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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危害公共安全罪到污染环境罪--减少刑期5年以上

02/13

邓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致淄博检察院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背景】:

山东的环境污染问题一直是个重大的问题,境内小化工企业比比皆是,又没有良好的排污机制,民间排污很多都靠地下偷偷摸摸乱排乱放的方式进行。最近,山东潍坊等地也接连爆出环境污染导致毒水横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事件,经微博引爆发酵,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强烈的反响。汤律师承办的案件,正发生于山东化工企业集中之地——淄博。

【案件经过】:

邓某原从事化工行业,并常有废水排放。在业务过程中,邓某得知,王某在自家院内建立了一个排污管,私自接进了淄博城市排污管道。邓某便通过王某的排污管,向城市排污管道排放过几次废水。后邓某改行,不再从事此业务。2011年底,邓某接到朋友电话,为其处理一车化工废水,邓某碍不过朋友之托,便联系了以前为其拉废水的司机孟某,将废水又通过王某的排污管道排放。

却不料,在这次排放废水之前,有另一家化工企业,也刚刚通过此排污管道排放了一车废水,两车废水中的某种化学物质,发生了某种化学反应,产生了硫化氢气体。正巧,有一处村庄,建设了一批沿路房屋,为图方便,省下建化粪池的钱,便也将生活排污管直接接入了附近的城市排污管。而又有一户人家,其坐便器等与地面密封不牢。以上几种情况的结合,导致两车废水产生的硫化氢气体,经过城市排污管道,进入了居民的生活排污管道,又经过这户人家的坐便器等,向这户人家屋内扩散,最终酿成了三人死亡的惨剧。

事件发生后,邓某被淄博公安机关逮捕,经过多月侦查之后,邓某以及本案的其他涉案人员,被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淄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邓某的家属心急如焚,委托了汤律师和陈律师为邓某提供法律帮助。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汤律师和陈律师深感责任重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如果以这个罪名定罪,则邓某面临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将面临令其绝望的牢狱之灾。这样的法律后果是邓某当时无法预料到的。

汤律师和陈律师立即会见了邓某,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情况,并实地考察了发案现场。在此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法律论证。经初步分析后,我们认为,本案邓某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也无意思联络,不应构成共同犯罪。邓某等人在本案中的仅有过失,而无故意,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污染环境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标准,比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降低至少3年以上。

形成初步辩护思路后,汤律师和陈律师与淄博检察院反复沟通,详细阐明律师的辩护观点,并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将我们的意见提交淄博检察院。【文见:邓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致淄博检察院的法律意见书

http://www.txylaw.com/txylaw/68/n-268.html】。淄博检察院对我们的法律意见非常重视,将此案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两次。最后,淄博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以污染环境罪向淄博中院提起公诉。最后,邓某被处5年有期徒刑,比原罪名减少刑期5年以上。

【办案启示】:

刑事案件涉及到一个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汤律师对待刑事案件总是战战兢兢如履薄冰。本案经过周密的法律分析,执着的办案态度,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罚当其罪,这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汤律师刑事办案中对自己的要求。

【案情简介】:邓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排放化工废水,导致三人死亡,初,检察机关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经过汤律师与其他律师的详细法律论证,本案最终定性为污染环境罪,邓某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减轻刑罚5年以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

办案经过请见:从危害公共安全罪到污染环境罪——减少刑期5年以上

http://www.txylaw.com/?action-viewnews-itemid-269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况检察官: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受邓某某家属委托,指派陈海洲律师、汤新裕律师担任贵院承办的邓某某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查阅了相应卷宗。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您参考:

一、邓某某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 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而本案中,邓某某受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委托,为其处理“废硫酸”的排放问题,其主观上仅有排放污染物的故意,而并没有用这种方法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1、从事件的缘起来看:邓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都很明确,邓某某受孙某某的委托帮忙排放“废硫酸”,一开始,邓某某还予以了拒绝。在孙某某承诺以后在生意上将照顾邓某某之后,邓某某才勉强答应。而自始至终,邓某某仅仅是希望排放“废硫酸”,对因此而导致他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

2、从事件的过程来看:根据邓某某、孟某、王某三人的讯问笔录,在倾倒“废硫酸”之后,由于觉得味道难闻,孟某还根据邓某某的指示,拖来一车甲醇废水,用以稀释,如果邓某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则根本不可能专程拖废水来稀释。

3、从倾倒“废硫酸”的方式来看:邓某某是选择的王毓斌私自铺设的排污管道,因为他知道该排污管道是通往城市排污管网,该管网的最终流向是污水处理厂。如果邓某某的主观目的是危害公共安全,则不可能采取这种潜在的危害面罪小的方式,而肯定是采取比如向水源地等容易危害他人的地方来进行排放。

4、从犯意上来看:邓某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未就危害公共安全有任何的合意和通谋。邓某某等人没有通过排放“废硫酸”以达到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故意,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就此有任何的合意或者事先的通谋,完全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

因此,如果仅仅因为发生了死亡结果,从而就推定邓某某有追求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那属于客观归罪,不符合邓某某真实的主观过错,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二、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多个因素共同结合的带有很大偶然性的事件。

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现有材料初步显示,是由于① “废硫酸”和他人排放的“噻吩”废液产生了化学反应而产生了硫化氢气体;②被害人家的排污管道,违规擅自接进了城市排污管道;③被害人一楼卫生间座便器未与地面粘合,洗手盆下水管留有较大缝隙。以上三个因素的偶然结合,才导致最终的人员伤亡的惨重后果。以上任何一个因素缺失,都不可能导致人员伤亡。

并且,邓某某事先对他人排放“噻吩”废液一无所知,自身也完全不清楚“噻吩”废液的成分,对“废硫酸”与“噻吩”废液会发生化学反应会产生硫化氢气体更是完全没有预见能力。

况且,本案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便是被害人家中的排污管道,违规擅自接进城市排污管道,而不是排进化粪池。如果被害人按照正常的建筑规则,修建化粪池,那根本不会发生本案的惨剧。而这个情况,也是邓某某等人完全无法预料到的。

三、本案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邓某某接受委托,私自排放“废硫酸”,而不是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排放,侵犯的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系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并未侵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邓某某排放“废硫酸”,认为“废硫酸”会自然稀释,不会造成污染后果,主观上已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水质污染,影响生物生存发展,但过于自信,认为“废硫酸”将通过城市排污管网通入污水处理厂,从而得到处理,最终能够避免上述危害后果的发生。至于硫酸与噻吩发生化学反应,产生的硫化氢气体可能因为管道泄露,导致人员伤亡,这一后果邓某某事先并不明知,也无法预见,因此,最后的犯罪结果并非邓某某所主观追求的,也不存在任何的放任。换言之,对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产生,邓某某持排斥态度,属过于自信的过失。

我国刑法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不承认过失犯的共同犯罪,并于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邓某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共同犯罪,也更谈不上构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本案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要件(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主观要件(过失),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体要件(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要件(故意),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

综上,恳请贵院正确适用法律,追究邓某某等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此致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 20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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