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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吴明龙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无效!

08/2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准许吴明龙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无效!

申请人:吴明龙,男,汉族,1952年2月13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通江路39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东兴镇振兴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定,镇长。

请求事项:

请求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监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无效,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监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本申请。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日,申请人以惠丰乡第二养殖场的名义与惠丰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书》。申请人承包开发江边荒滩水旱面积120亩,自己开发成精养鱼塘。承包期至1999年12月31日止,每年交承包费6000元。

1994年3月16日,乡政府要在申请人承包的鱼塘里开办拆船厂。又与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处理江边鱼塘的有关协议》:约定将申请人承包的鱼塘在四月份调换到迎江养殖一场,水面也是120亩,给申请人搬迁费二万元。3月18日,惠丰乡政府将申请人承包的鱼塘开船坞占用了90亩,给了一万元搬迁费,也没有给调换鱼塘。

由于乡政府开办拆船厂突然占用申请人所承包的90亩鱼塘,让申请人暂时将120亩鱼塘里所养的鱼、珍珠蚌全部集中到剩余的三十亩鱼塘里,等待搬迁到新的鱼塘,但乡政府始终没有给申请人新的鱼塘。到六、七月份高温季节,因缺氧鱼死亡80%,蚌全部死亡。申请人向乡政府要求赔偿,乡政府领导让申请人围好30亩鱼塘,维持生活,等待江边开发时一并赔偿经济损失。但一直没有赔偿。2005年江阴开发区到靖江这边开发时,申请人因冤案坐牢。乡政府让申请人委托妻子同乡政府结算,逼迫申请人妻子接受19万元的赔偿。因政府违约致鱼、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14400元。其中死鱼24000斤,12万元;死亡珍珠蚌1023600只,每只4元共4094400元。因政府违约对吴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鱼塘移交政府时固定资产及存鱼价值428848元,搬迁费1万元是协议上约定的。因政府违约给吴造成了如此巨大的损失,只赔偿19万元还有一点公平和正义吗?

2008年10月28日,申请人被释放后找乡政府重新核算赔偿。东兴镇政府(原惠丰乡合并到东兴镇)不同意,在2009年2月23日给申请人一个《关于吴明龙信访事项的答复》,最后写道 :“如吴本人对调解协议书内容存在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于2009年5月提起诉讼。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虽然政府不肯认定确切的赔偿数额,但是赔偿损失是确定了的。2009年2月23日东兴镇人民政府《关于吴明龙信访事项的答复》称,“吴明龙于94年与惠丰乡政府签订鱼塘租赁协议,此协议一直履行到2004年”。而上述协议规定,“霸西鱼塘暂给吴明龙过渡养鱼蚌,至95年春节前全部交付给乡政府”。因协议规定的乡政府的补偿义务没有履行,因之霸西鱼塘没有交付给乡政府,此协议仍在履行之中。以此推理,该协议至吴明龙起诉之时,仍在履行之中。

2009年12月10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9)靖民二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对原告诉讼诉讼请求的分析有以下几点错误:

1、原告主张2005年1月30日调解协议系在胁迫、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判决书称“原告在2004年给被告的回函中,也明确要求被告按1994年的评估认可书确认的金额补偿。故原告主张调解协议系胁迫、欺诈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1994年的评估认可书(固定资产明细表)所列313848。19元,且该评估认可书签订时,尚未有鱼蚌死亡的巨大损失,依法应赔偿申请人六百多万的损失,只“协议”赔偿19万元,这怎么可能没有胁迫、欺诈呢?

2、该判决称,“1994年鱼蚌死亡的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1994年出现了鱼蚌死亡的现象,但对鱼蚌死亡的原因、死亡的数量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常年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知道水产养殖的正常密度,水面由80亩缩减为30亩,原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

鱼蚌死亡的原因,是自然规律及定理,本案由于被告的违约使原告将120亩鱼塘里的鱼、蚌养在30亩鱼塘里,显而易见,其死亡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虽然常年从事水产养殖,知道水产养殖的正常密度,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申请人怎么能造出鱼塘来?这种判词显然是在庇护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该判决称,“假设被告对1994年鱼蚌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曾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承诺以后一次性赔偿,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事实是依法无需提供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乡政府对于吴明龙的赔偿请求是明确表示承认的,如果其不承认,为何吴承包的30亩鱼塘十年不用交承包费?“(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违约的赔偿责任,本案已知被告违约没有赔偿而只是允许原告无偿使用30亩鱼塘,就应该能推定出原告是主张被告赔偿的。无需被告再认可。

东兴镇政府2009年2月23日对吴明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答复,也证明被告是知道原告一直在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2009年2月23日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2月23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法院判决却硬说诉讼时效过了,显然于理不通。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中商终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明龙的再审申请”。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2月对江苏省高级法院在网上批了六个字“抓紧时间审理”,江苏省高级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2012)苏商监字第002号再次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证明一、二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都是错误的。但是高级法院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要求判决。5月30日被申请人把申请人从北京押回靖江,把申请人关押在江山宾馆,有二人轮流看守申请人,强迫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赔偿20万元,园区给90平方米住房。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第七天信访局徐局长答应申请人走法律程序走到底。第八天解除了对申请人非法拘禁。(申请人有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政府工作人员逼申请人写的“保证书”、“申明书”、“申请书”等材料草稿上有政府工作人员改写的字为证)申请人又来到北京一边打工一边上访,多次用特快专递请求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判决。负责本案审理的李书记不肯作出判决。(申请人与审理法官的通话录音证明)。申请人在省高级法院李书记和靖江市信访局任局长的胁迫下写了撤诉申请。李书记在2013年1月29日16时对我和我妻子说:“如果你们不同意拿49万元,我们马上就走。我告诉你,你们不要像常州的一个人那样,我去给他调解,给他50万元,他本来要400万,最后要200万,给他50万,他不要,我就走了。到现在一分钱他都没有拿到。你们不接受调解,靖江拖你十年、二十年,与我们法院没有什么关系。在这样的威胁下,又在我生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我们接受了49万元。没有任何调解协议。2013年2月8日,靖江市信访局让我在其早就打好的关于吴明龙信访事项的意见书上签字,现场有录像,意见书上写道:“吴必须息访,如再上访,市政府有权收回49万元。3月20日,在靖江信访局,有信访局徐局长、任局长、政法委高书记,当场有录像。高书记教申请人如何写撤诉申请书,申请人不会写的字由高书记在申请人写的草稿纸上给申请人写了四个字,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写的撤诉申请书。高院下达准许撤诉的裁定之后,才给了申请人49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胁迫手段和“乘人之危”显而易见,所以申请人在那样的意见书的签字和在那样的情况下所写的撤诉申请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要申请人“必须息访”显然违反宪法,因之是无效的。胁迫申请人写撤诉申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准许撤诉只是形式上“合法”,实质上是掩盖侵害申请人巨大利益的非法目的。

由以上理由,申请人申请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无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责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明龙

201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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