺利进行的手段。代替送达足以保障受送达人正常获悉相关情况,但不允许消减受送达人的听审权。”①

(3)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无法定理由拒不接受诉讼文书,或直接送达、代替送达方式无法完成送达时,可将诉讼文书留置于送达地点或送达地的初级法院书记科、当地邮局、警察局长等,并将留置情形告知受送达人。

(4)邮寄送达。当事人不能直接受领诉讼文书又没有指定代收人的,法院可采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自邮件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

(5)律师送达。双方当事人都有代理律师时,诉讼文书可由一方代理律师向另一方代理律师送达,律师送达后需将送达情况告知法院。

(6)公告送达。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有其他法定情形时,经当事人申请,受诉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二)日本民事送达制度

日本实行“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日本学者认为,送达即属审判权的行使,是法院一种独立的诉讼行为,这也是送达之所以能产生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强制性效果的原因”②,我国学者也认为,“与英美法系不同,送达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属于审判权的作用之一,由裁判所实施”③。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送达主体方面,“送达事务由法院书记官处理,由邮政或者执行官具体实施,法院书记官对于其所属法院的案件出庭的人,也可以亲自送达”④。在受送达人方面,主要包括当事人、当事人的关系人(如法定代理人)及送达受领人。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即交付送达、补充送达、留置送达、约会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和委托送达。日本实行以交付送达为原则,其他送达方式为补充的送达模式。

(1)交付送达就是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交付场所无固定限制。

(2)补充送达。在送达场所未遇见受送达人的,将诉讼文书交由与受送达人的雇员、其他职员或者同居人。

(3)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及其关系人(如雇员、其他职员或者同住人),无①

②[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 27版) ,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1 页。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年版,第356页。 ③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35 页。 ④《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98 条、第99 条、第100 条,白绿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59 -60 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日本民事诉讼法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将文书留置在送达场所,视为送达。

(4)约会送达。送达人可将受送达人约至特定场所相会,并在相会的场所实施送达。

(5)邮寄送达。“依上述方法均不能送达时,可以由法院书记官以挂号邮件的方式将应送达的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邮件发送时即视为送达。”①

(6)公告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居所不明,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完成送达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日本公告送达的期限较短,国内公告送达的期限为2周,国外公告期限为6周。

三、 域外民事送达制度比较分析及启示

通过上述域外民事送达制度介绍可见,当前送达模式主要分为“职权主义”送达模式和“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两种。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当事人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是主要的送达主体,法院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完成送达。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法院是诉讼的主导者,送达被视为法院行使职权的一部分,法院为主要的送达主体。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送达模式也逐渐相互融合,相互渗透,这两种送达模式存在的差异也慢慢在消减。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尽管两大法系在送达制度上存在许多差异,但仍有一些共同特征。第一、法院有明确的送达主体。无论采用何种送达模式,四国均明确规定了法院送达人员,如美国的送达人员为联邦执行官或者助理执行官,德国为法院的书记科负责送达。第二、区分受送达人与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受送达人与有权接受送达的人范围不同,实际扩大了诉讼文书接收人的范围。各国都规定送达原则上应交付当事人本人,但为了便于送达工作的进行,又规定了除当事人之外的接受人。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送达场所未遇见受送达人的,将诉讼文书交由与受送达人的雇员、其他职员或者同居人。第三、送达场所多样。四国对送达的场所约束较少,并不限于住所或住所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80 条规定:“只要遇见受送达人,在任何地方都可向其交付送达文书”。《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交付诉讼文书的场所也没有限定,在遇到受送达人的任何场所均可送①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达诉讼文书。第四、重视现代通讯送达手段。如英国早在1996年便开始使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案件,所有形式上以律师为送达人的,都采用电子送达。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送达制度中存在送达主体不明确、送达接收人范围过小、电子送达实践应用少等突出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我们可借鉴上述四国的做法,从明确法院送达主体、区分受送达人与接收人、细化电子送达适用条件及方式等方面入手。

第四章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之完善

一、完善民事送达制度立法

送达应以保障“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①为目的,但基于当前案多人少的压力,法院也必须处理好公正与效率、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恶意规避送达行为之间的关系,既要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又要保障诉讼程序有序推进。送达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送达的规定仅有9条,不具有可操作性。加强民事送达制度的研究,完善民事送达的立法规定,一直是法律实务界最关注的问题之一。 笔者认为,应当将《民事诉讼法》中送达设为单独一章,细化送达规定、统一送达模式,增设恶意规避送达的法律后果,规范各单位、组织及公民的协助送达义务及扩大代收人的范围等。具体如下:

1、增设受送达人规避送达的法律后果。受送达人规避送达的行为,既影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护。当前受送达人规避送达的行为屡见不鲜,规避送达行为成为法院“送达难”的主要原因之一。造成受送达人规避送达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受送达人法律意识欠缺,认为只要躲避送达、拒收诉讼文书法院就无法审理案件,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二是现行法律未对规避送达行为予规范,受送达人因规避送达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以①[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2版,第1 1 页 。

种种理由不配合法院送达。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增设妨害送达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恶意规避送达的行为,如故意向送达人员隐瞒自己身份的、以辱骂或者其他方式侮辱送达人员的、故意毁损诉讼文书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予以罚款、拘留。

2、规范各单位、组织及公民的协助、配合义务。在送达过程中,常需要各单位、组织及公民的协助、配合。如街道办事处(乡镇)基层政府组织、当事人工作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受送达人近亲属、邻居及其他可能了解当事人信息的单位、组织或个人。但当前我国司法威信力不高,各单位对协助司法人员的重视不足。以笔者审理过的一起民间借贷带纠纷案件为例,该案中三被告中一位为当地交警队工作人员郭某,法官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其均推脱不见,因郭某为外勤人员,法官多次去其工作单位均未见到本人,单位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造成虽明确知道其工作单位却仍无法送达的窘境。为此规范单位、组织及公民的协助送达义务十分必要。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明确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基层政府组织、当事人工作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等对其辖区内的居(村)民有协助送达的义务,对拒不协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等惩处。第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基层政府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设司法协助员,协助法院送达。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人员尤其是管区负责同志对其辖区内的居(村) 民情况十分了解,谁住在哪、是否在家、家庭情况都了若指掌,且他们与支部书记、居民接触多,有一定威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均应指派一至两名司法协助员,必要时协助法官送达。

3、扩大代收人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然人的代收人的范围仅限于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同住成年家属及诉讼代理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代收人的范围为负责收件的人。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均区分“受送达人与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其规定的“有权接受送达的人”的范围较广。笔者认为,代收人的范围过窄会加重法院的送达难度,只要代收人能够及时转交诉讼文书,应合理扩大代收人的范围。非同住成年家属、直系血亲、邻居、同事及其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均可以成为代收人。

二、统一法院送达模式

我国有关送达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送达模式加以规定,各地法院也以自身司法资源配置为基础灵活掌握送达模式,甚至于同一法院各业务庭之间的送达模式也各不相同。但混乱的送达模式必会导致送达效率低、送达成本高、送达不当等问题。为此,统一法院送达模式,提高送达效率是送达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1、明确法院送达主体。有些法院专门设立送达庭,负责送达全院各庭室的案件送达,但这种模式容易导致送达不及时、承办法官不了解当事人的想法等问题,不利于法官的调解工作及案件审理;有些法院采用法官与书记员或法警送达模式,这种送达模式虽有利于法官摸清案情,但法官的审理工作已经很重,每个案件都参与送达必会影响送达的效率,而各庭室书记员多兼任内勤工作,法警亦负责安检等工作,这种送达模式很容易影响庭室的正常运转,必会拖慢送达的效率;有些法院派出法庭除法官与书记员外,不区分送达人员、调解人员、法警等,送达工作由法官与辅助人员协商,这种模式分工不明确,容易导致工作推诿扯皮。笔者在实证考察调研法院各业务庭不同送达模式,并与办案法官交流后,认为在每个业务庭成立专门送达小组负责送达最为有利。各业务庭成立送达小组,由两名熟悉辖区情况的辅助人员专门负责送达工作,即可以分工明确加强其工作责任感,又能保证法官及时了解送达情况、摸清当事人对案件的态度,利于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细化法院审判庭分工。统一送达模式的同时,亦需要细化分工,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才能达到高效送达的目的。以调研法院派出法庭为例,六个派出法庭的人员配置基本为两个法官、一个书记员、三至四个辅助人员,但有的法庭年结案500件,而有的法庭尚不足一半。笔者经统计发现,适用简易程序越多的法庭,结案率也越高。而导致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原因除公告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外,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不足十分之一,绝大多数都是因为未能在三个月内及时送达。在调研法院探索下,初步形成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分工合作的工作模式。以一个法庭有六名工作人员为例,配有两名法官、两名法官助理、两名书记员。法官主要负责开庭、撰写判决书,法官助理负责案件的送达、调解及拟制裁判文书初稿工作,书记员负责开庭及内勤工作。这种工作模式分工明确,能有效发挥人员的优势,利于案件的高效审理。

三、构建双规送达制度

我国建国后的民事诉讼中,一直实行法院“全责型”送达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性增大、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案多人少成为各法院的普遍难题。为缓解审判压力,各法院变相将送达的责任和风险转移给当事人。“大约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形成了‘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理论命题。简言之,即从既有的法院职权干预、对诉讼‘大包大揽’向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并由其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诉讼模式转变。可称为‘诉讼模式转换论’的这一命题出自对比较法资源的借用,既合乎自改革开放以后社会走向流动、开放的宏观趋势,也与审判实务稍早前试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彼此呼应,因而迅速获得了民诉法学界与实务部门的广泛共识。”21笔者认为我国送达制度的改革应顺应“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方向,改变法院“全责型”送达模式,建立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双规送达模式。

(杨老师,在上次的批注中您建议我将该部分内容单列为完善建议的第一部分,命名转变送达理念。因水平有限,单列标题后扩充内容较少,且与本标题有所重复,故将此段移至第三标题下,可否?)

双轨送达即是指以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为主、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为辅的送达制度。诉讼文书送达不能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 这种风险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为此, 双轨送达制度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确有存在的必要。由当事人进行送达早已有之, 罗马法早期即有私传的规定, 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送达文书。以帝政前期初期的非常程序为例, 其传唤的方式有三:“口头传唤”(denuntiatio)、“公文传唤”(litterae)和“公示送达”(edieutm),均由法院实施送达。在帝政后期, 实行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原则, 一般由原告向法官呈送申请书, 经过法官审查, 然后由原告直接通知被告, 称“诉讼通知”(itIiSdeimntiatio)。当前许多国家均规定法院、当事人都是合法的送达主体,德国采用的就是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送达制度。双轨送达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送达压力,督促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程序。 2122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22 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我国送达被视为法院运用审判权的一部分,送达不能的责任也由法院独自承担。然而在诉讼案件呈爆炸式增长,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显露出送达效率低、送达周期长等不足,适时引入当事人及律师送达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诉讼当事人间因事发生纠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了解远多于法院,且律师之间虽各有立场,维护各自当事人的权益,但其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持中立,尤其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律所、律师间多有联系,相互送达更为容易。故当事人、律师送达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基于此,笔者对当事人、律师送达制度提出以下设想:

1、将诉讼文书分类。依诉讼行为原理,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 大陆法系的主流分类是“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ndlungen)和“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23“取效性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无法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而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与效性诉讼行为”是指无须法院介入即

24可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诉讼行为。相应地, 我们可依据诉讼文书是否由法院出具

将诉讼文书区分为两种: 即由法院出具的诉讼文书必须由法院完成送达,如开庭传票、结案裁判文书等及非由法院出具的诉讼文书可由当事人完成送达,如送达起诉状、答辩状等。

2、确立送达证明标准。当事人、律师完成送达时,也应以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回证为主要证明标准。但考虑到当事人、律师送达对当事人的威慑性较低,对受送达人拒不签署送达回证时,也应允许其以拍照、摄像或做出具书面送达情况保证书等方式予以证明。

四、搭建网络信息平台

为克服执行难问题,全国各级法院均设立了执行指挥中心,在法院便可以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样,笔者认为克服送达难,也应依托大数据及技术支持,搭建网络信息台,建立公民信息数据库。在难以获得送达地址或遇到其他难以送达的情形时,通过网络信息平台获取受送达人的联系方式、住所地等信息,帮助送达人员及时高效地完成送达,节约司法资源、提高送达效率。 23

24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390页。 邵明:《民事诉讼行为要论》,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2016年上海某法院为解决逃避送达问题,以受送达人的淘宝收货地址为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虽然这种做法颇具争议,但网络信息具有覆盖面广、更新及时等优势,若能运用到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工作中,定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建立公民网络信息数据库。当前公安系统的居民户籍管理网,以户籍地为中心,包含居民的照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等信息;卫生与计划生育管理局统计的流动人口管理系统主要登记长期在外地居住的人员信息,包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照片、原户籍登记地、流出地(即原居住地)、流入地(即现居住地)、联系方式、家庭成员等信息。两套信息管理网以数据包的形式,每季度完成一次数据交换。中国移动与中国联通均已实行实名注册登记制,通过身份信息便可查询其电话号码,而淘宝、京东等网络购物平台及支付宝、微信等网络支付平台也均实行实名注册登记制,一个账号绑定一位居民的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码。若将现有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系起来,搭建居民网络信息平台,便可便捷高效地获取某居民的照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籍登记地、现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将解决现有的大部分“送达难”问题。

2、规范网络信息数据库查询标准。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法院也应严格管理信息数据库查询权的使用,仅对恶意规避送达或无法正常获取送达地址的案件当事人适用。法院应规范信息数据库查询的适用条件,成立专门的信息科管理信息数据库查询事宜,对确有必要进行公民个人信息查询的,需由送达人员作出书面送达情况说明,经主审法官同意后,方可查询。

五、灵活应用电子送达

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传递的方式更加高效、便捷。法院送达也应顺应时代发展,利用现代通讯技术实现诉讼文书的送达。“西方国家早已有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完成送达的先例,1996年英国伦敦皇室王座分庭纽曼法官允许原告律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辖区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命令、2002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Rio 上诉案件中判定“电子邮件送达符合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

25序规则和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自200225 王宝次:《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路径与方向》,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6年6月第18卷第3期。

年1月7日起,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案件中,所有形式上以律师为送达人的,都采用电子送达”26。

我国最早的电子送达的规定见于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在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自此,电子送达正式成为法定送达方式。

许多简易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民间借贷案件、健康权纠纷案件、买卖合同案件等,被告方对原告起诉的因由十分了解,双方对事实的争议也不大,因许多当事人在外务工,因此更适宜适用电子送达。但目前我国对电子送达如何适用未作出进一步规定,为此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少。笔者认为电子送达可包含以下几种方式:

1、电话送达。当前我们的移动电话号码均为实名注册,且通话时间均可查。法官与当事人电话沟通后可将通话的时间与内容形成简要的笔录附卷,视为对起诉状、开庭传票的送达,即提高效率又节约成本。

2、短信送达。有些当事人情绪激动,或遇特殊情况不方便接听电话,法官也可将送达内容以图片或文字的形式发送到当事人手机,截图或形成笔录附卷证明,视为送达。

3、微信送达。当前微信使用率极为广泛,法院可开设公众号使当事人获取验证码后自助查询,也可直接将送达内容发送至受送达人的微信,视为送达。上述送达方式不适用于送达裁判文书,一方面是裁判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重大影响,应慎重送达;另一方面是裁判文书当事人今后用处较多,纸质的裁判文书是必要的依据。

4、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在经当事人书面确认了,将诉讼文书以传真、邮件图片的方式发送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悉后视为送达成功。

26 张陈果:《德国民事送达改革研究—写在德国颁行十年之际》,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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