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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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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

试行办法》的通知

成银发[2009]1号

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四川各市州林业局;四川各银监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四川一级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成都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现将《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和四川银监局报告。

附件: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四 川 省 林 业 厅 四 川 银 监 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具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的,应提供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条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

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 5、在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的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六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

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十九条 借款人和抵押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林权证;

(三)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和各类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其中: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30%;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用材林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有采伐审批权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情况抄送林权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后,金融机构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有采伐审批权的,注销登记机关应将注销登记情况抄送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

第二十九条 已建立林权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六章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利率

第三十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三)农业生产资金需求。

第三十一条 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必须向监管部门备案。

若林地使用权系抵押人租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的年限。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四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山林,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但要按照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由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作业设计送抵押权人备案并签署意见后,采伐审批机关方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应按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予积极支持,并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同时,应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追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附表2

林权抵押登记簿

登记机关:

附表3

林权抵押登记证

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经审查该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业已抵押,合法有效,准予登记,特发此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负责人(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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