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1]4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加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基金的管理,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现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年六月四日
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参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从2001年1月1日起,为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四条 个人帐户主要包括参保职工自然情况和缴费情况两部分。自然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等;缴费情况包括个人历年缴费基数、缴费月数、缴费金额、计帐利率、帐户储存额等。
第五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 2000年底以前参保职工按规定缴纳的个人缴费金额。
(二) 2001年1月1日以后每年个人缴费金额。
(三) 按规定计入的利息。
第六条 在当地养老保险管理范围内职工全部实行个人缴费前,合同制职工按规定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并入个人帐户,其缴费年限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个人帐户每年记录一次。
第八条 个人帐户按缴费年同期银行加权平均整存整取一年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九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在按规定补缴时,须同时补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以及对应年度个人缴费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补记个人帐户。
第十条 参保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各种原因停保的,原个人帐户继续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结存额继续计息。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的转移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49号)文件办理。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足10年的,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定居或死亡时,终止养 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返还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此办法认真做好个人帐户记录等项管理工作,保证个人帐户记录准确。定期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提供职工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